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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0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095號原 告 蔡謀洲訴訟代理人 吳啟玄律師被 告 劉玉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號十一樓房屋騰空遷讓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玖仟柒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玖仟零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00號1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係原告之胞弟蔡謀郁所有,蔡謀郁前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過世後,原告為唯一繼承人,系爭房屋由原告繼承。被告雖係經蔡謀郁同意而無償使用系爭房屋,然蔡謀郁於生前已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多次要求被告搬遷,被告一直拒絕搬遷。被告已喪失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原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蔡謀郁,於蔡謀郁往生後,原告繼承系爭房屋,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原告曾於109年1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於109年2月10日騰空遷讓交還,被告卻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起訴,倘鈞院不認為蔡謀郁生前已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原告再於當庭向被告表明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還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蔡謀郁未結婚生子,對伊很好,叫伊搬去系爭房屋同住,伊與蔡謀郁就像夫妻一樣,同住系爭房屋已有3年,只差尚未登記結婚。蔡謀郁是在醫院過世,那天蔡謀郁表示肚子痛,伊表示要蔡謀郁叫他的親戚來接他去醫院,伊沒有陪同去醫院,蔡謀郁去醫院後隔天就過世,後來是由蔡謀郁的家人處理後事,伊與其家人平日無互動。原告雖有要求伊搬離,但伊還在傷痛中,伊知道系爭房屋非伊所有,但伊與蔡謀郁形同夫妻,蔡謀郁生前表示要讓伊在系爭房屋住到終老,故伊可拒絕搬遷。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查系爭房屋之原所有權人為蔡謀郁,原告於109年4月29日以

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登記之原因發生日期為108年12月12日)等情,有系爭房屋之公務用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表在卷可稽,被告對於系爭房屋係蔡謀郁所有,蔡謀郁已過世,由原告繼承系爭房屋,且被告迄今仍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而並未搬遷等情並不爭執。被告雖抗辯係因蔡謀郁生前與伊係事實上夫妻、僅未辦理結婚登記,蔡謀郁允諾讓伊住在系爭房屋直到終老等情,關於被告抗辯因蔡謀郁生前允諾、自己有權占有系爭房屋等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舉證。本院詢問關於蔡謀郁生前狀況及何原因過世等事,被告均含糊其辭,且陳稱蔡謀郁生前均由蔡家之家人照顧,由蔡家之家人陪同就醫,自己從不曾陪同蔡謀郁就醫,蔡謀郁在醫院過世前並未在旁陪伴,亦未參與後事等情,此與一般感情深厚、相互扶持之夫妻或情侶之互動狀況顯然不符。則被告聲稱係因與蔡謀郁有事實上夫妻關係,如同配偶,蔡謀郁同意被告在系爭房屋終老云云,自難認可採。

㈢原告聲請通知姪子蔡明哲為證人到庭,經證人蔡明哲到庭具

結證稱:原告是其五叔,蔡謀郁是其六叔,其父親是他們的大哥。其與六叔相差12歲,經常互動,感情很好。其於108年12月2日帶六叔至和平醫院住院,當時六叔因尿毒症全身腫脹,住院至108年12月12日過世。六叔過世之7年前,曾在臺大醫院急診,因尿毒症開刀,裝了尿導管,行動很不方便,其與其太太時常去六叔家照顧,系爭房屋是其帶六叔去買的。被告從斗六搬到系爭房屋時,六叔跟其說,他是暫時讓被告借住,且說被告正在找房子,找到就會搬出去,後來六叔跟被告說要求被告搬出去,被告不回頭就走了,過一段時間,其又看到被告住在六叔家裡,其問六叔為何被告還不搬走,六叔說被告說要搬去臺東跟她哥哥住,六叔就給被告一段時間。108年3月中旬某天,六叔很驚恐的打電話來說,他要被告搬走,二人爭吵,被告把六叔反鎖在房裡,因被告比六叔高大,六叔只有150公分,約38、39公斤,六叔要其趕快去找警察及鎖匠幫他開門,其到現場時,六叔已經出來了,六叔說因被告聽到他打電話,才將他放出來,六叔一直在抱怨被告貪得無厭,六叔要被告搬出去,被告卻要求要給她錢才要搬出去。因六叔身上有病痛,其常常帶六叔去醫院拿藥。六叔沒有牙齒,108年12月2日住院後,住院期間牙套做好,六叔有帕金森氏症,有腎臟病,還在肚子裝了尿導管,108年12月2日之前幾天,其陪六叔去醫院,當時醫師有說12月2日要回診,因此其在12月2日那天來接六叔要去醫院回診,但回診時,醫師說要緊急住院,不讓六叔離開。12月12日一早六叔過世後,其通知葬儀社將六叔大體送到殯儀館,其與太太去系爭房屋,要拿六叔生前所買塔位的證件,那時被告才知道六叔過世了,六叔的後事都是其與太太處理的,被告從未探問。其每週會去六叔家3次,因為除了陪同就醫,太太也會煮食物去六叔家,6、7年來都是這樣等語(本院卷第104至107頁)。證人蔡明哲上開證言,清楚陳述關於蔡謀郁生前就醫及生活、身體健康狀況,對照被告當庭說不出蔡謀郁就醫原因、過世日期,且提及向來均係由蔡家家人陪同蔡謀郁就醫等情,足徵證人所述確屬實情,均堪採信,被告辯稱不認識到庭之蔡明哲,平日來接送蔡謀郁往返醫院住家之人係另有其人云云,惟被告說不出該人姓名,所辯自難採憑。是以,原告主張蔡謀郁生前已向被告表明終止使用借貸契約關係,要求被告搬離等情,應屬真實可採。蔡謀郁與被告間雖曾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然蔡謀郁已終止系爭使用借貸關係,被告本應將系爭房屋內之個人物品騰空遷讓返還予蔡謀郁,於蔡謀郁過世後,原告已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以所有權人身分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自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身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補字第618號裁定核定為1,409,079元確定,有裁定及送達證書存卷可憑。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本院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鄭以忻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20-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