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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9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983號原 告 何冠宏訴訟代理人 蘇育鉉律師複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高映容律師被 告 陳明慶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前係積穗派出所警員,被告則係前積穗派出所之所長,

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19日18時許,於積穗派出所1 樓辦公室內舉行勤前教育會議時,竟在參加勤前教育會議之全體警員面前,以附表一所示與原告間之對話言論(下稱系爭言論)公然侮辱原告,已嚴重影響原告社會評價,並造成原告精神上難以回復之損害。

㈡嗣系爭言論經他人側錄並提供予媒體報導,詎被告明知原告

並非洩漏上開影像之人,竟於108年4月19日前某時,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對原告提出刑法第132條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之不實告訴,因認被告對原告提出之不實告訴(下稱系爭告訴),已於警界廣傳,侵害原告名譽權,造成原告名譽嚴重受損,受有精神上痛苦。

㈢被告以上開勤前教育會議時,在全體參加勤前教育會議之警

員前以系爭言論公然羞辱原告,侵害原告身為警察背負國家榮譽之名譽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30萬元;嗣被告並惡意以原告洩漏系爭言論之相關影像予媒體提起刑事告訴,對原告之名譽權造成重大及永久性之傷害,嚴重影響原告於警察圈之評價,被告亦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且被告以上開方式,損害原告名譽權,為回復原告名譽,被告應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道歉啟事交付原告。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及回復名譽等語。

㈣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以不小於16號之標楷體製作並簽署如附表二所示之道歉啟事;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言論部分:107年3月19日18時許,被告於派出所1 樓舉

行的勤前教育會議,係考詢民眾陳情反應、態度不佳狀況之警員,希望執行取締違規等勤務時注意執法態度,以避免可能造成的衝突情事,並以周姓地方人士為例,討論並提升執勤技巧,被告並無羞辱原告或貶損原告名譽之意。且綜觀系爭對話前後文義,被告並無妨害原告名譽之主觀犯意或客觀行為,自不該當民法第184第1項侵權行為,自無須依同法19

5 條規定對原告為精神上損害賠償及回復名譽。㈡系爭告訴部分:告訴權乃憲法第16條賦人民基本之訴訟權

,凡犯罪之被害人皆得提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 定有明文。被害人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如其在法律所保護範圍內行使權利,尚難認濫用該權利而構侵權行為;縱最終認定行為人犯罪嫌疑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提出刑事告訴係懷疑他方涉有犯行之救濟方式,告訴人除虛構不實資料誣指他涉及犯罪外,並不負擔保無誤之責任,要不得告訴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遽推論告訴人以誣告為損害行為人名譽為目的。且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及其偵查過程通常不會被廣傳,原告自應提出明確事證證明「此件事於警界中廣傳而眾人皆知」,且須證明係「被告將之布於眾」及「已對原告之名譽權造重大及永久性之傷害」等語。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341頁至第342頁,依判決格式修正文句內容):

1.被告於107 年間時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所長。原告則時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警員。

2.107年3月19日18時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1 樓辦公室內舉行勤前教育會議時,被告與原告間有如附表一所示對話。

3.被告就上開2 之勤前教育會議中動態影像之駐地監視器影像、錄音檔內容,提供予採訪之媒體記者於107年5月15日播報新聞時援引播放乙節,向新北地檢署對原告提出妨害名譽罪告訴,嗣經該署以108年度偵字第20888號對原告為不起訴之處分(本院院第45頁至第52頁)。

4.上開被告勤前教育會議影像經媒體於107年5月15日播報後,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督察組簽請懲處,嗣經行政申誡,並免兼積穗派出所所長一職。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所為系爭言論及告訴,嚴重影響原告於警察圈之評價,侵害原告身為警察之名譽,對原告之名譽權造成重大損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為回復原告名譽之措施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應為: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言論及系爭告訴,是否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因之而受有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再按「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與債務不履行以由債務人證明免責事由者,有所不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民事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足參。本件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於上揭時、地以如附表一所示系爭言論辱罵,復對其向新北地檢署提出系爭告訴等節,不法侵害其名譽權,造成其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為回復原告名譽之措施。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由原告就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及方式不法侵害名譽權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法上所稱侵害他人之「名譽」,係指對他人就其品行、德行、名聲、信用等的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以如附表一對話時,遭被告諷刺為「老實孩子」亦即不思變通,且以「包一包收起來」羞辱原告不適任警察職務、乾脆離開警察職涯,被告更向原告講仁義道德是「白講了」,嘲諷原告不懂仁義道德,貶損原告人格,被告公開於全體參加勤前教育會議之眾多警員面前,以如此種言論羞辱原告,使原告之社會評價遭到貶損,顯已嚴重侵害原告身為警察背負國家榮譽之名譽權」云云。然細繹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對話言論:「被告:我問你一個實務題,周董(台語)不認識的請舉手。今天你攔到周董(台語)你要怎麼做?他有違規或有喝一點小酒;會開單嗎(台語)?…」等語,是被告確以提問方式開啟對話,且提問內容係舉「周董」為例,並請聽聞者以舉手方式以確認周董屬於眾所知悉之名人,並繼以該「周董」違規酒駕遭執行酒駕臨檢勤務員警查獲,詢問員警是否會對該名人開單處罰?再以「周董(台語)耶,周董是誰你知道嗎?」等語強調該「周董」名人之身分,並以「態度很強硬,不依照你的指示吹氣的話,就給他上銬,給他開下去(台語)?」等語,續向聽聞者提問,而原告答以:「依規定做拒測… 。」等語,被告竟稱:「依規定跟他做拒測單喔?各位xxx(指原告)是個老實孩子(台語),阿如果你這樣做的話,我說的難聽一點(台語),這我個人看法,就包一包收起來(台語)就好啦!如果你思維是這樣的話,所長跟你講滿口仁義道德就白講了。」等語,是依上開對話整體內容為客觀觀察,原告對被告上開提問之答覆:「依規定做拒測」顯係採與被告不同之反對意見,且依被告上開對話提問所設條件,既以員警依法執行勤務,並在勤前教育會議時所為,依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第4 條:「公務人員應依法公正執行職務,不得對任何團體或個人予以差別待遇。」,亦即違反公正執行職務義務之言行,因此受有負面之社會評價,而上開勤前教育會議影像經媒體於107年5 月15日播報後,被告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督察組簽請懲處,嗣經行政申誡,並免兼積穗派出所所長一職,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溢徵系爭對話言論中,受有負面社會評價者顯為被告之一方,而立於被告反對意見之原告,應屬享有正面社會評價者,應足認定。至原告片面截取被告所述:「老實孩子」、「包一包收起來」、「白講了」等語,逕為被告羞辱原告「不知變通、不適任警察職務、不懂仁義道德…」云云,已為被告所否認,除非該等言論之客觀直接內容外,且係就系爭對話為片面擷取後,原告主觀上之個人意見,則是否侵害原告名譽權,即非無疑。況系爭言論整體觀之,原告所享有者應正面之社會評價,已如上述。此外,原告未進一步舉證被告之言論,已構成對原告名譽權之侵害。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言論已侵害其名譽權云云,洵無足採。

