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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3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361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律師

黃亭韶律師被 告 薛逵璽訴訟代理人 蔡文玉律師被 告 鄭美芳

薛晴饒才姬薛家瑜

邢薛小翠薛彭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己○○、戊○、丙○○、甲○○○、丁○○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面積六平方公尺)、B部分(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面積二十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庚○○應自附圖所示A部分之地上物遷出。

被告乙○○應自附圖所示B部分之地上物遷出。

被告己○○、戊○、丙○○、甲○○○、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被告己○○、戊○、丙○○、甲○○○、丁○○應自民國一○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參佰捌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24號房屋)如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9年7月17日北市松地測字第1097014670號函覆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之建物(面積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A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26號房屋)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建物(面積2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B建物)騰空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為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在本院轄區,則依首揭規定,專屬本院管轄。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以己○○為被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己○○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A建物及系爭B建物騰空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㈡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己○○應自109年4月2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51元(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訴訟進行中,經地政機關測量確認系爭A建物及系爭B建物所占用之位置及面積後,原告復先後追加戊○、未成年人薛○(年籍詳卷)、庚○○、乙○○、丙○○、甲○○○及丁○○等人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45頁、第187頁),撤回對未成年人薛○之訴(見本院卷第179頁),最後於109年10月13日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88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乙○○、戊○、庚○○、丙○○、甲○○○、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24號房屋與系爭26號房屋為內部相通之建物,伊與己○○就系爭A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之範圍曾訂定基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惟系爭租約之租期業於109年3月31日屆滿,因伊並未同意繼續出租系爭土地,依系爭租約第3條之約定,承租人不得有任何異議,故己○○應履行返還租賃物之義務,如未返還該基地而仍為使用,即屬無權占用伊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按租金標準支付損害金。又95年時系爭26號房屋同時坐落伊所有之系爭土地與相鄰之軍方559地號土地,系爭26號房屋於斯時執行拆除程序後,仍剩餘部分地上物坐落於559地號土地上,伊允諾出資砌牆係為確保剩餘地上物之安全及功能,又因系爭24號房屋地處無尾巷,為供系爭24號房屋用戶對外通行,伊始同意於系爭土地提供通道通行,現存之系爭26號房屋係先前強制執行案件拆除後又自行原地重建,前後建物門牌雖相同,惟並無同一性,是系爭26號房屋自屬無權占用伊所有之系爭土地。再依己○○主張系爭24號房屋係由其父薛憲武生前出資興建,系爭26號房屋係由其母李玉美生前出資購買,惟薛憲武及李玉美皆已往生,繼承人皆無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故追加其他繼承人戊○、丙○○、甲○○○及丁○○為被告,請求己○○、戊○、丙○○、甲○○○及丁○○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A建物及系爭B建物騰空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又系爭A建物現由戊○、庚○○居住,系爭B建物現由己○○及乙○○居住,系爭A建物、B建物並無合法權源占用伊所有之系爭土地,伊自得請求庚○○自系爭A建物騰空遷出、請求乙○○自系爭B建物騰空遷出。又因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己○○、戊○、丙○○、甲○○○及丁○○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應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將其利益返還原告,是依系爭土地109年公告地價之80%再乘以6.5%計算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9,383元(計算式:7萬7,332元×80%×28平方公尺×6.5%÷12=9,383元,以下未註明部分,元以下均四捨五入),而本件系爭租約於109年3月31日屆滿,自109年4月1日起至本件109年4月20日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額為6,255元(計算式:9,383元×20/30=6,255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己○○、戊○、丙○○、甲○○○、丁○○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A建物及系爭B建物騰空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㈡庚○○應自系爭A建物騰空遷出;㈢乙○○應自系爭B建物騰空遷出;㈣己○○、戊○、丙○○、甲○○○、丁○○應給付原告6,255元,其中2,23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及其中4,021元自民事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己○○、戊○、丙○○、甲○○○、丁○○應自109年4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383元。

二、被告部分:

