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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0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018號原 告 侯忠孝訴訟代理人 許恬心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葉昱和訴訟代理人 陳祥彬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陸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陸佰柒拾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2,2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10年2月25日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293頁)。核其變更聲明部分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且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8年12月20日7時許,在臺北巿松山區八德路4段660號POYA寶雅松山饒河店正門口拉扯伊背包,後毆打伊臉部(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唇撕裂傷(縫合手術五針)、噁心伴有嘔吐,後併發兩側顱内硬腦膜出血接受緊急開顱手術治療。被告因上述故意毆打行為致伊受有身體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所受之損害共70萬2,290元,並就請求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共1萬3,059元:明細如附表所示。

⒉交通費用共2,000元:伊因唇撕裂傷縫五針從住處至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忠孝分院(下稱忠孝醫院)單趟計程車交通費為100元、伊因併發兩側顱内硬腦膜出血從住處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分院(下稱仁愛醫院)單趟計程車交通費為180元,108年12月21日至109年2月11日忠孝醫院門診共計5次(來回10趟);109年1月21日因併發顱内出血搭計程車去忠孝醫院(去程1趟);轉仁愛醫院急救搭乘救護車;109年1月27日從仁愛醫院返家(回程1趟)、109年3月19日仁愛醫院就診(來回2趟)、109年4月16日(來回2趟)。

⒊住院期間日用品共3,150元:衡酌一般住院需要小尿布、臉

盆、護理巾等住院用品,伊有實際購買呼吸器、漱口液、成人大小尿布、乳液、臉盆、牙刷、牙膏等,僅因住院當下慌亂而未保留單據。

⒋工作損失共2萬4,000元:伊於財團法人心路社會福利基金

會(下稱心路基金會)擔任清潔員,按時薪計算每月收入約8,000元,而因上述毆打事件致伊無法工作3個月,是受有工作損失。

⒌看護費用共11萬元:伊經診斷兩側顱内硬腦膜出血,緊急

接受開顱手術治療,醫師建議休養至109年3月15日(自109年1月21日入院起共計55日),又伊主張伊每日2,000元計算親屬看護費,尚合於一般短期全日看護之行情,本件係由伊母親照護,故應予准許。

⒍慰撫金55萬元:伊患有中度智能障礙,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於心路基金會擔任清潔員每月收入約8,000元,斟酌上情及伊因上開事件所受傷勢程度,依其精神與肉體上之所受苦楚等一切情狀,認伊之請求應屬相當。

(二)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縱就上述損害伊有部分未提出相關單據,法院仍應審酌一切情況,就伊所受損害予以核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2,2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與伊於108年12月20日發生肢體衝突係肇因於原告性騷擾伊前妻,而原告拒絕留在現場等警察前來調查所致,當時原告所受之傷害只有皮肉傷,並無原告所稱顱内出血等情。且原告係於相隔一個月後之109年1月21日始發生顱内出血開刀,顯非因與伊發生肢體衝突所致,則本件原告以其在108年1月21日顱内出血開刀治療所衍生之各項費用請求伊賠償,顯屬無據。並就原告主張之請求項目、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意見如附表被告抗辯欄所示。

⒉交通費用及住院期間日用品部分:原告僅提出109年4月16

日之乘車證明,並未提出其他任何支出單據證明,且亦未證明確有支出該項費用之必要性,故該兩項請求應屬無據。

⒊工作損失部分:依原告所提原證4之診斷證明書上並未記載

原告不能工作,且原告亦未能證明109年1月21日顱内出血開刀與伊在108年12月20日與原告發生肢體衝突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此項請求亦屬無據。

⒋看護費用部分:依原告所提原證4之診斷證明書上並未記載

此期間應由專人看護,故此項請求應屬無據。況原告於109年1月21日至23日係在加護病房,並無須專人看護之可能,且原告亦未能證明109年1月21日顱内出血開刀與伊在108年12月20日與原告發生肢體衝突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此項請求亦屬無據。

