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135號原 告 享太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巫東晉訴訟代理人 陳文正律師
蕭宇廷律師被 告 銘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真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彭郁欣律師王仁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壹仟壹佰伍拾貳元。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編號F、K之貨物返還與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捌萬壹仟壹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本件原告起訴依兩造間買賣契約關係,先位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共計新臺幣(下同)335萬7644元及利息,倘被告解除部分貨物買賣契約為合法,則備位依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部分貨物,如不能返還即應給付224萬元,並給付其餘部分貨款共計111萬7644元及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基於同一買賣契約關係之基礎事實,變更並減縮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2634元;㈡⒈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6萬4000元;⒉備位聲明:被告應返還起訴狀附表二、附件一所示貨物(即附表編號F、K所示貨物,下稱F、K貨物)予原告。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原告2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387頁、第412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10月13日簽訂合作協議書(下稱系
爭協議),約定由伊依被告之訂單持續供給零件等貨物予被告。嗣被告於108年9月起至同年11月間止,先後向伊訂購如附表所示貨物(下合稱系爭訂單,就各批次貨物逕以英文代號稱之),總價共計402萬0409元。伊已交付貨物完畢,惟被告僅給付伊120萬8765元,尚欠B、J、M、F、K貨款未給付,並擅自以貨物有瑕疵為由,扣款22萬5440元(下稱系爭扣款,加計5%營業稅為23萬6712元)。爰先位依兩造間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㈠B、J、M貨款(含5%營業稅)共40萬7925元、系爭扣款23萬6712元及遲延利息5萬7997元,共計70萬2634元(計算式為:40萬7925元+23萬6712元+5萬7997元=70萬2634元);㈡F、K貨款、利息共計246萬6000元。倘認被告解除F、K貨物買賣關係合法,則就上開請求㈡部分,備位主張被告應返還F、K貨物,若無法返還原物則應給付224萬元及利息等語,聲明:同前所述。
被告則以:伊向原告購買之貨物均係提供予伊美國之客戶CompX
公司(下稱美國客戶),因美國客戶反應B、J、M貨物有瑕疵,伊乃依系爭協議第4之2條規定扣款40萬7925元。而F、K貨物亦有未依兩造約定電鍍鎳等瑕疵,伊已於108年12月26日以律師函(下稱系爭律師函)解除F、K貨物之買賣關係,原告自不得請求給付該部分貨款,且伊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項、第227條、第232條、第360條等規定向原告請求賠償所受損害88萬3276元、所失利益143萬4160元,並據以與原告得請求給付之貨款抵銷等語為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均不爭執:
㈠兩造於97年10月13日簽訂系爭協議,約定由原告持續供給貨物
予被告。被告遂於附表所示時間,陸續向原告下訂品項、數量如附表編號A至O所示之貨物(即系爭訂單),貨款總價為402萬0409元。原告已全數給付貨物完畢,被告則給付貨款共計120萬8765元(被告於原告提起本訴前已給付66萬2765元、起訴後於109年4月間給付L、N、O貨物貨款共計54萬6000元),此有系爭協議、系爭訂單、代領支票授權書、支票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7-47頁、第51-75頁、第195-197頁)。
㈡被告於108年12月19日以律師函催告原告應於108年12月25日前
給付F、K貨物,嗣於同年月26日以原告未如期給付F、K貨物為由,以律師函解除F、K貨物之買賣契約,此有系爭律師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85-89頁)。