(一)己○○則以:系爭26號房屋係伊母親李玉美以伊胞妹即丁○○之名義向訴外人蔡王靖絜(即蔡王變)之夫蔡文龍所購買,蔡文龍前即有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興建房屋,惟因其有積欠部分地租未付,經原告於94年間向本院訴請拆屋還地後成立訴訟上和解(案號:94年度訴字第3879號,下稱系爭訴訟案件),嗣原告執上開和解筆錄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案號:95年度執字第16116號,下稱系爭執行案件),伊與原告於95年8月14日執行時成立和解(下稱系爭和解筆錄),雙方同意以紅色噴漆自行決定執行範圍,即由原告自行雇工拆除一部分房屋,其餘未拆房屋同意由伊全家繼續住居其內而無償使用土地,並由原告無條件為伊住家砌牆及留通路使用,是兩造既已有系爭和解筆錄,就未拆除房屋及通路部分自非無權使用系爭土地,原告違反系爭和解筆錄再訴請本件拆除系爭26號房屋占用部分,屬違反民法第737條之規定而無理由。又系爭26號房屋原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38平方公尺,現況占用之面積為22平方公尺,可見確實已遭拆除一部分房屋,再依109年7月8日系爭執行案件履勘現場時之照片亦可知,現況與原告前雇工執行一部分拆除後之現場照片完全相符,足證伊絕無拆除後在原地重建甚明。而系爭24號房屋縱有越界占用系爭土地6平方公尺,惟原告前早已知悉系爭24號房屋有越界占用系爭土地5.8平方公尺,並至遲於87年起即已向薛憲武收取地租每月1千餘元,嗣93年及96年間又陸續調漲租金,薛憲武往生後亦陸續向李玉美及伊等收取基地租金迄今,並要求李玉美及伊與原告簽訂基地租賃契約書,原告自不得再主張系爭24號房屋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再者,依土地法第102條之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應由出租人與承租人於契約訂定後2個月內,聲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為地上權之登記,原告顯係為避免薛憲武聲請地上權之登記,而不與薛憲武訂立書面租約,僅收取地租,嗣薛憲武往生後,原告又繼續向李玉美及伊等收取基地租金,致李玉美及伊基於多年來原告均係繼續出租而不會收回基地之信任下,受誘騙而與其簽立對伊等片面不利之基地租賃契約書,亦未於簽約後聲請地上權登記,並於伊等均已遵照契約規定履行事先聲請繼續租用土地後,且原告並未表示反對之意思,更於109年3月31日租期屆滿後仍繼續收取109年4月、5月之租金,嗣縱不另立契約,亦應是兩造間已有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存在,而原告臨訟時始改口表示不同意與被告續訂租約,其亦無義務續訂租約之情事,顯見原告不但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信原則,且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依法應視為條件已成就,兩造間之租約應屬繼續存在,原告自不得主張無權占用,原告違反法律強制規定主張其可自行排除民法第451條規定之適用,亦不足採。又系爭24號房屋係戊○一家住居之處,惟其越界面積有限,拆除後原告之利用價值甚微,卻嚴重損及系爭24號房屋之結構,足見原告所為實以損害伊等為主要目的,亦有悖於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而不應准許。另類推適用民法第796條,原告亦無權請求拆除該越界建築部分之房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丁○○則以:否認有於95年強制執行之後再增建,伊等主張目前占用的部分就是當時拆除後的現狀,占用的部分原告有同意給伊等使用。因伊出嫁後就比較不清楚房子的事情。對有占用原告系爭土地一事不清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戊○則以:否認有於95年強制執行之後再增建,伊等主張目前占用的部分就是當時拆除後的現狀,占用的部分原告有同意給伊等使用。系爭24號房屋是薛憲武蓋的,伊從小就住在那邊,跟李玉美一起居住,現在是伊跟太太、小孩一起住。

系爭26號房屋是買的,買來之後都是己○○居住使用。對有占用原告土地一事並不清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乙○○、庚○○、丙○○、甲○○○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系爭24房屋係薛憲武生前出資興建,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前經原告與己○○訂立系爭租約,系爭租約已於109年3月31日租期屆滿。又系爭26號房屋係李玉美購買,於系爭執行案件執行後,另行興建系爭B建物,復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請求薛憲武、李玉美之繼承人即己○○、戊○、丙○○、甲○○○、丁○○拆除系爭A建物、系爭B建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同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現居住在系爭A建物之饒才姫、居住在系爭B建物之乙○○,應自無權占用之建物內騰空遷出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一)系爭A建物、B建物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部分所示?(二)被告抗辯本件有民法第148條之情形,應類推適用民法第796條,原告不得請求拆除系爭A建物,有無理由?(三)原告請求己○○、戊○、丙○○、甲○○○、丁○○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A建物及系爭B建物騰空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饒才姫自系爭A建物、乙○○自系爭B建物騰空遷出,有無理由?(四)原告請求己○○、戊○、丙○○、甲○○○、丁○○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數額為何?茲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系爭A建物、B建物確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次按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第19頁)。又系爭A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原告曾於107年5月8日與己○○簽立系爭租約,租期自107年4月1日起至109年3月31日止,亦有系爭租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5頁),堪信為真。本件經測量結果,系爭A建物占用系爭土地6平方公尺,系爭B建物占用系爭土地22平方公尺,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9年7月17日北市松地測字第1097014670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39頁),依上揭說明,自應由被告等人就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