㈢原告固主張被告明知其並未洩漏上開影像予媒體,竟於108年

4月19日前某時,向新北地檢署對原告提出刑法第132條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之不實告訴,且已於警界廣傳,侵害原告名譽權云云。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名譽權遭侵害,應係指其社會上之評價遭到貶損。查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20

888 號不起訴處分書,就原告處分不起訴之理由雖載以:「難僅憑告訴人(即被告)臆測之詞單一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洩漏祕密之犯行,…應認渠等罪嫌不足。」。是檢察官係因僅告訴人即被告單一指訴,以無其他證據可為佐證,而認原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既係基於證據不足所為之決定。而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告訴,亦為刑事訴訟法明文規定者,告訴人依法提起告訴,縱因證據不足而致處分不起訴,亦難僅憑此逕認被訴人名譽在社會上評價遭到貶損之結果,或逕認依法提起告訴之行為係屬民事之不法侵權行為。又依上開處分書理由欄所載:「經查,告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32條…等情,無非係以告訴人指稱:被告…係107年3月19日勤前教育時與之討論值勤態度及應注意事項之主要警員,因此該日側錄之人以被告…可性最高…」(本院卷第51頁),是被告指述內容,既依客觀情狀陳述,即難認有故為虛構事實之情,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偵查,不公開之。」,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提起告訴之行為,已構成對原告名譽權之侵害。從而被告主張原告未就「此件事於警界中廣傳而眾人皆知」、「被告將之布於眾」及「已對原告之名譽權造重大及永久性之傷害」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即非無據。準此,原告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㈣被告向新北地檢署對原告提出妨害名譽罪告訴,既經該署以1

08年度偵字第20888號對原告為不起訴之處分,而被告勤前教育系爭對話言論,經媒體播報後,被告業經懲處,嗣經行政申誡,並免兼積穗派出所所長一職,已如前述,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之社會評價有因被告所為上揭言論、行為受到貶損,或被告確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揆諸前揭說明,難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條、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及為恢復原告名譽之必要措施,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明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惠敏附表一:

「被告:我問你一個實務題,周董(台語)不認識的請舉手。今天你攔到周董(台語)你要怎麼做?他有違規或有喝一點小酒;會開單嗎(台語)?被告:周董(台語)耶,周董是誰你知道嗎?態度很強硬,不依照你的指示吹氣的話,就給他上銬,給他開下去(台語)?(原告:依規定做拒測…。)被告:依規定跟他做拒測單喔?各位xxx(指原告)是個老實孩子(台語),阿如果你這樣做的話,我說的難聽一點(台語),這我個人看法,就包一包收起來(台語)就好啦!如果你思維是這樣的話,所長跟你講滿口仁義道德就白講了。」附表二:

道歉聲明 ㈠ 道歉人陳明慶因於民國107年3月19日18時許在勤前教育會議上以不當言論諷刺何冠宏先生,道歉人陳明慶之言行已使何冠宏先生之名譽受到重大貶損,故在此特向何冠宏先生表達誠摯之歉意,並釐清事實真相,回復何冠宏先生之名譽。 道歉人:陳明慶 ㈡ 道歉人陳明慶因於民國108年4月19日前,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對何冠宏先生提出不實之洩密告訴,雖經檢察官以不起訴處分結案,但道歉人陳明慶上開行為已使何冠宏先生之名譽受到重大貶損,故在此特向何冠宏先生表達誠摯之歉意,並釐清事實真相,回復何冠宏先生之名譽。 道歉人:陳明慶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1-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