上揭事實均堪信為真。原告主張其已給付系爭訂單所有貨物,被告尚欠B、J、M貨款(
含5%營業稅)40萬7925元、F、K貨款246萬4000元、系爭扣款(含5%營業稅)23萬6712元、遲延利息5萬7997元未給付,乃請求:㈠被告應給付B、J、M貨款、系爭扣款及上開遲延利息,共計70萬2634元。㈡⒈先位請求:被告應給付F、K貨款共計246萬4000元;⒉備位請求:被告應返還F、K貨物,如不能返還則給付224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B、J、M貨款及其遲延利息,查:
⒈兩造均不爭執B、J、M貨款共計38萬8500元(計算式為:14萬80
00元+14萬8000元+9萬2500元=38萬8500元,加計5%營業稅則為40萬7925元)。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貨款,被告則抗辯該批貨物有瑕疵,其依系爭協議第4.2條約定,得扣留上開貨款,原告尚不得請求給付。查:
⑴系爭協議第4.2條約定:「雙方同意,在甲方(即被告)未事先
提出書面解釋並經乙方(即原告)事先書面同意時,不得延遲付款或片面扣款。若出現乙方無法迅速查證並承認之重大瑕疵求償事件,甲方有權在可疑數量之金額範圍內扣留應付款項,待該求償經妥善量化及處理至甲方客戶、甲方兩方同意結案為止,乙方不得有異議,但是甲方求償範圍僅包括商品瑕疵處理及相關作業的費用」(見本院卷一第41頁)。可知兩造合意倘若未經原告同意,被告不得片面扣款,而被告僅得例外於貨物重大瑕疵求償事件,無法一時釐清之情狀下,就「可疑」數量之金額範圍內予以扣款。
⑵被告抗辯原告固已交付B、J、M貨物,而被告尚未給付貨款共計
38萬8500元,然因B、J、M貨物有瑕疵,其已支付1萬9530元之重工、清潔費用以修補瑕疵,美國客戶收受貨物後仍認該批貨物不符合規格,被告為修補瑕疵,再支出8800元重工費用,然美國客戶仍表示於全數貨物檢驗合格之前,拒絕收貨並給付貨款予被告,是以被告依系爭協議第4.2條約定,自得扣留上開全數貨款38萬8500元直至美國客戶同意結案為止,並提出美國客戶之重工貨款憑證與被告之108年11月19日、28日重工扣款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1-207頁)。惟依被告所提上開重工貨款憑證所載內容,可知美國客戶於2019年11月26日發函被告,就編號000000000000號貨物共計8000個,有「Drill ho
le residue on spindle in and around.081ψhole.」之缺失,請求被告應負擔252.84美元並逕予扣款(見本院卷一第201頁);而依被告之108年11月28日扣款通知書所載,可知被告即於2019年11月28日發函原告,表示編號000000000000貨物不良品數量共計8000個,用噴槍清潔後,孔還是塞住,客戶重新用鑽孔機鑽孔費用(Drill hole residue on spindle in and
around .081ψhole.」),扣款8800元。被告於108年11月19日之扣款通知書則記載「…00000000000,不良品數量8000pcs,重工與清潔費用扣款NT$19530…」(見本院卷一第207頁)。
是以依被告所提美國客戶之重工貨款憑證與被告之108年11月28日重工扣款通知書,可知美國客戶以被告所交付之8000件貨物具有需重新鑽孔之缺失為由,請求被告應負擔費用252.84美元並逕予扣款,被告因此轉而要求原告負擔並予扣款,堪認美國客戶據以向被告請求負擔修補費用之瑕疵貨物,其數量及修補費用金額等並無不明確之情,難認此屬系爭協議第4.2條約定所指重大求償事件,一時無法釐清,被告因而得於數量可疑範圍內予以扣款之情。至被告雖抗辯其後續仍與美國客戶聯繫,客戶表示仍無法確認,因為疫情,美國那邊也很慢,美國客戶確實尚未給付貨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3頁),然被告未能舉證美國客戶就B、J、M貨物仍有尚未確認求償之情,況且,美國客戶縱使尚未給付此部分貨款予被告,然可能原因多端,亦不足據而推認被告即得依系爭協議第4.2條約定扣留貨款。因此,被告抗辯其得依系爭協議第4.2條約定,就B、J、M貨款全數38萬8500元予以扣留,自非可採⒉被告並抗辯B、J、M貨款應扣除重工費用共計2萬8330元(計算式為:1萬9530元+8800元=2萬8330元),查:
⑴系爭協議第5.2條約定:「如在甲方設施或其指定之當地工作站
進行重工符合雙方利益,甲方應在工作進行前告知乙方此選擇及預估之費用。如果甲方未事先取得乙方執行該工作之書面同意,乙方保留拒絕就該工作支付甲方費用之權利,但是,如果乙方接獲任何型式的書面通知三天內不出面處理亦不回覆,則將視為自動放棄協商的權利,由甲方決定之,乙方不得異議」(見本院卷一第43頁)。可知兩造已合意倘被告未事先獲得原告同意,即逕行重工,原告有權拒絕負擔該筆費用。
⑵被告抗辯其支出重工費用1萬9530元,得自應給付之貨款予以扣
