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324號原 告 柯騰晏(原名張清元)
柯王秀容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複 代理人 謝玉山律師被 告 欣榮超級市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憲忠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複 代理人 林彥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所為股東常會決議無效。
二、確認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所為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
三、確認原告柯騰晏對被告有兩萬股之股份存在。
四、確認原告柯王秀容對被告有兩萬股之股份存在。
五、被告應將股東名簿回復為原告柯騰晏所有兩萬股、原告柯王秀容所有兩萬股之股份登記。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現所在地址即「臺北市○○區○○○街00號」之周圍區域,於
民國83年興建新隆國宅社區前原為空地,為臨時攤商集中經營之「欣榮市場」,臺北市政府為利用該區域興建國宅,並為使傳統市場現代化,乃輔導60名攤商以入股出資之方式,於83年間成立被告即「欣榮超級市場股份有限公司」,而在興建後新隆國宅社區之地下室成立「欣榮超市」,供原攤商繼續經營。每位攤商各持有2萬股(僅股東劉游阿梅為4萬股),每股新臺幣(下同)10元,實際發行之總股數為122萬股(計算式:2萬股/人×59人+4萬股/人×1人),實收資本額為1220萬元。原告柯騰晏(原名張清元)及訴外人柯武元(即原告柯王秀容之夫)受攤商之託,因而入股,其中原告柯騰晏係向林立瑞購買2萬股,而柯武元則向許鄒靜惠購買2萬股。柯武元並擔任被告董事,協助參與被告之內部營運。而張憲忠自84年間取得被告之股份2萬股,並獲選為被告之監察人,嗣於被告86年9月8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中,藉其股權數優勢而獲選為董事長,嗣即擔任被告之董事長迄今。
㈡被告成立後因營運狀況不佳,產生虧損,故於86年6月28日股
東常會(下稱系爭86年股東會)討論事項第二案「減少資本案」中,決議減少「75%」之股份即91萬5000股,並按股東持股比例減少;第三案「增加資本案」中,決議被告擬增加資本額710萬元,分為71萬股,每股10元,且因減資再增資,故第四案即係決議「變更章程」。而同日召開之董事會並決議增資之71萬股,除保留10萬股供員工認股外,其餘61萬股由原股東按原持有比例認增。然系爭86年股東會自始未經「合法召集權人」即「董事會」之召集,而純屬由「未具董事長身分」之張憲忠所自行召集。且系爭86年股東會議事錄上,固載明係由副董事長趙天生主持會議,然趙天生實未主持系爭86年股東會,而係由張憲忠主持,范文正及趙天生更證稱,渠等在該次股東常會前根本未曾召開董事會,益證系爭86年股東會確未經有召集權人之召集,自始即不存在,故系爭86年股東會所為之全部決議,均屬「無效」。
㈢又股東會縱有召開之事實,然倘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開者,
其決議仍屬無效,則依「舉輕明重」之法理,倘形式上徒具股東會議事錄,而實際上並無召開股東會之事實,則股東會議事錄上所載之股東會決議,當然自屬無效。被告召開之90年9月20日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90年股東會)會議事錄固登載決議減資、增資及選任董監事乙節,然實際上被告並無召開系爭90年股東會,原告及其他股東亦不知被告有「增資」、「開放股東認股」之情事,且「90年9月20日」董事會議事錄所附之「董事會簽到簿」,其上董事許新榮及陳春成之姓名周圍竟有剪貼之痕跡,益徵該次董事會無召開之實,純屬紙上文書作業。尤有甚者,系爭90年股東會尚決議選任「董監事」,惟被告自系爭90年股東會後,迄今未再重新選任董監事,則被告現任董監事之適法性即有疑義,故其所為之全部決議,當然均屬無效。系爭86年股東會及系爭90年股東會所為之決議既均屬無效,則前開股東會中所為之「減資」及「增資」決議,自當然均屬無效,被告全部股東之持股數自均應回歸至系爭86年股東會前之狀態。
㈣原告柯騰晏及柯武元於入股時均各持有被告股份2萬股,姑不
