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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2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298號原 告 何美櫻訴訟代理人 繆璁律師被 告 陶春蘭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所持有本院一○六年度司促字第五一二四號支付命令對原告就超過如附表「被告對原告尚存債權」欄所示之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持執行名義即本院一○六年度司促字第五一二四號支付命令,就超過如附表「被告對原告尚存債權」欄所示之債權,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二一九四一號清償債務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附表「被告尚得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欄所示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09年4月14日起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持有之原告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均為104年2月16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100萬元之本票二紙(下合稱系爭支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均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本院民事庭106年度司票字第4634號民事裁定曁確定證明書,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㈢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194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本院卷第11頁);嗣於109年7月21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所持有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512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㈢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本院卷第81頁)。核原告變更聲明部分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經查,兩造就被告所持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之債權是否存在一事,生有齟齬,而是項爭執攸關原告會否遭被告繼續求償,此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既得以提起確認債權存否之訴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依據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4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本院刑事判決)之認定,被告用以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之借款金額各為300萬元、100萬元之二紙借據(下合稱系爭借據)是偽造的,所以借據債權不存在,屬於債權不成立之事由,又系爭本票雖經本院106北簡5502號判決有效,但被告未以系爭本票聲請支付命令;此外,原告前於108年9月18日已清償提存400萬元對被告之本票債務,所以本票債權消滅,屬於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第14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㈢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與系爭借據是同時簽立的,既然系爭本票有效,則系爭借據當然也有效;另被告雖於108年12月31日聲請領取原告提存之400萬元,然原告至108年9月18日尚欠被告2,320,554元,若計算至109年9月9日原告即尚欠被告3,202,477元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持系爭借據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

於106年3月28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被告於109年3月3日持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支付命令卷宗、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

㈡原告主張債權不成立部分:

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固主張系爭本院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用以聲請系爭支付

命令之系爭借據是偽造的,所以借據債權不存在,屬於債權不成立之事由云云;惟查,考之系爭本院刑事判決全文,僅就訴外人唐敏、唐睿澤、王美玲於:⒈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偽造「何美櫻」(即原告)署押(申請人欄)、盜蓋「何美櫻」印章生成印文,⒉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偽造「何美櫻」署押(訂立契約人欄)及盜蓋其印章生成印文,而偽造該等私文書,⒊系爭本票及授權書上偽造「何美櫻」署押、盜蓋「何美櫻」上開印鑑章等節為認定,有系爭本院刑事判決可參(本院卷第229至245頁),然系爭本院刑事判決並未認定系爭借據係屬偽造,是原告之主張即屬無據,且原告就此亦未再舉證以實其說,本院當無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又被告於104年2月16日借款400萬元予原告及其女唐敏,同日簽立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有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可稽(本院卷第131至133頁、第333至335頁),則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所示者即為同一筆400萬元債務;而系爭本票既經本院於107年3月28日以106年度北簡字第5502號判決認定有效,該判決並於108年5月15日確定在案,是系爭本票所示之400萬元債務確實存在,則系爭借據所示與系爭本票同一筆之400萬元債務亦當然存在。準此,原告主張債權不存在云云,既屬無據,則原告聲明之請求,即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債權消滅部分: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提存後,給付物毀損、滅失之危險,由債權人負擔,債務人亦無須支付利息,或賠償其孳息未收取之損害,民法第323條前段、第328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於違約金之性質則與利息不同,民法既無違約金儘先抵充之規定,其抵充之順序,應在原本之後。

⒉經查,原告於108年9月18日清償提存400萬元,以清償原告

積欠被告之債務,被告復於108年12月31日聲請領取該提存之400萬元,有提存通知書、領取提存物聲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5頁、第337頁),原告既已清償對被告400萬元內之債務,而系爭借據內無抵充順序之約定,原告亦未指定抵充之順序,揆諸前揭規定,被告領取400萬元即應依序抵充費用、利息、原本,且利息部分僅能計算至原告108年9月18日清償提存前一日,是被告所辯計算至108年9月18日原告尚欠被告2,320,554元之計算方式【計算式:本金400萬元+本票裁定費用2,000元+支付命令費用500元+利息1,212,054元(107年3月14日起計算至108年9月18日止,共553天,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違約金1,106,000元(每萬元每日以5元計算之違約金,共553天)=6,320,554元,6,320,554元-4,000,000元=2,320,554元】,與法定抵充順序不符,當不足採。

⒊就被告上開抗辯領取之400萬元應扣除費用2,500元、利息1

,212,055元部分,因系爭支付命令聲請費用500元及被告聲請本票裁定費用2,000元部分,均屬被告為實現債權所生之必要費用,是被告抗辯應扣除費用2,500元,應屬合理;而自107年3月14日起至108年9月17日止,共計553日,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即為1,212,055元【計算式:

4,000,000元×553日/365日×20%=1,212,0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抗辯應扣除利息1,212,055元,亦屬有據。是被告領取之400萬元既先扣除費用2,500元、利息1,212,055元,當僅餘2,787,445元【計算式:4,000,000元-2,500元-1,212,055元=2,785,445元】可扣除本金,則原告應尚欠被告本金1,214,555元【計算式:4,000,000元-2,785,445元=1,214,555元】。

⒋基此,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為「本金400萬

元,及自105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按每逾一日以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之違約金」,而本金部分經清償後原告應尚欠被告1,214,555元;又107年3月14日起至108年9月17日止之利息已清償,108年9月18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依法不需計算利息,是原告應尚欠被告以400萬元計算,自105年9月15日起至107年3月13日止,及以1,214,555元計算,自10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另108年9月18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原告無需給付被告違約金,是原告尚積欠被告以400萬元計算,自105年9月15日起至108年9月17日止,及以1,214,555元計算,自10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每逾一日以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之違約金。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就超過如附表「被告對原告尚存債權」欄所示之債權不存在,且被告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就超過如附表「被告對原告尚存債權」欄所示之債權,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屬有理,其餘部分為無理由。

⒌從而,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僅就如附表所示「系爭執行事

件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欄聲請強制執行,然本金、違約金均有部分超過如附表所示「被告對原告尚存債權」欄之金額,超過部分係因被告對原告債權已消滅,已如前述,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主張債權消滅,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附表「被告尚得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欄所示部分,應予撤銷,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主張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主張債權已消滅,請求㈠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就超過如附表「被告對原告尚存債權」欄所示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就超過如附表「被告對原告尚存債權」欄所示之債權,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㈢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附表「被告尚得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欄所示部分,應予撤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昭誼附表(新臺幣、民國):

系爭支付命令被告對原告之債權 被告對原告尚存債權 系爭執行事件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 被告尚得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 本金 400萬元。 1,214,555元。 2,320,554元。 1,214,555元。 利息 以本金400萬元計算,自105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⒈以本金400萬元計算,自105年9月15日起至107年3月13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⒉以本金1,214,555元計算,及自10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以本金2,320,554元計算,自108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以本金1,214,555元計算,自10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違約金 以本金400萬元計算,自105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逾一日以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之違約金。 ⒈以本金400萬元計算,自105年9月15日起至108年9月17日止,按每逾一日以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之違約金。 ⒉以本金1,214,555元計算,自10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逾一日以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之違約金。 以本金2,320,554元計算,自108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逾一日以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之違約金。 以本金1,214,555元計算,自10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逾一日以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之違約金。

裁判日期:2020-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