除,已據其提出扣款通知書、電子郵件等證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07頁、第341頁),原告亦同意扣除此部分之費用(見本院卷二第390頁),是被告上開所辯,應為可取。
⑶至被告抗辯應自貨款再扣除另筆重工費用8800元,為原告所否
認,而被告亦未舉證其進行重工前已通知原告並獲得原告同意,且原告亦在被告通知重工扣款後旋即以電子郵件表示不同意重工8800元費用乙節,亦有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23頁),是以原告主張其得拒絕負擔該筆費用,應屬有據,被告抗辯貨款應再扣除上開重工費用8800元,應不可採。
⒊原告主張被告不當扣款共計22萬5440元(即系爭扣款),依被
告所提附表3(見本院卷一第449頁),該22萬5440元扣款係機器使用費、運費、重工與清潔費用、鑽孔費用等,被告抗辯其得向原告就該等費用請求損害賠償,並據以向原告主張抵銷,惟本院認被告不得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詳如本判決第項第㈣款),是原告主張被告不當扣款,應再如數給付該部分款項,為有理由。⒋由上,原告得請求給付之B、J、M貨款、系爭扣款共計為59萬44
10元(計算式:38萬8500元+22萬5440元-1萬9530元=59萬4410元),又原告主張請求給付之金額應加計5%之營業稅,被告未予爭執,堪以認定,因此加計5%營業稅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62萬4131元(計算式為:59萬4410×105%=62萬41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⒌原告請求被告應再給付按照前揭金額與L、N、O貨款計算之遲延
利息,查系爭協議第4.4條約定:「…甲方同意就逾期款項每週支付0.5%利息之罰金予乙方指定帳戶,5%為上限…」(見本院卷一第41頁),因此,被告給付貨款若遲延日數超過10週,即應給付最多貨款5%之遲延利息。又系爭訂單均約定被告應以結關日後起算45天即期支票付款(見本院卷一第49-75頁),被告未依約如期給付59萬4410元貨款(含5%營業稅則為62萬4143元),已如前述,且兩造均不爭執被告於起訴後之109年4月始給付L、N、O貨物貨款54萬6000元,可見被告已遲延付款超過10週,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共計5萬7021元【計算式為:(59萬4410元+54萬6000元)×5%=5萬70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亦屬有據。⒍據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70萬2634元,應以其中請求68萬1
152元為有理由(計算式為:62萬4131元+5萬7021元=68萬1152元),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其已依約交付F、K貨物,被告應給付貨款加計5%營業
稅、利息共計246萬4000元,被告雖不否認原告交付F、K貨物,然抗辯美國客戶以F、K貨物全數16萬件均具有插槽損害、電鍍層破壞等瑕疵為由予以退貨,而原告原同意補貨,嗣又反悔,被告僅得解除該部分買賣關係,原告自不得再請求給付F、K貨款。查:⒈物之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
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者,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又不完全給付,如其瑕疵能補正者,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6號裁判意旨)。再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若遲延給付,債權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債權人得解除其契約。
⒉被告抗辯F、K貨物共計16萬件,美國客戶收受後,先後以貨物
具插槽損害、電鍍層破壞等瑕疵為由,於108年11月13日退貨7萬5000件、同年12月19日退貨8萬5000件,被告先以電聯通知原告上開遭退貨之情,原告亦承認貨物瑕疵,而於108年11月8日承諾將於108年11月補貨2萬5000件、同年12月補貨5萬件、109年補貨5萬件、109年2月補貨3萬5000件,被告再於108年11月13日檢送品質補正表予原告,原告承諾將於108年12月18日補貨5萬件、109年1月21日補貨5萬件、109年2月19日補貨6萬件等情,已據被告提出美國客戶108年11月13日、108年12月19日退貨通知書、兩造間108年11月8日電子郵件、被告之品質系統補正/預防作業要求表、兩造間108年11月17日電子郵件、美國客戶電子郵件、信件及其中文譯本(下稱系爭信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蕭宇軒事務所109年度基院民公軒字第278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全國公證檢驗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18日全國公證測試報告(下稱系爭報告)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9-282頁、第287-291頁、第337-339頁、第485-527頁、555-579頁,本院卷二第483-487頁)。查:
⑴系爭信件載明:「…在本案中,銘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運送16萬
支零件號碼000000000000…因不符合該圖紙而全部被拒收。特別是,全部零件(16萬支)上面的插槽(slot)一側損壞…顯微鏡下檢視零件,顯示每只零件在電鍍後,都由被告的供應商再加工。CompX推測該供應商是為去除毛刺(burr)而對每只零件再加工…去除毛刺導致零件不符圖紙。電鍍後去除毛刺造成零件上的未電鍍區域…」等詞(見本院卷二第483頁),可見美國客戶於收受F、K貨物後確實認為該批貨物具有插槽、電鍍層破壞等瑕疵,而原告寄予被告之108年11月13日電子郵件載明「目前補貨預計2月完畢,屆時請如之前所討論將16萬支不良品安排海運送回…」、「跟工廠討論出補貨進度如下表,請再麻煩跟客人溝通與安排驗貨時間,…(見本院卷一第279頁),是以被告抗辯美國客戶於收受F、K貨物後,認為該批貨物具有插槽損害、電鍍層破壞之瑕疵,經被告告知後,原告同意將該批貨物全數運回,再補送貨物完畢等情,應為可採。
⑵又F、K貨物運回我國後,由公證人於不同批次箱號之貨物內隨
機抽取5支零件送往檢測電鍍層之厚度,經檢驗後該零件之插槽處確實未有電鍍層,且在顯微鏡檢視下零件之插槽亦有受損等情,有系爭公證報告、系爭報告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85-527頁、第555-579頁),堪認F、K貨物確具有插槽損害、電鍍層破壞之瑕疵。⒊原告雖主張兩造對於F、K貨物表面電鍍層並未約定其電鍍方式
及電鍍層厚度,且被告亦未告知需依標準塗層代碼表電鍍,而兩造就電鍍鎳之要求品質分為A級面至D級面4種層級,F、K貨物訂單上既未要求電鍍鎳之品質,可知兩造約定以D級面品質交貨,即有進行電鍍即可、電鍍層之厚度則在所不問云云;被告則抗辯兩造已約定F、K貨物零件之表面,依訂單圖面及標準塗層代碼表,應電鍍鎳,且電鍍規格為啞鎳,厚度要求為0.000762公分至0.00127公分,並提出F、K貨物之訂單圖面、標準塗層代碼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33-335頁)。查:
⑴F、K貨物之訂單上載明:「規格/說明…000000-0000-00…圖面:
000000-A000-XX 版本:1F…表面處理:電鍍鎳…此張訂單必須依據本公司(即被告)提供的圖面000000-A000-XX(版本:1F)來生產,所有尺寸皆需符合圖面的規範…」(見本院卷一第61-67頁);又被告早在104年間,就其他貨號商品曾提供標準塗層代碼表予原告參考電鍍之標準,已據被告提出兩造往來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25-133頁),而前揭標準塗層代碼表「12(NCL)」之欄位已載明電鍍規格為啞鎳,厚度要求為0.000762至0.00127公分(PROCESS SPECFICATION: Dull N、THICKNESS: 3-5,厚度依下方說明需乘上0.0001吋,即0.000254公分見本院卷一第335頁)。由上,可知兩造已合意F、K貨物之表面應依據被告所提圖示之標準、規格於貨物表面電鍍鎳,而電鍍鎳厚度要求為0.000762公分至0.00127公分。
⑵證人即原告委託製造F、K貨物之廠商鐿財公司負責人陳木財雖
證稱沒有看過標準塗層代碼表,其僅依過往慣例以及圖面製作,原告僅告知要電鍍鎳,厚度沒有要求,一般電鍍不要生鏽即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9-180頁)。然鐿財公司為原告之下游廠商,原告對該公司未要求貨物之電鍍厚度,難以據而推認被告對於原告就貨物電鍍亦無要求。況且F、K貨物訂單既已載明規格為電鍍鎳,並要求需符合規範,且被告亦提供標準塗層貸碼表予原告,已如前述,且證人即於108年至109年間任職被告品管人員之施智文、擔任被告公司副總之蔡坤霖均證稱標準塗層代碼表(即本院卷一第335頁之文件)係美國公司所制定電鍍層膜厚之規範,F、K貨物訂單上貨號000000-0000-00後兩碼「12」係對應至標準塗層代碼表「12(NCL)」之欄位,代表電鍍層之厚度與電鍍方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3-194頁、第196-197頁)。是以,證人陳木財之上開證詞,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又F、K貨物訂單既未有A級面至D級面之記載,原告復未證明兩造於訂單上未載明即指原告以D級面交貨即可,且證人施智文亦證稱若要求D級面訂單上會特別加註,然A級面至D級面與電鍍層之厚度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3頁),是原告上開主張,即難認可採。
