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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2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275號原 告 林凱鈴訴訟代理人 倪子修律師被 告 坤宸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楊坤龍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皇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先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告楊坤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第一備位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楊坤龍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楊坤龍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第一備位之訴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兩造已於投資暨股東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13條約定,就該協議法律關係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協議書可稽(本院卷一第3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

⒈查,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係以兩造間於民國108年2月2日之口

頭協議(下稱系爭口頭協議)請求被告楊坤龍應返還原告投資款100萬元,於先位聲明之請求無理由即認定被告楊坤龍與原告間並無系爭口頭協議時,原告備位聲明則以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系爭協議書第12條約款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投資款100萬元及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本院卷一第162、192、319頁)。即先位聲明:㈠被告楊坤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㈠被告楊坤龍、坤宸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坤宸公司)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9頁)。

⒉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於109年5月21日,原告以系爭協議書

第12條違約責任應係坤宸公司、楊坤龍各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另被告應各別返還原告投資款50萬元,變更備位聲明為:㈠坤宸公司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㈡楊坤龍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137至139、161頁)。

⒊復於109年6月11日,原告具狀變更備位聲明第㈠項及第㈡項之

利息起算日均為:其中1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50萬元自109年5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165至167頁)。

⒋又於109年9月21日,原告以系爭口頭協議為楊坤龍以個人名

義、或以坤宸公司法定代理人所為,遂以選擇合併請求(本院卷一第318頁)。並變更聲明:先位聲明:㈠楊坤龍或坤宸公司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如其中任一被告履行給付,於其給付之範圍内,他被告免除給付義務;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楊坤龍或坤宸公司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如其中任一被告履行給付,於其給付之範圍内,他被告免除給付義務;㈡楊坤龍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㈢坤宸公司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289至291頁)。

⒌另於110年12月23日,原告以系爭口頭協議為先位聲明之請求

權,因系爭協議書係股東將出資額全部匯入楊坤龍之個人帳戶,因楊坤龍違約未依該協議書第3條第2項將所收資金匯入坤宸公司之帳戶,仍將投資款留存於楊坤龍個人帳戶,且楊坤龍為坤宸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均為系爭協議書之簽約人,楊坤龍究係以其個人名義、或代表坤宸公司名義與原告達成系爭口頭協議、或坤宸公司已與公司全體股東達成減資之合意,應由坤宸公司返還原告之出資額,原告選擇合併楊坤龍、坤宸公司二人為被告,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於任一被告返還投資款100萬元時,其餘被告即免給付之責任而變更先位聲明。又,如認原告與被告間並無系爭口頭協議之事實,請求審理變更後之第一備位聲明(本院卷二第123頁)。另,原告變更第一備位聲明係以楊坤龍、坤宸公司共同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項、第7條第6項約款,且拒不履行,第一備位聲明之第㈠項為:原告依法解除系爭協議書後,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楊坤龍返還投資款100萬元,及楊坤龍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項、第7條第6項,依系爭協議書第12條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合計應給付原告200萬元。第一備位聲明之第㈡項為:坤宸公司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項、第7條第6項,依系爭協議書第12條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再者,如認原告解除系爭協議書後,應返還投資款之人為坤宸公司,楊坤龍並無返還義務時,請求審理變更後之第二備位聲明(本院卷二第123頁)。第二備位聲明之第㈠項為:如認原告解除系爭協議書後,應返還投資款者為坤宸公司、楊坤龍無返還義務時,原告請求楊坤龍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第二備位聲明之第㈡項為:坤宸公司於原告解除系爭協議書後應返還原告投資款100萬元、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合計應給付原告200萬元(本院卷二第107至109頁),為此,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㈠楊坤龍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㈡坤宸公司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㈢前二項請求,如被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時,於其給付範圍内,其餘被告免負給付之責。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第一備位聲明:㈠楊坤龍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如其中任一被告履行給付,於其給付之範圍内,他被告免除給付義務。㈡坤宸公司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289至291頁)。第二備位聲明:㈠楊坤龍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如其中任一被告履行給付,於其給付之範圍内,他被告免除給付義務。㈡坤宸公司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二第103至105頁)。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坤宸公司於104年9月11日訂立公司章程,於同年月18日完成

公司設立登記,楊坤龍為坤宸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坤宸公司設立之初,即邀同原告之兄林建宏投資坤宸公司,自104年9月11日起至107年7月12日止,原告分別以附表(卷第265至267頁)所示之現金或轉帳匯款等方式,將投資款200萬元交與被告楊坤龍。㈡於107年7月27日,原告受林建宏委託,以原告之名義與楊坤

