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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1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189號原 告 高銘克被 告 高銘園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複 代理人 陳冠甫律師

夏元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返還附表所示財物,嗣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其請求返還範圍如附表編號1至11、編號13至24所示(本院卷第477頁;就減縮後請求返還之範圍,下稱系爭財物),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又原告於110年2月5日以系爭財物恐已毀損滅失為由,追加備位訴訟,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系爭財物價值之金錢(本院卷第573至574頁),經核原告追加備位之訴,與原訴均基於其對於系爭財物所有權之主張,且可援用原訴之訴訟資料,應認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依上規定,原告所為聲明之減縮及備位訴訟之追加,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系爭財物皆為伊之收藏品及結婚飾品,原存放於伊向臺灣銀行租用之第F4種第702號保管箱內(下稱原告保管箱)。詎兄弟姊妹高銘呈、高玉寬於94年8月3日開啟伊保管箱,將系爭財物取出另放高銘呈向臺灣銀行申租之保管箱內(下稱高銘呈保管箱),再由被告與高玉寬於95年7月21日共同開啟高銘呈保管箱,取出系爭財物清點作成清單後,由被告保管系爭財物。被告曾對伊言明待其瞭解清楚後,便會返還所保管之系爭財物,惟其竟更易「託付保管」為「私自占有」,拒不返還系爭財物,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59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財物。又系爭財物恐有毀損滅失之情事,伊亦得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系爭財物價值之金額。為此依上開規定及法律關係提起本件預備合併訴訟,先位求為命被告返還系爭財物,備位求為命被告給付相當於系爭財物之金錢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財物均係95年7月21日自高銘呈保管箱內取出,而非自原告保管箱取出;且原告保管箱乃兩造父親高墀棟(已歿)借原告名義所租用,其內財物均屬高墀棟所有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財物係被告於95年7月21日自高銘呈保管箱而非原告保管

箱取出等情,為原告所是認(本院卷第469頁)。原告雖主張:依高銘呈在本院101年度家訴字第200號分割遺產事件(下稱分割遺產事件)之10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系爭財物原存放伊保管箱,是從伊保管箱取出放到其名下保管箱等情,並比對高銘呈保管箱開啟紀錄,除申租、退租,及95年7月21日由被告開箱清點系爭財物外,僅有94年8月3日之開啟紀錄,可知高銘呈與高玉寬係於94年8月3日開箱,將系爭財物自伊保管箱取出改放置高銘呈保管箱內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分割遺產事件10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高銘呈係陳稱:不論伊或原告名義的保管箱都不是伊開戶的,伊從來沒有去開過保管箱;是開家庭會議的時候,高玉寬說原告去變更印鑑,所以把原告保管箱的東西放到伊名下保管箱等語(分割遺產事件一審卷㈦第229頁反面、230頁反面)。依高銘呈所述,其未曾自行或會同他人開啟保管箱,原告主張依高銘呈之陳述,即可知高銘呈與高玉寬共同將原告保管箱財物取出改放高銘呈保管箱云云,已難採信。至高銘呈雖於分割遺產事件陳稱曾聽聞高玉寬陳述將原告保管箱物品改放其保管箱內等語,惟就此節,高玉寬於原告所涉誣告等刑事案件偵查中係證稱:保管箱鑰匙一直在兩造父親高墀棟手上,只是高墀棟有時去開保管箱時,伊有陪他,最後一次可能是92年間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續四字第6號卷第76頁正、反面);及於分割遺產事件陳稱:父親和原告、高銘呈的保管箱都是父親高墀棟在用,現在已經無法釐清到底是從哪裡拿出來的清單等語(分割遺產事件一審卷㈦第229頁反面),乃稱其僅有時陪同高墀棟開啟保管箱,未稱有參與開啟原告保管箱、甚或將原告保管箱物品另外存放之情事。高銘呈於分割遺產事件陳稱聽聞高玉寬陳述部分,已與高玉寬所述不符。再衡以原告保管箱內財物之權利歸屬,乃高墀棟繼承人間於分割遺產事件之爭點,高銘呈為該事件當事人,就攸關該爭點所為之陳述,難期必然中立,自無從單憑高銘呈於分割遺產事件所為前開陳述,即認原告所稱「自高銘呈保管箱取出之系爭財物,係來自於原告保管箱」乙情屬實。至原告主張其保管箱與高銘呈保管箱均有94年8月3日開箱紀錄乙節,雖與臺灣銀行保管箱開箱紀錄相符(本院卷第313、323頁),惟依開箱紀錄所示,原告保管箱於94年間有多次開啟之紀錄,無從單以94年8月3日偶有與高銘呈保管箱同日開啟之事實,即得拼湊推認2保管箱開啟之目的,係將原告保管箱物品取出另存放於高銘呈保管箱內。綜上,依原告所舉事證,不足以證明高銘呈保管箱內清點取出之系爭財物係來自原告保管箱,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之事證以實其說,此項主張已難認有據。