⒌慰撫金部分:伊認為依原告所受之傷害為唇撕裂傷,且原告受此傷害係因其為脫逃所致,此項請求顯屬過高。

(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與伊在108年12月20日發生肢體衝突所受之傷害應只有唇撕裂傷,且伊係因防止原告脫逃而對其有壓制行為,原告之所以受傷,主要係因其為脫逃而掙扎所致,故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是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免除或減輕被告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8年12月20日7時許,與前配偶陳○○(下稱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本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618號刑案卷,下稱刑案卷,被告與A女嗣於109年間辦理結婚登記)在位於臺北巿松山區八德路四段656號之大樓搭乘電梯,經A女告知電梯內之原告曾於同年11月19日在同大樓電梯內對其性騷擾(原告涉嫌性騷擾部分,另經檢察官起訴,現由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581號審理),被告遂要求原告等候警察到場處理,然原告不予理會,被告即追上前去,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前人行道,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上唇撕裂傷約2公分之傷害。就被告犯傷害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61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9年度審簡字第2618號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因細故而毆打原告,導致原告受有左上唇撕裂傷約2公分之傷害等情。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四、原告主張因被告毆打原告頭部,導致原告嗣後併發兩側顱内硬腦膜出血接受緊急開顱手術治療等情(下稱系爭傷害),雖舉出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61頁)。惟查:

1、依前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係於109年1月21日因兩側顱內硬腦膜下出血,經忠孝醫院轉至仁愛醫院接受緊急開顱手術治療,系爭傷害發生時間,距離系爭事故發生已有一個月,則系爭傷害是否因系爭事故所導致,即非無疑。證人即原告任職心路基金會之主管張宜勳到庭證稱:108年12月20日這天原告母親打給伊,說原告頭部被人打受傷,要請假。隔幾天,原告有來上班,上班時覺得原告的狀況還OK,但是發現原告有神色緊張、心不在焉的情形。伊詢問原告,原告都沒有說原因,…只要提到頭被人打受傷那天的狀況原告就很逃避。在108 年12月底那幾天,原告上班都還OK,一直到109 年1

月3 日,據陪同原告外出的就業服務員告知,在原告的褲子上有發現尿漬,因為原告過去不會有這樣的情形,原告如果要上廁所會表達或自己去上,所以伊當天下午有跟原告母親用LINE聯絡,因為原告褲子濕掉,伊等有提供免洗內褲及長褲給原告更換,請原告母親記得清洗髒掉的褲子。到109 年1

月14日,接到另外一名陪同原告外出打掃的技術輔導員,同樣反映原告褲子上有尿漬,109 年1 月15日也有同樣的情形,109 年1 月16日伊有把這樣的情形跟原告母親說明,在原告向伊等表達想上廁所的時候,伊等發現原告其實已經尿濕褲子了,另外工作人員也發現原告走路時有向右偏之情形,提水也不像之前那樣有力氣,提的水變少,提醒原告母親回診時向醫生說明,伊等擔心原告頭部被打有後遺症產生。到了1 月20日,就業服務員來電告知原告的情形更糟,走路一擺一擺的,當時就業服務員有拍一段原告走路的影片給伊看,當時原告左側肢體都沒有辦法動作,比較僵硬,伊就請業服務員趕快將原告送回家。原告母親告知會帶原告回忠孝醫院就醫,1 月21日伊接到原告母親來電,醫生說原告腦積水要轉送更大的醫院,當時原告母親很緊張,講沒幾句話就掛掉了。後來伊再見到原告就是農曆年過後,當時原告復原狀況還不錯等語,並提出當時原告褲子上有尿漬之照片、line對話紀錄、光碟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6至第147頁、第153頁至第165頁、第187頁)。從張宜勳證述內容可知,原告於108年12月20日遭被告毆打後,仍有上班,且上班情形正常並無異狀,直至109年1月初,才開始出現失禁、左側肢體僵硬等情。

