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2190號上 訴 人 民權站前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麗真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謝振東等間請求移交帳冊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謝振東、齊全應將臺北市民權站前大樓社區自民國88年6月1日起至99年8月31日止之管理費收入支出明細暨原始憑證、管理費收據、日記簿移交給上訴人等語,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若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賴竺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