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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1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130號原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黃立遠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

李建民律師被 告 林玉鳳訴訟代理人 戴文進律師被 告 彭瓊緩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複 代理人 陳逸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彭瓊緩應給付原告如附表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被告彭瓊緩應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彭瓊緩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如附表第三項所示。

本判決第二項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如附表第四項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金額原為:請求被告林玉鳳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579,077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70,601元,並法定遲延利息;請求被告彭瓊緩應給付1,775,805元,及自109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34,719元,並法定遲延利息。嗣本院會同地政機關測量,地政機關於測量後提出如附圖之複丈成果圖(詳如附件),原告更正並擴張、追加訴之聲明如後述,經核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原告更正及擴張、追加聲明等,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本件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為臺北市○○○○○

段000○0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及臺北市共有(下稱系爭土地),臺北市權利範圍分別為1分之1、2994分之2987,由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林玉鳳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30號房屋)、被告彭瓊緩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及34號房屋(下稱32號及34號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上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業經本院於109年8月4日履勘現場並囑託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案,30號房屋占有如附圖A、B部分,32號及34號房屋占有如附圖C、D部分,原告依據測量結果更正訴之聲明,擴張追加應受判決事項。

㈡被告二人無權占用原告經管之土地,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

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又依土地法規定,城市地方之年租金,以不得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而公有土地則以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亦定有明文。復依93年5月4日、106年1月25日、107年3月31日、107年12月25日臺北市政府修正發布之臺北市市有房地被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計收原則(原證一)第三點規定,無權占用市有土地使用補償金之計收應分別按申報地價年息5%(非營業用途)及8%、10%(營業用途)計算。原告起訴前已先於108年12月30日發函向被告二人催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證三),並於請求後6個月內即109年2月10日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二人均聲明異議而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故本件請求權時效於108年12月30日因請求而中斷,是原告請求被告二人分別給付自103年12月31日起至109年2月29日止之不當得利(原支付命令認定已屆期部分),另自109年3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

㈢被告林玉鳳應給付之不當得利,計算明細見補償金計算表(見

本院卷㈠第153頁),共3,735,029元,及自109年3月1日起至返還附圖A、B部分時止,按月給付70,852元。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既已收受支付命令之送達,則原告就支付命令送達部分即3,720,279元之金額,自得請求被告林玉鳳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另就擴張部分即14,750元則自收受109年9月23日民事更正聲明狀之翌日即109年9月26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

㈣被告彭瓊緩所有32號及34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依據

測量結果原告於109年9月23日更正訴之聲明,除原本請求之462之4地號土地不當得利外,另追加394地號土地不當得利,並按民事更正聲明狀往前追溯5年,以104年9月23日作為394地號土地不當得利起算之始點(462之4地號不當得利之起算時間不變,仍以103年12月31日作為該地號之不當得利起算始點),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彭瓊緩給付之不當得利,計算明細見補償金計算表(見本院卷㈠第155頁),如聲明第二項所示。

㈤被告林玉鳳答辯30號房屋自60年9月6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

即存續至今,並未拆除重建,且提出本院109年度北簡字第5073號民事判決為證,30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除於64年間因饒河街道路拓寬工程部分土地及建物被徵收,所有權人蔡榮藏等人領有土地及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費外,剩餘之土地及建物,另於68年間因八德路拓寬工程再被徵收,且建物全部拆除,有原證五之八德路工程用地征收補償地價清冊、工程段內拆遷合法房屋補償表、拆遷合法建築物補償費計算表及拆除平面圖(表中地址誤植為八德路四段30號 )、保證書、切結書可證,可知蔡榮藏等人原有門牌號碼饒河街30號房屋確實於68年間全部拆除,109年度北簡字第5073號確認房屋所有權事件中證人戴寶杉所言不實,不足採信,現存30號房屋為另一未辦保存登記之新建物。又被告林玉鳳於收受支付命令後,於109年3月27日所提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中自承對於30號房屋有合法管理之使用權源,復於109年10月29日民事陳述意見狀中表明確有使用30號房屋,並出租與訴外人戴寶杉經營快炒店至今,足見30號房屋全部為被告林玉鳳單獨管理使用,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玉鳳返還其所受利益予原告。