論系爭86年股東會決議因違法而無效,縱在該決議按股東持股比例減資75%後,渠2人之股份形式上應減少為5000股(計算式:2萬股×【100%-75%】)。而原告柯騰晏及柯武元斯時不知系爭86年股東會係違法召開,乃分別認增1萬股及1萬9000股,從而,原告柯騰晏之股數應增為1萬5000股,而柯武元之股份數則應增為2萬4000股。惟依被告108年12月29日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108年股東會)所檢附之股東名簿所載,原告柯騰晏之股份數僅有1萬250股,而原告柯王秀容(繼承柯武元股份)之股份數僅1萬9250股,顯與原告所應持有之股數不同。而經原告向主管機關調取被告歷次股東會、董事會議事錄等相關資料後,始發現被告依系爭86年股東會決議減資所製作之「減資明細表」上,竟載明原告柯騰晏及柯武元之「原持有股份數」均各僅「1000股」,然原告柯騰晏與柯武元於各購買2萬股後,直至被告86年減資以前,均未曾出售、讓與、贈與或為任何股權變動之法律行為,故被告之「減資明細表」上開所載内容,顯與事證不符。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股份」既為股東權益表彰,且因得自由轉讓而具「財產價
值」,則當股東之股份數減少時,即已損及股東之「財產權」,是系爭86年股東會之決議是否無效,對原告所持有之股份數即生影響,自有確認利益。而系爭90年股東會除決議減資及增資外,尚決議選任「董監事」,惟被告自系爭90年股東會後,迄今未再重新選任董監事,則被告現任董監事之適法性即有疑義,原告請求確認系爭90年股東會決議之無效,亦有確認利益。
⒉被告雖主張原告於86年9月7日股東臨時會委任蔣淑梅代為出
席並於股東簽到名冊簽名,有承認其持有股數之意思。然被告所提出之86年9月7日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與被告交與臺北市商業處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所載,該次股東臨時會之舉行時間為「86年9月8日上午10時」,兩者時間顯不相符,且該股東會股東簽到名冊亦未載明日期,以及究係何次股東臨時會,原告否認該股東簽到名冊之形式真正。縱認股東簽到名冊為真,然蔣淑梅在該次股東會簽到名冊中之原告柯騰晏及柯武元之欄位上簽名,充其量代表其受原告柯騰晏及柯武元委託「出席股東臨時會」之意思,自不能以股東會簽到名冊上載有持有股數,即遽認蔣淑梅有代原告柯騰晏及柯武元「承認」股東會簽到名冊上所載股數之意思。且該次股東會董事選舉名單,其上「張清元(即原告)、柯武元、蔣淑梅」之簽名均非渠等字跡。至原告柯騰晏及柯武元係委託趙天生代為繳回舊股票,並於88年6月3日配(認)股號碼清冊簽名,以示被告已收受舊股票,其上所載股數為被告單方書寫,趙天生並無受任加以承認之事實,不得率斷渠2人有承認其上所載股數之意思,況被告於收回舊股票時宣稱會另行製作核發新股票予各股東,然嗣後長達20年遲未核發新股票,原告柯騰晏及柯武元既未收到新股票,自無從發現被告記載之股數有誤。被告遲至系爭108年股東會領取福利金(亦稱分配款)時發現股份數有誤,旋即提出異議,並無違反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
㈥並聲明:⒈確認被告系爭86年股東會決議無效。⒉確認被告系
爭90年股東會決議無效。⒊確認原告柯騰晏對被告有2萬股之股份存在。⒋確認原告柯王秀容對被告有2萬股之股份存在。
⒌被告應將股東名簿回復原告柯騰晏所有2萬股、原告柯王秀容所有2萬股之股份登記。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系爭86年股東會、系爭90年股東會所為之決議是否
無效,對於原告所持有之股份數即生影響。惟系爭86年股東會雖決議減資,然而減資係依股東所持股份比例減少,不影響原告對被告持股比例。原告身為股東之權利,如對被告之股東會表決權、收益分配請求權、優先認股權、賸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均不受任何影響,並且被告減資可改善財務結構,縮短股東獲配利息、紅利之等待時間,為公司經營常見做法,難認原告因系爭86年股東會之減資決議影響其私法上地位。且該次會議亦有辦理增資,各股東包含原告亦已依據該決議所同意增資程序之辦理並匯入增資所需之股本,原告昧於事實於事後率然反悔,否認其先前所為之同意,實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信原則。再者,系爭90年股東會決議事項為先減資350萬元再增資350萬元,總股金金額不變,對於原告並無影響。本件原告並不能透過確認判決而除去其不利之狀態,是以本件原告並無確認利益。
㈡復觀系爭86年股東會決議之會議紀錄上記載確實係由副董事
長趙天生擔任主席,並非被告現任法代張憲忠所主持甚明。原告雖指稱該次會議係由張憲忠所召集,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主張。另系爭90年股東會究竟有何未實際召開之事實,亦未見原告提出證據加以說明。趙天生雖證稱從未主持過會議,亦未參加會議,惟依當時公司董事長范文正作證所述,其於85年1月辭職,趙天生為副董事長,代理董事長職位,董事會自當由其主持。且被告第3任董事監察人選舉名單有趙天生簽名,足證證人趙天生所述實不足採。另證人范文正謂其股份94年才簽空白轉讓書予黃誠,但查依其在1997年6月27日之移交清冊,即有其股份轉讓過戶申請書,故其所言顯有不實。