3、己○○抗辯系爭26號房屋係其母李玉美向蔡文龍所購買,蔡文龍前曾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興建房屋,因積欠部分地租,原告起訴後,與己○○於系爭訴訟案件中成立和解,原告同意己○○全家繼續居住在系爭26號房屋內,原告所為明顯違反民法第

737 條等語,雖提出房屋買賣合約書、華南銀行房地產催繳通知書、系爭和解筆錄、系爭執行案件執行(勘測)筆錄、執行筆錄、現場照片為據(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55頁)。惟查,系爭和解筆錄錄內記載:「一、被告(即蔡王靖絜、李玉美)願於95年3月31日前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38平方公尺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街00巷00號房屋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二、…」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復依系爭執行案件於95年8月14日之執行(勘測)筆錄記載:「債務人李玉美之子己○○在場,由松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依據本件和解筆錄之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甲」部分,測出座標界址,並由債權代理人持紅色噴漆作記號,經兩造協議,屋外部分同意地政所測之三個座標,屋內部分兩造同意以紅色噴漆自行決定執行範圍,債權代理人同意拆除時,無條件幫債務人砌牆,並留通路。願配合債權人於砌牆後,由債權代理人自行僱工拆除」(見本院卷第51頁),後於95年12月4日執行筆錄記載:「債權代理人導往現場,在場人己○○先生在場,系爭房屋已由債權人僱工拆除,依在場人請求已予砌牆圍籬,在場人薛先生同意債權人之處置,本件已執行完畢。在場人薛先生並提供照片三張附卷,金錢請求部分,債權人請求發債證。債權人代理人:郭方桂律師,在場人:己○○」(見本院卷第53頁)。從前開系爭和解筆錄、系爭執行案件執行(勘測)筆錄、執行筆錄之記載可知,就系爭26號房屋,確有於95年1月24日達成和解,己○○之母李玉美及蔡王靖絜同意將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即斯時所做複丈成果圖之「甲部分」範圍拆除,拆除範圍由原告代理人持紅色噴漆作記號並自行僱工拆除。再依系爭訴訟案件於94年10月21日信義土字第576號複丈成果標示之「甲部分」,即為系爭26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見本院卷第47頁),足認系爭和解筆錄、系爭執行案件之執行(勘測)筆錄、執行筆錄內所載拆除之範圍,即為系爭26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全部範圍。另參本院95年12月8日北院錦95執申字第16116號債權憑證上亦記載,本件依據94年度訴字第3879號和解筆錄執行之結果,其中就和解筆錄第1項所稱拆除複丈成果圖「甲」部分,業於95年12月4日拆除執行完畢,亦有前開債權憑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3頁),更足認斯時和解執行之內容,即為拆除系爭26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全部範圍。再依系爭和解筆錄、系爭執行案件之執行(勘測)筆錄、執行筆錄之記載,雖有記載原告願無條件幫忙砌牆、並留通路,然未見記載原告有同意得繼續使用部分占用土地之範圍,被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和解筆錄、系爭執行案件執行筆錄中所稱原告砌牆、留通路之部分,位在系爭土地上即附圖所示B部分,亦即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有同意被告得繼續使用附圖B部分,自難以系爭和解筆錄、系爭執行案件之執行(勘測)筆錄、執行筆錄,作為被告有權使用附圖B部分之合法權源。

4、己○○復抗辯依前開95年12月4日之執行筆錄所附三張照片,對照系爭26號房屋現況,可知系爭26房屋目前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即為當時原告僱工執行拆除時,予以砌牆即所留之通道等語。然此部分依執行筆錄所附照片,僅為小範圍拍攝牆壁、鐵皮之照片(見本院卷第55頁),尚難與現況之照片比對(見本院卷第173頁),亦無法看出所在位置同一或有何相似之情;另參證人即前開執行案件之承辦書記官周令力到庭證稱:(提示本院卷第49至55頁)這個執行案件是由伊承辦,當時情形如筆錄上所記載。本院卷第55頁的照片是當時債權人雇工拆除後陳報的照片,至於拆除經過伊並沒有在現場,所以並不清楚。執行筆錄的界址是依照地政測量結果,但是照片上的綠色鐵皮圍籬,是兩造之後協調設立的結果,是否有符合當初測量的結果或者有無越界之情形,伊並不清楚。伊第一次去履勘時,是依照和解筆錄所提供複丈成果圖,現場只有噴漆,噴漆部分是兩造同意的界址,照片上的鐵皮圍籬兩造之後怎麼圍,伊就不清楚了。…依照債權憑證記載應該是已經將甲部分拆除完畢。按照執行筆錄的內容應該是依照兩造的協商執行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344頁至第346頁)。

