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330號原 告 廖晉頡即晉頡冷凍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侯莘渝律師被 告 葉俊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7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9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萬2,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嗣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追加民法第541條、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07至210頁),核其所為之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依據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委任被告為其招攬業務,並由被告專責對外接案並領取酬庸,而原告為客戶施作工程,且原告均會將晉頡冷凍工程行估價單交付予被告,以供被告對外招攬業務時,使客戶知悉施作工程所需支付之相關費用,然被告對外接案均持不實名片向外招攬業務,且對外均未以上開估價單與客戶洽談,反而自行製作鎮詳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鎮詳工程)為請款人之請款單向客戶報價,虛報高於估價單之價格,且被告於收取費用後,至今並未將全部款項交付予原告。是被告明知工程報價、收款為原告之事務,卻未經原告同意逕自為管理行為,虛報高於估價單之價格予客戶,收取高額費用後又中飽私囊,並由不知情之原告為客戶施作工程,被告明顯係為自己利益而為管理行為,並因此獲得虛報高於估價單金額之不法利益,原告因而受有損害,且被告尚未給付之價額為128萬1,680元(計算式:170萬1,680元-42萬元=128萬1,680元),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7條第1項規定一部請求被告給付98萬2,380元。縱認被告違反原告之意思所為上述行為並非不法管理,然被告對外接案謊報甚高之價額予客戶,並自客戶所獲之工程款項未如實繳回予原告,致原告就估價單上所列之工程款項均無法如實受償,是被告未將工程款項全數返還予原告,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受償之損害,且被告之行為係故意侵害原告財產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8萬2,380元。此外,被告因對外處理為原告接取工程案件之事務,其向業主施均鴻所收取之款項本應交付予原告,倘被告以自己之名義向施均鴻取得該工程款項之權利,依法亦應移轉予原告,故原告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述價款。再者,倘認兩造間為承攬法律關係,原告承攬被告自定作人施均鴻所承攬工作之全部或一部,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述價款。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8萬2,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為國小同學,被告從事室內裝修工作,原告則經營冷凍工程多年,於106年10月間,被告友人施均鴻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巷00號3樓之5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欲進行室內裝修,透過室內設計師鄭崇廷將系爭房屋室內裝潢案交由被告進行施作,原告知悉後表示欲擔任系爭房屋室內裝潢案之下包,被告於106年10月20日將其中冷氣空調工程、泥作工程、水電及木作工程再轉包予原告,原告於106年10月30日開始進行施作,並於107年5月7日完工,被告先後已支付原告共174萬6,300元。是原告為被告就系爭房屋裝潢案之下包,兩造間為承攬法律關係,並無民法第176條、第177條不法無因管理之情事。又原告施工有多項瑕疵,亦有未施作完成之情事,經被告通知原告改善,原告置之不理,被告經業主通知後,已另行施作改正完成,故被告就此部分受有損害。此外,系爭房屋裝潢案於107年5月7日完工,原告於109年1月31日始起訴請求,依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消滅,故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委任被告對外接案,然被告就系爭房屋之裝潢案虛報高於估價單之價格予客戶,且於收取費用後卻未如實繳回予原告,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爰請求被告給付98萬2,380元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屋裝潢案之法律關係為何部分: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契約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此觀民法第153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
