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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3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331號原 告 傅百齡訴訟代理人 魏順華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被 告法定代理人 夷將˙拔路兒追加被告 苗栗縣泰安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劉美蘭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

柯宏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先位訴之聲明:⒈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被告國產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訴之聲明:⒈被告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被告原民會)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11至12頁),而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國產署或被告原民會返還因原告與其父撫育林地所生林產物價值。嗣於民國109年9月28日追加苗栗縣泰安鄉公所(下稱泰安鄉公所)為被告,並變更、追加聲明為:「⒈被告國產署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原民會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追加被告泰安鄉公所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前三項給付,如有一被告給付,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㈡第89至90頁),又請求權基礎部分原併主張民法第227條,嗣確認本件係先位主張民法第179條、備位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461條(見本院卷㈡第85、214頁)。原告所為上開變更、追加核屬兩造間關於原告就本件林地得否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或償還費用等同一糾紛,尚符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即原告之父傅祥明前於60年間向訴外人苗栗縣政府承

租苗栗縣○○鄉○○段0○0地號國有土地(面積合計107.8386公頃,下稱系爭土地)種植林木,嗣原告及訴外人即原告胞弟傅百韜推由傅祥明代表,於79年7月16日與苗栗縣政府簽訂「臺灣省苗栗縣公有山坡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其後持續續約並於系爭土地撫育林木。傅祥明於90年9月8日過世,由原告單獨繼承該租賃權,復因系爭土地於91年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撥交被告原民會管理,由追加被告泰安鄉公所為執行機關,故改由原告於91年5月20日與追加被告泰安鄉公所簽訂「臺灣省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約定原告向追加被告泰安鄉公所承租系爭土地,租賃期間自91年5月2日起至97年5月1日止,復於97年5月1日訂立「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97年5月1日起至103年5月1日止,共計6年。

㈡又原告於97年5月13日經苗栗縣政府核准於系爭土地採運而核

發「公(私)有林主產物採運許可證」,卻因苗栗縣政府疏未劃定採伐區域,亦未於該採伐區域內作每木調查,更未於可採伐之樹木上標示准許採代之記號,未計算其價值以向原告收取分收款,致原告誤以為皆可採伐,遭追加被告泰安鄉公所於101年2月6日、101年2月23日發函終止租約。然追加被告泰安鄉公所終止租約並不合法,且原告單獨暨與傅祥明共同撫育林地時間長達22年,傅祥明更係自60年2月起持續於系爭土地上種植林木長達40餘年,依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原告應得取回土地改良物即系爭土地上林木,詎經苗栗縣政府原住民族事務中心否准原告砍伐申請。

㈢本件原告及傅祥明投注多年心力種植林木,且原告已繼承傅

祥明之租賃權,竟仍無從砍伐取得原告與傅祥明種植之林木,爰先主張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即追加被告泰安鄉公所不同意原告砍伐致原告受有損害,其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該等林產物價值之利益而應返還,該部分價值應依林產物價金計算為3,228萬8,500元,縱否,亦得主張給付型不當得利,即追加被告泰安鄉公所應返還原告因系爭租約所支出之造林費用,且依造林獎勵金或「國有林出租造林地補償收回作業要點」補償費應計算造林費用為2,889萬9,780元或3,210萬元。

即便不該當不當得利,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61條規定償還造林費用。又被告國產署、被告原民會、追加被告泰安鄉公所各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管理權或身為系爭租約相對人,本於各別原因而受有上開利益或費用,屬不真正連帶債務。爰先位依民法第179條、備位類推適用民法第46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基於裁判費考量,一部請求200萬元本息等語。

㈣並聲明:如前開壹、所示變更、追加後聲明。

二、被告辯以:㈠被告國產署:被告國產署係管理非公用財產,然本件涉及公

用財產管理事項,並未發生國有財產喪失或變更之法律效果,原告對被告國產署提起本件訴訟,屬當事人不適格。又系爭土地上之林木已成為土地之一部分,原告依系爭租約亦僅取得收取權,然系爭租約經追加被告泰安鄉公所終止後,原告就系爭土地已無租賃關係,並經另案判決認原告無收取地上林木之權利,原告自無損失可言。況依森林法第45條第1項、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第5條、第8條規定,系爭土地上林木採伐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並核發採運許可證,縱該林木為原告種植,不具收取權之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林產物價值或造林費用。另系爭土地並非耕地,性質上無從類推適用民法第461條規定等語。