㈥另被告林玉鳳抗辯「臺北市市有房地被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

計收原則」(下稱補償金計收原則)中有關騎樓、簡易攤位、廣告牌、堆置物無權占用市有土地之使用補償金計收標準及適用條件,其中補償金計收原則第四點雖規定,占建物地面層部分為騎樓供公眾通行者,該地面層供騎樓使用面積,其無權占用補償金,依第三點規定計算金額五十計收,然是否打折計收使用補償金管理機關係有裁量之權,被告二人無權占用市有土地,占用範圍中雖有部分為騎樓,但被告二人於騎樓占用部分均設有攤位作為營業使用,非單純僅供公眾通行之用,並無該條之適用。又補償金計收原則第五點雖規定被占用市有土地、建物,於管理機關提起訴訟前,占用人依照所訂期限騰空返還者,不當得利金額可以減收,但被告二人收催告並未依限返還土地,自無上開規定適用。

㈦被告彭瓊緩抗辯適用補償金計收原則第四點、第五點部分,

同上所述。另32號及34號房屋雖為已登記之建物,然其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坐落之基地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32號及34號房屋依據測量結果,除使用原坐落之基地外,另無權占用原告經管之394、462之4地號土地,原告請求被告彭瓊緩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

㈧並聲明:㈠被告林玉鳳應給付原告3,735,029元,其中3,720,2

79元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其餘14750元自109年9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09年3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A、B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852元。㈡被告彭瓊緩應給付原告2,579,454元,其中1,845,243元,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其餘734,211元,自109年9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09年3月1日起至返還附圖C、D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9,539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玉鳳答辯意旨略以:㈠現存30號房屋於33年5月20日前即已存在,房屋原所有人向臺

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被告林玉鳳前夫蔡榮藏因買賣關係取得房屋4分之1應有部分,並於60年9月6日辦畢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有房屋舊制登記簿及異動索引、建物所有權狀可參(被證1、2),足以證明30號房屋應有合法使用坐落土地之權利始能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登記,並由蔡榮藏登記取得房屋4分之1應有部分。嗣臺北市政府於64年間因辦理道路徵收拓寬工程拆除房屋5.55坪,有109年2月20日北市工新配字第1093009617號函之訴願答辯書檢附之證物3第2頁及第2頁反面饒河街打通工程工區範圍內合法房屋調查測量基本資料卡編號7房屋拆除狀況資料及照片可稽(被證3),蔡榮藏就房屋經徵收拆除後留存之土造建物因美觀及防水考量,修建30號建物本體現況所示之磁磚外飾,亦有外觀照片、房屋承租人戴寶杉於本院109年度北簡字第5073號原告蔡明志(即被告林玉鳳之子)與被告臺北市政府間確認系爭房屋所有權存在事件之證詞(被證4、16)。再參考30號房屋隔壁32、34號房屋之部分範圍亦為臺北市政府前開道路拓寬工程所拆除並就留存之建物本體重新修建,其饒河街32、34號房屋現存之柱子外飾磁磚與30號房屋之外飾磁磚顯見為顏色、尺寸均相同之材質,亦有臺北市○○○○○○○○○○於00○00○00○○○○○街00○00號房屋拆除合法建築物剩餘部分就地整建完工證明書、房屋現況照片、饒河街32、34號房屋現況照片可稽(被證4、5、6),足以證明30號房屋於64年間曾有部分拆除後重新修建並持續使用至今之事實。

