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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1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118號原 告 曾福鄉

高心怡張明華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兼 原 告 馮潔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明洲律師

洪銘徽律師被 告 青山鎮社區大公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洪峙正訴訟代理人 池泰毅律師

崔積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任俊,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乙○○,經其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55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決議,但在未撤銷前,決議仍為有效,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76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202號等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次按撤銷權為形成權之一種,法律行為之撤銷,須以法律規定之撤銷權為基礎,由撤銷權人行使其權利,始生撤銷之效力,此則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再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社區最高意思機關,管理委員會僅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執行機關,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之規定自明。經查,原告主張青山鎮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於109年1月4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於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就「議案一」及「議案二」作成決議(下合稱系爭決議)。原告認系爭決議應有違反規約或法令而無效之情形,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因系爭決議是否有無效之情形,應有待本院予以宣告,始能終局解決此等爭議,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核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議案一」所為之決議,應已違反

青山鎮社區大公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29條第2款第1目、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等規定而無效:

⒈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議案一」所為決議,顯已違反系

爭規約第29條第2款第1目有關管理費不得用以繳納「地價稅、房屋稅」等稅賦支出之約定,應屬無效。

⒉被告雖將「議案一」所為之決議稱作「使用償金」者,惟其

性質應屬「約定共用部分,應負擔使用償金」之修正或變更,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款規定,自應明訂於規約,始生效力。是以,此部分事項既未載明於規約,該決議應不生效力。

⒊又系爭規約就「共用部分之約定專用者或專有部分之約定共

用」者,並未明文訂定社區應給付「使用償金」等費用負擔。是以,「議案一」所為之決議,應已涉「各區分所有權人對建築物共用部分及其基地之使用收益權及住戶共用部分使用之特別約定」,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第2款規定,亦應明訂於規約。是以,此部分事項既未載明於規約,該決議亦不生效力。

㈡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議案二」所為之決議,已違反系

爭規約第2條第1款第3目約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款及民法第764條第2項等規定而無效:

⒈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議案二」所為之決議:「是否同

意大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陸建設公司)拋棄大公部分資產所有權,以降低使用償金負擔?」,依其議案說明,係就原應供青山鎮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使用之大公部分,拋棄其中「新店區安坑段一股坡小段47-1、93及93-30地號」所有權,用以規避大陸建設公司應負擔之地價稅,而減縮原應提供青山鎮社區全體住戶使用之公共設施,即規約第2條第1款第3目「大公」明訂範圍;已涉「約定共用部分」之修正或變更,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款規定,亦應明訂規約中,始生效力。因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依修正規約程序而載明於規約,該決議應不生效力。

⒉另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議案二」所為決議,係同意由

大陸建設公司拋棄之單獨行為,業已妨害青山鎮社區全體住戶之利益,有違民法第764條第2項之規定,自屬無效。

㈢另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程序,由被告自訂「議事規則」限制各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發言人數及時間,其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會議規範第20條、第28條第1項等規定;原告己○業已於當場表達異議,自得依法訴請撤銷之。

㈣綜上所述,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做成之系爭決議,應有

無效或得撤銷之情形,爰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做成之系爭決議為無效;並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決議等語。

㈤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請求確認109年1月4日召開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作成之系爭決議為無效。

⒉備位聲明:請求撤銷109年1月4日召開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作成之系爭決議。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議案一」所為決議,並未違反規

約第29條第2款第1目約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自屬有效:

⒈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案一」之提案,係起因於系爭社

區之住戶與大陸建設公司間就費用負擔約定是否包含地價稅等稅捐之爭議。「議案一」提案之目的係在取得各區分所有權人之授權,以確認是否得以支付使用償金為條件,與大陸建設公司就「大公」設施使用爭議問題進行協商,並非決議代大陸建設繳納地價稅。從而,「議案一」之使用償金,其性質應與地價稅有所不同,自無違反系爭規約第29條規定之可能。

⒉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為「規約

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下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一、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範圍及使用主體。二、各區分所有權人對建築物共用部分及其基地之使用收益權及住戶對共用部分使用之特別約定。」,惟此規定係指區分所有權人、住戶與管委會間之權義關係應以規約約定,而與「議案一」所涉之使用償金無關。⒊另「議案一」之目的係「授權管委會得同意支付使用償金予

