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272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
指定送達地址:基隆市○○區○○路0 00○0號00樓之0法定代理人 胡世均訴訟代理人 許雅鈞被告即反訴原告 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百茂投資有限公司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慶云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律師
陳一銘律師唐玉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陸萬零捌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壹拾萬捌仟肆佰零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玖拾伍萬肆仟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陸萬零捌佰玖拾捌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間,有牽連關係而言。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被告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云公司)數月之交易金額未達兩造簽定Gomyplus金流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之手續費調整暨保密合約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第3條第3項所定額度,依約被告慶云公司應將手續費優惠之差額返還予原告。嗣被告慶云公司於民國109年4月7日具狀提起反訴(見本院卷第97頁),主張其無違約情事,原告不得自保證金中扣除手續費差額,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該部分扣留之保證金,且原告遲延返還保證金,就此一併請求遲延利息等語。經核反訴與本訴均係基於被告慶云公司每月交易量是否達系爭申請書第3條第3項所定額度而生之爭議,具有共通性,且與原告於本訴所為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慶云公司提起本件反訴,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慶云公司於107年3月12日簽
訂系爭合約,約定被告慶云公司向原告申請為金流服務特約商店,原告提供金流服務給被告慶云公司,被告慶云公司則給付相關費用;並於系爭申請書第3條第3項約定被告慶云公司每月須達新臺幣(下同)8,000萬元交易量,始享有手續費調降至3%之優惠,否則原告可追回手續費優惠之差額。詎被告慶云公司自107年3月起至同年8月,除7月份外,其餘月份之交易金額均未達8,000萬元,依約被告慶云公司應將手續費優惠差額共110萬8,406元(計算式如附件所示)返還原告,原告已於108年10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迄今未獲置理。而被告陳慶云為系爭合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系爭申請書第3條第3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8,406元,及自108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系爭申請書第3條第3項之要件為「交易金額未達8,
000萬元」、「被告與其他第三方支付業者合作」,被告慶云公司未與其他第三方支付業者合作,無違反該項約定之情事。又依條約文意觀之,每月8,000萬元乃原告承諾提供之最低可刷卡額度,非被告慶云公司保證每月最交易金額,原告曲解雙方約定真意,顯不足取。況原告起初僅提供7,000萬元之可刷卡額度,遲至107年4月底時才將額度提高到9,000萬元,被告慶云公司何以能達到8,000萬元額度,故被告慶云公司並無違約。況原告已自行在保證金中扣留其所主張之手續費差額,再行請求,顯然重複。另被告陳慶雲並非連帶保證人,原告不得請求被告陳慶雲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於107年3月、4月、6月間已陸續給
付保證金共1億元,反訴被告卻未依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將保證金交付信託,已違約在先。嗣反訴被告於107年9月28日發函終止系爭合約,自斯時起,反訴被告已無保留保證金之法律上原因,反訴被告雖先後於107年8月31日、107年10月1日返還3,000萬元、2,000萬元之保證金,然剩餘保證金5,000萬元遭反訴被告扣留,反訴原告寄發律師函催討,反訴被告於108年1月14日收受後,始於108年3月4日返還其中2,000萬元,且在109年2月27日返還最後一筆3,000萬元保證金時,自行扣除手續費差額,僅返還2,889萬1,594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剩餘保證金110萬8,406元,及自108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暨2,000萬元、2,889萬1,594元自108年1月15日起各至108年3月4日、109年2月27日返還保證金之日止,反訴被告遲延返還保證金之法定遲延利息共175萬2,491.6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86萬898元,及其中110萬8,406元自108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之交易量為原告之收入來源,反訴
被告不可能不提供足額交易量,此無須約定於契約上即明,且系爭申請書第3條第3項後方手寫補上「每月承諾8000萬元」等字句,即表示雙方磋商後同意反訴原告未達每月交易量8,000萬元,反訴被告即得追回手續費差額,反訴原告稱系爭申請書第3條第3項需同時滿足「交易金額未達8,000萬元」、「被告與其他第三方支付業者合作」二要件,顯係曲解條約真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訴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苟未能舉證證明,即應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此乃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經查,被告慶云公司為向原告申請金流服務,於107年3月12