㈡30號房屋為依法辦畢保存登記之建物,為被告之子蔡明志所

有並出租予訴外人戴寶杉,經本院109年度北簡字第5073號判決認定在案,參酌臺北市政府先後於64年12月19日、68年3月21日徵收取得房屋坐落土地之所有權,有松山區寶清段七小段394、462之4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被證7、18),足以證明30號房屋現存建物本體於臺北市政府徵收其房屋坐落之土地前即已合法存在,依據64年7月24日公布之土地法第215條規定,臺北市政府於64年、68年徵收30號房屋坐落土地時並未依法一併徵收房屋現存建物本體,房屋所有人蔡明志自得就房屋為原來之使用,被告林玉鳳僅協助蔡明志向承租人收取租金,原告請求被告林玉鳳給付不當得利,應無理由。

㈢蔡榮藏於60年9月6日取得房屋4分之1權利範圍,臺北市政府

先後於64年12月19日、68年3月21日徵收取得房屋坐落之394、462之4地號土地,被告林玉鳳與蔡榮藏已於92年6月23日離婚,蔡榮藏於97年1月21日去世後30號房屋4分之1權利範圍應由被告之子蔡明志繼承(被證8、13),足見蔡明志與房屋其餘共有人與臺北市政府間於房屋所坐落之土地範圍依法存有租賃關係,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其所經管之土地,應無理由。

㈣30號房屋騎樓坐落在系爭土地面積為13.42平方公尺,倘法院

認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使用補償金,仍應依計算金額之50%作為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數額。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土地補償金數額約為每月每平方公尺1,074元,確屬過高,應有酌減之必要。末查,原告請求103年12月31日至104年2月10日補償金部分,已逾五年請求權時效而消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彭瓊緩答辯意旨略以:㈠被告彭瓊緩係於104年間自前手買受系爭32、34號房屋及其坐

落土地,自前手取得建物後並未再為任何增建,對於原告指摘被告有無權占用之情形,實屬無妄。

㈡附圖C部分(11平方公尺),依補償金計收原則第5點第1項第4

、5、6款,於設置廣告牌、堆置物、簡易攤位等設施,依計收金額百分之30計收。被告占用394地號部分均為廣告牌、堆置物、簡易攤位等設施,此原告並未爭執,此部分應依計收金額百分之30計收,被告建物合法重建後,經臺北市政府派員實地查驗相符,並無越界情事,附圖C部分顯非建物本體,而為廣告牌、堆置物、簡易攤位等設施,有被證二、三、四可證。原告主張補償金計收原則第5點規定,減價計收需合於「於管理機關提起訴訟前,占用人依照所訂期限騰空返還者」之要件,然原告於起訴時乃至寄發支付命令,均未提及394地號占用事實,訴訟中原告始為追加,附圖C部分占用事實並未通知定期騰空,縱有占用事實,應依法酌減為百分之30計價。

㈢附圖D部分(33平方公尺)應依補償金計收原則第4點規定計算

費用。附圖D部分(33平方公尺)係作騎樓使用,且該部分面臨八德路,並未有設攤情形,縱認有占用事實,亦應依法酌減為百分之50計價。末按,原告固以補償金計收原則為其依據,然該原則為行政機關內部行政規則,並無規制人民權利義務之效力,仍應適用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系爭土地坐落位置雖為臺北市區,但偏離市中心,且醫院、學校、公園綠地均付之闕如,自不宜以百分之十為準,而應考量以百分之四為允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系爭土地由原告為管理機關,系爭30號房屋、被告彭瓊緩所有32號及34號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業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測量繪製,有附圖在案,30號房屋占有如附圖A、B部分,32號及34號房屋占有如附圖C、D部分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複丈成果圖、原告機關公函等件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以認定。

五、原告請求被告林玉鳳給付3,735,029元,及自109年3月1日起至返還附圖A、B部分土地時止,按月給付70,852元,係以被告林玉鳳單獨管理使用30號房屋,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玉鳳返還所受利益予原告,惟此已經被告林玉鳳否認,辯稱30號房屋係原有建物拆除後整建而成,及蔡榮藏97年1月21日去世後,30號房屋權利由被告之子蔡明志繼承,被告林玉鳳僅協助蔡明志向承租人收取租金而已,經查:

㈠按土地法第215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均規定,徵收土地時

,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所稱一併徵收,指同其被徵收之處置。按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2條定有明文。是否係指示人之占有輔助機關,仍須以內部間是否具有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從屬關係定之,此觀其立法理由自明。而「占有」係對於物得為支配,排除他人干涉,而具有一定法律效力之社會事實,其成立須對物具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有無事實上管領力,應依具體個案決定;「輔助占有」則指基於特定從屬關係,受他人(占有人)指示,而對於物為事實上之管領,非受他人指示之占有,即不存在占有輔助關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4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156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查,原30號房屋本為訴外人蔡榮藏與他人共有,為兩造所不

爭執,而30號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即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同小段462之4地號土地係經徵收而為臺北市政府所有,並由原告管理,亦有土地謄本可稽。而原來之30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於64年間因饒河街道路拓寬工程部分土地及建物被徵收,所有權人蔡榮藏等人領有土地及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費外,剩餘之土地及建物,另於68年間因八德路拓寬工程再被徵收,且建物全部拆除,亦有原證五之八德路工程用地征收補償地價清冊、工程段內拆遷合法房屋補償表、拆遷合法建築物補償費計算表及拆除平面圖(表中地址誤植為八德路四段30號)、保證書、切結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99至309頁),可知原有之30號房屋因坐落之系爭土地遭臺北市政府徵收而一併補償拆遷完畢。被告雖辯稱僅徵收部分房屋,事後仍就原有建物本體整修云云,並提出被證

3、4、5、6之訴願答辯書檢附證物、饒河街32、34號房屋拆除合法建築物剩餘部分就地整建完工證明書、照片、饒河街

32、34號房屋現況照片為據,然另名被告彭瓊緩已於言詞辯論意旨狀中指明該30號房屋全部建物均為違建,沒有自有建地,與被告彭瓊緩所有為合法建物不同,特予澄清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74頁),是依另名被告彭瓊緩之說法,現存30號房屋應係後來建造之違章建築,而非原有30號房屋整建而成,又依臺北市拆除合法建築物賸餘部分就地整建自治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就地整建之基地係他人所有,如無法取得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者,不得申請就地整建,僅得沿拆除線以原質料或相近材質,照賸餘高度做門面修復,可知合法建築物因徵收而有剩餘部分得就地整建者,應係對房屋剩餘部分之基地有所有權,或雖非房屋基地所有權人,但已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者,始可就建物剩餘部分進行整建,斯時,原有30號房屋坐落之基地已因徵收而非被告所有,被告又未能舉證取得同意書,被告所辯自非可採。況前開基本資料卡記載拆除部分雖為5.55坪(見本院卷㈠第72頁),惟於68年補償地價清冊中就30號房屋之拆除範圍已載明為全部(見本院卷㈠第303、305頁),且蔡榮藏領取補償費時並出具同意拆除之保證書及切結書(見本院卷㈠第307、309頁),足見現存30號房屋並非原有房屋整建而成,應係原有30號房屋拆除後重新搭建而成,現存30號房屋自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本權。