㈢原告柯騰晏向許鄒靜惠認購之股份、柯武元向張碧煌認購之
股份均為2萬股,然在減資前原告柯騰晏、柯武元即各將1萬9000股過戶給蔣李守,蔣李守共取得3萬8000股,在減資前原告2人僅各剩餘1000股。因此原告柯騰晏之股數1000股減資75%再認增1萬股後為1萬250股(計算式:1000股-1000股×75%+1萬股=1萬250股);原告柯王秀容股數為1000股減資75%再認增1萬9000股後為1萬9250股(計算式:1000股-1000股×75%+1萬9000股=1萬9250股)。系爭86年股東會辦理增減資結束後,於同年9月7日舉辦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原告柯騰晏以及柯武元均承認其股數(分別為1萬250股及1萬9250股)簽名其上,並開具委託書由蔣淑梅代理其等投票,顯見當時原告柯騰晏及柯武元對於其所有之股數以及股東會議之真正均無任何意見。88年6月3日之配(認)股號碼清冊,原告柯騰晏及柯武元亦由趙天生代理承認股數。直至系爭108年股東會,原告柯騰晏亦承認其所有股份而簽名出席會議,原告柯王秀容亦承認其股份而委託阮月惠代理出席,原告2人更在承認自己股數之前提下領取分配款。
㈣再依公司法第177條規定,蔣淑梅同時受原告柯騰晏以及柯武
元股東2人之委託,自然必須確定兩人所持有之股數,以便確認代理人所能代理之表決權究竟為多少股數,是否有超過3%,而開會通知書後所附的「欣榮超級市場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任董事選舉名單」即載明其2人所支持之董事以及所持有之股數,分別為柯武元:1萬9250股、張清元(即被告柯騰晏):1萬250股,並且當日股東會之簽到名冊上亦有記載每位股東持有股數,原告在委託訴外人蔣淑梅代理時,即已確認過其等所有之股數。另配(認)股號碼清冊及係要確定各個股東之股數以便日後換發新股之用,因此其主要功能並非用於繳回舊股票之證明,而係要各股東確認股數之用。至股東會簽到簿記載每名股東股數,以確定出席之股數以及表決權數,因此原告主張股東簽到簿僅能代表該股東確有出席之意,與承認其所持有之股份數無關,實無理由。從而,原告之行動在在均顯示,原告2人之股數正確且股東會議為真正,原告如今再行爭執股東會議無效不僅違反誠信原則,在承認股數領取分配款後,又爭執會議無效、股數不正確亦違反禁反言原則。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查被告係於83年7月18日由臺北市中正區金華街臨時攤販集中場之攤販以入股經營之方式成立,股東有60人,實際發行股數為122萬股,第一任董事長為張柯金妹,於84年9月30日則由范文正接任董事長、趙天生任副董事長,於86年9月8日再選任張憲忠為董事長、趙天生為副董事長,並均任職迄今;而原告柯騰晏原名為張清元,與胞兄柯武元均為被告之股東,柯武元於107年3月14日過世後,則由原告柯王秀容單獨繼承被告之股份;被告於最新即108年12月12日股東名簿上,載為原告柯王秀容股數為1萬9250股、張清元股數為1萬250股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被告原始股東名簿、108年12月12日股東名簿、83年7月1日發起人會議事錄、84年9月30日股東臨時常會議事錄、原告柯騰晏戶籍謄本、柯武元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臺北市市場處關於被告之網頁說明可憑(見本院卷第35至39、61至63、71至88、12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系爭86年股東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系爭90年股東會則未實際召開,是前揭股東會所為之決議自屬無效,被告應回復原告所持有之股數各2萬股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事項析述如下:
㈠原告提起本件之訴有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790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系爭86年股東會、90年股東會決議均無效,因此所作成之減資決議應不生效力,及原告持有之股數應回復為原始股份各2萬股等情,因事涉原告之股東權益及屬被告公司經營之重大事項,而此不明確之情形已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故原告就此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訴。被告雖辯以減資為公司經營常見作法,原告總股金金額不變,身為股東之權利不因減資受影響云云,然公司辦理減資雖以減少資本額之方式彌補虧損,以達成改善財務結構之目的,惟如被告抗辯之先減資再增資過程中,仍將造成被告內在股東結構變更及原股權之稀釋,自非對原告之股東權益全無影響,是被告所辯,要難憑採,原告提起本件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