2、嗣本院函詢臺北市聯合醫院,說明原告109年1月21日進行手術,可否判斷與原告於108年12月20日遭人毆打有因果關係。

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覆:「二、侯君(即原告)於109年1月21日由忠孝院區轉本院(仁愛院區)治療。診斷為右側顱內慢性硬腦膜下血腫,表現症狀為左側肢體無力,大小便失禁情形,並於當日接受緊急開顱手術治療。臨床症狀與顱內出血原因符合。侯君顱內慢性硬腦膜下血腫原因應是2-3週前有頭部外傷所致」,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9年9月23日北市醫仁字第109355502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3頁)。

從前開函文內容可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並無法說明原告於109年1月21日之顱內出血,係因被告108年12月20日毆打原告頭部所導致,僅能研判係於手術前2-3週之頭部外傷所導致,而系爭事故係發生於系爭傷害前4週,與前開函文所說「手術前2-3週之頭部外傷所導致」,兩者於時間上即有不符,自難以前開函文,遽認系爭傷害係因系爭事故所導致。

3、再觀之原告遭被告毆打時之監視錄影光碟經勘驗結果,亦未拍攝到原告有遭被告毆打頭部或撞擊頭部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可參(見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6237號卷宗第349頁至第354頁、本院卷第325頁至第330頁)。再佐以原告於109年3月17日、同年5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自承:當時嘴巴被打受傷,對方除了打伊嘴巴外,並沒有打其他地方,對方打伊嘴巴一次。伊被被告打了之後,有在其他地方走路時不小時跌倒,當時旁邊沒有其他人在,伊當時在走樓梯,伊跌倒之後,有去醫院就診,醫生說一陣子就好了。伊有去開刀,伊撞到頭,頭去撞到,已經撞了很久了,伊忘了撞到什麼地方等語,有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315頁、第319頁至第321頁)。原告自承於108年12月20日遭被告毆打後,亦有於其他地方跌倒撞到頭部,時間地點不明,則原告109年1月21日之兩側顱內硬腦膜下出血,究係因系爭事故所造成,或係因原告在他處跌倒撞到頭部所造成,即屬有疑。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傷害係因系爭事故所致,自難認系爭傷害與系爭事故有何因果關係。從而,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原告因系爭傷害所生之醫療費、交通費、工作損失、看護費用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難認有據。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本件被告因故意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上唇撕裂傷2公分等傷害,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1萬3,059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證明書費用共1萬3,059元之損害,並提出相關醫療費用單據為據(見附表本院卷證物出處欄所示)。其中附表編號1至4號之醫療費用,係因系爭事故導致原告受有左上唇撕裂傷所為急診及門診之治療,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至附表編號1、2之證明書費部分,被告雖抗辯與系爭事故無關等語,惟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此部分依原告因系爭事故,確有開立診斷證明書之必要,是此部分原告請求附表編號1、2之證明書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附表編號5至14,均係於109年1月21日系爭傷害後之就診紀錄,皆是因手術後回診,與開顱手術有關,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9年11月13日北市醫仁字第109364771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9頁),是此部分因系爭傷害所生之醫療費用、證明書費用,自難准許。綜合上述,原告請求被告因系爭事故所生之醫療費用及證明書費用,於1,105元(計算式:380元+430元+115元+90元+90元=1,10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交通費用2,000元部分:此部分原告僅提出109年4月16日之計程車乘車證明(見本院卷第117頁),原告未舉證證明與系爭事故有何關係,此外,亦未見原告提出其他單據,證明確有因而衍生交通費用及確受有交通費用支出之損害,亦未說明有何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情形,是此部分原告請求交通費用2,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住院期間日用品3,150元部分:此部分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傷害係因系爭事故所導致,已於前述。故原告請求因系爭傷害住院而生之日用品費用3,150元部分,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四)工作損失2萬4,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導致無法工作3個月,以每月收入8,000元計,共有2萬4,000元之損失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觀之原告於108年12月20日遭被告毆打就醫,即向任職之心路基金會請病假,之後108年12月21日、22日為休息日及例假日,原告於108年12月23日即正常前往心路基金會工作,有原告打卡紀錄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1頁),故認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致無法工作之日數為一日。而原告於108年度時薪為71元,每日工作時間不超過8小時,有原告所提心路基金會庇護員工薪資核定辦法、原告薪資說明、心路基金會庇護工場勞動契約書等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7頁至310頁),故原告請求因系爭事故導致無法工作之損失,於568元(計算式:8小時×時薪71元=568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看護費用11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住院接受開顱手術治療,須自109年1月21日起休養至同年3月15日止共55日,需專人看護,以每日2,000元計算,總計11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此部分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傷害與系爭事故有何因果關係,已於前述,是原告因系爭傷害而生看護費用,即難認與系爭事故有關,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1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慰撫金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2、依上述,本院審酌原告患有中度智能障礙,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於路上突遭不認識之被告故意拉扯、毆打,致受有左上唇撕裂傷約2公分等傷害,精神上必定感到相當之痛苦。另斟酌兩造財產收入狀況,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108年度所得為23萬9,015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被告於108年間有所得1萬5000元,名下有汽車1台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本院限閱卷),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萬元,係屬適當。

