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05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顏孝辰被 告 曾天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玖仟貳佰柒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玖仟貳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信用貸款約定書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貸款約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43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之同居人即其母訴外人劉鳳滿於民國109年11月4日收受本件定109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之通知,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1頁),堪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又被告之母劉鳳滿前固於109年2月18日、同年4月27日具狀聲請變更本件前所定109年2月19日、109年4月29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稱因被告目前於大陸地區工作,因新冠肺炎疫情影響無法回國等語(見本院卷第95、107頁),然就本件所定109年12月30日之最終言詞辯論期日,本院並未收受聲請變更期日或請假之任何書狀。另依內政部移民署109年9月24日起公告之開放各類人士來臺一覽表(見本院卷第131頁),可知國人回臺並未受禁止。另按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是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因請假或赴大陸地區洽事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寄送上開109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予被告時,已酌留隔離14日之相當期間,併告知可委任他人為訴訟代理人,或以書狀就原告起訴事實表示意見等旨(見本院卷第139頁),而被告有同居人即其母劉鳳滿代其收受法院文書及可為撰狀行為,此觀前述本院送達證書及聲請變更期日狀即明,被告自非不能委任其他訴訟代理人,是其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而被告至108年8月3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19萬6,819元未清償,其中18萬7,970元部分為消費款,2,091元為循環利息,6,758元為其他費用等,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18萬7,970元自108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54%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於107年11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4萬元,約定自107年11月14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08年6月26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98萬2,453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08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06%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被告戶籍謄本、身分證為及郵政儲簿證(見本院卷第13-51、77-93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主張之借款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芳安附表: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起迄日 計算標準 一 信用卡 19萬6,819元 18萬7,970元 108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 14.54% 二 小額信貸 98萬2,453元 98萬2,453元 108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 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