㈡系爭86年股東會應認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決議當然無效: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召開董事會為召集系爭86年股東會之決議,而違法召集86年股東會,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即應由被告就確有召開董事會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公司法第171條、第203條第1項本文(按,修法後為第203條之1第1項)及第20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股東會之召集,其正常程序,應由董事長先行召集董事會,再由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後由董事長召集之。又股東會決議之瑕疵,有無效、得撤銷及不成立等型態。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召開會議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決議存在,始有探究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所以為當然無效,係因股東會應由有召集權人召集,其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既非合法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此與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迥然有異(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826號、70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固抗辯系爭86年股東會會議紀錄上已記載係由時任副
董事長之趙天生擔任主席主持甚明,並非由原告所指稱之張憲忠或許新榮所召集,況原告2人亦依據該次會議決議之增資程序辦理認股並匯入增資所需股本云云,並以被告86年增資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95至98頁)。惟質諸證人趙天生於審理中結證稱:伊沒有出席系爭86年股東會,該日擔任主席者為許新榮。係因許新榮翌日說當天股東會人數不夠,希望伊補簽到始知悉當日主席是許新榮,伊並不知悉議事錄主席簽章有伊趙天生的印文,亦不知系爭86年股東會是否有召開董事會召集或由何人召集,該日議事錄記載由伊主持與事實不符。伊在被告公司從來沒有主持過任何一個會議,不知被告於系爭86年股東會前有無召開過董事會,而伊也沒出席過系爭86年股東會後所召開之董事會。伊是在84年年底時,由當時董事長范文正請伊當副董事長參與社區協調事宜,只是掛名而已。都是張憲忠跟伊說董監事延續,伊並無印象他有跟伊講過任何董監事改選的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29至332頁)。另證人范文正亦於審理中結證:伊曾當過被告第2屆的董事長,自84年10月起當到85年1月底辭職。伊離職後就沒有再參與公司的任何會議,故未出席系爭86年股東會,86年股東會之前有沒有召開董事會,伊亦不知悉等語(見本院卷第357至359頁)。復參以原告提出被告於86年6月30日寄發予股東之函文及另一版本之系爭86年股東會議事錄(見本院卷第385、387頁),其上之記載亦係由許新榮擔任主席,而非由斯時董事長范文正擔任或副董事長趙天生代理任之。足徵系爭86年股東會前,被告是否先行召開董事會決議召集該次股東會,顯有疑義,且綜上人證、書證可見,系爭86年股東會亦非由董事長范文正或副董事長趙天生所召集,自難認僅屬公司法第189條規定召集程序違反法令得否訴請法院撤銷決議之問題。又縱以與系爭86年股東會同日即86年6月28日召開之被告董事會議事錄觀之,雖討論事項與該次股東會決議減資、增資之內容相符,然開會時間是同日下午5時、散會時間為同日下午7時,而系爭86年股東會開會時間為同日下午2時、散會時間為同日下午4時,顯晚於系爭86年股東會之時間點等情,有系爭86年股東會議事錄及上開董事會議事錄可稽(見本院卷第47、48、93頁),是客觀上亦非先由董事會之決議而召集股東會。此外,被告復未提出任何開會通知、董事會會議紀錄或其他事證佐憑於召開系爭86年股東會前,有先行召開董事會決議而召集該次股東會之事實。從而,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系爭86年股東會即應認未經先行召開董事會決議而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堪以認定,而揆諸首揭說明,無召集權人召集之系爭86年股東會所為之決議內容(含減資、增資之決議),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決議成立之情形,屬決議不成立之型態,效力為自始、當然、絕對無效,則原告所請,為有理由。
