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280號原 告 林詩倩訴訟代理人(法扶律師) 蔡憶鈴律師被 告 楊麗芳
(另案於○○○○○○○○○執行 中)張靜惠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啓任律師
徐家媛律師劉彥麟律師吳庭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9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3,100元,及自被告楊麗芳自民國(下同)109年3月17日起、被告張靜惠自109年4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177,7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33,1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因在建國玉市做生意,經隔壁攤主訴外人柳政祥介紹,
認識被告楊麗芳,105年8月初,被告楊麗芳告知其有位長輩「勞姐」在其失戀痛苦不已時帶她去見一位香港來的師父,該師父信眾多是政商名流,但為人低調,來台後即住在「勞姐」板橋車站附近大樓及信義路5段150巷14弄,象山公園旁上坡的某大樓裡。被告楊麗芳稱其向「勞姐」、師父提到原告,所以「勞姐」對於原告十分關心,甚至想收原告當乾女兒而曾經來建國玉市看過原告。某日被告楊麗芳與原告餐敘,被告楊麗芳稱:師父看到原告的照片後,和「勞姐」強烈提議原告需要做一場法事解掉一個叫做致死咒的法術,並斷定原告已遭繼母請法師控制長達二、三十年,必須要在中秋節前解掉,解咒的費用不高,幾萬元就夠了,被告楊麗芳並向原告表示,所收的費用均只是形式,於法式結束圓滿後費用會全數退還,過程就當作是做功德。原告便不疑有他,於被告楊麗芳要求下,多次將頭髮、衣服、指甲、原告親手寫的八字、地址、紅包及法事費用交給被告楊麗芳。上開法事完畢後,被告楊麗芳復向原告表示:師父查到繼母不只針對原告,也針對原告父親進行控制,原告父親雖然無大礙,但仍須要做水財及開運,且原告並不該只是停留在玉市做生意的命,應該早就結婚有小孩,應該開公司了云云,所以被告楊麗芳陸續向原告拿取解決每件事的紅包、高檔沉香費用、斬掉不好緣分的費用、保護原告父親的儀式費、金符咒文的紙錢、櫃位費等高額費用,被告楊麗芳三天兩頭即向原告索討上開程序辦理費用。
㈡被告楊麗芳復以「勞姐」名義以手機0000-000000簡訊跟原告
聯繫,要原告稱其為「媽咪」,並傳簡訊給原告稱:繼母不僅針對原告和父親下手,其實也害了其他人,簡直無惡不作。她一定會保護原告,不讓原告受傷害、不讓原告的辛苦錢有任何損失,請原告放心。並表示等一切解決之後打算在105年11月跟原告見面並保證把所有的錢都退還給原告,希望原告往後可以搬到「勞姐」住處展開新生活,她將暫停管理職務陪原告一年。「勞姐」與師父已幫原告準備了一間房間,房間布置好風水,只須等一切結束便塵埃落定。但接下來很多事情變得很花錢,「勞姐」巧言表示其知道那些都是原告的辛苦錢,絕對會替原告守護好並全部歸還給原告,做過法的錢他們是不能碰的,若之後原告沒有錢勞姊會幫忙出,因勞姐在銀行能透過特殊人脈拉高信用額度,原告面臨的困難一切都只是暫時的「排惡效應」,未來原告會有一個新的開始,要原告多多忍耐並先照著師父指示做,但仍不斷向原告表示有不足之處,師父皆有指示,要花一些費用諸如:用昂貴的笑金佛和加壓、為原告父親積陰德、要為原告及父親安神燈並用昂貴的沉香祭拜、需使用昂貴的碧璽甕、製作屬於原告的源運燈、調養原告身體的保健品、立觀音像、開光、沉香添置、七色符蠟、生息法陣、各項儀式、加持符咒、儀式晚時辰重作費用、各式儀式結束的大紅包、點事業燈、避四十劫等等各項名目及高額費用,並要求原告繼續匯款至被告楊麗芳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交付現金予被告楊麗芳,師父的助手(執事們)或被告楊麗芳會去取款交給師父為原告處理事情。
㈢106年農曆年後,原告心想上開儀式既已完成,應該可以跟「
勞姐」及師父見面,但被告楊麗芳仍以「勞姐」名義向原告稱師父過年前很忙,到時候會安排,大家很快就可以見面並還原告錢。106年農曆年後,原告疑惑漸增,被告楊麗芳遂改以「師父」名義在106年3月時開始跟原告以簡訊接觸,表示「勞姐」出國,與原告聯繫的對象變成「師父」,期間並跟原告要過衣服等物品並稱這可以幫原告祭改,「師父」用幽默親切的口吻與原告保持聯繫;趁原告與男友分手心情低落時,被告楊麗芳更趁虛而入,不斷向原告表示「師父」是最瞭解原告的人、「師父」喜歡原告的個性,並給了原告許多溫暖跟關懷,原告因此視「師父」為恩人,「師父」要求原告要做安神燈、燒符碼、佈施積陰德、陰差費、壓銀、禁運符等高昂費用儀式、符咒,原告皆無一不從,然因原告身上已經沒有什麼錢了,上開高額費用造成原告極大負擔,原告屢次向「師父」表示沒有錢了,然「師父」與被告楊麗芳總以「法事即將圓滿不可前功盡棄」要原告繼續堅持,並持續索取焰口費、陰差索、金運符、收尾錢、入門壓金、蓋魂、戲班三睡三醒等各項儀式費用。並向原告保證106年6月5日必與「師父、勞姐、大師父、執事們」團員見面。
