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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3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385號原 告 賀正貴訴訟代理人 張靖珮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盧照勝

盧威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99年6月起即承租被告盧照勝所有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最近一次之租期為108年6月10日至109年6月10日,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押租金2萬元(下稱系爭租約)。

於104年、105年間,系爭房屋臥室之天花板腐敗,廁所馬桶亦不時阻塞,伊多次通知盧照勝修繕未果,伊擔心天花板掉落影響人身安全,遂於108年6、7月間自行僱工修繕地磚、天花板、疏通並更換馬桶,花費共計3萬9000元(下稱系爭修繕費),爰依民法第429條、第430條規定請求盧照勝如數給付。又兩造於109年2月14日,復因給付租金一事產生衝突,被告至伊住處大聲叫喊「你滾」並踹伊房間房門,伊因此受有極大驚嚇而就醫,侵害伊健康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聲明:㈠被告盧照勝應給付原告3萬9000元、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並未有如原告所述需要修繕之情,伊亦無至原告住處踹原告之房間門、大喊要原告「滾」等語為辯,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向被告盧照勝承租系爭房屋,租期為108年6月10日至109年6月10日,每月租金為1萬7000元,押租金2萬元等情,有系爭租約在卷可證(見調解卷第19-25頁),堪信為真。原告另主張支出系爭房屋之天花板、馬桶之修繕費用共計3萬9000元,被告盧照勝應如數給付、被告至其住處大聲叫喊並踹其房門,應連帶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民法第429條第1項、第43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天花板、馬桶有修繕必要,因出租人盧照勝拒絕修繕,故其只得自行僱工修繕並支付系爭修繕費用,雖提出修繕單據影本3紙、照片1張為證(見調解卷第27-31頁、本院卷第93頁),惟盧照勝已否認系爭房屋有修繕必要,而原告所提出之單據影本,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曾支付該筆費用,且原告所提出之照片亦僅為系爭房屋天花板之現狀,亦不足證天花板已毀損而有修繕必要,況且,倘如原告所言,系爭房屋天花板早於104年間即已毀損而有修繕必要,且盧照勝拒絕修繕,則原告何以於108年間仍與盧照勝續簽系爭租約?堪認盧照勝抗辯系爭房屋天花板並無修繕之必要,尚非無據,是原告依據民法第430條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修繕費用即3萬9000元,即屬無據。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09年2月14日至其住處大聲叫喊「你滾」並踹其房間房門,致其因此受驚嚇而就醫,並有失眠之症狀,被告應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並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為證(見調解卷第36-37頁),惟被告均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向原告大聲叫喊,或踹原告之房門之情,且原告所提出之受理案件登記表僅能證明原告有向派出所報案之事實,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原告所指稱之侵權事實,另依前揭診斷證明書上醫囑欄所載:「病名:⒈糖尿病合併神經病變。⒉眩暈症。⒊帶狀皰疹性後神經痛。⒋失眠…病患因上述疾病…長期於本院神經內科及精神科門診就診治療…」等語(見調解卷第35頁),至多可證原告早已長期於醫院診治上開病症,即難以認定該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症狀,與原告所主張之侵權事實有何因果關係,職是,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2月14日,因給付租金一事產生衝突,被告至原告住處大聲叫喊「你滾」並踹原告房間房門、原告之健康權因而遭受侵害,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盧照勝給付3萬9000元、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裁判案由:給付修繕費等
裁判日期:2020-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