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458號原 告 陳瑞和訴訟代理人 柯清貴律師上一人之複 代理人 張晴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王秀珍被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
吳佩蓮律師王薏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股票價金等事件,經本院109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合併成立前之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均以被告稱之)曾於民國80年10月1日與伊、訴外人張瑞昌及已歿之陳金朝即伊、張瑞昌之被繼承人(下稱原告等3人)簽立金剛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剛鐵工廠公司)股票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等3人自締結系爭契約起第3年至第6年間,負有共同購買被告所持有之金剛鐵工廠公司股份共計11,046,060股(下稱系爭股票)之義務,且約定被告除得一次要求原告等3人購買交通銀行之前開全部持股外,凡原告等3人經被告通知承買,系爭契約即對雙方生拘束力。嗣被告於84年3月10日發函通知原告等3人,要求其等於84年3月20日前以新臺幣(下同)124,141,500元購買系爭股票,系爭契約遂自通知到達之日起成立生效。詎被告明知其於系爭契約成立後負有交付系爭股票,並使系爭股票保持價值之契約履行義務,卻未為之,反向原告等3人提起履行契約之訴訟,致原告等3人抵押之不動產因前開訴訟敗訴而遭法院拍賣。又且,被告甚將系爭股票於94年3月7日提存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均稱新北地院),致系爭股票於104年12月12日解繳國庫,是顯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被告陷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甚或是不完全給付之情事,爰擇一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256條、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第231條等規定為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伊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2,000,000元本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83年11月8日即通知原告(應指原告等3人)依持股成本124,141,500元買回系爭股份,並於84年3月10日再度通知原告等3人於84年3月20日前補足差額,詎原告等3人遲未履行系爭契約,伊遂提起履行系爭契約之訴,並經新北地院84年度重訴字第271號判決確定(下稱第271號確定判決),原告及陳金朝之其餘繼承人等共6人(下稱原告等6人)依該判決主文所示,應連帶給付伊57,329,551元,及其中41,141,500元自84年2月16日起,其餘自84年3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原告及張瑞昌亦應連帶給付伊83,000,000元及自84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伊於94年1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等6人,並要求渠等於94年2月5日前付清140,329,551元以買回系爭股票,詎料渠等未於期限內履行,是陷於受領遲延,伊因而依民法第326條規定,於94年3月7日為原告等6人辦理清償提存,將系爭股票提存於新北地院提存所,則伊依系爭契約所生之給付系爭股票義務即已因提存行為而生清償之效力,是債之關係消滅。據此,原告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請求解除系爭契約並回復原狀,或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等3人於80年10月1日以系爭股票為標的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又被告曾以履行系爭契約為由,向原告等6人提起訴訟,經新北地院以84年度重訴字第271號判決認原告等6人,應連帶給付被告57,329,551元,及其中41,141,500元自84年2月16日起,其餘自84年3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原告及張瑞昌亦應連帶給付被告83,000,000元及自84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於88年2月4日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25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嗣被告於94年3月7日將系爭股票提存於新北地院等情,並有系爭契約、提存通知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98年12月18日兆銀投資字第01780號函、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重上字第452號判決(下稱高院第452號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54號裁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73、187至195、359至37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其為真實。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原告擇一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256條、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第2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給付返還予原告,或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0,000元本息,是否有理由?茲敘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基於系爭契約而對其及張瑞昌之不動產已受償部分價金,自有權向被告請求交付一部之股份云云。惟觀諸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甲方(即被告)自本契約訂約日起2年內金剛公司資產被其債權人查封超過伍仟萬元以上時或訂約日起第三年至第六年內,得一次或分次要求乙方(即原告等3人)購買甲方所有之金剛公司之股份,一經甲方要求並於通知乙方之任一人,乙方即應接受,本件買賣應即成立...」(見本院卷第189頁),可知系爭契約一經被告通知,原告等3人即負有給付一部或全部價金以取得一部之股份,至原告等3人究係應給付一部或全部價金,端視被告之通知而定。次查,第271號確定判決中,被告乃起訴請求原告等6人履行系爭契約,係請求渠等買回「全部」之股份(自高院第452號判決查知,第271號確定判決卷宗因已逾保存年限業經銷毀,見本院卷第133頁),換言之,原告等6人即應負有給付全額股款之義務,要不得分次而為給付,此亦與被告於94年1月2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94年2月5日繳清全部股款之內容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351、353頁),亦可自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03年5月23日(103)兆銀投資字第00094號函(見本院卷第75頁)可得推認。是以,原告應就原告等6人已於94年2月5日前,已清償全額之股款債務即140,329,551元乙情,負舉證之責。
