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2977號原 告 葉曉蓉被 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代 表 人 毛有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第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務機關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依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外,公務機關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此觀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第31條規定即明。又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倘未踐行前述法定前置程序,其訴即難認為合法,法院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中國大陸地區天馬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馬公司)任職採購經理,因宸鴻集團(TPK Hol-ding Co., Ltd.,下稱TPK 集團)欲成為天馬公司之策略供應商,遂派遣訴外人莊睦賢(時任TPK 集團市場行銷處業務副理)於民國106年至107年間數次拜訪原告,原告乃依採購程序及業界採購作業規範,請其提出相關材料訊息及驗證資料以佐證TPK 集團之產品符合天馬公司要求之材料規格,然因TPK 集團之技術及價格能力不足,天馬集團並未將其納入策略供應商,原告則因此遭人挾怨報復,而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4753、27817號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將原告所參與之採購行為誣指為商業間諜行為,而被告所屬承辦該案之檢察官從未傳喚原告到庭,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造成原告名譽權、個人資料隱私權受侵害甚鉅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2項、第185條、第188條及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於被告等毀損原告名譽之媒體刊登相同版面之更正道歉啟事,費用由被告等連帶給付;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依前揭說明,自應優先依國家賠償法規定為請求。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未以書面向被告請求或提起協議,即未踐行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法定前置程序,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未合,且無法補正,自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 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詹玗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