㈡被告原民會、追加被告泰安鄉公所:系爭土地位處深山,本

有原生林,於60年間交付傅祥明時已樹林密佈,現有林木非均為原告及傅祥明種植。又原告於97年間違規超伐系爭土地林木,經追加被告泰安鄉公所終止租約,依系爭租約第8條規定本不予補償,又系爭土地上林木依民法第66條第2項規定屬土地之一部分,是尚未砍伐之林木本歸屬國有。又系爭土地非屬耕地,系爭租約係林業經營之林地租賃,並無定期收取租金之約定,僅有在林木採伐後始應給付分收利益,與民法耕地租賃關係已有明顯差異,無從類推適用民法第461條規定等語。

㈢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212至214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及修正文字):

㈠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於91年增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管理者為被告原民會,執行機關為追加被告泰安鄉公所。

㈡傅祥明於79年7月16日與苗栗縣政府簽訂「臺灣省苗栗縣公有

山坡地出租造林契約書」(依本院卷㈡第71至78頁原證13,形式上由原告及傅百韜出具委任書並列名在共同造林人名冊上),租賃期間自79年6月1日起至88年5月31日止,共計9年,並於89年3月30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森林登記證(其上造林年月記載:60年2月)。傅祥明於90年9月8日過世,由原告續租。

㈢原告於91年5月20日與追加被告泰安鄉公所簽訂「臺灣省原住

民保留地租賃」契約,向追加被告泰安鄉公所承租系爭土地,租賃期間自91年5月2日起至97年5月1日止,復於97年5月1日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97年5月1日起至103年5月1日止,共計6年。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依本租約承租使用之土地不得有下列任何情事,違者,得終止租約無條件收回土地,其所投資之各項設施不予補償:…③未依計畫開發,且未報經核准變更計畫或展延開發期限。④違反計畫使用者。…⑨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暨本契約規定之任何條款者。⑩承租人不依期限繳納租金、損害賠償金者」、第10條約定:「終止租約收回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由承租人自行拆除,將土地回復原狀交還出租人,除本契約第9條收回土地時得比照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39條之規定由鄉(鎮、市、區)公所按『不動產土地、建物基準價格評定標準』補償外,其餘均不予任何補償」。

㈣原告於97年5月13日取得苗栗縣政府所核發之「公(私)有林

主產物採運許可證」,得在系爭土地2.89公頃範圍內,以「疏伐」方式採伐「杉木」,採運材積為186立方公尺,採運期間自97年5月14日至同年11月13日止。

㈤苗栗縣政府99年7月28日府原經字第0990137262號函,以原告

違反森林法第45第1項規定,擅自超伐採運系爭土地內林產物,處原告罰鍰60萬元。

㈥追加被告泰安鄉公所於101年2月6日以日安鄉農字第10100013

71號函通知原告,表示原告未按時繳納97年採伐之分收利益20%,且就部分承租土地未經申請逕行皆伐,違反森林法第45條第1項、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定第3條第2款之規定,而以原告違反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第3、4、9、10款之規定,終止系爭租約無條件收回土地。追加被告泰安鄉公所復於101年2月23日以安鄉農字第1010002044號函發函原告,表示定於同年3月22日點收租賃物;同函說明第三項稱:「本所於101年02月06日安鄉農字第1010001371號函已終止台端與本所簽訂之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其土地上之土地改良物及其他非原土地上附著物,請先行拆除、搬離,俾利辦理點收租賃物事宜」。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

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國產署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受有其上林產物價值之利益,先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備位類推適用民法第461條規定,請求被告國產署給付200萬元,並與其他被告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等語。是原告主張其為上開法律關係之權利人、被告國產署為上開法律關係之義務人,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被告國產署辯稱本件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尚無可採。

㈡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及追加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⒈按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

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判決意旨參照)。⒉原告固主張其依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得收取土地改良物即