⒉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原告委任被告為其招攬裝潢業務,並由被
告領取酬庸,而原告為客戶施作工程,且原告均會將晉頡冷凍工程行估價單交予被告,以供被告對外招攬業務時,使客戶知悉施作工程所需支付之相關費用,並提出名片、估價單、存摺明細資料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6、221至223頁)。然觀諸上開名片之內容,僅能證明被告有以多家公司名義製作名片之情形,又估價單之內容則為原告自行製作之工程項目與報價單據,並記載自身為經手人,而存摺明細係記載被告曾支付款項予原告,是由該等證據資料均不足證明兩造間確有原告所指,其委任被告招攬系爭房屋裝潢事宜之法律關係存在。再參之證人即系爭房屋裝潢之業主施均鴻於本院具結證稱:其所有之系爭房屋係交由被告擔任統包業者從事裝潢業務,與其就該裝潢事宜訂立契約者為被告,之後才經由被告介紹認識原告,且被告將裝潢大部分工程交由原告施作。系爭房屋裝潢案之內容係由其表弟繪製平面圖快完成時就交由被告裝潢,實際施作時,由其或表弟與被告或原告聯繫施工工項,現場並無監工,其住在系爭房屋隔壁,下班後會過去看,被告晚上也會抽空來向其說明施作進度及調整內容。另關於該裝潢案之價款部分,其並未與被告約定總價,是由被告於實際施作後向其報價,被告報價方式是提出鎮詳工程名義之報價單,其迄至109年8月3日作證時已支付被告共289萬元及購買衛浴設備之30萬元。其知悉兩造後來因為裝潢款項發生爭執,甚至導致系爭房屋裝潢停工,但其都有照被告請款給付款項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75至178頁),並經施均鴻提出鎮詳工程請款單(即報價單均有記載被告之姓名、聯絡方式)、匯款單據(即均由被告帳戶收受款項)為憑(見本院卷第383至401頁)。足見系爭房屋之裝潢案,係由被告與施均鴻接洽,約定由被告為施均鴻完成指定之裝潢工程,並由被告依據施工之內容向施均鴻報價請款,及由施均鴻依據完成之項目支付款項予被告,且施均鴻雖知悉被告有將裝潢工程轉包予原告施作,然其亦認定該裝潢約定之相對人為被告等情,堪認關於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契約,屬於被告與施均鴻議定,由被告為施均鴻完成系爭房屋之裝潢工作,並由施均鴻於工作完成後給付報酬之承攬契約,而其契約當事人乃為被告與施均鴻。復佐以兩造於106年、107年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93至119、135至157頁),可知關於系爭房屋裝潢事宜,不論實際施作細項之完工與否與其價格、施均鴻指摘施作缺失之改善與確認,均係由被告分別與原告或施均鴻聯繫,是衡諸常情,若原告與施均鴻間就系爭房屋裝潢事項果有契約關係存在,為免就承攬事項完工與否、承攬報酬給付與否暨其範圍等事發生爭議,且施均鴻在裝潢現場均可與原告見面商討施工進度之情形下(見上開施均鴻證述內容),施均鴻或原告實無跳過彼此而與被告約定及將報酬款給付被告之理,益證系爭房屋裝潢之承攬法律關係確係存在於被告與施均鴻間,僅係被告有將其所承攬之部分裝潢工程再與原告訂立次承攬契約。綜觀上開各情,可認原告所提之證據資料無從證明原告主張之委任法律關係存在,且依據證人施均鴻證述內容、所提資料及兩造間關於系爭房屋裝潢事宜往來情形,足認該房屋裝潢之承攬契約為被告與施均鴻所訂立,後由被告與原告約定,將其所承攬之部分裝潢事務交由原告施作,故本件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屬承攬之性質甚明。
㈡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8萬2,380元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存在承攬之法律關係,業如前述,惟就原告主張被告迄今尚有報酬款項未支付一事,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固提出估價單、存摺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21至36、221
至223頁),主張兩造經會算後,被告未給付之價額為128萬1,680元(計算式:170萬1,680元-42萬元=128萬1,680元)云云。惟觀之原告所提出上開估價單,其上並無被告之簽認用印,故尚難認被告已同意該估價單所載之內容,另就107年1月至4月間之裝潢工程報酬,原告於109年1月間起訴時先主張總價為186萬3,680元及被告已給付88萬1,300元(見本院卷第13頁),復於審理中翻異其詞,改稱總價為170萬1,680元及被告僅給付42萬元(見本院卷第166、167、210至212頁),衡以本件原告請求之報酬額既關係其近2年前已實際施作完成之部分,且其主張所提出前述估價單有經被告同意,可見該等數額應係其確認知悉之事,則其豈有於訴訟中為如此大幅度更改工程總價、已收取報酬部分之理,此顯與常情不符,已難信該等估價單之內容屬實。況縱如原告所主張被告有於估價單上之備註欄位及其右方位置手寫數字,然核該等數字顯與原告所提估價單內之估價金額不符,若兩造間確有以該估價單作為會算之依據,其等對於究以何者所列之金額為計算基礎等明顯爭議豈有不列明或簽認之可能,顯見該等估價單所列之金額應屬原告單方提出之內容而未經被告核可同意,自難以其上所載之數量及金額作為兩造間承攬法律關係計價之依據。抑且,參以被告所提出且原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轉帳、匯款紀錄(見本院卷第123至127、131至133頁),被告於106年12月至107年5月間,有分別轉帳、匯款共146萬6,300元(計算式:5,000元+2萬元+27萬元+3萬元+26萬元+36萬1,300元+30萬元+5萬元+2萬元+15萬元=146萬6,300元)予原告,若比對原告所指有經被告確認簽註之金額即133萬9,400元(計算式:9萬4,300元+51萬2,800元+73萬2,300元=133萬9,400元),被告單以轉帳、匯款方式給付予原告之報酬亦已高於此數額,自難認原告上開主張有據。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足以證明系爭房屋裝潢工程已完成之報酬高於被告已給付款項之相關證據,自應由其負擔無法舉證之不利益。
