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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0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092號原 告 山太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豐裕被 告 黃軍堯

謝碧玲黃瑞西謝祥鴻謝玉玲謝明潔謝富泰 住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181巷40弄20 號謝富文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軍堯(下稱黃軍堯)為訴外人謝奇淡娶妾所生之庶子,與其戶籍謄本上所記載之母即被告謝碧玲(下稱謝碧玲)、父即被告黃瑞西(下稱黃瑞西)無親子關係存在。伊為黃軍堯之債權人,對黃軍堯有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黃軍堯訴請確認其與謝碧玲、黃瑞西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進而得據此代位黃軍堯辦理繼承登記、向謝奇淡之繼承人請求返還遺產,並訴請確認黃軍堯與謝奇淡所留遺產有繼承債權10萬元存在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係指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觀之,無須經調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另按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保障。法律不許親生父對受推定為他人之婚生子女提起否認之訴,係為避免因訴訟而破壞他人婚姻之安定、家庭之和諧及影響子女受教養之權益,與憲法尚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7號解釋文意旨參照)。惟身分關係之訴訟,原告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除別有規定外,關於本案視為訴訟終結;確認身分關係存在不存在訴訟之確認利益為身分利益,且具一身專屬性,故原則上於為原告訟爭身分關係之當事人或第三人死亡時不使其續行訴訟(家事事件法第50條第1項及立法理由意旨參照)。因此,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其性質上具一身專屬性,非得由債權人代位行使之。

三、原告主張其為黃軍堯之債權人,黃軍堯之生父為謝奇淡,與謝碧玲、黃瑞西間不具親子關係,其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黃軍堯確認與謝碧玲、黃瑞西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並以黃軍堯與謝奇淡有繼承關係,請求確認黃軍堯與謝奇淡間有繼承債權存在云云,雖據其提出債權憑證、戶籍謄本及臉書、LINE截圖為證(見補卷第43至44、41、10至40、45頁),然揆諸前揭說明,確認身分關係存在與否之確認利益為身分利益,且具一身專屬性,依民法第242條但書規定,不得由原告代位黃軍堯請求確認與謝碧玲、黃瑞西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又繼承權雖為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權利義務之權利,惟以具繼承資格即符合民法第1138至1140條之繼承人始得主張繼承權。黃軍堯戶籍資料上所登記之父母仍為謝碧玲、黃瑞西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參(見補字卷第61頁),原告復如前述不得代位黃軍堯請求確認與謝碧玲、黃瑞西之親子關係不存在,自無從認定黃軍堯係謝奇淡之繼承人,則原告對謝奇淡之繼承人即謝祥鴻、謝玉玲、謝明潔、謝碧玲、謝富泰、謝富文請求確認黃軍堯對謝奇淡所留之遺產有繼承債權10萬元存在,於法亦有未合,不應准許。從而,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觀之,不經調查,即能認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賴秋萍法 官 林柔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琪雯

裁判日期:2020-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