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兩造同意被告慶云公司使用原告金流服務平台信用卡交易款項,被告慶云公司則按原告約定之方式、時間給付委託費用。原告於107年9月28日發函告知被告慶云公司已關閉對被告慶云公司之所有服務功能,並終止系爭合約等情,此有系爭合約、原告107年9月28日(107)萬字第039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40頁、第131頁),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原告固主張:依系爭申請書第3條第3項約定,被告慶云公司當月之交易量未達8,000萬元時,即不得享有手續費優惠,應將手續費優惠差額返還原告云云,然觀諸兩造提出之系爭申請書,第3條第3項原係記載:「若達交易金額8000萬元,甲方(即被告慶云公司)若違約與其他第三方支付公司合作,乙方(即原告)有權溯及既往之最高手續費3.5%交易之差額,甲方不得異議。」,而該條款旁手寫增加「未」、「每月承諾8000萬元」等字句,並蓋有被告陳慶雲之印文,經兩造為上開增寫後,該條款內容變更為:「若未達交易金額8000萬元,甲方若違約與其他第三方支付公司合作,乙方有權溯及既往之最高手續費3.5%交易之差額,甲方不得異議。(每月承諾8000萬元)」,依照該等文字之文義以觀,已明確可知,雙方約定如被告慶云公司交易金額未達8,000萬元,又另向其他第三方支付業者申請金流服務時,原告得請求被告慶云公司返還手續費優惠之差額,顯非僅以「被告慶云公司交易金額未達8,000萬元」為唯一要件,否則該條項「甲方若違約與其他第三方支付公司合作」之規定即形同具文。況雙方既能磋商並修改契約,如雙方之真意係被告慶云公司交易金額未達8,000萬元時,原告即得追討手續費優惠之差額,合意將該段「甲方若違約與其他第三方支付公司合作」之文字刪除即可,實無徒留事後爭議之理。是原告將系爭申請書第3條第3項約定之要件限縮於「被告慶云公司交易金額未達8,000萬元」,委無足取。
⒊承前,縱原告所指被告慶云公司自107年3月起至同年8月,有
數月之交易金額未達8,000萬元乙節為真,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慶云公司有另與其他第三方支付業者合作之事實,與系爭申請書第3條第3項所定要件顯有未合,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慶云公司返還手續費優惠之差額110萬8,406元,洵屬無據。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是保證債務具從屬性,其存在以主債務之存在為前提,如主債務不存在,保證債務亦無由無由獨立存在(最高法院 83年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慶云公司既無依系爭申請書第3條第3項約定給付手續費優惠差額之責任,則揆諸上開說明,縱被告陳慶雲為系爭合約之連帶保證人,其連帶保證債務自亦不存在,原告請求被告陳慶雲同負清償之責,同無足採。
㈡反訴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規定定有明文。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為擔保甲方特約商店之履約及損害賠償,甲方同意提撥如合約中記載金額之保證金提供乙方保存於信託帳戶。……甲方提供乙方設於信託帳戶中之所有保證金,於契約屆滿日、終止日起六個月內或最長540日內,甲方不得請求乙方返還。」(見本院卷第32頁)之目的,乃藉由擔保金之提供,保障反訴原告不履行契約造成原告損害時,反訴被告得取得賠償,確保契約得以履行。是擔保之目的如不復存在,提供擔保金之一方即得請求他方返還,不因雙方合意終止或一方行使終止權而異其認定。查,反訴被告於107年9月28日以(107)萬字第039號函告知反訴原告終止系爭合約,且反訴原告前已交付保證金1億元,反訴原告於兩造合作期間亦無違約紀錄,此觀諸反訴被告上開函文內容即明,則反訴被告既以函文終止系爭合約,其已無收取具備擔保性質保證金之法律上依據及原因。又反訴被告不得請求反訴原告給付手續費優惠之差額,業如前述,反訴被告即無由自保證金中扣除該筆手續費優惠差額,是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扣留之保證金110萬8,406元,核屬有據。
⒉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反訴被告已無保留保證金之法律上原因,依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反訴原告於合約終止六個月後即得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之。又反訴原告於系爭合約終止六個月後之108年1月10日寄發律師函催告,反訴被告於108年1月14日收受,分別於108年3月4日、109年2月27日返還2,000萬元、2,889萬1,594元,剩餘110萬8,406元迄未給付,則反訴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加付自108年1月15日起各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而上開保證金2,000萬元、2,889萬1,594元之遲延利息共175萬2,967元,計算式如下。再加計反訴被告扣留之保證金110萬8,406元,反訴被告應返還反訴原告之金額合計286萬1,373元,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860,898元,應屬可採。
⑴保證金2,000萬元部分計息期間:108年1月15日起至108年3月4日止,共49日。
計算式:2,000萬元×5%/365×49=13萬4,246.5元。
⑵保證金2,889萬1,594元部分
計息期間:108年1月15日起至109年2月27日止,共409日。
計算式:2,889萬1,594元×5%/365×409=161萬8,720.8元。
⑶13萬4,246.5元+161萬8,720.8元=175萬2,9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系爭申請書第3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0萬8,406元之手續費優惠差額,及自108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860,898元,及其中110萬8,406元自108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反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