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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0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020號原 告 藝見傳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臆文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律師被 告 楊子黎訴訟代理人 林柏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於民國105年7月28日簽訂之「專屬藝人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18條約定:「有關本合約之爭訟,甲(即原告,下同)乙(即被告,下同)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管轄法院」,是本院對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105年7月28日簽訂系爭合約,由原告為被告全權處理

全世界有關音樂生產創作及演藝表演一切工作。但被告於108年8月6日突以存證信函(下稱108年8月6日存證信函)表示原告為被告安排之演藝工作,105年收入不到新臺幣(下同)1萬元、106年全年收入僅有4萬3649元,107年全年收入僅7961元,原告無法為其接洽足夠演藝工作。且系爭合約僅限制被告不得與其他第三人簽約,卻未規定原告每年應為被告接洽一定數量之演藝工作,難謂非顯失公平,因此主張終止系爭合約云云。原告於收受108年8月6日存證信函後,亦以108年8月12日存證信函(下稱108年8月12日存證信函)回覆,原告並未違約,被告片面終止系爭合約之行為,顯已違反合約約定,原告公司拒絕同意終止系爭合約,並請被告於7日内改正其片面終止系爭合約之違約行為,否則原告將依系爭合約第14條約定向被告請求違約金等語。但被告於收受108年8月12日存證信函後,仍於108年8月20日以存證信函回覆原告,拒絕改正其片面終止系爭合約之違約行為。

㈡原告為被告推廣演藝事業,但卻因被告個性問題,使得原告

經常為其善後。甚至被告未遵守系爭合約約定,於系爭合約期間内有透過第三人安排演藝活動及洩漏系爭合約予第三人之下列違約行為:

⒈107年3月2日(元宵節),被告私接臺中市市政府主辦之臺中大甲媽祖表演活動。

⒉107年8月20日,被告提供系爭合約給訴外人李振瑋作為證物,已違反系爭合約第17條約定。

⒊108年4月19日,被告幫「植村秀」實體店面做業配文。

⒋108年4月20日,被告私接臺中大甲媽祖表演活動。

⒌108年6月4日,被告幫桃園「華潮手創料理」餐廳店家做業配

文。108年6月27日,被告幫桃園「華潮手創料理」餐廳店家錄製影片,讓店家與店長(RogerLiu)在FB宣傳使用。

⒍108年8月4日,被告擔任攝影公司「BLACK EYES STUDIO」(ht

tps://www.blackevesstudio1.com)外拍模特兒,讓攝影公司官網與FB宣傳使用。

⒎被告以108年8月6日存證信函片面終止系爭合約。

㈢被告於系爭合約期間内未遵守系爭合約約定,於系爭合約期

間内有上開違約行為,已違反系爭合約第2條、第4條、第17條約定,上開7次違約行為,原告得依系爭合約第14條約定按次請求給付違約金500萬元,原告先為一部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00萬元等語,爰依系爭合約第14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合約性質為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兩造

任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被告已以108年8月6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合約,被告已不受系爭合約之約束,原告無權要求被告支付違約金。

㈡系爭合約屬定型化契約,系爭合約第2條、第4條約定原告為

被告獨家經紀人,惟系爭合約卻無約定原告應如何促成、發展被告之演藝工作,至少應媒合到特定數量等,導致被告在原告安排下,演藝工作4年僅9件,平均一年為2.2件,顯失公平,系爭合約第2條、第4條約定應屬無效,則無被告違約之問題。

㈢被告並無違反系爭合約任何條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違約金

,實無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為6次行為均違反系爭合約第2條、4第條約定,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且不得主張按次計算違約金。另外,原告若認有違約行為,除編號4外,原告未依系爭合約第14條約定,通知被告於7日内改正,編號4部分,亦已超過7日除斥期間。針對原告主張之各項違約行為,答辯如下:

⒈編號1、4之大甲媽活動:被告係無償還願,僅領取車馬費,並未領取酬勞,係具公益性服務,不屬違約範圍。

⒉編號2:被告與李振瑋係於107年8月20日同時與原告簽約,被

告與李振瑋當場均同時知悉彼此契約之内容,且被告與李振瑋所簽立之契約,内容一致,並無秘密可言。再者,李振瑋在該案中僅交付系爭合約予法院為參考。若原告認為提供法院屬於違約,則原告亦將系爭合約提出於本院,應屬違約。⒊編號3:台灣萊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萊雅公司)業已函覆與

被告間無給付服務費用或其他對價之關係,原告主張有業配收費,並不實在。原告之主張已嚴重限制被告與朋友外出及在FB打卡之自由,並不合理。

⒋編號5:華潮手創料理,為被告友人所經營之事業,故被告係

於FB粉絲專頁以貼文分享用餐後心得,未收取任何報酬,實非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所稱之演藝事業。另原告所提照片,亦無法看出被告有具體、實際進行公開宣傳、演出之行為,與普羅大眾參與活動、分享用餐後心得並無不同。原告僅泛稱被告有業配行為,卻未能就被告實際收取報酬數額舉證以實其說。