⒋原告另主張被告將F、K貨物出口予美國客戶前已先查驗貨物,
應視為被告已承認並接受貨物,並提出檢驗報告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17-421頁),惟前揭原告所提出之檢驗報告之時間為104年間(見本院卷一第421頁),已不足證明被告已就F、K貨物進行檢驗。且證人施智文並證稱:船期前我們會去供應商的公司,針對零件外觀、尺寸檢驗。零件鍍膜層的厚度,無法在驗貨現場檢驗得出,而是依據廠商所提出之膜厚報告判斷是否符合要求,有時船期太近,就會有部分商品沒有驗貨整批沒有驗就出貨的情形(見本院卷二第189-190頁),而F、K貨物於原告出貨時,其中2萬2500支因時間因素未能由證人施智文驗貨,因此先由原告出具保證書保證其品質等情,有保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35頁)。準此,原告既僅出具膜厚報告保證電鍍層之厚度,且電鍍層之厚度衡情顯非依通常之檢查即能發現之瑕疵,參以被告收受美國客戶告知F、K貨物有瑕疵時,即有告知原告商討如何處理,已如前所述,是原告主張被告已承認所受領之F、K貨物,難認可採。
⒌原告並主張被告已同意原告所更改F、K貨物之製程,即由原先
以手工方式去除零件電鍍後產生之毛刺,改以機器方式去除,而以機器方式去除毛刺必然會將電鍍層去除云云。證人陳木財雖證稱在F、K貨物出問題前,其更改製程已經被告派員至現場看,原本是用鑽石銼刀去毛刺,後改用機器,被告說可以按照這樣做(見本院卷二第182-183頁),然兩造既然已約定F、K貨物零件之電鍍層厚度,無論被告是否同意原告或其供應商製作之過程,原告仍有義務提供符合兩造約定品質之貨物,而原告所提出之F、K貨物有未符合品質之瑕疵,已如前述,原告應負擔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責任,原告此部分主張,應非可取。
⒍原告另聲請本院當庭勘驗F、K貨物所示之零件以證明其給付之
貨物並無瑕疵、聲請本院命被告提出與美國客戶間之契約條款,惟電鍍層之厚度實無法以肉眼辨識,且本件係兩造間買賣關係所生之糾紛,與被告、美國客戶間買賣關係無關,因此原告調查證據之聲請,均無必要。
⒎由上,F、K貨物確有插槽損壞、電鍍層破壞之瑕疵,又原告自
陳F、K貨物零件電鍍層之損壞,係因鐿財公司以特殊制具進行去除零件電鍍後產生之毛邊所致(見本院卷二第71頁),堪認原告就上開瑕疵具可歸責事由。而兩造原已合意由原告另行交付符合品質之零件以為補正,此有兩造間108年11月17日電子郵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79頁),被告抗辯原告之後拒絕履行補正協議,被告即於108年12月19日以律師函催告原告應於108年12月25日前給付F、K貨物,嗣因原告屆期仍未依承諾交付符合約定品質之貨物,乃於108年12月26日以律師函解除F、K貨物之買賣契約,應屬有據。而被告既然已依不完全給付之關係行使權利,本院自無庸再審酌被告所抗辯有關民法買賣物之瑕疵擔保之相關規定,附此說明。
⒏承上所述,F、K貨物之買賣關係既然已經被告合法解除,則原
告主張依兩造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F、K貨物貨款加計5%營業稅、利息共計246萬4000元,即屬無據。
㈢原告備位主張若被告已合法解除F、K貨物之買賣關係,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F、K貨物,查:
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定有明文。F、K貨物之買賣關係,既已經被告合法解除,則原告主張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返還F、K貨物,自屬有據。
⒉被告抗辯該F、K貨物已經由海運運返回我國,目前存放於基隆
市○○區○○街0號之D4倉庫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公證書、原告108年9月、10月出貨明細表暨發票、被告出口報單、CompX公司出口報單、進口報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85-530頁、第533-535頁、第545-553頁、第609-610頁),經核對該批被告所運回之貨物,其箱號與原告填載之出貨明細表相符(見本院卷一第533頁),亦可與被告出口報單、美國客戶出口報單上所載之美國客戶訂單編號(P/O No.)相互對應,參以經本院現場勘驗被告所運回之貨物,原告上游廠商鐿財公司人員現場檢視拆封後之零件,亦均稱零件並無問題,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17頁),堪認被告所運回並存放於基隆倉庫之貨物,即為原告先前所交付之貨物。
⒊參以原告陳稱若本院審理後認為被告應返還F、K貨物,且本院