㈢現存30號房屋雖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本權,惟原告主張30號房

屋為被告林玉鳳單獨管理使用云云,則經被告否認,查本院109年度北簡字第5073號原告與訴外人蔡明志間確認30號房屋所有權存在事件之判決,已經認定該30號房屋為訴外人蔡明志因繼承而有4分之1之所有權,有該判決書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63頁),現存30號房屋並非原有建築,原有建築已經拆除,已如前述,惟30號房屋本即由蔡榮藏管領使用,應無疑問,而被告林玉鳳已於92年6月23日與蔡榮藏離婚,則當蔡榮藏97年1月21日死亡時,30號房屋之權利自應由其子蔡明志繼承而取得,林玉鳳彼時已非蔡榮藏之繼承人,對30號房屋自無單獨管領使用之權利,是被告林玉鳳所辯30號房屋權利由蔡明志繼承,伊僅協助蔡明志向承租人收取租金而已,符合常情,當屬可信,至原告另舉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91號民事判決主張林玉鳳為30號房屋所有人,惟該判決並未就30號房屋所有或管領使用權之歸屬審理判斷,自不能拘束本院,原告對此應係誤會。準此,被告林玉鳳就30號房屋並非權利人,並非30號房屋之占有人,僅係受蔡明志指示協助管理30號房屋之占有輔助人,則原告向林玉鳳請求30號房屋無權占用如附圖A、B部分土地之不當得利,自屬無據。

六、原告請求被告彭瓊緩給付如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被告彭瓊緩於結案辯論時單就原告計算部分(即原告依附圖C、D所示面積依土地法及補償金計收原則計算如聲明第二項所示不當得利)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7頁),惟辯稱被告彭瓊緩係於104年間自前手買受系爭32、34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並未再為任何增建,原告指摘被告無權占用,實屬無妄,附圖C部分(11平方公尺)為廣告牌、堆置物、簡易攤位等設施,應依計收金額百分之30計收,附圖D部分(33平方公尺)係作騎樓使用,應酌減為百分之50計價,及系爭土地偏離市中心,應考量減收以百分之四為妥,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彭瓊緩所有32、34號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有附圖為據,附圖係本院於109年8月4日履勘現場並囑託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據此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依附圖記載,32號及34號房屋占有如附圖C、D部分,被告彭瓊緩並不能舉證證明其占有之本權,自屬無權占有。

㈡就附圖C部分,原告對32、34號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據

土地法及補償金計收原則請求被告彭瓊緩返還不當得利,被告彭瓊緩雖辯稱附圖C部分為廣告牌、堆置物、簡易攤位等設施,應依計收金額百分之30計收云云,已經原告否認,惟查,兩造就被告彭瓊緩於附圖C部分設有攤位多年之事,並不爭執,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57至258頁),附圖C部分雖未有建築物增建或擴建之情事,然確實設有攤位營業,顯有排除他人干涉使用土地之意思及行為而為占有,依補償金計收原則第5條第1項,減價計收需合於「於管理機關提起訴訟前,占用人依照所訂期限騰空返還者」之要件,然被告並未騰空攤位等設施交還該附圖C部分土地,自與減價計收之要件不合,被告彭瓊緩雖又辯稱原告於訴訟中始為追加,並未通知定期騰空云云,然被告彭瓊緩占有附圖C部分土地係供設攤營業之用,並無意交還土地,已可認定,被告所辯自非可採。

㈢就附圖D部分,原告對32、34號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據

土地法及補償金計收原則請求被告彭瓊緩返還不當得利,被告彭瓊緩雖辯稱附圖D土地部分,係作騎樓使用,且該部分面臨八德路,並未有設攤情形,應酌減為百分之50計價云云,已經原告否認,經查,附圖D土地部分現供作騎樓使用,雖未擺攤占有,但經本院現場勘驗結果,騎樓部分係與營業區塊結合,公眾通行顯然不便,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未見被告提出改善,自與補償金計收原則第四點減價計收之用意在於便利公眾通行之要件不合,被告所辯自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彭瓊緩給付如聲明第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林玉鳳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勝訴部分,爰宣告假執行,併酌定被告得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去依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宣惟附表:

一、被告彭瓊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79,454元,其中新臺幣1,845,243元自民國109年3月13日起,其餘新臺幣734,211元自民國109年9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彭瓊緩應自民國109年3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C、D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9,539元。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79,45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判決第二項於每月原告以新臺幣1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49,539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裁判日期:2021-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