㈢系爭90年股東會未實際召開及決議,決議亦屬無效:
原告主張系爭90年股東會自始未召開乙節,經證人趙天生於審理中結證:系爭90年股東臨時會好像未召開,該次應僅是股東之聚餐,是在南昌路的陸軍聯誼廳辦的聯誼會,伊亦忘記當時餐會中有無決議任何事項,聚餐時都是在聊天、喝酒,未討論要減資或增資事宜。地點不是在系爭90年股東會會議紀錄記載之臺北市○○○街00號地下室,90年9月20日前後也未再有其他聚會。從90年之後,一直到108年年底才又開1次股東會。也因為要開系爭108年股東會,才跟臺北市市場處借場地,也在那邊開1次董事會等語(見本院卷第332至333頁)。另證人即時任被告董事迄今之周啓澤於審理中亦證稱:被告應係在90年的夏天某日辦理股東餐會,但地點不是在寧波東街,而是在南昌路、福州街口的陸軍聯誼廳辦的,因就伊記憶所及寧波東街之址當時已租給熊威超市。上開聚會形式是開5、6桌大家聚餐,董事長(按,即張憲忠)有先致詞,大家就吃飯、喝酒,董事長還下來一一跟股東敬酒致意,但董事長講什麼內容伊忘記了。就伊所知於該餐會前,被告會有1筆帳以增資的名義進來,但金額為何伊不知道,且伊也不確定有無以正式會議通過增資或減資案。伊是一直連任董事,不記得有以會議選舉之過程,是有人拿願任書給伊簽才當董事等語(見本院卷第483至486頁)。則綜上證人證詞可悉,被告於90年9月20日係於位在南昌路之陸軍聯誼廳舉辦餐會,而非系爭90年股東會議事錄所載之臺北市○○○街00號地下室召開,又聚會內容僅止於一般餐敘,而未有選舉董監事或討論增資、減資議案之相關內容等情,是本件自難僅以徒有議事錄書面之形式,即認被告確曾召開過系爭90年股東會。至被告雖提出董監事願任同意書欲證明確係由系爭90年股東會通過始辦理董監事之就任事宜(見本院卷第267至274頁),然上開願任同意書縱屬真正,亦無法依此反推被告確有召開系爭90年股東會,並經參與股東討論議決第三案減資35萬股、第四案增資35萬股之事實;又被告雖再具股東會簽到名冊稱確有召開系爭90年股東會(見本院卷417至421頁),然據證人周啓澤證稱:伊有在該簽到名冊簽名,但伊不知這是哪次的股東會,因名冊上面未載日期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84頁),此觀諸被告提出該名冊時僅係單純檢具之,而非附錄於何次之股東會議事錄後,另名稱全銜為「欣榮超級市場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簽到名冊」,並未載明為何年何次之股東會,其上相關股東或代理人之簽名亦未寫明何日所簽,則確如證人所述有日期不明之疑義;且被告亦未提出開會通知等證據以實其說,亦無法進而推論系爭90年股東會曾召開決議前揭減增資等議案。是本件自難僅依願任同意書、會議紀錄及未知日期之簽到名冊,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應認系爭90年股東會實際上應未召開,亦無股東議決該次議案內容之事實,則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在法律上既不能認為有召開會議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可言,應屬效力為自始當然無效之決議不成立型態,是原告此部分所請,亦屬有據。
㈣被告應將股東名簿回復為原告柯騰晏所有2萬股、原告柯王秀容所有2萬股之股份登記:
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1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柯騰晏與柯武元係分別向前股東許鄒靜惠、張碧煌(原始股東為林文瑞)購置而持有被告股份各2萬股,於系爭86年股東會召開前,原告柯騰晏及柯武元在被告股東名簿上之股數登載為各2萬股乙節,有張碧煌讓渡股份予原告柯騰晏之讓渡書、登載柯武元有2萬股之84年10月26日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讓渡書、及被告85年股東名簿足參(見本院卷第41至45、87至88、225頁),應屬信而有徵。而系爭86年股東會、90年股東會決議既如上認定屬無召集權人之召集、及實際上未召開之自始當然無效之決議,則其中86年所通過之減資75%、增資71萬股之決議,及90年通過之減資35萬股、依股東所持股份比例減少之決議,亦同不復存在,揆諸前開法條,原告2人之股數自應回復原狀至渠等原持有之各2萬股。