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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3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316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游俊得

謝佩蓉被 告 吳思瑾(原名:吳孟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柒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九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陸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伍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4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消費借貸部分,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YouBe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見本院卷第13頁)可憑。而本院既就原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訟有管轄權,揆諸上揭規定,本院就原告並基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而對被告合併提起之訴,亦應得一併審理而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9月10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期應還之金額,借款利息按年息20%固定計付,如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再付自應還本日、付息日或應付還款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延滯利息;另按銀行法第47之1條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之延滯利息,改按年息15%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餘新臺幣(下同)48萬7860元及

主文第1項所示利息未按期給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所有欠款。又,被告於90年2月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截至94年9月22日止尚欠消費本金及利息合計27萬5657元未清償,依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為此,爰依現金卡、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新銀行YouBe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帳務值查詢、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沖償明細等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現金卡及信用卡簽帳消費而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未還,揆依上揭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嬿舒

裁判日期:2020-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