龍、坤宸公司及訴外人紀冠廷、陳柏憲、林君達,因資金均到位後,始共同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投資坤宸公司200萬元,被告應於收受上開金額之投資款項後,完成辦理公司增資及修改章程之登記,並將投資款項匯入坤宸公司之銀行帳戶。因原告已依系爭協議書將200萬元投資款匯入楊坤龍個人帳戶,被告遂於108年1月18日將坤宸公司107年度之盈餘100萬元,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項以原告之出資額比例20%,以楊坤龍名義匯款20萬元給原告之兄林建宏,其他公司股東亦依出資額比例取得分配盈餘。

㈢詎料,被告未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項約定辦理相關公司變

更登記,且楊坤龍有不符公司經營目的任意支用公司資金之情事,及違反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6項未經公司其他股東全體之同意,擅自將坤宸公司之玉山銀行南勢角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銀行帳户)之公司大、小印鑑章,私自更換。紀冠廷、陳柏憲發函向楊坤龍質疑,楊坤龍為免違約遭公司股東求償,楊坤龍先與紀冠廷、陳柏憲於108年2月2日簽訂拆夥協商合約書,由楊坤龍退還紀冠廷、陳柏憲之投資款。

㈣旋於108年2月上旬即108年2月2日至10日間,原告與楊坤龍間

亦口頭合意約定比照其他公司股東紀冠廷、陳柏憲退還投資款之方式,由楊坤龍退還原告200萬元之投資款(即系爭口頭協議)。因楊坤龍當時資金不足,雙方合意由楊坤龍先返還100萬元與原告,其餘100萬元投資款則應於108年底過後履行,楊坤龍已依約於108年3月4日匯款100萬元與原告。嗣於109年1月9日,因楊坤龍應給付剩餘100萬元投資款期限已屆至,由原告之兄林建宏以電話向楊坤龍催告通知給付,然楊坤龍卻以坤宸公司於108年間未賺錢為由而拒絕給付,楊坤龍對林建宏多次表示一年已到期,應再給付剩餘款項之意思表示,並未提出異議,僅以公司一年來未賺錢故不欲給付之語塘塞,顯見系爭口頭協議確為雙方之合意。依系爭口頭協議,楊坤龍應給付剩餘100萬元投資款之期限業已屆至,爰先位依系爭口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再者,如認原告與楊坤龍間並非達成返還投資款之合意,亦係達成出資轉讓之合意,因楊坤龍自承其與原告係達成出資轉讓之協議,由原告將出資轉讓與楊坤龍,坤宸公司其他公司股東林君達亦知情並表示同意,嗣後林君達個人亦與楊坤龍達成合意將出資額100萬元改為借款,因此,如認原告與楊坤龍間之協議為出資之轉讓,另已得到坤宸公司當時股東三人即原告、楊坤龍、林君達之全體同意,符合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公司法之有限公司雖無退股之相關規定,然依一般社會交易經驗,口語所稱「退股」即指有限公司股東間之「出資轉讓」,或甚至由公司買回股東之出資形成減資之情形之意。又,楊坤龍為坤宸公司之負責人,且被告均為系爭協議書之簽約人,楊坤龍究係以其個人名義、或代表坤宸公司名義與原告達成返還投資款之系爭口頭協議、或係坤宸公司已與公司全體股東達成減資之合意,應由被告坤宸公司返還原告之出資額,原告並以選擇合併楊坤龍、坤宸公司二人為被告,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於任何一被告給付返還投資款100萬元時,其餘被告即免給付之責任以為本件之先位聲明。