㈣嗣106年6月4日,被告楊麗芳與原告餐欽,被告楊麗芳稱「師
父」出事,因為原告父親去南部為原告求平安時找兩名道士對師父下手,筆一畫下去時「師父」已知道來不及,此為鐮刀煞,道中人同行間最怕的就是互相攻擊。為怕殃及其他人等,「師父」一人全擋下無形的攻擊,執事們(師父的助手)及大師父都忙著為師父晝結界做防護等,原告驚愕不已。「師父」106年6月6日半夜還傳簡訊給原告,稱其被無形砍一刀後休克住院,但還能撐,要原告放心;幾日後,被告楊麗芳向原告稱:因原告意念一直想到「師父」,「師父」就會被無形的刀斧砍傷,總共被砍了三次,第一刀隨及休克住入私人醫院、第二刀渾身起泡紅腫無法站立、第三刀連水都難吞嚥。一個健康的人在被告楊麗芳口中突然變得如此悽慘,「師父」沒有抱怨,原告也不能抱怨,更不能找父親求證因為被告楊麗芳表示原告父親只會壞事,導致原本該圓滿的事情差點變成一場命案,「師父」的傷勢只能由「勞姐」請醫護人員私下診治,費用高昂,但這筆費用「師父」會自己買單。被告楊麗芳轉知的上開消息使原告驚懼不已,之後「師父」傳訊息給原告,表示被告楊麗芳和「勞姊」出資幫原告燒的40萬元續命符一點用都沒有,一定需要有原告氣場的錢所做的符才有用,原告只好拼命刷卡換現金,硬湊了10幾萬現金,用原告自己的衣服包起來交給被告楊麗芳,「師父」隨後又跟原告要了許多燒續命符的錢,「師父」才從無法喝水到能起身打坐,上開過程都需要原告出資幫忙,被告楊麗芳及「執事們」(後來原告才知道這些執事也是被告楊麗芳所假扮)不斷要求原告責無旁怠要想辦法先救「師父」,只有師父起來才能讓一切事情終結。
㈤106年6月19日,被告楊麗芳更進一步向原告表示:「師父」
受傷之後原本幫原告做的法事全數失效,其他人不能擔這些「業」,原告必須負擔幫「師父」拔去父親請人傷「師父」的符劍、解魂帕、燒金咒這些費用。加上原本從原告身上移到「師父」身上的隱形蠱蟲在「師父」身上亂竄,唯一的方式僅有原告出錢燒金咒讓「執事」拿刀直接往「師父」身上挖找出被釘住的隱形蠱蟲,分了好幾次才挖出來又要花錢寫符去燒掉,而且一旦怠慢事情又會變得更嚴重云云,原告為了保護「恩人」、家人及朋友一直在湊錢奔波並將上開儀式所需款項如數交給被告楊麗芳,殊不知這全然只是一場騙局。「師父」在此期間又透過「執事」向原告傳訊息(不論是師父或執事,事後原告發現都是被告楊麗芳所扮演)表示:因為原告的現金放在桌上一大筆太久了,他無法眼睁睜看著那些錢變陰冥紙,以前他花四萬元就能解開的無形金索繩,要原告再出錢幫忙解開,結果又演變成因為内傷導致法力盡失要追加很多次才可以解開無形金索繩,解完繩索後還要送陰差、起下壇、收龕。時至106年7月還跟原告說錢不夠燒,太多無形要擋、106年8月「師父」向原告表示要收龕(封龕)後所有事情都能圓滿,為了保護原告不再被人動手腳這是必須的,還跟原告要了使用過的衛生棉。被告楊麗芳又向原告稱:為了引開「師父」從原告身上轉到自身身上的魔怪,「師父」需要停息,進入假死狀態,要引出魔怪,需要非常貴的供品,被告楊麗芳並藉此又向原告索要了許多款項,嗣106年11月,原告因為建國玉市攤位久未補貨漸無生意,所以原告平日也要上班來補貼收入,還得應付被告楊麗芳及「師父」不時索要之高額費用,原告實在身心倶疲,但被告楊麗芳一直向原告稱事情快結束了,再支撐一下。
㈥嗣106年12月底至107年間,被告楊麗芳告稱有另外兩位師父
即「胡福邦」跟「安師父」為原告幫忙做法事。原告不斷向被告楊麗芳、「執事」請求還款並要求盡快將法事結束,被告楊麗芳及「執事」就以要點符蠟金、燒火金、咒金、過爐、不忘要燒錢來跟原告討儀式結束的費用來塘塞,企圖讓原告少找其麻煩。被告楊麗芳表示為了揮別跟原告有關聯的不好的氣場所以要原告將錢改匯入被告張靜惠板信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甚至在107年6月,被告楊麗芳以大師父名義向原告謊稱:因為原告的魂跑去跟廣澤王爺求助,王爺找上門來,因為涉及原告太多的業,太多事情讓師父體力不繼未南下,是大師父及勞姐和執事們遂南下於「勞姐」家鄉歸仁的一場法事中,閻羅天子指定要原告出九萬燒咒金才肯放過「師父」、「勞姐」及被告楊麗芳等「為原告付出」的人,本來金額是要再往上提的,被廣澤王爺擋下,拜託原告一定要達成這個任務。但後續又追加了許多金咒、調兵馬、燒王船等的費用,原告因為實在沒有多餘的錢可以交給被告楊麗芳,還遭被告楊麗芳及執事痛罵不知感恩,道法辦事日子時辰不能拖延會不斷造成師父等人的麻煩,危及這些對原告有恩的人,原告應該要聽從師父的指示。
㈦最後在107年11月18日向原告索要高鐵空位費用,原告不斷向
