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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1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119號原 告 曾學文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複代理人 林玥彣律師被 告 曾秀珍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5樓之房屋及頂樓加蓋如附圖所示面積42平方公尺部分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聲明房屋及頂樓加蓋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壹拾肆元,各期均自當月十六日起至應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零柒萬肆仟捌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壹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三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大安區辛亥段四小段地號0000-0000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號00000-000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5樓之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4,815元及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09年2月15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聲明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1,605元,及自各月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簡易庭109北司調字第135號卷《下稱調解卷》第5頁);嗣於109年5月1日準備程序中當庭以言詞更正聲明前三項為「㈠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5樓之房屋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24,8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9年2月15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聲明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1,605元,及各期均自當月16日起至應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76頁);復於109年6月24日以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二狀變更前三項聲明為「㈠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5樓之房屋及頂樓加蓋部分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08,025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㈢被告應自109年7月15日起至騰空返還第1項聲明房屋及頂樓加蓋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1,605元,各期均自當月16日起至應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見本院卷一第85頁);再於109年12月8日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更正前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5樓之房屋及頂樓加蓋如附圖所示面積42平方公尺部分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93,56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㈢被告應自109年12月15日起至騰空返還第1項聲明房屋及頂樓加蓋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9,356元,各期均自當月16日起至應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見本院卷二第379頁);核原告所為前揭歷次變更,係基於主張被告無權占用房屋之同一事實,而追加請求遷讓頂樓加蓋之部分,並就請求不當得利金額分別為擴張、減縮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原告最後就聲明第一項請求返還範圍之變更,係依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9年10月28日北市大地測字第1097017552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補充事實上陳述,未變更訴訟標的,非屬訴之變更追加,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5樓房屋及頂樓加蓋(下分

別稱系爭5樓房屋、系爭6樓增建,合稱為系爭房屋)為兩造及父母、兄弟姊妹從小居住之處,原係由兩造父親即訴外人曾嘉增(下稱曾嘉增)分別以承購國有房地之方式及自行增建所取得。原告則於97年間向曾嘉增購買取得系爭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斯時原告為盡孝道,遂主動表示系爭房屋願供兩造父母居住至終老。被告於105年自法國留學歸國後,先於他處租屋,後為便於照顧兩造父母復遷入系爭6樓增建居住。然曾嘉增於98年10月23日辭世,兩造母親即訴外人曾劉桂妹(下稱曾劉桂妹)於108年間已由兩造之兄弟即訴外人曾學卿(下稱曾學卿)接至高雄照顧,故原告借貸被告居住於系爭房屋之目的已完成,且原告因與配偶離婚而有將系爭房屋收回自用之必要。原告本念及親情,多次提醒被告將收回系爭房屋,然被告並無任何搬遷之準備,原告僅得於108年10月14日以臺北大直郵局存證號碼000080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函到3個月內搬遷後,惟被告仍未予置理。

㈡被告於108年10月16日已收受系爭存證信函,被告至遲應於10

9年1月15日遷出系爭房屋,然被告迄今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464條、第470條第1項、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1月16日起至109年11月15日止,以每月租金29,356元計算之10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293,560元之本息;以及自109年12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9,356元及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5樓之房屋及頂樓加蓋如附圖所示面積42平方公尺部分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93,56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㈢被告應自109年12月15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聲明房屋及頂樓加蓋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356元,各期均自當月16日起至應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全家人於61年間遷入當時為郵政宿舍之系爭5樓房屋,又於70年間由曾嘉增與被告共同建造系爭6樓增建。嗣於97年間政府出售國有地,原告因投資考量而欲出資購地,公開承諾於父母親終老前之期日內系爭房屋不作變動,故於該年1月7日至9日即以曾嘉增名義向國有財產局申請同意貸款購買國有地。曾嘉增及原告並以通謀虛偽方式,約定以買賣為外觀,將系爭5樓房屋隨同原告投資購買之系爭土地一併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然曾嘉增仍為房屋之真正權利人,繼續行使管理、使用權利,而原告僅借名登記為房屋所有權人,除登記利益外,無其他管理之責任及義務,兩造間並未成立以照顧父母為目的之使用借貸關係。嗣曾嘉增於98年10月23日過世,則曾嘉增與原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即消滅,而曾劉桂妹與子女6人為曾嘉增之繼承人,被告自得以繼承人身分向原告請求返還房屋,並辦理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且縱曾嘉增去世,曾劉桂妹仍居住在系爭房屋內,原告所承諾於曾劉桂妹有生之年繼續與家人共同管理、使用系爭房屋之狀態維持不變,又曾劉桂妹雖將戶口遷移,惟仍往返於臺北、高雄間,亦未放棄系爭房屋之占有使用,縱兩造間有使用借貸關係,使用借貸之目的亦未完成,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為姊弟,父親為曾嘉增、母親為曾劉桂妹;包含兩造共有兄弟姐妹六人。