㈤再者,如認兩造間並未成立系爭口頭協議,原告主張被告楊

坤龍、被告坤宸公司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項、第7條第6項,經原告解除系爭協議書,應返還原告投資款及懲罰性違約金。亦即,原告已依約完成投資匯款200萬元予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項約定,被告應於合約簽署後一年,即108年7月26日前,完成辦理增資登記及修改章程登記,並將相關資金匯入被告坤宸公司帳戶,且被告並應交付公司之最新變更登記文件、公司章程等資料予原告。惟被告於期限内並未完成履行上開應辦事項,經原告於109年2月4日催告履行,被告在109年2月5日收受後10日内,仍未於期限内據以辦理,反而發函予原告稱原告已非被告坤宸公司之股東,被告於109年2月16日起已負遲延貴任。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而系爭協議書既經解除,扣除楊坤龍於108年3月4日給付100萬元予原告,則被告應將剩餘之100萬元投資款,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返還原告。且如認原告解除系爭協議書後應返還投資款者為坤宸公司,則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坤宸公司返還投資款100萬元與原告。又,依系爭協議書第12條約定:「除本協議另有規定外,立協議書人若有違反本協議或未履行本協議義務之行為,應分別賠償其他立協議書人各壹佰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復「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58條定有明文。被告有未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2項、第7條第6項約定履行公司變更登記等義務,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原告於解除系爭協議後,依系爭協議書第12條請求被告楊坤龍、被告坤宸公司各給付1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前述110年12月23日變更後之聲明(本院卷二第103至105頁、第121至124頁)。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項係約定於簽署系爭協議書後一年内完

成登記,兩造於107年7月27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即108年7月27日前,應完成辦理坤宸公司之增資、修改章程等登記。㈡惟於108年2月上旬,原告之兄林建宏致電楊坤龍提及因原 告

急需用錢投資新事業欲從坤宸公司退股,楊坤龍當下就表示系爭協議書並無退股之約定,只能轉讓出資額,且出資額價值需按系爭協議書第8條第5項計算盈虧後才能確定。林建宏遂要求楊坤龍買下原告之出資額(即出資額轉讓),但因原告急需用錢無法等待計算盈虧,要求楊坤龍先給錢,因念及情誼,楊坤龍表示先給原告100萬元,在此之後原告就不再是坤宸公司股東,至於計算盈虧之事,因楊坤龍現在也無法拿出太多錢,就說好等之後坤宸公司經營狀況變好後,雙方再找時間見面計算盈虧決定最終金額。故原告表示欲將出資額轉讓予被告楊坤龍,原告與楊坤龍商討後達成轉讓之協定,被告於108年2月後即非被告坤宸公司股東,就股東協議中之權利義務亦不得再主張,至於轉讓價格協定由原告先取回120萬元,剩餘部分依系爭協議書第8條第5項,於計算原告擔任股東期間,坤宸公司之損失及債務後,再依原告之出資額比例分擔,分擔後若仍有剩餘再行返還,兩造並未約定金額及數字,亦無所謂比照紀冠廷、陳柏憲辦理,兩造間並無返還200萬、亦無一年後給付100萬等約定。㈢原告主張系爭口頭協議為退股,並非移轉出資額,因有限公

司股東依法僅能於得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下轉讓出資額,不得辦理退股,原告主張因違反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投資款。再者,原告主張之返還投資款,與被告所指之移轉出資額係屬一事,楊坤龍與紀冠廷、陳柏憲間之約定,雖以退股之文字,然因有限公司並無退股之規定,真意為紀冠廷、陳柏憲將其出資額賣給楊坤龍,即移轉出資額,楊坤龍與原告亦係達成移轉出資額之協議,然坤宸公司股東林君達並不知悉,不符合公司法第111條規定。

㈣另,被告並無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項之情,因該約款係

約定於108年7月27日前應完成增資,然紀冠廷、陳柏憲於108年2月2日起已非坤宸公司股東,原告亦知悉並其已取回120萬元,被告未能依上開約款辦理相關公司登記。況增資登記乃公司董事之職責,未依限登記,僅公司董事應受處罰,並不因此發生債務不履行或給付遲延,故有關坤宸公司之增資登記等,並不影響原告已為坤宸公司之股東效力,原告自不得依此解除系爭協議書並請求返還投資款。又,被告亦未違反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6項之情,原告並未依民法第254條催告履行,不得據此解除契約,且依上開約款,公司章由紀冠廷保管,然紀冠廷已非公司股東,亦不可歸責被告,被告並無違約。且坤宸公司之大小章分別由楊坤龍、紀冠廷保管,坤宸公司並無違反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6項之情。

㈤原告既已於108年2月間與被告楊坤龍達成出資額轉讓之合意

,原告至遲於108年2月底便非被告坤宸公司之股東,並無依系爭協議書主張被告楊坤龍、坤宸公司違約之權利。又,於108年2月2日,紀冠廷、陳柏憲皆已非股東,原告亦已收受楊坤龍之金錢,自不得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比例完成辨理增資登記、修改章程。原告稱被告違約、負遲延責任等顯屬無據。縱令被告有違約之情事,參酌被告並未因此獲有任何利益,原告亦無任何損失,原告請求違約金過高,應酌減至零元。