從周令力之證述可知,當時針對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業已拆除完畢,而拆除範圍係由原告與己○○協商,周令力並不清楚內容,也無法辨別現在留存在系爭26號房屋旁之鐵皮圍籬,是否為95年執行時所存在之圍籬,是此部分,尚難以被告所提照片,即可認定原告於系爭和解筆錄中,有同意系爭B建物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B所示範圍。

5、就原告主張系爭A建物與原告間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部分,己○○故提出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2張為據(見本院卷第77頁)。然依原告與己○○間於系爭租約中約定:「租賃期限:自民國107年4月1日起至民國109年3月31日止。屆滿時租約自即終止,不另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如有意繼續租用者,應於租期屆滿前一個月以書面徵求出租人同意並另訂立新契約,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未交還基地而仍為使用者,應按租金標準支付損害金,絕不主張繼續租約及其他異議」(見本院卷第154頁),依前開約定,系爭租約於109年3月31日租期即屆滿,除非己○○以書面向原告請求繼續承租,並經原告同意另訂立新契約外,應視為原告並未同意被告可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從而,依前開約定,己○○即應於租約屆滿時將系爭24號房屋占用之基地交還原告,且不得主張繼續租約,故己○○於109年4、5月間所交付之費用,依前開約定內容,應為占用系爭土地之損害金,尚難以己○○有於109年4、5月間繼續匯款予原告,則認定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此部分被告所辯,與系爭租約之約定不符,尚難採憑。

6、就被告抗辯原告有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2項情事,應類推適用民法第796條,不得請求拆除系爭A建物部分:

(1)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民法第79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上揭越界建築規定,其適用必以房屋於越界建築過程中,鄰地所有權人即已發現越界之事實,而未於相當時間內提出異議者,始有適用,其於越界建築完成後方才知悉者,要無適用之餘地。且所謂知越界情事,是指依客觀情事,可認知建築房屋已有越界建築情形定之,亦即,須鄰地所有人事實上知悉越界建築,方足當之。又訴訟之一方當事人主張他造明知越界建築而未即時異議者,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號判決同此見解)。次按民法第148條第1 項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所謂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又所謂類推適用,乃因法律未備出現漏洞,以比附援引之方法加以填補之造法方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為類推適用時,首須就法律所未設之規定,確認其究為有意的不規定,抑或係立法者之疏忽、未預見或情況變更所致,如係前者,即不生補充的問題。

(2)己○○抗辯縱系爭24號房屋有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情,然占用面積僅6平方公尺,原告早已知悉系爭24號房屋有占用之情,卻遲至87年間起收取地租,之後又不與薛憲武訂立書面租約,顯係為規避土地法第102條,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亦有民法第148條第1項權利濫用,應類推適用民法796條,不得請求拆除越界部分等語,雖提出陸軍後勤指揮部109年2月6日陸後政公字第1090001947號函、華南銀行房地產催繳通知書、華南商業銀行總行93年2月24日(93)總財字第01669號函、96年3月6日行財字第09601813號函、統一發票、土地租賃契約書為據(見本院卷第57頁至82頁)。然民法第796條第1 項前段關於越界建築之規定,係在避免土地所有人在其所有之土地建築房屋時,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時,在一定條件下可免除其拆除房屋返還土地與鄰地所有人,調和雙方之利益,此前提係土地所有人在其有權建築房屋之所有土地上建屋逾越地界,方有保護之必要性。而本件被告並未舉證原告於系爭24號房屋興建時,即已知悉有占用系爭土地而不為異議之情事,亦無法從原告與己○○間所訂立之系爭租約,認定原告於系爭24號房屋興建時,即知悉有越界之情,自無被告所稱可類推適用民法第796條之情。另參前開原告與己○○間於系爭租約中約定之第3條可知,兩造間就系爭24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以期滿不續租為原則,縱使被告仍有繼續租用之意願,亦必須以書面徵求原告同意,亦即,原告本即有決定是否續約之自由,原告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決定系爭土地之使用方式、是否將系爭土地出租他人,均屬合法之權利行使,被告等人因拆除系爭A建物所受之損失,與原告完整處分、運用該等土地所得之利益相較,尚無顯然失衡之情事,原告所為並無違反公共利並,更非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抑且,被告等人使用系爭A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已有相當時日,系爭A建物每月僅有支付1,905元之租金(見本院卷第154頁),被告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已足彌補系爭A建物遭拆除之損失,自難認原告行使權利有何以損害被告為目的、或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之情形,當無適用民法第148條之餘地。至被告抗辯原告故意規避土地法第102條等語,此部分未見被告有何舉證,自難採憑,被告前開所辯,顯屬無據。