被告雖稱在86年減資前原告柯騰晏、柯武元即各將1萬9000股過戶給蔣李守云云,惟僅提出其自行製作之股東變更名簿及於86年9月8日呈報主管機關之減資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33頁),並為原告否認為真正,已難採憑,復觀諸前董事長范文正於86年6月27日為移交時,相關文件僅有股東范文正、范春鸞、賴淑容、胡偉英之股份轉讓過戶申請書得以證明渠等有股份轉讓情形,並無原告柯騰晏、或訴外人柯清元、蔣李守股權讓渡文件,此有投資欣榮超市相關文件移交清冊可考(見本院卷第415頁),則均難認原告2人持有之股份有何轉讓或持有股數有何變動之情。是以,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2人對被告各有2萬股之股份存在,及依民法第113規定,請求應將現載為原告柯王秀容股數1萬9250股、張清元股數1萬250股之股東名簿,回復為原告2人各2萬股之股份登記,為有理由。
㈤原告未違反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
按權利之行使,倘與權利人先前行為相矛盾,破壞相對人之正當信賴者,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固不生行使權利之效力。惟該所謂「禁反言原則」之適用,須權利人有外觀之行為,足使相對人正當信賴其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抗辯原告柯騰晏及訴外人柯武元已於86年9月7日舉辦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時及88年6月3日之配(認)股號碼清冊由代理人蔣淑梅、趙天生承認渠等各為1萬250股及1萬9250股之股數,系爭108年股東會則亦由原告柯騰晏親自出席、原告柯王秀容委託阮月惠代理出席承認上開持有股份並簽名確認分配款,卻於系爭108年股東會後再行爭執股數不正確,違反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云云,並提出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委託書、第3任董事選舉名單、簽到名冊、配(認)股號碼清冊、系爭108年股東會簽到簿暨領取分配款名簿為證(見本院卷第95、139至165頁)。惟查,觀諸上開86年9月7日之簽到名冊雖製作股東持有股數之欄位(上載為原告張清元10250股、柯武元19250股),且蔣淑梅亦代理原告柯騰晏及柯武元簽名其上,然依其文義僅得認係出席簽到該股東臨時會之意,難認即為承認該所載持有股數;又趙天生雖於88年6月3日認股號碼清冊上在原告柯騰晏及柯武元之欄位簽名「代趙天生」,且清冊上亦載有原告張清元10250股、柯武元19250股,然質諸證人趙天生則具結證稱:當時是伊幫原告柯騰晏及柯武元將舊股票拿到會計師那繳回被告,伊雖代渠2人為簽名,但渠2人未委託伊代為承認股數,只有叫伊繳回舊股票,伊連新股票都沒看過,怎會知道他們股數為何,被告之股票是一直到109年才發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33、334頁),則亦無法認原告等有何承認被告所稱股數之情;至於系爭108年股東會由原告柯騰晏親自出席、原告柯王秀容委託阮月惠代理出席並領取分配款,惟同理可證,簽到簿上縱載有股數,亦僅得代表出席簽到,又被告柯騰晏及阮月惠雖已簽名領取分配款,然當日原告柯騰晏即有向被告法代張憲忠爭執分配款之金額表達異議乙情,業據證人趙天生及李美惠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34至335、482至483頁),又原告柯騰晏尚於開會後至被告訴代莊乾城律師事務所領新股票時對莊律師表示就股數正確性有爭執,亦有證人趙天生之證詞可憑(見本院卷第33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益徵原告2人並無承認渠等持有股數僅有被告所認定股數之意思,原告2人亦確有可能係自系爭108年股東會起始發現持有股數有異。從而本件並未形成被告對原告2人持有股數之信賴,被告抗辯原告違反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云云,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86年股東會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系爭90年股東會未實際召開及決議,則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系爭86年股東會、90年股東會所為決議無效,及請求確認原告2人對被告各有2萬股之股份存在,暨請求被告應將股東名簿回復為原告2人各2萬股之股份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