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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4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401號原 告 李燕珍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複 代理人 李松霖律師被 告 朱桂金訴訟代理人 朱彥俊

陳榮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修繕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1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為同址2樓房屋(下稱2樓房屋)所有權人。原告1樓房屋用以經營「舒媚兒美容生活館」對外營業,自民國108年6月間起發現有滲漏水,起因於2樓房屋滲水,導致1樓房屋受有「美容室-B」之室内木作牆面損壞,室内地板泡水毀損;「美容室-C」之天花板及牆面壁紙毀損;「工作區/儲藏區」之天花板及牆面壁紙毁損,裝潢牆面木板膨脹,木板剝落,地板毁損;「廁所-B」之天花板損壞,整修後磁磚配件損壞等損害,然被告置之不理,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2條規定,得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進入2樓房屋進行1樓房屋之天花頂板、牆壁漏水修繕工程。又原告為修復1樓房屋損害而支出包含拆除、地板、天花板、泥作等工程之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02萬3641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213條至第215條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一)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被告2樓房屋内,進行原告1樓房屋之天花頂板、牆壁漏水修繕工程。(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02萬36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棟公寓原有排水管線漏水,造成2樓房屋積水,108年5月6月左右,曾就排水管疏通,但沒有成功。2樓、3樓、4樓住戶乃將原有水管改成明管,並不再使用舊管,2樓、3樓、4樓原有排水管已不再漏水。由於頂樓水管未修復,石子阻塞1樓排水管,致污水回流2樓廚房,造成2樓損害,並非2樓排水管漏水問題造成1樓牆面等損害。被告亦是頂樓排水之受害人,對原告之損害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1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為同址2樓房屋所有權人,原告1樓房屋經營「舒媚兒美容生活館」,於108年6月間發生滲漏水,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店面照片、漏水影片、照片在卷,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因被告所有2樓房屋滲水,導致原告所有1樓房屋漏水,受有「美容室-B」之室内木作牆面損壞,室内地板泡水毀損;「美容室-C」之天花板及牆面壁紙毀損;「工作區/儲藏區」之天花板及牆面壁紙毁損,裝潢牆面木板膨脹,木板剝落,地板毁損;「廁所-B」之天花板損壞,其得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進入2樓房屋進行1樓房屋之天花頂板、牆壁漏水修繕工程。且原告為修復1樓房屋損害而支出包含拆除、地板、天花板、泥作等工程之修繕費用102萬3641元,得請求被告賠償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經查:

(一)按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所有2樓房屋滲水,導致原告所有1樓房屋漏水,受有導致1樓房屋受有「美容室-B」之室内木作牆面損壞,室内地板泡水毀損;「美容室-C」之天花板及牆面壁紙毀損;「工作區/儲藏區」之天花板及牆面壁紙毁損,裝潢牆面木板膨脹,木板剝落,地板毁損;「廁所-B」之天花板損壞,整修後磁磚配件損壞等損害,惟被告否認之,自應由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就原告所有1樓房屋漏水,係因被告2樓房屋漏水所造成,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三)查本院於110年1月8日依原告之聲請,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就原告所有1樓房屋漏水,是否係因被告2樓房屋漏水所造成等事項進行鑑定(見本院卷第45頁),有本院110年1月8日本院忠民宜109訴3401字第1100000485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嗣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分別於110年3月4日、111年1月26日進行第一次及第二次初勘,有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10年2月23日110(十七)鑑字第盧426號函、111年1月11日111(十七)鑑字第盧089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61、91頁)。惟因本件第一階段鑑定費為17萬5000元,有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11年5月6日111(十七)鑑字第1157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103頁),原告認為該鑑定費用過高,本件無聲請鑑定之必要,有陳報狀在卷(見本院卷第131、132頁),參照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意旨,本院得不予進行上開鑑定之證據調查。至原告提出店面照片、漏水影片、照片、工程估價單(見本院108年度店司調字第725號卷宗第35至55頁),充其量僅得證明原告所有1樓房屋有漏水之事實,並無法證明就原告所有1樓房屋漏水,係因被告2樓房屋漏水所造成。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原告所有1樓房屋漏水,係因被告2樓房屋漏水所造成之事實。故原告主張原告所有1樓房屋漏水,係因被告2樓房屋漏水所造成,其依前開規定得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進入2樓房屋進行1樓房屋之天花頂板、牆壁漏水修繕工程,以及被告應賠償修繕費用102萬3641元云云,尚不足取。

四、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進入2樓房屋進行1樓房屋之天花頂板、牆壁漏水修繕工程,以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213條至第21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2萬36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裁判案由:容忍修繕等
裁判日期:2022-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