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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1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147號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訴訟代理人 馮培德被 告 遠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廖宏振被 告 陳湘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零捌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簽訂之綜合授信總約定書第48條約定、連帶保證書第25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遠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遠翰公司)於民國106年9月29日邀同被告廖宏振、陳湘燕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定期貸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利息按本行一年期一般定存固定利率加年利率1.605%,採浮動方式計息,另借款人延遲還本或付息時,除願自延遲日起按各該項借款利率給付延遲利息,違約金按借款餘額,自應償付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遠翰公司自109年2月3日起本行還款票據發生退票,109年2月7日票據公告拒絕往來,無力依約還款,依綜合授信總約定書第36條第2款約定,遠翰公司即喪失期限利益,遠翰公司積欠原告合計1,690,821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提出授信金融交易條件契約書、綜合授信總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授信交易往來明細查詢、放款利率一覽表、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依借據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而向原告借款,然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還,揆依上揭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嬿舒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0-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