㈡曾嘉增、曾劉桂妹前均居住於系爭5樓房屋內,嗣曾嘉增過世

,曾劉桂妹戶籍於108年4月9日自系爭5樓房屋遷出,現登記於高雄市鳳山區之曾學卿戶下(見本院卷一第頁第89頁、第149頁)。

㈢系爭5樓房屋及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於97年3月14日以為買

賣為原因,由曾嘉增名下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見本院卷一第43頁至第47頁)。

㈣原告於108年10月14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三個月內自系爭房屋遷出(見簡易卷第1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為系爭5樓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

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登記之推定力,乃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系爭土地既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即受適法有此權利之推定,倘被上訴人有爭執,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8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是否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亦須由主張隱藏有他項法律行為之人,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5樓建物登記名義人現為原告,有系爭5樓建物所有權狀及第一類登記謄本分別在卷可查(見簡易卷第15頁、本院卷一第43頁),被告抗辯系爭5樓房屋於97年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乃基於曾嘉增與原告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實際所有權人仍為曾嘉增,僅借名登記為原告所有等語,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抗辯事項即曾嘉增為系爭5樓房屋真正所有權人一事,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固據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9年6月3日財北國稅資字第

1091034797號函、曾嘉增及原告間之97年1月17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曾嘉增台北古亭郵局帳戶存摺資料、歷史交易清單、曾嘉增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國有房地讓售案件辦理貸款繳納款申請書、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97年1月8日台財產北處字第0974000088號函、曾嘉增遺產稅死亡二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及其贈與稅資料清單等件,而分別辯稱原告給付曾嘉增之價金僅為支付承購系爭土地之4,266,878元、原告與曾嘉增間就房屋之買賣價金僅為契稅款項顯與市價不相當、以及原告購買房地之資金包含曾嘉增之退休金,並依曾嘉增死亡前二年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可知曾嘉增死亡前僅有移轉系爭土地,並無有償移轉或贈與系爭5樓房屋之情形,曾嘉增仍為系爭5樓房屋之實質所有權人云云。惟查,依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可知原告與曾嘉增約定之買賣標的為系爭5樓房屋及系爭土地,買賣總價為471萬元,又依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條之約定,原告於簽約時應給付曾嘉增367萬元,剩餘價款104萬元曾嘉增則免除原告之債務乙節,有曾嘉增申報書贈與原告104萬元之贈與稅申報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11頁至213頁),再對照曾嘉增之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帳可知曾嘉增帳戶內,分別於97年1月16日、1月17日、3月7日及3月10日有原告及原告前配偶匯入之60萬元、367萬元、6,5000元、20萬元,共計4,535,000元(見本院卷一第235頁、第273頁),顯見原告與曾嘉增間確有買賣不動產並給付價金之情形,且匯款金額與約定價金亦屬相當,而審酌曾嘉增與原告為父子關係,曾嘉增縱免除原告部分價金清償,亦無從因此遽認兩造間即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至被告所稱原告給付之系爭房屋價格顯與市價不相當,以及原告之資金來源可能包含曾嘉增之資金等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以,被告抗辯原告與曾嘉增間就系爭5樓房屋之移轉登記為通謀虛偽云云,自難採憑。再者,被告亦未舉證證明曾嘉增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或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時間、內容,本院自無從認定原告與曾嘉增間確有借名登記約定存在。被告另以原告並未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並未就系爭房屋為使用管理,辯稱原告就系爭5樓房屋並無使用管理之情形云云,然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均由原告支出,有原告提出之地價稅、房屋稅繳款單影本在卷可查,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95至第101頁、第178頁),則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採。

⒊綜上所陳,被告就原告與曾嘉增間有通謀虛偽而為意思表示

並隱藏借名登記之情、或其二人間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契約合致之意思表示存在等情,其所提證據均不足證明,復未再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憑被告空言爭執,即遽認原告與曾嘉增間於97年間之移轉為通謀意思表示,或該二人間曾就系爭5樓房屋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確為系爭5樓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堪以認定。

㈡原告就系爭6樓增建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而自己建築之房屋,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縱使不經登記,亦不在民法第758 條所謂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列(最高法院41台上字第1039號裁判要旨參照)。是以,未辦理保存登記(即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建物,所有權人仍為原始建築之人。嗣後因移轉而取得系爭建物權利者,僅為事實上之處分權,而非不動產所有權(最高法院67年第2次民事庭總會決議、69年度台上字第120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

⒉查系爭6樓增建與系爭5樓房屋並不互相連通,且需由公共樓

梯各自出入,為被告所陳(見本院卷一第177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應認增建部分在結構上及使用上具有獨立性,已屬獨立之不動產,惟屬未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其所有權應由原始建築之人取得。又原告主張系爭6樓增建為曾嘉增生前所出資興建,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一第177頁),則曾嘉增為原始起造人乙節,堪予認定。被告雖另主張系爭6樓增建之隔間為其所建,其亦為原始起造人之一,就系爭6樓增建亦具所有權,然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本院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曾嘉增為系爭6樓增建之起造人,其並於興建完成後原始取得系爭6樓增建之所有權之事實,應堪認定。