被告楊麗芳請求返還兩年多來所交付之款項,就算是一部份也好,必需要處理銀行、保險、電信、親朋好友等債務問題,銀行戶頭已經被凍結。被告楊麗芳表面上稱會告知執事們和師父加速處理,做過法的錢必續要等法事完全結束才能動用,是師父起的頭也就只有師父能結尾,並要原告之後錢改以無折存款繼續存入被告張靜惠的戶頭就好。原告持續追問,被告楊麗芳卻又用各種理由繼續拖延、搪塞原告。原告最後才發現,被告楊麗芳二年多來所言全是場騙局。
㈧被告楊麗芳以施作宗教儀式為由,多次向原告索取高額費用
,且佯以「勞姊」、「師父」、「執事」等名義,不斷向原告表示原告確實需要施做這些宗教儀式,若不施作恐殃及原告親友云云,使原告驚懼不已並陷於錯誤,於107年間交付被告楊麗芳、張靜惠款項共533,100元,然被告楊麗芳所言均屬虛構,被告楊麗芳以上開理由,訛騙原告交付533,100元之款項,且被告楊麗芳指示原告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張靜惠板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向原告表示這是為了揮別跟原告有關聯的不好的氣場,被告張靜惠於收受不明款項後亦未置一詞,致使原告誤信被告楊麗芳所說為真,陸續匯款533,100元至被告張靜惠板信銀行帳戶,並因此受有533,100元之損害,邊告主張被告二人訛詐原告之款項,構成共同侵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4條第2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33,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㈨倘若鈞院認定被告張靜惠對於原告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按原告否認之),然原告依被告楊麗芳交付之款項533,100元,全數轉入被告張靜惠板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張靜惠明知被告楊麗芳有多次訛詐他人之不良紀錄,且被害人遭詐騙的款項大部分都會匯入其所有之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仍放任此情形繼續發生,被告張靜惠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原告所支付之533,100元利益,造成原告受有鉅額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張靜惠返還不當得利533,100元,亦屬有據。綜上,被告楊麗芳及被告張靜惠分別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有533,100元之給付義務,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則原告請求如訴之聲明備位聲明所示之事項,洵屬有據。
㈩並聲明:
先位聲明⒈被告楊麗芳、張靜惠應連帶給付原告林詩倩533,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⒈被告楊麗芳應給付原告林詩倩533,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張靜惠應給付原告林詩倩533,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第1、2項任一被告履行一部或全部之給付者,他被告於相同金額之範圍内,免給付之義務。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本身極其相信宗教信仰,並曾多次希望被告楊麗芳能予
以協助。又被告楊麗芳雖非專業實施宗教之人,然對話記錄中亦可見被告楊麗芳僅屬中間仲介者,其固然以自身視角與命名稱呼與其聯繫之宗教人士,令視聽者於事後可能懷有疑詞,然被告楊麗芳既確實曾親赴泰國替原告處理宗教事宜,並將所收受金額繳送國外或國内之宗教機構,則顯然原告予被告間並未就此事有誤解或詐騙。另以一般實務與本件對比:本件案件時間軸長,原告與被告認識,且原告所委託的宗教事項較為禁忌(對抗自身親人),又主要金流皆非被告楊麗芳所收受。事件上,被告楊麗芳未確實交待所有金流,確有不該,但不構成詐術,因為本件有確實替原告處理相關的宗教行為,本件單純違反委任人條件的損賠,而不應是侵權行為。是以,斷不能僅以本件金額龐大,則忽略本件顯具社會相當性、且方法、結果均正當之事實,原告之主張無以為採,被告楊麗芳不構成侵權行為,不需負擔損害賠償責任。㈡本件被告張靜惠曾少量使用係爭板信銀行帳戶之時間點,與