林產物,卻因追加被告泰安鄉公所不同意原告砍伐,致原告受有損害,屬侵害他人權益之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97頁)。惟依森林法第45條第1項規定:「凡伐採林產物,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經查驗,始得運銷;其伐採之許可條件、申請程序、伐採時應遵行事項及伐採查驗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第5條規定:「公有林、私有林林產物之伐採,應由採取人填具採運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採運許可證:一、伐採區域位置圖。二、林產物權利證明文件。三、道路及其水土保持計畫書。四、伐採跡地造林(利用)計畫。採取人敘明正當理由並檢附相關證件,得免檢附前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之文件」,可知林產物伐採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並核發採運許可證,追加被告泰安鄉公所本無准駁權限,此觀原告前於107年、108年間2次提出採運申請,亦係各經苗栗縣政府原住民族事務中心及苗栗縣政府函復無從准許(見本院卷㈠第45、47頁)自明。是追加被告泰安鄉公所既無上開核准權限,當無原告所指「不同意原告砍伐」之侵害行為存在,則原告主張因追加被告泰安鄉公所有該等侵害行為,被告國產署、原民會、追加被告泰安鄉公所受有林產物價值之不當利益云云,已無所據。

⒊又就原告主張追加被告泰安鄉公所終止租約不合法乙節。查

原告前因超伐採運林產物,經追加被告泰安鄉公所終止租約(見不爭執事項㈣至㈥),又訴外人即苗栗縣政府原住民族行政處課員謝國雄為圖利原告免受裁罰而隱瞞原告皆伐之行為,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4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判決書見本院卷㈠第325至503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原告於該案98年4月16日偵訊程序證稱:本件97年5月13日核准我用傘伐方式砍伐林木,但砍伐後發現樹木有蛀心的情形,所以我到6月間就開始越區砍伐,我是用皆伐的方式,當時沒有皆伐及其他區域的採運許可,我雖然有提出皆伐及超越原來核定區域採伐申請,但因縣長採暫緩的方式,我一直提出申請都沒有核准下來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34號卷㈡第19至22頁),足見原告係於明知其皆伐及越區砍伐均未經核准之情形,逕逾越原核准許可之採伐方式及範圍進行砍伐,而符合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第3款「未依計畫開發,且未報經核准變更計畫或展延開發期限」、第4款「違反計畫使用者」、第9款「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暨本契約規定之任何條款者」(見不爭執事項㈢)所定終止租約事由,堪認系爭租約確經追加被告泰安鄉公所合法終止,原告於本件主張係因苗栗縣政府疏未劃定採伐區域,亦未於該採伐區域內作每木調查,更未於可採伐之樹木上標示准許採代之記號,未計算其價值以向原告收取分收款,致原告誤以為皆可採伐,故追加被告泰安鄉公所終止租約不合法云云,已與上開事證不符,尚無可採。

⒋原告固援引土地法第5條所定「本法所稱土地改良物,分為建

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二種;附著於土地之建築物或工事,為建築改良物,附著於土地之農作物及其他植物與水利土壤之改良,為農作改良物」,主張其依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本得收取「土地改良物」即林產物,惟未能為之,因而受有損害云云。然土地法就土地改良物之解釋,既係限於該法之定義,且土地法第106條所謂之耕地,係指農地與漁牧地而言,並不包括林地在內(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6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系爭土地之使用地類別既為「林業用地」(見本院卷㈠第31至33頁),且原告亦主張其租用系爭土地係供種植林木,是就系爭租約第10條所約定之「土地改良物」之解釋,即應依森林法之規範脈絡解釋,方為妥適。再森林林產物之採伐,既應先經申請主管機關許可並核發採運許可證,並非契約當事人所得自行約定處分,則該條所約定之「土地改良物」,礙難認為包括系爭土地上所種植之林木,故原告主張依該條約定因而得取回其上林木,亦難採信。況對照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第10條約定(見不爭執事項㈢),可知在原告違約而經追加被告泰安鄉公所終止契約之情形,原告投資之各項設施不予補償,亦不得依第9條所定收回土地時之標準進行補償,倘解釋上開「土地改良物」包含林木,反致生可歸責原告之情形其仍能取得林木收益之結果,實有違事理之常,亦顯非當事人約定之真意。從而原告主張其得砍伐取回系爭土地上林木而未能為之,因而受有損害云云,實無可採。

⒌又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

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針對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為目標)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3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終止契約係使契約嗣後歸於消滅之行為。而解除契約乃當事人一方行使解除權,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之行為。故契約如經合法解除則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解除契約人不得請求他方依原訂契約履行其義務。而契約如經合法終止僅使原契約向將來失其效力,對於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生影響。兩者之性質迥然不同,不可混為一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2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固稱:縱認系爭租約業經終止且原告無收取林木之權,原告至少可以請求追加被告泰安鄉公所返還原告因系爭租約所支出之造林費用云云。惟系爭租約經合法終止,揆諸前揭說明,亦僅使契約向將來失效,對追加被告泰安鄉原依系爭租約所取得相關權利義務亦不生影響,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⒍依上開說明,不論依侵害型不當得利或給付型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判斷,均難認原告受有損害或追加被告泰安鄉公所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追加被告泰安鄉公所返還林產物價值或造林費用,暨主張被告國產署、原民會各因其等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管理機關而同受上開利益應予返還云云,均無可採。㈢原告備位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461條規定,請求被告及追加被

