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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1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190號原 告 民權站前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麗真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複 代理人 王怡茹律師

彭祐宸律師被 告 謝振東訴訟代理人 王仕升律師

陳恪勤律師被 告 齊全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鄭俊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交帳冊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謝振東應將臺北市民權站前大樓社區(下稱系爭社區)自民國88年起至99年止之財務報表明細(含管理費、會計憑證及支出明細)移交與原告;㈡被告齊全應將系爭社區自88年起至99年止之財務報表明細(含管理費、會計憑證及支出明細)移交與原告。」,嗣於109 年8 月19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謝振東應將系爭社區自88年6月1日起至99年8月31日止之管理費收入支出明細暨原始憑證、管理費收據、日記簿移交與原告;㈡被告齊全應將系爭社區自88年6月1日起至99年8月31日止之管理費收入支出明細暨原始憑證、管理費收據、日記簿移交與原告。」(見本院卷第393至395頁),核屬聲明之補充,合於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謝振東自88年2月1日起至99年8月31日止擔任原告之主任委員;被告齊全自99年9月1日至101年12月18日止,擔任原告之財務委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被告應於各自卸任時,將所保管之管理費收入支出明細暨原始憑證、管理費收據、日記簿等物移交新管理委員會,然被告齊全於101年12月18日卸任時,僅移交第一銀行存摺、2張應收催款明細表及1張應收帳款明細表,原告遂於109年1月間分別向被告催告交付相關資料,迄今已逾7日仍未交付,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起訴,並聲明請求:㈠被告謝振東應將系爭社區自88年6月1日起至99年8月31日止之管理費收入支出明細暨原始憑證、管理費收據、日記簿(下稱系爭財務資料)移交與原告;㈡被告齊全應將前項財務資料移交與原告。

二、被告謝振東辯稱:其擔任主委期間應為88年2月1日至99年6月26日,期間其均有按月製作收入支出明細表、管理費分攤表,記載收支細目、每月結餘以及每戶每月應分攤之水電費、管理費等,並張貼於電梯內,亦有製作日記簿。其卸任時,已將99年4至6月份之所有財務報表明細(含管理費、會計憑證及支出明細等)移交給新任財務委員齊全,至於其他財務明細,其僅保留大約5年時間,後來因未曾有人要求移交,該等資料即銷毀或滅失,豈料原告竟於其卸任將近10年後始提起本訴,惟其早已不占有系爭財務資料,而根本無法移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雖規定管理負責人有移交帳冊等之義務,惟遍覽該條例及原告社區規約,均無就應移交之帳冊保存年限有所規定,且社區管委會移交帳冊之爭議,並非營利事業,亦非商業會計法第38條所定應至少保存10年規定之適用,故本案應由原告舉證被告現仍占有系爭財務資料之事實,原告既無法舉證,其起訴即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齊全則以:伊於99年9月1日接任財務委員時,前任主委謝振東僅將註銷後之三重農會帳戶影本及99年5、6月份之管理費收支明細表共2紙移交予伊,並未移交系爭財務資料,伊客觀上自無從依原告本案請求提出。況縱使伊曾收受系爭財務資料,時至今日伊亦已無保管義務,原告事隔多年逕行以訴訟方式請求交付帳冊云云,顯無可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將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公告,並於解職、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時,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移交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拒絕前項公告或移交,經催告於7日內仍不公告或移交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命其公告或移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謝振東、齊全曾分別擔任系爭社區之主委及財務委員,期間分別為88年2月1日至99年6月26日、99年9月1日至101年12月17日等情,固為被告所不否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前條規定將系爭財務資料移交與原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分別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謝振東部分:

1.按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依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賴權利人已不欲其履行義務,甚至以此信賴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而應對其加以保護,依一般社會通念,權利人行使權利乃有違誠信原則者,應認其權利失效,不得行使。至審酌上開構成權利失效之要素,得依具體個案為調整。又權利失效係源於誠信原則,如權利人怠於行使權利確悖於誠信原則,其主觀上對權利存否之認識,則非所問。再消滅時效係因一定期間權利之不行使,使其請求權歸於消滅之制度;而權利失效理論之運用旨在填補時效期間內,權利人不符誠信原則之前後矛盾行為規範上之不足,以避免權利人權利長久不行使所生法秩序不安定之缺漏,兩者之功能、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有不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6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謝振東應提出任職期間所製作保管之管理費收入支出明細暨原始憑證、管理費收據、日記簿等,固非無憑,然參以:

⑴被告謝振東陳稱:其自88年2月1日擔任主委以來,均有按月

製作收入支出明細表、管理費分攤表,並張貼於電梯內,從無住戶表示異議;其卸任時即將前3個月的收入支出明細表交給後手齊全,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未曾有人要求移交其他資料等情,始終未見原告有何異詞,堪信非虛;被告齊全雖謂其接任後有多次向謝振東索取,但謝振東均表示未製作或已經佚失云云,惟為被告謝振東所堅決否認,被告齊全就此積極事實則全無舉證,復徵諸被告齊全當庭對於本院所詢問之交接情形記憶已略顯模糊(見本院卷第425至426頁),並考量其所為陳述與自身就本案之利害關係等情,自難以此逕認被告謝振東辯稱其卸任後均無人要求移交一情有何不實。而被告謝振東於99年間即已卸任,原告於109年1月2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相隔已近10年,以系爭社區規約規定管理委員任期為2年計(見本院卷第216頁),原告組織早已經過多次改選、歷經多次交接,倘若原告對於被告謝振東任職期間所製作之系爭財務資料內容有疑義,或認為不移交之結果有害於公共事務之管理,於各屆主委交接時,均得要求被告謝振東應予提出,然原告多年來不曾要求移交,可見原告係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甚明。

⑵衡諸被告謝振東擔任主委期間亦長達10餘年,所製作之財務

資料或保存之單據數量為數可觀,則其因認無人表示異議,且相關管理費收入支出情形尚有銀行存摺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425頁),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復無限制財務資料保存期間等情,因而未繼續保存,致系爭財務資料或為銷毀、或為佚失,尚與常情無違,堪認被告謝振東係因正當信賴原告已無意要求其提出過去任職期間所製作或保管之相關財務資料,始降低其保管之注意程度,致現在已無法提出系爭財務資料,倘認被告謝振東尚需為此負責,將嚴重影響其生活之安定性。

⑶復參以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被告謝振東先前為保管管理費而

以自己名義在三重區農會開立之帳戶歷來交易明細後(參證物卷),原告亦未依其聲請時所稱之目的整理出謝振東於任職期間實際收取之管理費金額(見本院卷第267頁),改稱僅是要確認開戶時間,故認所調查資料與本案之認定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353頁),可見被告謝振東就管理費之使用情形,應無重大違失,顯然原告提起本訴,於自己所得利益極小而於他人損害甚大者,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於被告謝振東卸任後近10年後始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權利,乃有違誠信原則,應認其權利失效,不得行使。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請求被告謝振東將系爭財務資料移交與原告,應屬無據。

㈡被告齊全部分:

1.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齊全交付在其任職財務委員期間前所製作之系爭財務資料,自應先行證明被告齊全有自前手收受該等資料之事實。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齊全持有系爭財務資料,無非係以訴外人即被告齊全之前妻林維悌於108年8月2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曾表示「反正細項我們是都有留資料啦」、「齊全他打電話來,他是說那個有帳本就是看帳本」等語為據,惟觀其前後完整文義,可知該次係因林維悌質疑現任管委會帳目不清,要求管委會應提出齊全卸任後製作之所有帳冊,反遭現任管委會成員質問「剛剛的林小姐說謝振東交給齊全3百多萬,對,所以這個非常重要喔,謝振東到底交接給我們...」,林維悌方稱「反正細項我們是都有留資料啦」、「齊全他打電話來,他是說那個有帳本就是看帳本」等語,此有該次會議錄音譯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4頁),可見林維悌前開所稱「細項資料」應係指與存款有關部分而言,而本件被告齊全於交接時確有提出三重市農會及第一銀行帳戶存摺等物予原告,此乃原告所不爭執,並有移交清冊附卷可憑,堪認業已提出,至於後開所稱「有帳本就是看帳本」等語,並非自承持有完整財務資料之意思甚明,況且林維悌當時雖為齊全之配偶,然對於齊全管理財務上之細節亦不必然全盤知悉,所言自未必符實,故僅憑林維悌前開片面、零星之陳述,自難佐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3.且被告齊全辯稱:其前手謝振東交付之財務資料僅有99年5、6月收入支出明細表及99年1月至6月之電表用度表等情,核與被告謝振東依當事人訊問程序具結後所述:伊交接時將卸任前3個月的收入支出明細表及整棟大樓水電的度數、分攤表交給齊全,其餘月份資料或日記簿等並未交付等情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424至425頁);其中99年4月份財務資料部分雖略有出入,然衡諸此事已時隔多年,而被告謝振東所稱僅交付3個月之水電度數一節,與其實際交付為99年1月至6月份之電表用度表尚有不合,可知被告謝振東就某細節之記憶或與事實容有差異,惟並不影響其證言之整體可信性,足徵被告齊全前揭所辯非虛。

4.又被告謝振東固自陳於交接時有教導齊全如何做財務資料等情,然有無教導作帳方法,與有無移交完整財務資料要屬二事,原告以此為其證明方法,亦非可採,此外原告即未再提出其他事證,是以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齊全有自前手收受系爭財務資料,則其請求被告齊全應提出該等資料,自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將系爭財務資料移交與原告,均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若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裁判案由:移交帳冊
裁判日期:2021-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