第三人」,而非授權「管委會向住戶收取約定共用部分之使用償金」,自與前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無關。

⒋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議案一」所

為決議,並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

㈡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議案二」所為決議,並未違反系

爭規約第2條第1款第3目、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款及民法第764條第2項等規定,自屬有效。

⒈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議案二」之提案,係為以同意大

陸建設公司拋棄三筆土地所有權為交換條件,降低使用償金之負擔。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議案二」所為決議,

有違反規約第2條第1款第3目之「大公範圍」之情形等語,惟該決議並無隻字片語提及改變或修正大公範圍,原告主張顯悖於文字意義,顯無足採。

⒊原告復主張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議案二」所為決議,

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款之「約定共用部分之範圍」之情形。惟該決議未有改變或修正約定共用部分範圍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㈢另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議事規則」,係為維持會議順

利進行及維護各區公平發言機會所必需,並無侵害區分所有權人意見表達之情形;且該「議事規則」明定發言人數及發言時間,亦與系爭決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無涉;此外,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未約定採用內政部之會議規範,是原告以系爭決議違反會議規範第20、28條為由,主張系爭決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進而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該決議,顯為無理由。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二第143-145頁):㈠原告己○、原告戊○○、丙○○及丁○○為青山鎮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㈡於109年1月4日,青山鎮社區大公第8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下列議案:

⒈同意大公管委會每年給付費用與大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陸建設公司)以解決大公公設、休閒會館有關議題,並授權大公管委會與大陸建設公司分別簽立大公公設及休閒會館有關契約。

⒉同意大陸建設公司拋棄大公部分資產所有權,以降低社區費用負擔。

㈢依青山鎮社區大公住戶規約第2條第1項第3款之「大公」,係

指供青山鎮社區全體住戶共同使用之公共設施、設備、區域。如道路(含步道)、橋樑、公園、兒童遊戲區、廣場、停車場、休閒會館、人工湖、景觀溝、蓄水池、污水場(含污水抽水站)、垃圾暫存場、沉砂滯洪池(不含康橋所有之沉砂滯洪池)、崗哨及本開發計畫內之公共設施、設備等,詳細範圍如該規約附圖大公區域示意圖所示。

㈣於104年12月5日,修訂青山鎮社區大公住戶規約第29條第2

款第1目將原定「該設施相關不動產稅捐(如房屋稅、地價稅等)及其他稅捐、徵收之稅賦」等文字刪除,而修改為「本條第1項(款)大公管理費用途,包含大公設施(備)使用維護、設施(備)使用增設、人事、事務費、社區大公活動、景觀維護(增值)、公共意外責任險、火災保險費、其他財產保險費、專業顧問之諮詢費用。」。

㈤原告己○曾於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上,曾就「該次會議每區

僅能推派2名代表發言,每人發言時間3分鐘」,及「議案一、二未經住戶4分之3出席,及出席住戶2分之1 投票通過」表示異議。

㈥對原告所提原證一至原證九、被證一至被證八及被證十至被證十八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㈦109年1月4日原告戊○○所委託之受託人甲○○於青山鎮大公第八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會議當時陳明:全體青山鎮住戶對於大公均有使用權,非可任由大陸公司拋棄所有權,影響住戶使用權益;且是否繳納「地價稅或使用償金」,攸關個別區分所有權人與建商大陸公司間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並非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能置喙,應由個別區分所有權人自行決定是否與該公司簽約。當日已就決議方法,提出異議。

四、本件爭點如下:㈠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議案一」所為決議,是否因違反

系爭規約第29條第2款第1目約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而無效?㈡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議案二」所為決議,是否因違反

系爭規約第2條第1款第3目約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款及民法第764條第2項等規定而無效?㈢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議案一」、「議案二」所為之決