告償還造林費用,有無理由?⒈按法律適用之思考過程,可分為法律解釋、制定法內之法律

續造、制定法外之法律續造,其中制定法內之法律續造得以類推適用為其填補方法。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事項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而是否得以類推適用,應先探求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再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2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耕作地之承租人,因租賃關係終止時未及收穫之孳息所支出之耕作費用,得請求出租人償還之。

但其請求額不得超過孳息之價額,民法第461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固主張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61條規定,而得請求被告

及追加被告償還造林費用云云。本院基於下開事由認無從類推適用:

⑴首就系爭土地為林業用地,而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

就耕地定義所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範疇,是本件已不符民法第461條所定要件。再揆諸該條立法理由為:「謹按與耕作地尚未分離之孳息,承租人不得收取,蓋租賃關係終止時,承租人須依第455條,保持生產狀態,返還於出租人。故有時出租人可取得孳息,而承租人轉不能取得,此時出租人取得不當之得利,為法所不許,應使其就孳息之耕作費,償還於承租人。但其償還之價額,不得超過孳息之價額,以示平允」,並對照民法第457條第1項、第460條所定「耕作地之承租人,因不可抗力,致其收益減少或全無者,得請求減少或免除租金」、「耕作地之出租人終止契約者,應以收益季節後,次期作業開始前之時日,為契約之終止期」,就耕作地租賃收益減少情形設有租金減免請求權,並就耕地租約終止期設有限制,可知耕作租賃係經承租人繳納租金,承租耕地耕作以獲取孳息為目的,始設有上開規定以符衡平。

⑵然系爭租約所定林地租賃,除原告於經核准砍伐時可獲取林

產物利益外,亦著重於山坡地及林地保育性質,此由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見本院卷㈠第31至33頁土地登記謄本),參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5條所定「本條例所稱山坡地保育、利用,係指依自然特徵、應用工程、農藝或植生方法,以防治沖蝕、崩坍、地滑、土、石流失等災害,保護自然生態景觀,涵養水源等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並為經濟有效之利用」規定,與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設有「妨害環境資源保育、國土保安、公共安全或產生公害之使用,經制止並限期改善仍不切實履行者」、「有破壞水土保持、自然景觀之使用,經制止並限期改善仍不履行者」等終止租約事由均相互呼應等節自明,則耕地租賃與本件林地租賃,性質已顯不相同而無從比附援引。

⑶再查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約定:「非原住民承租增編原住民

保留地,增編前已辦妥臺灣省公有山坡地出租造林契約書或臺灣省國有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有案者,並造林部分,於砍伐時依原有公有山坡地出租造林契約書規定之分收方式繳納予(鄉、市、區)公所,經砍伐後再造林之原住民保留地,於次年依前項規定第2款規定,繳納租金」(見本院卷㈠第35至37頁),是本件並無定期給付定額租金之約定,僅係在原告獲准砍伐林木後應給付追加被告泰安鄉公所分收利益,而與民法耕地租賃之規定顯然有別,再參以系爭租約第8至10條約定,僅在出租人因政府實施國家經濟政策或興辦公共事業需要等而收回土地之情形,承租人始得比照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39條之規定由鄉(鎮、市、區)公所按「不動產土地、建物基準價格評定標準」補償外,其餘情形均不予補償(見本院卷㈠第37至39頁),足見原告與追加被告泰安鄉公所於訂立系爭租約時,就是否補償原告因造林所支出之成本已有特別約定,自難認本件有何法律漏洞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61條規定之必要。從而原告據此請求被告及追加原告償還造林費用,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無從認定原告受有損害或被告、追加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亦無法類推適用民法第461條規定,則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備位類推適用民法第461條規定,請求被告國產署、原民會、追加被告泰安鄉公所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給付原告2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至原告固請求被告泰安鄉公所提出原告91年間檢送單獨繼承之相關文件,以證明原告係單獨繼承傅祥明之租約(見本院卷㈡第389頁),惟該部分事實未經被告及追加被告爭執,且與本院前開認定無涉,亦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因認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1-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