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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2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266號原 告 羅子媗(原名:羅云卿)訴訟代理人 謝孟釗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中華富邦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舒晴

張水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應辦理公司登記事項變更登記,將原告之監察人登記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如左:㈠了結現務;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第83條至第86條、第87條第3項、第4項、第89條及第90條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8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本文、第322條第1項、第33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於民國97年4月16日經臺北市政府命令解散,並於同年8月21日經廢止公司登記,業經本院調取公司登記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公司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被告公司之章程復無規定,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應由全體董事即莊舒晴、張水隆為清算人,並應由該等清算人代表被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87年至94年間,曾於被告公司擔任行政庶務工作,而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原告前配偶之母親,於該期間,原告從未參與被告公司經營決策,也不知悉自己被登記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塗銷,我不確定當時監察人願任同意書是否為原告簽名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其從未就任被告公司之監察人,且嗣後亦表示辭任監察人職務,惟仍無法辦理監察人之塗銷登記,則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委任關係存否即處於不確定之狀態,此不安之危險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當事人就其本人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推定為真正,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357條、第35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觀諸前開公司登記案卷中原告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見本院卷第75頁),雖有原告之簽名,然原告既否認該簽名為其本人為之,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應由被告公司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稱:不確定是否為原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且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確實有擔任被告公司監察人之意思,並於該同意書上簽名,則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並

請求被告公司應辦理公司登記事項變更登記,將原告之監察人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趙盈秀

裁判日期:2020-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