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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9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972號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訴訟代理人 黃捷琳律師

張玲綺律師被 告 林獻上

尤美智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 00號(水源市場0樓00號攤位)凌玉英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明馨律師

陳以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獻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地上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面積分別為三十三點八一平方公尺及二點六五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林獻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獻上應自民國一○九年二月二十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陸元。

被告尤美智、凌玉英應自第一項之土地遷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林獻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捌仟陸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林獻上以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於每月以新臺幣壹佰柒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林獻上以每月新臺幣肆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尤美智、凌玉英以新臺幣伍拾貳萬捌仟陸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面積36.46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為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在本院轄區,則依首揭規定,專屬本院管轄。

二、次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民國109年10月1日改制,隸屬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為該署所下設之留供管理處,原告之組織於109年10月1日廢止,是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於109年11月3日具狀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以林獻上為被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著綠色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5,3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並應自起訴日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65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9年度北簡字第5746號卷,下稱北簡卷,第7頁),嗣於109年11月3日追加尤美智、凌玉英為被告,並變更聲明(見本院卷第123頁),又於地政機關測量確認系爭地上物所占用之面積後,於109年11月10日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167頁),核其追加被告及變更聲明部分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且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據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獻上未經原告同意,且於無任何法律權源下,占用系爭土地,並於其上使用系爭地上物,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又因林獻上就占用系爭土地一事曾於106年10月6日出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同意繳納占用系爭土地期間之不當得利損害金,並切結於原告通知拆除時,無條件自行拆遷搬移所有地上物並騰空返還土地,原告遂暫緩對林獻上訴請拆屋還地。近日為配合臺北市政府之市政建設,故需拆除系爭土地之違章建物,為此,原告業於108年6月6日以瑠農財字第1080300186號函請林獻上於108年7月31日前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其後因林獻上多次陳情希望展延拆遷時間,原告遂發函同意展延拆遷期限至108年10月31日,更於108年12月17日委託律師發函請林獻上於109年1月31日前拆屋還地,詎林獻上仍拖延不願辦理,無法律上之原因長期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林獻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應將其利益返還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依土地法第105條及第97條第1項之規定,按林獻上占用範圍面積依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起訴日(即109年2月20日)前5年(即104年2月20日至109年2月19日止),暨起訴後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併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就起訴前5年之損害金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而起訴前五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計為6萬9,993元,扣除林獻上前已支付之1萬6,780元後,原告向林獻上請求5萬3,213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自起訴日至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日止,林獻上每月應給付原告972元。另因被告尤美智及凌玉英現居住在系爭地上物內,原告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請求如後聲明所述等語。並聲明:㈠林獻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地上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面積分別為33.81平方公尺及2.65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林獻上應給付原告5萬3,213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林獻上並應自起訴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72元。㈢尤美智及凌玉英應自第一項土地遷出。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地上物係尤美智於60幾年購買,一直都有繳稅,其與配偶林獻上於69年起即同住於系爭地上物,二人現已80餘歲,根本尋無願意出租房屋予80歲以上高齡者之房東,且103歲之凌玉英與其等同住,倘系爭地上物遭拆除,三人將流離失所、老無所依,因此,原告於106年10月6日所派之人員遂表示因原告並無使用系爭土地之需求,故不會立即通知拆除,若其等同意簽署系爭切結書,則即可再安穩居住系爭地上物至少5年,經再三確認只要簽署系爭切結書即得再居住至少5年後,林獻上方簽署系爭切結書。是林獻上於106年10月6日簽署系爭切結書後得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權至少5年,則至111年10月5日前難謂林獻上無系爭土地之使用權,林獻上亦基於得再使用系爭土地至少5年之考量,將系爭地上物重新裝潢,並依其取得之使用權按期繳納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上開情事證明兩造確有達成使被告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至少5年之合意。又林獻上之陳情書係由不知情之第三人所代筆,故不得以此作為兩造間未有約定之事實。再依臺北市政府108年5月23日之公文可知,原告並無與臺北市政府以系爭土地換地之需求,其尚可以他筆土地與臺北市政府換地以維護公益,原告卻執意以系爭土地與臺北市政府換地。

衡諸原告權利行使取得之利益極少且尚有替代之方式及被告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是以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實有違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不應准許。縱認原告之訴有理,其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10%計算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損害金,顯屬過高,因系爭土地及建物對外僅有一條無分向之小路聯通道路,四周土地無其他住家、商店,交通極為不便利,更非商業繁華地帶,是被告請求若認原告之訴有理,則其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5%為計算之標準,方屬相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地上物確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次按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系爭切結書、原告108年6月6日瑠農財字第1080300186號函、108年5月23日府工公字第1083029370號函、臺北市政府108年4月23日會議紀錄、簽到簿、原告108年7月16日瑠農財字第1080051046號函、律師事務所函及現場照片等資料為佐證(見北簡卷第17頁至第37頁、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83頁)。而系爭地上物係林獻上於69年間向訴外人張程階購買,之後由林獻上繳納系爭地上物之房屋稅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房屋稅資料、房屋出讓契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第85頁至第89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本件經測量結果,系爭地上物確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面積總計36.46平方公尺(編號A部分33.81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2.65平方公尺=36.46平方公尺),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9年11月4日北市古地測字第1097017730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1頁),依上揭說明,自應由林獻上就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