⒊次查,原告主張於97年間向曾嘉增購買系爭5樓房屋及坐落土

地時,曾嘉增一併將系爭6樓增建之事實上使用權讓與原告乙節,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之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位,註明「他項權利情形:頂樓加蓋部分隨主建物一併移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92頁)。

被告固稱前揭註記並非曾嘉增所親書,而為代書所寫,系爭6樓增建一併移轉之約定並非真實云云,惟上開註記縱使非曾嘉增所親書,然前揭移轉契約書上均有曾嘉增及原告之用印,且移轉契約書由買賣雙方委由代書填寫亦與常情相符,被告此部分抗辯,委無足採。原告主張其為系爭6樓增建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洵屬有據。

㈢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前有不定期之使用借貸契約存在:

⒈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於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後,為

盡孝道,無償借予兩造父母使用,並借予被告無償居住以就近照顧父母生活起居等語。參酌原告於97年間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至提起本件訴訟為止,並非不知被告居住於系爭房屋內,而先前於兩造父親仍生存且母親仍居住於系爭5樓房屋時,原告並未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等情,再佐以兩造均肯認系爭房屋長年供家族居住,而其他兄弟姊妹陸續遷出系爭房屋另居他處後,被告仍與雙親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等情形,則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存有不定期使用借貸關係,且目的在使被告就近照看父母生活起居乙節,亦堪採信。

㈣兩造間之不定期使用借貸關係已於109年1月15日終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⒈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

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470條、第17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⒉兩造間成立不定期使用借貸關係,且原告借貸被告居住使用

系爭房屋之目的在於使被告就近照顧父母,業如前述。原告主張曾嘉增業已死亡,曾劉桂妹於108年4月9日將戶籍遷至高雄曾學卿戶籍地,並於高雄持續進行腎臟病、糖尿病之診療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亦陳曾劉桂妹已於108年4月9日搬至高雄居住,分別有曾學卿之戶口名簿、及109年5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壬禾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89頁、第176頁、卷二第395頁),足認曾劉桂妹現居住於高雄,被告已無需負責照故兩造雙親之生活起居,故本件使用借貸之目的應已完成。至被告另以曾劉桂妹尚未完全搬離,系爭房屋內留有許多物品,且曾劉桂妹會於高雄、臺北二地間往返為由,辯稱使用借貸之目的尚未達成云云,然觀以被告所自陳:曾劉桂妹108年一整年回來過3 次,頂多待一個晚上就會回去高雄(見本院卷二第6 頁),益徵曾劉桂妹縱會返回系爭5樓房屋短期停留,仍與先前定居而需由被告負責照顧日常情形顯屬有別,則被告抗辯使用借貸之目的尚未達成云云,亦無可採。是以,原告以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收受該函後3個月內,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即屬有據。而系爭存證信函於108年10月16日送達被告,有掛號郵件收見回執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91頁至第93頁),堪認兩造間之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業於109年1月15日終止。

⒊查被告迄今仍居住於系爭6樓增建且使用系爭5樓房屋等情,

為被告所自陳,有本院109年7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96頁),故被告於系爭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無法律上原因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堪以認定。原告依民法第470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㈤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⒈按無正當權源而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即可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為社會通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者,依上開裁判意旨之同一法理,自應認可獲得相當於房屋租金之利益;就權利人而言,如無反證,其所受損害自與租金相當,兩者同以租金數額為據。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48條亦定有明文,故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申報總價,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又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一律依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房屋所在位置與利用價值、工商繁榮程度及社會情感等情事而為決定。

⒉本院審酌系爭房屋坐落地點銜接基隆路,鄰近六張犁捷運站

、嘉興公園、臺北市立高級中學等情,是依系爭房屋之坐落位置、繁榮程度、交通便利性、生活機能完善度,認原告主張系爭5樓房屋每月每坪843元,即每平方公尺255元(1平方公尺為0.3025坪,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適當;然就系爭6樓增建部分,審酌該部分屬未為保存登記建物之頂樓違建,依一般社會交易經驗,同面積之租金金額應較一般房屋低,應以每月每平方公尺租金204元為合宜。又系爭5樓房屋之面積為73.12平方公尺、系爭6樓增建面積為42平方公尺,分別有系爭房屋之第一類建物謄本及複丈成果圖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3頁、第369頁),故原告可請求之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27,214元計算為適當。(計算式:73.12㎡×255元+42㎡×204元≒27,2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1月16日起至同年11月10日止,共10個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計為272,140元,逾上述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又原告以言詞辯論意旨狀表示就前揭期間內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為請求,該書狀業於109年12月8日提出到院,並經被告於同年12月11日到院閱卷(見本院卷二第397頁),堪認被告於當日已收受原告請求之通知,故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併應准許。

⒊另被告迄今仍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

12月16日起計算之各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利息,於主文第三項之範圍內,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返還不當得利272,140元及自109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於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前按月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7,214元及各期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雯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1-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