(七)被告另抗辯係因原告前曾性騷擾被告前妻,且原告又拒絕留在現場等候警察前來調查,故而產生系爭事故之衝突,原告亦與有過失等語。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過失相抵原則,需被害人對於賠償義務人請求賠償損害時,因被害人之行為,與賠償義務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需被害人亦有違反對己注意義務,始有適用。本件原告是否確有性騷擾被告前妻一情,理應由權責單任調查處理,且原告本無義務聽從被告指示留在現場,被告亦可尋其他途徑報警解決,原告拒絕停留現場之行為對被告而言並無立即遭受危險之情狀,究非被告得為出手毆打原告之正當理由,顯見原告行為並非系爭事故行為之共同原因,自不得僅以原告曾性騷擾被告前妻、拒絕留在現場等候警察,即認原告就本件傷害情事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是被告抗辯原告就傷害發生亦具與有過失,並無可採。

(八)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1,673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105元+工作損失568元+慰撫金10萬元=10萬1,6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26日(起訴狀繕本於109年5月25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該範圍請求,則無從准許。

六、綜合上述,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10萬1,673元,及自109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請求,並非有理,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怜瑄附表:(日期為民國;幣別為新臺幣) 編 號 日期 醫 院 科別 醫療費用(扣除證明書費) 證明 書費 證物 出處 (本院卷) 被告抗辯 1 108年12月20日 忠 孝 醫 院 急診外科 380元 430元 第55頁 ⒈醫療費用與原告108年12月20日所受傷害應有因果關係。 ⒉證明書費用並無支出必要性。 2 108年12月23日 一般外科 0元 115元 第43頁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並未證明該支出與原告108年12月20日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證明書費用並無支出之必要,且原告並未於本件訴訟中提出。 3 108年12月23日 一般外科 90元 0元 第57頁 4 108年12月30日 一般外科 90元 0元 第53頁 5 109年1月21日 急診內科 300元 0元 第45頁 6 109年2月11日 一般外科 250元 160元 第47頁 7 109年2月11日 一般外科 0元 65元 第49頁 8 109年2月11日 一般外科 0元 50元 第51頁 9 109年3月2日 一般外科 0元 120元 第33頁 10 109年1月21日至109年1月27日 仁 愛 醫 院 神經外科 9,639元 0元 第41頁 11 109年1月30日 神經外科 170元 160元 第39頁 12 109年2月13日 神經外科 150元 190元 第37頁 13 109年2月27日 神經外科 210元 140元 第35頁 14 109年3月19日 神經外科 250元 100元 第59頁 合計 1萬1,529元 1,530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