(三)原告請求己○○、戊○、丙○○、甲○○○、丁○○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A建物及系爭B建物騰空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請求饒才姫自系爭A建物騰空遷出、乙○○自系爭B建物騰空遷出,為有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如請求對公同共有之遺產為處分,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倘未列繼承人全體為當事人,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595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參照)。而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985號判決參照)。又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以前,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非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繼承人之一不得任意處分。而拆屋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對於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始得為之。而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保存登記)之公同共有房屋,其事實上處分權原則上屬於公同共有人全體,非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不得命其中部分或一人拆除之。故訴請拆除尚未經分割之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仍應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其被告當事人方屬適格,不得僅以現占有人為被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A建物為被告之父薛憲武所興建,占用系爭土地6平方公尺,系爭26號房屋係被告之母李玉美向他人購得,占用系爭土地22平方公尺,己○○、戊○、丙○○、甲○○○、丁○○就薛憲武、李玉美並未聲請拋棄承或限定繼承,且被告並未舉證有何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業經認定如前,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109年9月24日北院忠家109科繼字第1624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9頁至第205頁)。又系爭26號房屋於系爭執行案件執行後,另行增建系爭B建物,原告雖未說明系爭B建物係由何人增建,然系爭B建物與系爭26號房屋相通,系爭B建物並無獨立之出入口,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認系爭B建物為系爭26號房屋之一部分,於李玉美死亡後,應由李玉美之繼承人共同繼承系爭B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至系爭A建物則於薛憲武死亡時,由其繼承人即己○○、戊○、丙○○、甲○○○、丁○○等人繼承,故本件應由己○○、李玉美之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A建物、系爭B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可認定。另系爭A建物雖由戊○管領使用、系爭B建物現由己○○管領使用,但仍無礙於系爭A、B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由薛憲武、李玉美之繼承人公同共有,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己○○、戊○、丙○○、甲○○○、丁○○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A建物、系爭B建物騰空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饒才姫現居住在系爭A建物內,乙○○現居住在系爭B建物內,此為己○○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3頁),故原告併請求饒才姫、乙○○自系爭A建物、系爭B建物遷出,亦無不合。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經查,原告於109年4月20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可認原告已發表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是原告請求109年4月1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之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及自109年4月21日起至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再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所稱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法第148條所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以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位在臺北市信義區,交通方便、商業發達,有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本件原告請求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80%即申報地價為計算基準,應屬妥適。而本院審酌上情為有理,認以申報地價年息6.5%計算,為屬允當。又系爭土地於109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萬7,332元,有系爭土地公告地價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依己○○、戊○、丙○○、甲○○○、丁○○占有系爭土地面積按土地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80%)年息6.5%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得請求給付數額如下:

(1)109年4月1日至109年4月20日:(6平方公尺+22平方公尺)×7萬7,332元×80%×6.5%×【20/365日】=6170元。

(2)109年4月21日起,每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6平方公尺+22平方公尺)×7萬7,332元×80%×6.5%×1/12=9,383元。

3、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原告請求己○○、戊○、丙○○、甲○○○、丁○○應給付原告6,170元,其中2,23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部分自民事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而本件己○○於109年4月29日收受起訴狀、於109年10月16日收受民事更正狀,戊○、丙○○、甲○○○、丁○○均於109年10月19日收受民事更正狀,有送達回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第211頁、第215頁、第219頁至第223頁),從而,原告請求己○○、戊○、丙○○、甲○○○、丁○○給付6,17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等規定,請求己○○、戊○、丙○○、甲○○○、丁○○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

A、B部分所示之系爭A建物、系爭B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饒才姫應自系爭A建物騰空遷出、乙○○應自系爭B建物騰空遷出;及己○○、戊○、丙○○、甲○○○、丁○○應給付原告6,17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自109年4月21日止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383元,為有理由,均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怜瑄附表編號 姓名 金額 利息 1 己○○ 6,170元 其中2,234元,自109年4月30日起,其餘3,936元,自109年10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 戊○ 自109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 丙○○ 4 甲○○○ 5 丁○○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1-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