㈡、就被告辦理清償提存之合法性部分,原告主張被告雖將系爭股票辦理提存,但是提存之相關程序有瑕疵,並未發生提存清償之效力,因此被告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云云。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26條規定定有明文。復按,因契約互負債務之當事人,如一方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僅他方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此觀民法第264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復依民法第234條規定,債權人對於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雙務契約之一方當事人受領遲延者,其原有同時履行抗辯權,並未因之歸於消滅。故一方當事人於其受領遲延後,他方當事人請求給付者,一方當事人仍非不得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5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可免責(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參照)。據此,清償提存之合法要件即為債權人陷於受領遲延之情形,且依上開說明,可知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行使與受領遲延之主張二者可得並存,是應就個別情形認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時,是否兼有主張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不履行債務即屬受領遲延之意。查,詳端被告以上開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等6人之內容:「本行與台端等間履行股票買賣契約事件,請依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一號確定民事判決,以總價款新台幣壹億肆仟參拾貳萬玖仟伍佰伍拾壹元正,買回本行持有之金鋼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壹仟壹佰零肆萬陸仟零陸拾股。台端等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前付清前揭買回股票價款,並同時辦理股票交割手續。」等語(見本院卷第351、353頁),乃被告通知原告等6人於94年2月5日前,依第271號確定判決繳納買回系爭股份之對價140,329,551元,被告則於原告等6人付清前開款項之「同時」,辦理股票交割手續乙事,堪認被告應有行使帶有給付期限之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意,然而,原告等6人除未於期限內主動履行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外,觀以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見本院卷第103、105頁)第1頁下方「債權原本140,329,551元」及第1、2頁下方利息計算期日末日係「94年12月2日」,可知新北地院93年度執字第31830號乃首次就系爭契約所生債權實行強制執行。既然利息計算期日為94年2月5日之後,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如執行債務人未於一定期限內對分配表聲明異議,則將於其後日期進行分配,從而顯見於第271號確定判決後至94年2月5日前,被告未獲致任何拍得價金之分配,是原告於94年2月5日乃至於94年3月7日被告辦理清償提存之日以前,均未清償所有股款債務即140,329,551元,自屬於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陷於受領遲延與給付遲延,自該當民法第326條清償提存規定之要件,因而被告向新北地院提存所就系爭股票辦理提存清償,當屬合法,且於提存後,依提存法第22條規定之反面解釋,被告與原告等6人間之債之關係即為消滅。
㈢、原告復主張縱被告之提存產生提存清償效力,因被告違反應配合原告向法院提存所領取系爭股票之附隨義務,因此有給付不完全之責任,而系爭股票於繳庫後,被告已陷於給付不能云云,查:
1、被告於辦理提存前,原告並未清償全額股款,已如前述,且依104年5月11日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債權計算書(見本院卷第233、237頁)可知,就第271號確定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尚有25,646,251元未獲清償;判決主文第二項部分則尚有債權額43,018,760元未獲清償,且該次強制執行所拍得之金錢,係訂於104年7月17日分配,此有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融資產公司)104年5月11日103板金職八字第484號函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台灣金融資產公司103年度板金職字第484號全卷核閱無誤。該次執行既屬就系爭契約所生債權最近一次之強制執行程序,是應可推認原告等6人並未清償所有股款。依前開說明,原告為取得系爭股票之全部,應負有給付全部買賣價金之義務,要不得以原告已給付部分股款為由,斷認原告有向被告請求給付一部股份之權利;又原告之財產受執行後仍不足以清償系爭契約所生債權債務關係,是被告當無配合原告向提存所領取任何股票之義務,更何況被告與原告間之債之關係業已消滅。是原告上揭主張,自無可憑。
2、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除無證據證明業已給付全額股款予被告外,原告亦無提出其向被告請求受領證書以辦理提取提存物之事證,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附隨義務而未配合原告向提存所領取部分股票,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甚因系爭股票業經繳庫,被告亦限於給付不能云云,亦無足採取。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6條、第179條等規定,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000,000元本息,自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於被告辦理提存前,已清償全額股款,且被告有何違反附隨義務之情,其擇一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256條、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第2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0,0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