3、被告抗辯於林獻上簽立系爭切結書時,原告當時的承辦人員楊淑苓有承諾若林獻上同意簽系爭切結書,會讓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至少5年等語。此部分經證人楊淑苓到庭證述:伊是原告財務組的三等組員,工作內容為土地處分。於106年間有承辦系爭土地的部分業務,主要承辦的是另外一名黃明斌。伊是在106 年6 月13日至同年9 月13日之間去系爭土地,何時見到林獻上伊不確定,當時是去勘查房屋占用情形,當時林獻上的房子在增建,有工人在整修,所以伊等是請工人通知林獻上到現場,林獻上老婆有沒有在場伊沒有印象。…伊等有請林獻上留下姓名、住址及聯絡方式,相關的情形伊不是很確定,以伊處理的模式,通常都是要對方拆屋還地或繳交土地使用補償金,之後會再發文通知。伊並沒有跟林獻上或尤美智說只要簽切結書就可以保證繼續住在系爭土地上至少五年。(提示本院卷第191頁第1行至倒數第7行)伊不可能自稱楊主任,而且切結書的承辦人是黃明斌不是伊,伊也不知道這塊地是水溝地,伊沒有向尤美智回答如尤美智所述的這些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229頁至第233頁)。再參證人黃明斌到庭證述:伊是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瑠公管理處技術工。從105 年任職至今。有處理系爭土地一案,主要是針對土地上的建物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損害金的業務。系爭土地一開始不知道是誰的建物,後來伊等到現場勘查,遇到工人在整修房子,伊等詢問工人,工人說雇主住在這附近,幫伊等去找雇主過來,才知道是林獻上。當時伊等大約三、四個人在現場,主要是由楊淑苓跟林獻上攀談,內容伊沒有聽得很清楚,伊當時在負責旁邊鐵皮圍籬施設的測量。當時主要是跟林獻上談要發公文請求拆屋還地或是依法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伊等不會幫當事人決定,讓當事人自己決定,後來伊回來就發公文,要林獻上繳土地使用補償金,如果沒有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請在指定的期限前拆屋還地。(提示原證3,北簡卷第21頁)這份切結書應該是伊發公文要林獻上依規定繳納使用補償金之後,林獻上繳納使用補償金並將切結書簽名寄回來給伊,所以之後就把這案子入案,每年催收。伊並沒有跟林獻上說表示可以讓林獻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一定時間,只有說繳了使用補償金可以依照現況繼續使用。伊記得應該是107 年7 月或9 月,當時是因為台北市政府配合後方的小觀音山要做整體的規劃使用,所以希望原告把系爭土地上的建物拆除,讓系爭土地跟市政府的土地交換,好讓市政府可以做整體的規劃使用,所以才會請林獻上拆屋還地。(提示本院卷第190 至191 頁)伊等不可能有跟對方說這樣的時間,原告在處理占用土地的案件時,不可能承諾會給對方使用多少時間,在伊處理本件的過程中,也沒有聽到有人對林獻上或尤美智說至少五年不會拆除系爭土地上的房屋。伊當時到現場處理時,楊淑苓職稱為三等組員,伊等不會稱楊淑苓為主任等語(見本院卷第314頁至第317頁)。是從楊淑苓、黃明斌所述可知,並無被告所述只要在系爭簽結書上簽名,就可以使用系爭土地至少5年以上一情,是此部分被告所辯,洵屬無據。

4、復依林獻上所簽立之系爭切結書,其上記載:「立切結書人林獻上未經同意無權占用貴會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等1筆土地,本人願依民法關於不當得利規定及「台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會有被占用非事業用土地處理原則」第六點之規定,繳交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使用補償金係損害金,與貴會不發生租賃關係)予貴會。本人併此切結,於貴會通知拆除時,願無條件自行拆遷運離所有地上物並騰空返還土地,否則所遺留地上物及物品均視為廢棄物,任由貴會清除處置,並願承擔所有法律責任,絕無異議,特立本切結書。此致台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見北簡卷第21頁)。

系爭切結書之內容,不僅未記載任何原告有同意林獻上至少使用系爭土地5年之文句,且亦記載林獻上所繳交之使用補償金,並不會與原告間發生租賃關係等語。再參林獻上歷次所提陳情書,其中僅在要求原告給予寬限拆除系爭地上物之期間,從未提及原告有同意林獻上可自106年起使用系爭土地至少5年一情,有林獻上陳情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5頁)。被告雖辯稱因陳情書係找第三人代寫,第三人不知原告有同意林獻上使用系爭土地至少5年之約定等語,然衡以常情,林獻上既要請第三人代寫陳情書,對於使用系爭土地之始末即會告知第三人,否則第三人如何知悉事件內容而代為撰寫陳情書?此部分被告所辯,顯屬無稽。此外,被告復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原告有同意林獻上自106年起可使用系爭土地至少5年,是此部分被告所辯,難認有據。

