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2092號上 訴 人 山太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豐裕被 上訴 人 黃軍堯
謝碧玲黃瑞西謝祥鴻謝玉玲謝明潔謝富泰
謝富文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09年5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關於上訴聲明第2項代位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2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上訴聲明第3項則屬財產權之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應徵裁判費1500元。因此,本件上訴合計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6000元(1500元+4500元=60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前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賴秋萍法 官 林柔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琪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