⒌編號6:自FB截圖觀之,被告有健身教練課程,更於照片簡介

後方放置「下班時你們選擇和朋友聚餐還是好好的雕塑自己呢!?要待在舒適圈還是要跳脫出來呢?!結果你的身體會告訴你唷〜一起健身吧!」,僅係出自被告健身教練課之推廣目的。BLACKEYES網頁也載明形象寫真,從頁面左側更看出有其他受拍攝者之照片,實難認為被告之照片由攝影師分享作品,即等同有接業配,從攝影網頁之用字遣詞,亦未見到有代言之情形。

㈣被告以108年8月6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合約前,兩造就被告演

藝路線調整、演藝收入過少,曾多次溝通惟無法與原告達成共識。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得請求違約金,本件違約金亦屬過高。原告應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且被告請求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之。

㈤原告之經紀人於108年9月2日後,即因認被告有違約金情形自

行停止安排被告活動工作,可見當時原告對於受任經紀業務之執行已完全停止履行,單方暫停被告演藝事業,顯未履行系爭合約第2條所負應竭盡所能替被告爭取演出機會、企劃與推廣演藝工作之義務,且原告曾扣剋被告在果陀劇場吻我吧娜娜之酬勞,亦已違反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被告亦得依系爭合約第14條約定向原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與原告本件請求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於105年7月28日簽訂系爭合約,被告於105年演藝收入不到1萬元、106年演藝收入4萬3649元,107年演藝收入僅7961元,被告以108年8月6日存證信函向原告終止系爭合約。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本合約期間内,乙方接受甲方為乙方之獨家經紀人,甲方全權代理乙方處理全世界有關音樂生產創作及演藝表演一切工作,包括演唱、舞蹈、音樂演奏、製作、廣告、廣告音樂製作、演唱會、電影及電視(含無線電視頻道、有線電視頻道、衛星電視頻道)各種表演、主持、產品代言、各種舞台劇之編導、製作、演出、出版發行各類平面、視聽、影音出版品、合約前及合約期間内所創作之所有音樂著作(含詞曲)之授權行使權利以及其他一切有關演藝事業表現之事務。本合約期限内,甲方將盡力為乙方爭取最佳條件及報酬並由甲方以甲方之名義,獨家全權代理乙方為安排、接洽、簽訂合約及收取收入。惟前述音樂著作(含詞曲)之授權經紀雙方之合作條件應另行簽訂合約,條件另議」。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在本合約期間内,乙方保證不會再與甲方之外的其他公司、機構、行號、個人或型式之第三人洽談或簽訂任何與本合約全部或任一部份抵觸或造成傷害之任何型式的合約、同意書協議書、備忘錄等文件或條款」。系爭合約第14條前段約定:「若一方就本合約之任何條款有違約情事,且經他方通知七日內仍未改正,違約之一方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外,並應給付他方違約金新臺幣伍佰萬元整。」。系爭合約第17條約定:「甲、乙雙方均保證嚴守保密之義務,不論於合約期間內或合約履行完畢後,均不得洩漏或使無關之第三人知悉關於本合約約定之內容或他方之資料或事項,否則即屬違約,應賠償他方所受之一切損失。」等節,有系爭合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6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有7項違約行為,違反系爭合約第2條、第4條、第17條約定,依系爭合約第14條約定,得向被告請求按次違約金500萬元,先一部請求違約金200萬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以系爭合約業已終止為由,抗辯原告不得請求違約金,是否有理由?㈡系爭合約第2條、第4條約定,是否顯失公平而無效?㈢原告主張被告有7項違約行為,是否有理由?㈣原告請求違約金,是否有理由?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以系爭合約業已終止為由,抗辯原告不得請求違約金,無理由:

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民法第260條、第2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終止前已生之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不因終止權行使而受影響,終止前已生之違約金賠償請求權,亦同此理。又契約終止以後,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消滅,終止並無溯及效力,本與解除有所不同。查被告固以108年8月6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合約,然本件原告主張之被告7項違約行為,均發生在原告收受被告發出108年8月6日存證信函前,不論被告之終止是否合法生效(是否合法生效,詳下述),均不影響原告在系爭合約終止前已生之違約金賠償請求權(違約金請求是否有理由,詳下述),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㈡系爭合約第2條、第4條約定,非顯失公平而無效:

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查依卷內原告與李振瑋之專屬藝人合約書所示(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3頁),原告與李振瑋之專屬藝人合約書第2條、第4條約定,與系爭合約第2條、第4條約定完全相同,固堪認系爭合約屬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然細繹系爭合約第2條、第4條約定,前者為兩造間獨家經紀合約之權利義務約定,後者為獨家經紀約下衍生之禁止跳槽挖角條款,並無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原告之責任、加重被告之責任、使被告拋棄權利或其他於被告有重大不利益之情事,且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縱為禁止跳槽挖角條款,涉及限制被告行使權利,因系爭合約本屬獨家經紀性質,既經兩造合意,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處,是系爭合約雖屬定型化契約,系爭合約第2條、第4條約定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處,應無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系爭合約第2條、第4條約定應屬有效,被告此部分抗辯,難以憑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有7項違約行為,無理由:

⒈編號1、4之大甲媽活動:

⑴原告主張被告私接臺中大甲媽祖表演活動,並提出新聞報導

及大甲媽祖活動官方FB頁面截圖、大甲媽祖活動DM、Youtube畫面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9頁、第123頁至第145頁),被告對於有參加原告主張之2次臺中大甲媽祖活動固無爭執。然系爭合約第4條所規範之違約行為為「與第三人洽談或簽訂與系爭合約抵觸或造成傷害之合約、同意書、協議書、備忘錄等文件或條款」,原告所提證物經核均非「合約、同意書、協議書、備忘錄等文件或條款」性質之文件,且被告參與臺中大甲媽祖之表演活動,係以兒童節目主持人之角色與兒童互動,縱有洽談、簽訂上開所列文件或條款,亦難認與「系爭合約抵觸或造成傷害」。此外,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文化局(下稱臺中文化局)、洋藝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洋藝公司)、呈藝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呈藝公司)就107年、108年臺中大甲媽祖活動,是否有支付被告酬勞、對價或交通費部分,經臺中文化局、洋藝公司、呈藝公司函覆:被告於107年、108年臺中大甲媽祖宮廟還願活動演出完畢後,洋藝公司、呈藝公司分別以現金方式給予被告雙方約定之交通報酬7000元,分別有臺中文化局109年10月7日中事文藝字第1090019966號函、洋藝公司109年9月22日洋字第109092201號函暨附件之勞務報酬單、呈藝公司109年9月23日呈字第109092301號函暨附件之勞務報酬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9頁、第351頁、第353頁、第355頁、第375頁至第376頁),益徵被告參與107年、108年臺中大甲媽祖活動為宗教活動,非商演性質,亦無與洋藝公司、呈藝公司洽談或簽訂「合約、同意書、協議書、備忘錄等文件或條款」性質之文件,活動本身亦未「與系爭合約抵觸或造成傷害」,原告主張之編號1、4違約行為,均無可取。

⑵原告雖主張洋藝公司、呈藝公司之函覆內容係配合被告本件

答辯而為,實際無任何住宿費、車馬費之單據,被告私接工作、受領報酬均為事實云云。然原告關於洋藝公司、呈藝公司函覆偏頗被告之主張,並無任何實據。況本院前已敘明,原告之主張與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之要件不合,自不得率予逕採。

⒉編號2:

原告主張李振瑋曾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188號民事事件中將系爭合約提出作為訴訟證物,被告對於事實並無爭執。然系爭合約第17條約定所規範之違約行為為「洩漏或使無關之第三人知悉關於本合約約定之內容或他方之資料或事項」,被告將系爭合約提供予李振瑋作為訴訟證物提交法院審酌,難認屬「洩漏或使無關之第三人知悉」系爭合約約定之內容,且系爭合約第17條約定亦以原告因此受有損失為其要件,原告對此並未舉證因被告提供系爭合約予李振瑋之行為受有何損失,關於編號2之違約行為之主張,亦無可取。

⒊編號3:

⑴原告主張被告在「植村秀」實體店面做業配文,並提出被告

之FB頁面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21頁)。然經本院函詢萊雅公司,被告有無收取酬勞、對價或交通費,經萊雅公司函覆未有委託發文之合作,無給付服務費用或其他對價之關係,有萊雅公司109年10月6日第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7頁),可見被告108年4月19日在FB頁面之發文及照片,未涉及為「植村秀」業配,遑論構成系爭合約第4條所約定之與第三人洽談或簽訂「合約、同意書、協議書、備忘錄等文件或條款」之行為,原告關於編號3違約行為之主張,應屬無據。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顯然藉由女友接洽工作,甚至透過女友收

取酬勞,否則不會無端為業者發業配文,發業配文之行為即已違反系爭合約第4條,有無收取報酬則非所問云云。然系爭合約第2條所約定之經紀範圍固包含「產品代言」,萊雅公司之函覆即已釐清未有委託發文之合作,無給付服務費用或其他對價之事實,原告上開主張仍乏實據,且仍與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要件不符,自非可採。

⒋編號5:

原告主張被告為桃園「華潮手創料理」餐廳店家做業配文及錄製影片,供作FB宣傳使用,並提出被告、「華潮手創料理」餐廳、餐廳店長之FB頁面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53頁)。然細繹原告提出之證物,文章及照片主要意旨均在於行銷餐廳,已不符合系爭合約第2條所例示之任一情形(亦非產品代言),亦與「音樂生產創作及演藝表演」無涉,自無被告違反獨家經紀之系爭合約可言。原告仍主張符合系爭合約第2條所約定之「演藝服務」云云,並無可採。此外,系爭合約第4條所規範之違約行為為「與第三人洽談或簽訂與系爭合約抵觸或造成傷害之合約、同意書、協議書、備忘錄等文件或條款」,原告所提證物經核均非「合約、同意書、協議書、備忘錄等文件或條款」性質之文件,且縱有洽談、簽訂上開所列文件或條款,亦難認與「系爭合約抵觸或造成傷害」。原告關於編號5之違約行為之主張,亦屬無據。

⒌編號6:

原告主張被告擔任攝影公司「BLACKEYESSTUDIO」外拍模特兒,供作宣傳使用,並提出被告、攝影師之FB頁面截圖及「BLACKEYESSTUDIO」之網頁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65頁)。然細繹上開原告提出之證物,係攝影公司「BLACKEYESSTUDIO」為被告拍攝形象照,以形式觀之,無從分辨係被告為攝影公司「BLACKEYESSTUDIO」廣告宣傳性質,或實係攝影公司「BLACKEYESSTUDIO」為被告廣告宣傳性質,無從逕以推論被告擔任攝影公司模特兒供攝影公司宣傳使用。且拍攝形象照不符合系爭合約第2條所例示之任一情形(亦非產品代言),亦與「音樂生產創作及演藝表演」無涉。原告仍主張屬系爭合約第2條所約定之「演藝服務」,並無可採。此外,系爭合約第4條所規範之違約行為為「與第三人洽談或簽訂與系爭合約抵觸或造成傷害之合約、同意書、協議書、備忘錄等文件或條款」,原告所提證物經核均非「合約、同意書、協議書、備忘錄等文件或條款」性質之文件,且縱有洽談、簽訂上開所列文件或條款,亦難認與「系爭合約抵觸或造成傷害」。原告關於編號6之違約行為之主張,亦屬無據。

⒎編號7:

⑴按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

,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29條定有明文。又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已如前述,由是可知,系爭合約係由被告授權原告擔任被告之獨家經紀人,由原告代被告全權處理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之一切演藝事業之事務,堪認系爭合約具有由原告為被告提供勞務給付之性質。另參以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本合約期間內,在不觸犯或違反中華民國法律界定之社會善良風俗前提下:乙方應全力配合並完成所有甲方安排之工作、訓練、表演、宣傳活動」,由此可見,被告亦負有相對勞務提供及完成一定工作之義務,是系爭合約亦兼有承攬之性質,故系爭合約性質上屬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尚無法歸屬法律所定之任一有名勞務給付契約種類,則依民法第529條規定,即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以為判斷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之依據,合先敘明。

⑵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另按委任契約本質上係以雙方之信賴關係為基礎,具有相當高之專屬性,當委任人對於受任之信任有所動搖時,自不得強求委任人繼續委任,故委任契約中雙方均得隨時終止契約,此亦為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之由來,此部分亦不因委任契約定有期間,而使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喪失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權利。查觀諸被告108年8月6日存證信函,其終止系爭合約,係以民法第549條第1項為終止之法律上依據,並敘明終止原因在於被告105年收入不到1萬元、106年全年收入僅有4萬3649元,107年全年收入僅7961元,原告顯然無法為被告代理接洽足夠之演藝工作等語。原告亦不爭執被告上述105年至107年收入情形,此部分收入情形,經核業已低於最低生活費標準,堪認被告確難藉由原告之獨家經紀演藝事業維持生活。又綜觀原告之歷次書狀,亦詳述系爭合約期間,原告盡心為被告推廣演藝事業,常因被告個性問題,原告必須處理善後之各項情事(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3頁、第420頁至第424頁),可徵兩造間信賴關係基礎動搖,非僅被告一方之認知,實為兩造共同之認知。基於以上諸情,被告以108年8月6日存證信函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合約,應屬有據,此部分終止權之行使屬被告合法權利之行使,並無違約可言,原告關於編號7違約行為之主張,亦無可取。

⒏綜上,原告本件主張被告構成7項違約行為,均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違約金,無理由:

原告本件主張被告構成7項違約行為,均無理由,不構成系爭合約第14條所述「若一方就本合約之任何條款有違約情事」,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合約第14條約定向被告請求違約金。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合約第2條、第4條、第17條約定,依系爭合約第14條約定一部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幸雪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裁判日期:2021-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