㈥另,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原告應出資200萬元,復依第3

條第1項該200萬元應於107年7月12日前匯入被告之帳戶,惟原告從未於107年7月12日匯足200萬元,僅繳足其中160萬元。又原告已取回120萬元出資金額,原告雖稱其中20萬元為分紅,然依系爭協議書第8條第4項,被告坤宸公司於107年度如要分派盈餘,需公司盈餘超過300萬元,然被告坤宸公司107年度營業收入僅123萬5118元,並不符合盈餘分派,故原告主張20萬元為盈餘分派並不可採。又,上開120萬元,其中原告自承已於108年3月4日拿走100萬元,未保持有200萬於被告帳戶之狀態,此一行為亦屬違約,且與未繳足出資款為不同之行為,已明顯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乙方(林凱鈴)之出資額為200萬元」之約定,依系爭協議書第12條,被告楊坤龍、坤宸公司自得分別向原告請求違約金200萬元,應賠償原告違約金100萬元,經抵銷後,原告已無從請求,原告就違約金之請求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楊坤龍、坤宸公司、紀冠廷、陳柏憲、林君達等簽訂系爭協議書後,楊坤龍匯款100萬元至原告之兄林建宏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情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先位聲請主張系爭口頭協議為返還其對坤宸公司投資款之性質,楊坤龍或坤宸公司應返還原告100萬元,且坤宸公司亦已達成減資之合意,坤宸公司應返還原告100萬元,有無理由?⒈按股東非得其他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

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董事非得其他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公司法第111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具閉鎖性,有維持股東相互間密切且信賴關係之必要,故其股東出資之轉讓不能完全自由,須徵得其他股東之同意(此謂之同意條款),此點與股份有限公司採股份轉讓自由之原則迥異,惟因有限公司無退股之制度,股東在公司存續中欲收回投資,全恃出資轉讓一途,若股東所欲轉讓之人為其他股東所不同意,勢將影響該股東投資之收回,從而,乃賦予不同意股東有優先受償權(此謂之先買條款),若不同意股東不承受,則視為同意轉讓,以保障股東收回其投資。在同意條款與先買條款兩相配合之下,有限公司遂得保有閉鎖性之特質,而股東之收回投資亦獲保障。此乃公司法第111條之所由設。

⒉從而,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系爭口頭協議之性質應屬原告

之出資額轉讓,並非原告主張之返還投資款。系爭口頭協議既屬出資額轉讓之性質,原告等即應依公司法第111條規定通知坤宸公司其他股東。紀冠廷、陳柏憲與楊坤龍簽訂拆夥協商合約書此合約書等同借據(本院卷一第39頁)後,楊坤龍已依此給付約定款項與紀冠廷、陳柏憲,且紀冠廷、陳柏憲也自此未參與坤宸公司經營,亦不再是坤宸公司股東等情,業經證人紀冠廷、陳柏憲到庭結證在卷(本院卷一第559至561頁、第610至611頁),坤宸公司股東林君達亦同意紀冠廷、陳柏憲已非坤宸公司股東一節,有其存證信函可證(本院卷一第283至285頁),從而,紀冠廷、陳柏憲上開出資額轉讓已由楊坤龍承受。然則,嗣108年2月間,原告與楊坤龍所為系爭口頭協議之出資額轉讓時,坤宸公司僅有股東原告、楊坤龍、林君達,證人林君達對此證稱:伊不清楚原告與楊坤龍間出資額轉讓之時間,伊有聽過林建宏討論退股,且伊依其自己意思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表示有限公司不得退股,應以出資額轉讓方式為之,伊並未同意原告轉讓其200萬元予楊坤龍等語(本院卷一第564至565頁),且有該存證信函可查(本院卷一第283至285頁)。從而,原告與楊坤龍雖為系爭口頭協議,然並未依公司法規定通知林君達是否優先購買,亦無已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5條第1項、第2項等約款通知林君達(本院卷一第25頁),從而,原告依系爭口頭協議請求楊坤龍返還投資款,自無理由。又,系爭口頭協議之轉讓條件等買賣要件,兩造亦有爭執,從而,林君達僅知悉林建宏討論退股一節,並不符合上開依公司法及系爭協議書應為之優先購買事項,故原告先位依系爭口頭協議請求楊坤龍、坤宸公司返還投資款100萬元,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又,有限公司得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減資,公司法第1