議,是否有得撤銷之情形?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等為青山鎮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於109年1月4日,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議案一」決議:同意大公管委會每年給付費用與大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陸建設公司)以解決大公公設、休閒會館有關議題,並授權大公管委會與大陸建設公司分別簽立大公公設及休閒會館有關契約。「議案二」決議:同意大陸建設公司拋棄大公部分資產所有權,以降低社區費用負擔。原告認前開決議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前開決議有無效或得撤銷之情形,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為無效或請求撤銷系爭決議,業據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議案一」所為決議,是否因違反系爭規約第29條第2款第1目約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而無效?㈡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議案二」所為決議,是否因違反系爭規約第2條第1款第3目約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款及民法第764條第2項等規定而無效?㈢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議案一」、「議案二」所為之決議,是否有得撤銷之情形?茲就上開爭點分述如下:㈠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議案一」所為決議,是否因違反

系爭規約第29條第2款第1目約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而無效?⒈查原告陳稱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議案一」所為決議,

有違反規約第29條第2款第1目約定之情形等語,經查,依據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資料記載(見調解卷第77頁至第107頁),「議案一」之決議應係就系爭社區是否支付使用償金以取得對大陸建設公司所有設施之管理權進行議決,未有原告所稱決議用管理費繳納地價稅及房屋稅等稅賦支出之情形,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可採。

⒉次查,原告又陳稱,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議案一」所

為決議,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等語,惟「議案一」之決議應係就系爭社區是否支付使用償金以取得對大陸建設公司所有設施之管理權進行議決,詳如上述;又系爭社區之休閒會館設施之所有權確為大陸建設公司所持有,此觀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41號判決自明。準此,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議案一」之決議,應難認有涉及系爭社區之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或共用部分之情形,自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有所不符。

⒊綜上所述,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議案一」所為決議,

應難認有違反系爭規約第29條第2款第1目、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等規定而無效之情形,堪予認定。

㈡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議案二」所為決議,是否因違反

系爭規約第2條第1款第3目約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款及民法第764條第2項等規定而無效?⒈查原告陳稱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議案一」所為決議,

有違反規約第29條第2款第1目約定之情形等語,經查,依據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資料記載,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議案二」之決議,係欲以同意大陸建設公司拋棄大公部份資產所有權之方式,節省大陸建設公司地價稅之支出,進而降低系爭社區使用大陸建設公司所有設施之償金。是以,因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議案二」所為決議,係議決是否同意訴外人大陸建設公司拋棄資產,而非議決系爭社區是否應拋棄資產,是原告以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議案二」所為決議已改變或修正「大公範圍」為由,主張該決議有違反規約第2條第1款第3目之「大公範圍」而無效等情,顯無足採。

⒉次查,原告又主張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議案二」所為

決議,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款之「約定共用部分之範圍」而無效等情,惟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議案二」所為決議,係議決是否同意訴外人大陸建設公司拋棄資產,而非議決系爭社區是否應拋棄資產,詳如上述。是原告以該議案之決議涉及「約定共用部分之範圍」修正或變更為由,主張該決議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而為無效等情,難謂可採。

⒊再查,原告復主張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議案二」所為

決議,有違反民法第764條第2項之規定而無效等情,然查,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議案二」之提案,即係依該條文之規定方徵求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應難認該決議有違反民法第764條第2項之規定而無效之情形。

⒋準此,原告主張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議案二」所為決

議,是否因違反系爭規約第2條第1款第3目約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款及民法第764條第2項等規定而無效等情,難謂可採。㈢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議案一、二所為之決議,是否有得

撤銷之情形?⒈查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議事規則雖有就發言人數及發言

時間進行限制,然此議事規則已於會議前公告,且未有剝奪各區分所有權人發言權利之情形,自難認有明顯失當之情形;原告雖主張前開議事規則已違反內政部會議規範之規定,惟內政部之會議規範應係供民眾自由選擇適用,而非屬會議必然遵循之法律,是以,因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有約定應依內政部之會議規範進行,是原告以系爭決議違反內政部會議規範第20、28條之規定為由,主張系爭決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之情形,難謂可採。

⒉另原告固主張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方法,有違反系

爭規約第14條第2款第1目、第3目及第3款前段等約定之情形,惟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議案一」及「議案二」,未有涉及「規約之訂定或變更」或「約定專用或約定共用事項」等事項之情形,詳如上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109年1月4日召開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作成之系爭決議為無效;備位聲明請求撤銷109年1月4日召開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作成之系爭決議等情,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書記官 鄭以忻

裁判日期:2021-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