5、至被告抗辯原告並無與臺北市政府以系爭土地換地之需求,尚可以其他土地換地,原告所為顯係有違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等語。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始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林獻上未舉證證明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已於前述,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之關係,請求林獻上將附圖所示A、B部分之系爭地上物拆除,難認有何權利濫用有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又拆除系爭地上物雖將損及被告等人之事實上處分權,然其等因拆除系爭地上物所受之損失,與原告完整處分、運用該等土地所得之利益相較,尚無顯然失衡之情事。抑且,林獻上所使用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已有相當時日,之前尤美智亦曾將系爭地上物隔間出租予學生,業據尤美智自承在卷,並有原告97年1月29日函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3頁、第205頁),被告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已足彌補系爭地上物遭拆除之損失,自難認原告行使權利有何以損害被告為目的、或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之情形。至原告要以何塊土地與臺北市政府換地,此為原告權利之行使,與本件林獻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無涉,此部分被告所為之抗辯,即難憑採。

6、再觀之尤美智、凌玉英現正住在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系爭地上物內,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而林獻上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已如前述,則尤美智、凌玉英亦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尤美智、凌玉英應自系爭土地遷出,即無不合。至被告抗辯林獻上、尤美智已80餘歲,另有1名102歲之凌玉英同住,若系爭地上物遭拆除,3人將流離失所、老無所依等語。然查,林獻上除系爭地上物外,尚有一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4樓房屋可居,此為林獻上、尤美智之兒子提供予林獻上、尤美智所居住,為尤美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93頁),並有原告所提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2頁至第203頁);凌玉英亦有同居女兒徐之瑩可照顧,有凌玉英之女代為簽收之送達回證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8-3頁、第209頁),足認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洵無可採。且縱認被告老無所依,此部分應係向社會福利機構尋求幫助,而非以非法占用方式使用系爭土地。至被告抗辯應受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公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之保障,認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應定至少2年之履行期間等語。然查,本件林獻上、尤美智已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多年,且林獻上、尤美智並非無其他住宅可居住,被告等人亦非無親人可照顧,復觀之原告自108年間起,即多次發函請林獻上拆除占用房舍並返還土地,並有應林獻上之請求給予展延,有原告函文附卷可參(見北簡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31頁至第36頁),足認已給予被告充足時間進行拆除、搬離並返還系爭土地,亦難認本件有何非長期間不能履行之情形,是此部被告請求定至少2年之履行期間,難認有理。

7、綜上,被告未能證明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非屬濫用權利,亦未違背誠信原則,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林獻上應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尤美智、凌玉英應自系爭土地遷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時效之期間,對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又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09年2月20日起訴請求林獻上給付不當得利,可認原告已發表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是原告請求回溯五年即自104年2月21日起至109年2月20日之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及自109年2月20日起至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再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所稱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法第148條所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以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位在臺北市中正區,鄰近臺灣大學、水源市場、公館夜市,交通方便、商業發達,有系爭地上物位置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5頁)。本件原告請求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80%即申報地價為計算基準,應屬妥適。而本院審酌上情為有理,認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屬允當。又系爭土地於104年1月至105年12月31日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400元,自106年1月1日至109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000元,有系爭土地公告地價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1頁),依林獻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按土地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80%)年息5%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得請求林獻上給付數額如下:

(1)104年2月20日至106年12月31日:36.46平方公尺×5,400元×80%×5%×【2年+316/365日】=2萬2,569元(以下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2)107年1月1日至109年2月19日:36.46平方公尺×4,000元×80%×5%×【2年+50/365日】=1萬2,466元。

(3)109年2月20日起,每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36.46平方公尺×4,000元×80%×5%×1/12=486元。

3、綜合上述,原告得請求林獻上給付自104年2月20日起至109年2月19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共3萬5,035元(計算式:2萬2,569元+1萬2,466元=3萬5,035元),扣除林獻上前已繳納之使用補償金1萬6,780元(見本院卷第228頁),原告請求林獻上給付1萬8,255元(計算式:3萬5,035元-1萬6,780元=1萬8,255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18日(見北簡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自109年2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486元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等規定,請求林獻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部分所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林獻上應給付原告1萬8,255元,及自109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自109年2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86元;及尤美智、凌玉英應自系爭土地遷出,為有理由,均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被告聲請函詢臺北市政府就系爭土地之使用需求為何,是否得以他筆土地達相同使用需求一情,此部分係原告與臺北市政府就其所有土地如何進行利用,係土地所有權人權利之行使自由,與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無涉;又原告另聲請命凌玉英說明居住系爭地上物係基於何法律關係、有無支付使用房屋之對價及請求調閱被告3人所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戶籍料,亦難認與本件待證事實有何關係,是此部分均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怜瑄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1-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