06條第3項規定明文規定。原告另主張坤宸公司亦已經全體股東同意而為減資,原告自得請求坤宸公司返還投資款100萬元云云,然楊坤龍否認其所為係同意減資,且證人林君達亦證稱於紀冠廷、陳柏憲與楊坤龍之協議後,林君達未曾同意坤宸公司予以減資,且林君達仍為坤宸公司之股東,林君達依系爭協議書出資之100萬元,亦未如原告主張已改為借款性質,仍屬投資款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564至566頁),由上可知,原告上開關於坤宸公司已減資一節,並不可採,從而,原告另依坤宸公司減資為由請求坤宸公司返還投資款100萬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以第一備位請求楊坤龍應給付200萬元(即投資款1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坤宸公司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有無理由?⒈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

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民法第25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協議書既為原告、被告與紀冠廷、陳柏憲、林君達所簽訂,其權利義務即為不可分割之關係,應認解除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應向其他簽立系爭協議書之人為之,不得僅解除與部分之人之投資暨股東權利義務關係。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業已解除,並據以向被告請求返還投資款,是其應就系爭協議書業經解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查,原告雖以被告有違約事由予以解除契約,然原告僅向本件被告楊坤龍、坤宸公司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並未合法解除系爭協議書,此外,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協議書業已合法解除之事實,其主張系爭協議書業經解除,並非可採。由上可知,原告主張其已解除系爭協議書而得請求返還投資款100萬元一節,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再者,原告請求楊坤龍、坤宸公司各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

元一節,原告主張:原告依約將200萬元投資款匯入楊坤龍個人之銀行帳戶後,楊坤龍及坤宸公司並未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項約定辦理公司之增資登記及修改章程等登記,並將相關資金匯入坤宸公司之帳戶;且楊坤龍及坤宸公司亦未依約交付原告變更後之公司登記文件、公司章程等資料;經原告於109年2月4日發函被告楊坤龍、坤宸公司,請伊等於文到十日内,辦妥公司增資登記及修改章程登記,惟被告於收受前開催告函後,仍未予以辦理公司之各項變更登記云云,並提出函文及公司變更登記資料為佐。然查,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項約明:「本合約簽署後一年内,執行業務之股東(目前為甲方,即被告楊坤龍)及己方(由負責人負責,即被告坤宸公司)應依第三條第一項之比例(按應為第二條第二項之筆誤),完成辦理增資登記及修改章程等登記,並將相關資金匯入己方之帳戶,方式及次數等細節各方再為協議,惟甲方皆應無條件予以配合。各方亦同意配合辦理簽署相關文件。己方及其代表人應交付下列文件予各股東:(一)官方核發之最新己方公司變更登記文件影本;(二)最新己方公司章程;(三)其上蓋用己方公司章及負責人章之股東名薄;(四)其他各股東要求之相關資料。」(本院卷一第23頁)。由上可知,兩造對於上開約款之履行,尚得協議其細節等辦理事項,亦為上開約款所載明。則原告先後於109年1月15日(本院卷一第153至157頁)、109年2月4日(本院卷一第65至67頁)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項者,原告既已知悉紀冠廷、陳柏憲與楊坤龍間之出資額轉讓一事,則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項約定之登記內容,顯與當時實際股東情況並不相符,原告與其他股東間自尚應依該約款就實際登記內容再為協議,方能予以詳實登記。從而,依被告109年2月10日函文已稱仍須就實際出資額確認,原告自不得因而主張楊坤龍、坤宸公司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項約款而應負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故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項各應負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之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另查,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6項擅自變更公

