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323號原 告 羅榮宗
羅靜雯羅素卿
羅素鈴
羅梓云羅俊星共 同訴訟代理人 胡達仁律師被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訴訟代理人 鍾寧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488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度促字第819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及據該支付命令所換發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13956號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羅榮宗、羅靜雯、羅素卿、羅素鈴、羅梓云、羅俊星
為訴外人羅陳月娥之繼承人,分別為羅陳月娥之配偶、長女、次女、三女、四女及長子。因羅陳月娥及原告羅榮宗對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東企銀)負有債務,經台東企銀於88年間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聲請支付命令,於該支付命令確定後,於同年台東企銀以羅陳月娥及原告羅榮宗為債務人,並執上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為執行名義向屏東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未果,經屏東地院核發88年度執字第1395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㈡嗣羅陳月娥於90年11月30日死亡,於92年間台東企銀持系
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羅陳月娥及原告羅榮宗聲請強制執行,經屏東地院以92年度執字第7942號執行無效果程序終結。於96年8月27日,台東企銀將其對羅陳月娥及原告羅榮宗二人之債權讓與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裕公司)。於107年3月5日,新裕公司又將上述債權轉讓予被告。
於108年10月23日被告聲請補發債權憑證,並於108年10月31日對羅陳月娥及原告羅榮宗聲請強制執行未果。於109年3月6日被告向本院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列明債務人為原告,現由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2488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
㈢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而系爭債權憑證之原
執行名義為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是被告對羅陳月娥及原告羅榮宗之債權為借款請求權,其時效為15年。依民法第129條第5款明文,聲請強制執行為中斷時效之事由,是系爭債權憑證所示被告對羅陳月娥及原告羅榮宗之借款請求權,應自92年起重行起算15年時效。惟被告迄至108年10月31日始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已逾1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且無任何中斷或重行起算時效之事由,是原告羅榮宗主張系爭確定支付命令即依此所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之債務罹於15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
㈣被繼承人羅陳月娥於90年11月30日死亡,由原告等六人繼
承,惟台東企銀及被告於92年間及108年10月31日所為之強制執行對象卻仍為羅陳月娥及原告羅榮宗,非原告羅靜雯、羅素卿、羅素鈴、羅梓云、羅俊星等五人,故上開92年間及108年10月31日所為之強制執行聲請對原告羅靜雯、羅素卿、羅素鈐、羅梓云、羅俊星等五人無中斷時效之效力,被告迄至109年3月6日始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羅靜雯、羅素卿、羅素鈴、羅梓云、羅俊星等五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已逾15年期間,且無任何中斷或重行起算時效之事由。是原告羅靜雯、羅素卿、羅素鈴、羅梓云、羅俊星主張系爭確定支付命令即依此所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之債務已經罹15年之消滅時效。並聲明: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持屏東地院88年度促字第819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及據該支付命令所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㈢確認屏東地院88年度促字第8194號支付命令及屏東地院88年度執字第13956號債權憑證所示被告對原告之被繼承人羅陳月娥及對原告羅榮宗之本金及違約金債權暨請求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則表示:對於原告之主張不爭執等語。
三、按關於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原告主張系爭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完成而拒絕給付,堪認被告依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主張之系爭債權請求權得否拒絕給付存有爭議,於兩造間即有不明確,並原告之財產是否得由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受償等不安之狀態存在,又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堪認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及請求權不存在部分,應有確認利益。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本件原告羅榮宗、羅靜雯、羅素卿、羅素鈴、羅梓云
、羅俊星均為羅陳月娥之繼承人。羅陳月娥及原告羅榮宗對台東企銀負有債務,經台東企銀於88年間向屏東地院聲請支付命令確定,台東企銀於同年以羅陳月娥及原告羅榮宗為債務人,並執上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為執行名義向屏東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未果,經屏東地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嗣羅陳月娥於90年11月30日死亡,惟台東企銀於92年間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再對羅陳月娥及原告羅榮宗聲請強制執行,經屏東地院以92年度執字第7942號執行無效果程序終結。於96年8月27日,台東企銀將其對羅陳月娥及原告羅榮宗之債權讓予新裕公司。於107年3月5日,新裕公司又將上述債權轉讓與被告。於108年10月23日,被告聲請補發債權憑證,於108 年10月31日對羅陳月娥及原告羅榮宗聲請強制執行未果。於109年3月6日,被告向本院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列明債務人為原告,由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債權憑證、強制執行聲請狀、執行命令影本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53頁),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閱屬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不
得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度促字第819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及據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有無理由?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
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前段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538號判決、104年台上字第1376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均係因主債務人所產生,自均屬從權利(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376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債權人於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強制執行,但該債權憑證是否罹於時效,應係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被告雖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然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仍應依原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為斷。經查:
⒉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為消費借貸債權,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依上開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為15年,自堪認定。又被告前對原告取得系爭支付命令,並持系爭支付命令於88年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受償不足而換發系爭債憑證等情,為兩造所是認,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債權憑證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41頁)。且被告就其於88年間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於92年間曾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而程序終結,迄至108年之15年間,對原告並無聲請強制執行或為中斷時效之作為等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是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之借款請求權,應於屏東地院於92年間核發時重行起算15年時效,至107年間時效期間屆滿。準此,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之借款請求權既已於107年間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則揆諸上開最高法判決意旨,該借款請求權所生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均為該借款請求權所生之從權利,經原告行使抗辯權後,一併歸於消滅。從而,本件被告遲至109年3月6日始執系爭債憑證以系爭執行事件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至為灼然,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主張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於法核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以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憑所載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依法得拒絕清償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訴請確認屏東地院88年度促字第8194號支付命令及系爭
債權憑證所示被告對原告之被繼承人羅陳月娥及對原告羅榮宗之本金及違約金債權暨請求權均不存在,有無理由?承前所述,屏東地院88年度促字第8194號支付命令及系爭債權憑證所示被告對原告之被繼承人羅陳月娥及對原告羅榮宗之本金及違約金債權請求權因消滅時效完成,被告得拒絕給付,惟債權及請求權之本體仍存在,僅發生被告得拒絕給付之法律效果,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逾上揭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