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2199號原 告 大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京美訴訟代理人 余宗鳴律師被 告 煜欣工程行即張家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固定有明文,惟此項因契約涉訟事件之特別審判籍,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雙方既以契約訂明債務履行地,以該履行地定將來發生訴訟管轄法院之標準,不悖當事人預期之意思並便於調查證據,故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
二、經查,本件被告煜欣工程行即張家倫於原告起訴時係設址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1 樓,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在卷可查,原告依兩造所簽訂之汽車買賣契約起訴請求被告償還價金,且無明確為履行地之約定,參酌上述各情,本件本應由被告煜欣工程行即張家倫登記所在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是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