司印章等情。查,證人即坤宸公司行政會計范珊菱證稱:「(問:請詳述坤宸公司變更大小章的經過及原因。)因為還沒變更前紀冠廷就常安排楊坤龍出外做些工作,導致楊坤龍常不在公司,107年7月因為有臺中花博的案子,楊坤龍要長時間在臺中工作,就把大小章交給紀冠廷保管,變成在公司有任何需要轉帳、匯款都要透過紀冠廷蓋章,後楊坤龍回公司後,印章仍未交還楊坤龍,導致部分款項紀冠廷不同意就無法匯款,據我所知後續是因上開原因楊坤龍才去變更公司大小章。」、「(問:證人是否了解為何楊坤龍回臺北後紀冠廷不願返還公司大小章給楊坤龍?)這我不清楚,這是他們兩個人在討論這件事情。」(本院卷一第568至569頁),至於坤宸公司之公司大小章分別在楊坤龍與紀冠廷手上之時間,證人范珊菱證稱:「據我所知是沒有,楊坤龍是個人先前有公司大小章,交給紀冠廷後就變成紀冠廷手上有公司大小章。」(本院卷一第569至570頁),被告楊坤龍對於變更系爭銀行帳戶留存印鑑之事實,並不爭執,由上開證人證述、系爭協議書可知,楊坤龍本應與紀冠廷共同保管系爭銀行帳戶之大小章,則楊坤龍逕自變更該留存印章,自屬違反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6項,故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12條請求,為有理由。至,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6項坤宸公司並非保管公司大小章之義務人,且其亦非變更留存印章之人,此乃屬楊坤龍個人行為所致,原告另依系爭協議書第12條請求坤宸公司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即無理由。

⒋又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酌減

至相當之數額;另約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辯以:系爭協議書第12條懲罰性違約金過高,應酌減至0元等語。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楊坤龍上開違約事由等情節、現今社會經濟狀況及被告若能依約處理時,原告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認原告以上開違約事由請求違約金100萬元,顯屬過高,衡情兩造為坤宸公司之股東,有限公司具有前開閉鎖性質,且兩造於增資為坤宸公司股東時,並約定應依系爭協議書約款為其閉鎖性維繫之依據,顯見兩造均對此已有衡量,方以系爭協議書第12條為約款,故應酌減為5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楊坤龍主張:原告並未依系爭協議書繳納200萬元投資款、原告事後取回投資款120萬元等事由,原告得依系爭協議書第12條以各1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與原告之請求抵銷,有無理由?⒈被告雖辯稱原告並未繳足200萬元投資款,尚有40萬元並未繳

納云云,然查,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款約明:原告應於107年7月12日前將第2條第2項約定之200萬元匯入甲方即被告楊坤龍之個人帳戶,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21頁)。且原告胞兄林建宏於109年1月9日向楊坤龍催討應給付原告一半之投資款時,被告並未爭執數額一節,有對話譯文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57至63頁)。再查,楊坤龍亦已於108年3月4日匯款100萬元至原告個人帳戶,有明細可證(本院卷一第41至43頁),核與楊坤龍所稱已給原告一半數額相符。且林建宏與楊坤龍於108年2月28日、3月1日間亦係以100萬元為討論之依據,有line紀錄可查(本院卷一第305至307頁)。再者,被告楊坤龍與坤宸公司109年2月10日通知原告之函文,亦以原告已繳納200萬元投資款予以答覆原告之請求一節,有該函文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87至91頁)。證人紀冠廷、陳柏憲亦到庭證稱:各股東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均已出資完畢(本院卷一第560頁);楊坤龍曾表示原告匯款200萬元,並未表示原告未達出資額200萬元(本院卷一第609頁)。由此可證,原告已全數匯入被告楊坤龍帳戶之投資款一節,洵屬明確。承上,楊坤龍以原告違反出資額為由主張以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抵銷,自屬無據。

⒉楊坤龍另以原告已取回投資款120萬元,亦屬違約而依系爭協

議書第12條應負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云云,惟查,楊坤龍匯款100萬元至原告帳戶一節,因系爭口頭協議並非返還投資款,已如前述,故楊坤龍以此為由主張原告已取回投資款,自屬無據。又,原告主張其中20萬元為坤宸公司107年度紅利分紅一節,經證人紀冠廷、陳柏憲、林君達證述明確,被告上開主張,不足為採。

⒊另,原告稱被告楊坤龍有不符公司目的任意支用資金,為免

遭股東求償而與原告合議退還投資款云云,並非事實,被告楊坤龍否認之,此應由原告舉證之(卷一第185頁)。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依系爭口頭協議及減資等請求被告楊坤龍、坤宸公司返還投資款100萬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第一備位主張其得解除系爭協議書,並無理由,至原告以系爭協議書第12條請求被告楊坤龍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於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本院卷一第105、107頁),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第一備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第一備位之訴既一部有理由,而非全部無理由,則本院自無庸再就第二備位之訴予以裁判,併此敘明。

六、就上開原告請求第一備位之訴於有理由之範圍,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又原告先位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且原告第一備位之訴無理由部分之假執行聲請,亦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簡硯姝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等
裁判日期:2022-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