認勘驗之貨物與原告所交付之F、K貨物相同,則同意被告以本院履勘之標的物現狀返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頁),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存放於基隆市○○區○○街0號之D4倉庫之F、K貨物,應屬有據。㈣被告抗辯其因原告F、K貨物之瑕疵,受有支付管銷費用、美國
倉租費、匯兌損失、機器使用費用、運費、退回清關費等損害共計88萬3276元(含系爭扣款),及所失利益(即出貨價格扣除進貨價格)143萬4160元,其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32條、第260條、第360條規定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並得據以與原告得請求給付之貨款主張抵銷。查: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
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226條第1項、第232條、第260條、第360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抗辯其依民法第360條規定得請求原告賠償其所受損害,然
被告既已合法解除F、K貨物之買賣關係,自不得再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原告損害賠償。又兩造既原已合意由原告再行交付無瑕疵之貨物以為補正,嗣拒不履行,是被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原告損害賠償,自亦屬無據。至被告另抗辯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32條之規定請求原告損害賠償,然被告並未說明或舉證原告遲延後之給付,對其並無利益,參以兩造原約定於109年2月前分批交付無瑕疵之貨物(見本院卷一第279頁),益徵原告遲延後之給付對被告即非無利益,是以,被告抗辯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32條之規定請求原告損害賠償亦屬無據。再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並非積極的認有新賠償請求權發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因此被告並不得單獨直接依民法第260條之規定請求原告損害賠償,自不待言。
⒊復按民法第227條第2項所規定之加害給付,乃債務人提出之給
付,除其本身具有瑕疵(不符債務本旨)外,更造成債權人人身或其他財產法益之損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49號裁判要旨),本件被告並未舉證或說明原告所給付具有瑕疵之
F、K貨物,造成其人身或其他財產法益受有損害,其自無從依本條規定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
⒋由是而論,被告抗辯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
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32條、第260條、第360條規定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即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並據以主張與原告得請求給付之貨款抵銷,應均屬無據。
綜上所述,被告訴之聲明第1項依兩造間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70萬2634元,應以其中請求68萬115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應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先位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F、K貨物貨款與利息264萬4000元,為無理由;備位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F、K貨物,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據,應一併駁回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以及原告所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劉娟呈法 官 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詹雅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