被告林詩倩第一筆匯款之時間點,南轅北轍,爰整理如被證一(張靜惠板信銀行帳戶金流時點圖),供鈞院參考。依上開時點圖可見,本件張靜惠曾經少量使用之時間點,與本案之行為時間點毫無關聯,原告以此顯然錯誤之資料,佐以諸多不實之指控(被告張靜惠否認曾與原告有任何交談、交流),其訴之聲明顯然無稽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楊麗芳105年8月起陸續以仲介處理宗教法事為由,向原
告收取費用,並表明對方有承諾於法事結束後,會退還費用。
㈡被告楊麗芳有使用被告張靜惠所申請之板信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㈢被告張靜惠於106年4月10日、6月15日、7月11日、8月18日、
9月6日、9月25日、10月11日、10月27日、11月2日曾轉入款項至系爭帳戶,並自系爭帳戶轉出款項之使用紀錄。被告張靜惠曾在106年12月1日自系爭帳戶轉出金額5,000元至自己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
㈣原告自106年12月26日起至107年10月3日止,陸續匯款533,100元至系爭帳戶内,匯款金額、日期詳如附表A所示。
㈤兩造對提出證物形式之真正不爭執。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楊麗芳是否以仲介處理宗教法事名義施以詐術,使原告
陷於錯誤,交付金錢533,100元?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楊麗芳自105年8月起陸續以仲介處理宗教法事為
由,向原告收取費用,並有承諾於法事結束後,會退還費用。原告並自106年12月26日起至107年10月3日止,陸續匯款533,100元至被告張靜惠所申請之板信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間,被告楊麗芳持續以「勞姐」、「師父」、「執事」等名義,要求原告陸續增加各項宗教用品及法事費用金額,原告數次要求與「勞姐」、「師父」、「執事」見面,或親自前往觀禮法事過程,被告均以各種理由推託,原告除被告楊麗芳外,自始未曾與「勞姐」、「師父」、「執事」見面,原告更未曾參與法事之進行。被告楊麗芳雖稱「勞姐」、「師父」、「執事」真有其人,卻在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均未能具體指明其真實身份,更未能聲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則「勞姐」、「師父」、「執事」是否確有其人,即有可疑。又被告楊麗芳辯稱確實有為原告進行法事,然法事期間所需法器、供品之添購金額繁多,且所費不貲,被告楊麗芳亦無法提出任何支用單據、所收匯款金額流向之證明。被告答辯亦稱「被告楊麗芳既確實曾親赴泰國替原告處理宗教事宜,並將所收受金額繳送國外或國内之宗教機構,則顯然原告予被告間並未就此事有誤解或詐騙」云云。然依照原告及被告楊麗芳之LINE通訊軟體通訊記錄,被告楊麗芳未曾提及至泰國為原告辦理宗教事務一事,更未有任何證據證明此情。又被告既真實前赴泰國為原告辦理宗教事務,何需隱瞞原告,更何需捏造「勞姐」、「師父」、「執事」之人物,為原告辦理宗教法事?被告楊麗芳所辯均與常理未符,乃為臨訟杜撰之言,並無可信。是被告楊麗芳杜撰不實之「勞姐」、「師父」、「執事」等人物,告以原告遭受咒術而需由「師父」、「執事」為其解咒等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交付金錢533,100元等情,均為真實,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麗芳返還其遭詐騙之533,100元,即屬有據。
㈡原告先位主張被告張靜惠提供系爭帳戶予被告楊麗芳供以收
取原告法事費用,是否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第1737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且其行為與損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應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然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即為有因果關係。
⒉經查,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屬
