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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4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3458號原 告 陳瑞和訴訟代理人 柯清貴律師複 代理人 張晴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王秀珍被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

吳佩蓮律師王薏瑄律師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間給付股票價金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反之,倘訴訟標的對於數人毋庸合一確定者,即難認得以上開條文追加原告為本件當事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合併成立前之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均以被告稱之)曾於民國80年10月1日與原告、張瑞昌、陳金朝即原告與張瑞昌之被繼承人(下稱原告等3人)簽立金剛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剛鐵工廠公司)股票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等3人自締結系爭契約起第3年至第6年間,負有共同購買被告所持有之金剛鐵工廠公司股份共計11,046,060股(下稱系爭股票)之義務,且約定被告除得一次要求原告等3人購買被告之前開全部持股外,凡原告等3人經被告通知承買,系爭契約即對雙方生拘束力。嗣被告於84年3月10日發函通知原告等3人,要求原告等3人於84年3月20日前以新臺幣(下同)124,141,500元購買系爭股票,系爭契約遂自通知到達之日起成立生效。詎被告明知其於系爭契約成立後負有交付系爭股票並使系爭股票保持價值之契約履行義務,卻除向原告等3人提起給付買賣價金之訴訟外,並無履行交付股票之義務,致原告等3人抵押之不動產因前開訴訟敗訴而遭法院拍賣。被告既已就上開遭拍賣之不動產受償股票價金,自應履行交付買賣標的即系爭股票之義務。甚者,被告非但仍不履行前開義務,更將系爭股票於94年3月7日提存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均稱新北地院),致系爭股票於104年12月12日解繳國庫,是顯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被告陷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甚或是不完全給付之情事,爰擇一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256條、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不動產拍賣所受償之價金返還予原告,或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就原告因前揭遲延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又解除權之行使,應由全體為之,是應由原告等3人全體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然陳金朝已於82年間死亡,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契約所涉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由陳金朝之繼承人即原告、追加原告張瑞昌、張淑媚、陳淑娟及陳淑玲(原告民事準備㈤暨調查證據聲請㈡狀誤繕為張淑娟、張淑玲)繼承,是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至第3項規定,聲請法院追加張瑞昌、陳瑞成、張淑媚、陳淑娟及陳淑玲為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53頁至第65頁、第245頁至第259頁)。

三、經查:

㈠、依原告上揭所述,於實體法方面,原告等3人與被告間成立之系爭契約,係以股份作為買賣標的,並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項規定,本件部分股款應由陳瑞和及張瑞昌連帶給付予交通銀行即被告,固屬連帶債務,惟就被告而言,原告依民法第259條、179條請求被告回復原狀或返還不當得利之股款或利益,被告因而所負之債務依民法第272條規定之反面解釋,既非屬明示又非屬法律有規定成立連帶債務之情形,是就該回復原狀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即股款之請求,既為金錢之債,則仍屬民法第271條可分之債。於訴訟法方面,原告與追加原告如於同一訴訟中起訴請求回復原狀即請求返還已給付之股款時,因連帶債權或多數債權之請求難認屬於共同訴訟人有法律上合一確定之情形,是原告所主張之民法第259條、179條等訴訟標的對其等與被告間,仍應屬個別之請求,此部分亦不因陳金朝死亡後,其等與被告間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由其繼承人所繼承而有所更易。

㈡、另查,縱按民法第254條第1項、第25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本件解除權之行使需由原告與追加原告全體向被告為之,惟民法第254條第1項之解除權非形成訴權,即該解除權之意思表示毋庸以訴為之,民法第258條之規定僅係解除權行使之方法,與認定訴訟標的應否對共同訴訟之當事人須合一確定無涉。況原告亦於民事準備㈣狀自承其係系爭契約之買受人,自得單獨對被告行使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247頁),益徵原告亦不否認本件訴訟標的對其及追加原告間誠無合一確定之必要。

四、綜合上情,因本件屬於普通共同訴訟,而解除權之行使亦不會更易本件共同訴訟之類型,是本件訴訟標的各當事人間毋庸合一確定,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聲請追加當事人即無足可採。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裁判案由:給付股票價金等
裁判日期:2020-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