㈡且查,就原告名義申租之保管箱,被告亦抗辯實由兩造父親

高墀棟使用,其內財物非原告所有等語。查向金融機構承租保管箱,以存放己有財物乃為常態,被告抗辯高墀棟借原告名義租用保管箱存放財物,屬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被告就此部分抗辯負舉證之責任。惟不負舉證責任一方(原告)仍有真實完全陳述義務。經查:

⒈被告抗辯原告保管箱係由兩造父親高墀棟使用乙節,核與高

墀棟於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493號返還借款事件(下稱返還借款事件)中證稱:原告保管箱是原告開立的,原告沒有用伊拿來用,現在(其作證時為97年9月18日)伊沒有用,是原告在用;伊用的時候,保管箱印章及鑰匙是由伊保管等語(返還借款事件二審卷第108至109頁),及原告保管箱租用約定書記載承租保管箱之連絡人並非原告,而係兩造母親高黃淑貞等情相符(本院卷第315至317頁),非無足採。

⒉且臺灣銀行保管箱之開啟須憑鑰匙及原留印鑑,經該行核驗後會同開箱,毋須查核開箱者之身分資料等情,有臺灣銀行函文可稽(返還借款事件二審卷第42頁)。而原告就保管箱之鑰匙及原留印鑑,乃於所涉誣告等刑事案件偵查中供陳:伊於60年10月5日跟母親一起去開保管箱戶頭,印鑑是使用父母為伊刻製的方章,包含伊處分各項財產都是使用同一枚印章;如果伊要開保管箱,必須經過父母親同意,由父親或母親在保管箱開箱記錄卡蓋用伊印章,再將鑰匙交給伊,由伊去開箱;每次開完箱後,還是把鑰匙交還給母親等語(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續字第189號卷第50至51頁);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2948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陳述:伊名下財產均用同一顆印鑑,印鑑本來就在父親手上,由父母控管印鑑,並非自己保管等語(筆錄附於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續五字第7號卷㈠第75頁);於分割遺產事件及返還借款事件陳稱:89年間因銀行要改成電腦處理,所以去續約,保管箱租用約定書「承租人簽章」欄的簽名是由高墀棟簽署等語(分割遺產事件一審卷㈦第228頁反面、返還借款事件二審卷第65頁)。依原告前揭陳述,堪信原告雖為保管箱申租人,但保管箱之原留印鑑及鑰匙實由父母掌控,原告不得未經父母同意開啟保管箱,續約亦由父親辦理。原告於本件訴訟主張其實際使用保管箱云云,難認為真實陳述。

⒊再參以原告於所涉誣告等刑事案件偵查中,供陳其於95年6月23日經高玉寬要求而會同開啟保管箱,經訊以「為何會去開保管箱」時答稱:伊不知道,是高玉寬說要去開保管箱,伊說為何要叫伊過去等語(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續五字第7號卷㈡第106頁反面)。衡諸保管箱通常為承租人用於存放有價值或紀念性、需慎重保管之財物,倘原告保管箱內財物屬其所有,則當高玉寬要求會同開啟保管箱時,原告對於開啟目的及過程理當有查詢、確認之行為。然原告竟於偵查中答稱不知高玉寬要求開啟保管箱之目的,即予配合,對於高玉寬要求原告會同開啟乙事,更回稱何必需要原告一同前往等語,毫不在意其保管箱內財物由他人開啟檢視,此顯與一般人對其保管箱之使用常情有違。益徵被告抗辯原告非其保管箱實際使用人等情,堪信非虛。

㈢綜上所述,原告所舉事證均不能證明被告95年7月21日自高銘

呈保管箱取出之系爭財物,係來自於原告保管箱;依卷內事證亦難認原告實際使用其名義申租之保管箱,原告主張系爭財物為其所有云云,即無可採。另原告主張將系爭財物託由被告保管乙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未盡舉證,其主張被告應返還寄託物(系爭財物)云云,亦難信屬實。是原告先位訴訟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598條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財物,自屬無據。原告不能證明系爭財物為其所有,既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以系爭財物恐已滅失為由,備位訴訟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系爭財物價值之金錢,自亦屬無據。

五、綜上,上訴人先位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財物,備位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系爭財物之金錢,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鈞婷附表:

編號 品名 1 美國建國200週年紀念幣6組 2 面額200美元之旅行支票1張 3 面額100美元之現鈔177張 4 面額50美元之現鈔5張 5 面額20美元之現鈔22張 6 新臺幣5角之鈔票1328張 7 中華民國建國60年紀念幣21組(2枚1組) 8 新臺幣1分之鈔票1000張 9 新臺幣1元之鈔票199張 10 新臺幣1元之鈔票100張 11 新臺幣1元之鈔票99張 12 鑽戒24枚 13 金飾福/龍(圓型)+鏈1枚 14 金飾福/龍(心型)+鏈1枚 15 金飾福/壽(圓型)+鏈1枚 16 胸針(花型/真珠/碎鑽)1枚 17 胸針(福/鶴)1枚 18 鑽戒1只 19 耳環1對 20 1市兩紀念金幣10個 21 1兩金幣10個 22 蔣總統八秩華誕紀念金幣3枚 23 蔣總統九秩華誕紀念銀幣2枚 24 Rolex手錶1只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裁判日期:2021-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