於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信用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一般人均具有妥善保管,以防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之基本認識,且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二人雖不爭執系爭帳戶為由被告張靜惠提供予被告楊麗芳使用,惟被告張靜惠辯稱:「原本是我的薪轉帳戶,後來因為離職了沒有在使用,而楊麗芳沒有帳戶提款卡不見,我就將帳戶借給她使用,約在106年間。期間我一直向她要,但她說她很忙沒有時間開戶,就一直借我的帳戶使用。」被告楊麗芳則以:「會用張靜惠的帳戶是因為錢進入我的帳戶後,我提款卡不見,且我也懶得去辦理,所以問了張靜惠有無不要用的卡片。」置辯。然依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真字第26698號詐欺案107年11月19日訊問筆錄(見本院卷第399頁),被告楊麗芳則稱:「我當時蠻懶的,才會忘記密碼,所以我就向我同父異母的妹妹張靜惠借他不用的帳戶使用。」則被告楊麗芳對於借用系爭帳戶之原因,先是稱「忘記密碼」卻又於本件改口「提款卡不見」,陳述前後扞格,難認屬實。又金融帳戶之使用為現代人之日常,依照系爭帳戶之金流記錄,被告楊麗芳幾乎一、二日即有提款之記錄,以如此高頻率使用金融帳戶之人,焉會忘記密碼?又其既自己帳戶密碼都記不住,何以能記得向張靜惠借得之系爭帳戶金融卡之密碼?其辯詞顯不符常理。又張靜惠於另案即本院107年訴字第4752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亦參與了被告楊麗芳詐欺訴外人鄭敏文之事件,而被告楊麗芳於該案中所使用之詐欺匯款帳戶亦為系爭帳戶,則被告張靜惠對於被告楊麗芳使用系爭帳戶用以詐欺他人財物一事,當無可能全然不知,是被告張靜惠對於被告楊麗芳使用系爭帳戶用以詐欺他人財物即有欠缺一般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顯然已非一般親朋好友間單純相互幫忙行為,被告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533,100元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張靜惠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即為可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害其財產權,請求賠償533,100元之損害
,有無理由?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202號裁判意旨參照)。他人所有物而為數人各別所侵害,若各加害人並無意思上之聯絡,祇能由加害人各就其所加害之部分,分別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9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楊麗芳與被告張靜惠分別因故意及過失侵害原告
之權利,而上開2人之行為致原告受有533,100元之損失,依前揭說明,縱無意思聯絡,亦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楊麗芳、張靜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㈣被告張靜惠收取原告533,100元,是否應依不當得利返還予原
告?原告先位請求被告張靜惠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賠償其533,100元之損害為有理由,則其備位請求被告張靜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533,100元,自無庸另予以審酌。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原告併請求被告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楊麗芳自109年3月17日起(見本院卷第141頁)、張靜惠自109年4月4日起(見本院卷第145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33,100元,及被告楊麗芳自109年3月17日起、被告張靜惠自109年4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又兩造均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范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