⒊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所為之給付應屬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云
云。然原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上開空言主張,要不足採。
⒋準此,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上開裝潢已完成之結算報酬款為1
70萬1,680元,是原告可請求之金額依據上開證據資料經扣除被告已給付之款項,已無剩餘,故被告辯稱原告本件已無報酬餘額得請求,確屬有據,是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其報酬98萬2,380元未給付云云,即非有理。
㈢原告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8萬2,380元部分:
兩造間就系爭房屋裝潢工程屬承攬之法律關係,而非委任之法律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以原告依民法第541條委任之規定為本件請求,自屬無據。
㈣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8萬2,380元部分:
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第174 條第2 項規定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前條第1 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前項規定,於管理人明知為他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72 條、第176條、第177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77 條第1 項所謂「不適法無因管理」,係指管理人主觀上係為本人之利益加以管理,然在客觀上係以不利於本人的方法或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的意思而管理他人的事務;又同條第2 項所謂「不法管理」(或稱「準無因管理」),則指管理人主觀上明知係屬他人事務,卻為自己的利益加以管理,亦即不論管理人在客觀上管理方法是否妥當,管理人主觀上係為自己的利益,而介入他人事務,先予敘明。經查,被告向施均鴻承攬系爭房屋裝潢工程,復將其中部分裝潢工程交由原告承攬施作,依上開情形,被告承攬、施作該工程應係為自己之利益,履行其對於施均鴻就該承攬合約之承攬人義務,以取得承攬報酬,並無任何為原告管理事務之意思存在,自與民法第
177 條第1 項所謂不適法無因管理之主觀要件不符,且被告為與施均鴻間承攬契約之承攬人,是被告向施均鴻收取報酬之行為,客觀上亦不能認為是單純管理或介入他人即原告之事務,而構成民法第177 條第2項之不法管理。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非有理由。
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8萬2,380元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應返還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
⒉查本件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被告係先與施均鴻成立承攬契
約,再與原告成立次承攬契約,已如前述,是原告所以施作裝潢工程,係為履行其與被告間次承攬契約所為之給付,被告受領施均鴻所給付之承攬報酬,則係基於其與施均鴻間之承攬契約而來,被告前述受領自具有法律上原因,尚難認構成不當得利,亦難憑此認定被告受領該承攬報酬,係屬不法侵害原告權益之侵權行為,況原告始終未能證明其仍能依據與被告間之承攬法律關係為承攬報酬之請求,故無法認定其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7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9條第1項、第541條、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8萬2,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至原告雖聲請鑑定其提出估價單內備註欄旁手寫金額部分之筆跡,欲證明該部分為被告所為等事實(見本院卷第261至263頁)。然該等估價單上手寫之金額縱為被告所為,亦難認定屬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金額已核可同意,或能證明系爭房屋裝潢工程已完成之報酬高於被告已給付款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本院認此部分證據無調查必要。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佳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