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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4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459號原 告 譚萬康訴訟代理人 呂月瑛律師

黃雨柔律師王筱雯律師被 告 譚淑珍訴訟代理人 郭怡青律師

林家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5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司調字第221號卷《下稱店簡卷》第5頁),嗣原告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縮減該項聲明金額為4,442,000元(見本院卷第408頁),再於109年12月21日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追加備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602,000元及自10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459頁);再於110年2月18日將原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之金額分別縮減為4,416,000元、4,576,000元(見本院卷第668頁)。則原告前揭聲明金額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追加備位聲明之原因,與原訴均係基於被告占用原告所有之房屋此同一原因事實,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妹關係,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街0段00號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由原告於77年購買並登記於原告名下,本供原告、父母及被告同住之用,然因原告婚後發生嚴重婆媳問題,原告僅得於80年某日深夜搬離系爭房屋。嗣於87年間,原告認為既然父母及被告並未將原告視為家人,爰要求被告按月給付16,000元之租金,被告遂於88年6月30日起每月將租金16,000元存入原告指定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被告前揭行為足認係承諾與原告就系爭房屋締結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詎被告於97年3月28日給付租金後,即未再為給付,原告於97年4月至7月間多次向被告催討租金,並於97年8月向被告表示因其積欠房租已逾2個月,故終止兩造間之租約,並請求被告搬離系爭房屋,然遭被告拒絕,被告持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至109年2月29日始搬離。則被告於原告終止租約後,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9月1日起至109年2月28日止,共138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以系爭房屋每月32,000元之租金計算,被告應給付總計4,416,000元之不當得利及其利息。縱認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尚未終止,原告亦得請求被告給付97年4月1日起至109年2月28日止,共計143個月之租金4,576,000元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1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76,000元,及自10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77年間與原告及兩造父母一同遷入系爭房屋,原告自始知悉被告與母親無償居住於系爭房屋中,且數十年間並未向被告主張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直至109年2月12日原告方要求被告於同年月29日前遷出,被告亦於原告所定之期限內搬離,應認自77年間至109年2月29日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屋默示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而被告雖於85年6月3日、7月8日、8月8日、11月8日、12月6日、86年7月15日、11月4日及87年1月至97年3月止,每月持續匯款1萬至1萬6,500元不等至原告之系爭帳戶,然係因原告於80年遷離系爭房屋後即甚少與家人來往,於85、86年間原告因缺繳房屋貸款,貸款銀行致電系爭房屋之家用電話,經銀行告知若系爭房屋之貸款遲未繳納將進行拍賣程序,被告未免使家母流離失所,方為原告代墊房屋貸款,而匯款至原告之帳戶,惟前開款項並非原告所主張居住於系爭房屋之對價。原告並未證明兩造曾就成立租約之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原告主張兩造前就系爭房屋成立租賃契約,顯無理由。退步言,縱認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原告係於109年1月15日方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支付,則於104年1月15日前之請求,亦已罹於時效;另就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之部分,原告係以109年12月22日送達被告之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追加請求,則原告亦僅能請求自104年12月22日起至109年2月29日止之租金,其餘部分,亦已罹於時效。再者,原告主張以每月32,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明顯高於附近租屋行情,顯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房屋及坐落之土地,自77年3月18日起登記為原告所有(見調解卷第19頁至第21頁)。

㈡被告於109年2月29日搬離系爭房屋(見本院卷第170頁至第171頁)。

㈢被告所提乙證2,自87年1月20日起至97年3月28日止台北市第

五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及彰化業銀行存款存根聯形式上為真正(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90頁、第17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是否成立租賃關係?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為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次按租賃契約為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有償契約,須物之出租人與承租人對租賃物及租金有具體而確定之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而租金為使用他人租賃物之對價,故主張租賃關係存在者,應就其支付之財物,與使用他人之物間所具有之對價關係負舉證責任。因此在當事人就租金有具體而確定之意思表示一致前,不能以使用人曾支付財物,即認使用人與物之所有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

⒉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請求給付使用系爭房屋之租金後,經被告

匯款,兩造間成立默示之租賃契約等語,被告則辯以其匯款予原告之金額並非租金,兩造間不存在租賃契約,則查:

⑴原告於起訴時稱其於87年間要求被告給付租金,被告於88年6

月30日起每月將租金16,000元匯入原告之系爭帳戶,則兩造間於88年6月30日起就系爭房屋成立租賃契約(見店簡卷第9頁);復於訴訟中改稱原告於84年間即口頭要求被告增加給付相當於房貸金額之租金,被告於85年6月起陸續增加給付居住系爭房屋之對價,足證兩造於斯時已就租賃關係達成合意(見本院卷第589頁)。衡情兩造若就系爭房屋成立租賃契約,就契約成立之時間、租金等必要之點,自應有意思表示之合致,然原告就其究於何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乙節,前後陳述尚且不一,則原告是否有向被告為成立租賃契約之請求,已屬有疑。

⑵原告另稱依被告所提之乙證6(即原證26),由原告於87年8

月27日所寫之家書(下稱系爭家書)可知,原告確有向被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系爭房屋房貸金額之租金云云;惟依系爭家書上所載內容「木柵房貸每月固定在28日前繳交金額為NT$16000如果繳足則不會有積欠兩個月並追加遲納金的情形,木柵房貸希望你幫忙出的原因,一來雖然是我名下,可主要是給你們居住,以前……,現在我是希望妳們能多體認家計維持的困難,分攤一點,所以才在最近希望妳們能幫忙每月按時繳交,免被查封或拍賣,若真發生,一則我已使不上力外,你們若是另尋住處,也要繳交房租錢不會更划算,我6月份起已沒再工作了,銀行若催繳或強行拍賣我已使不上力了,我寫這封信主要是讓你知道嚴重性,不處理的後果……」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第493頁),足見原告於斯時僅係要求被告幫忙支付房貸以避免系爭房屋遭拍賣,並非表示被告因租賃關係居住於系爭房屋內而需繳納租金予原告,亦未提及就系爭房屋每月租金應如何計算、租期為何等節,原告雖據系爭家書中所載「妳們若另尋住處,然也要繳交房租錢不會更划算」等語,而主張其確有向被告請求給付租金云云,然觀其前後文義,僅得認原告係在告知若系爭房屋遭拍賣後,被告需面對另行租屋支付租金之情形,尚無從認定其內容有告知被告應給付相當於每月房貸金額作為租金之意思,是原告據此主張其有向被告請求給付租金云云,尚屬無據。

⑶另查,被告固有於85年6月開始至86年11月4日間陸續匯款不

等之金額,並於87年1月至97年3月止每月固定匯款16,000元之金額至原告之系爭帳戶,有被告所提之郵政儲金簿、匯款回條、存款存根聯等件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第63頁至第90頁),被告前有匯款予原告之事實,雖堪認定,惟審酌被告匯入之原告系爭帳戶為原告繳交房屋貸款之帳戶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第126頁),且依原告所提之彰化銀行帳戶資料查詢明細表,原告房貸繳清之日期為97年3月28日(見店簡卷第55頁、第61頁),亦與原告主張被告開始未付款項之時間相符。復參酌被告所提出兩造於108年12月間因買賣系爭房屋往來之訊息內容,雙方就繳交房貸金額部分,被告留言稱「85年6月、7月、8月、11月、12月、86年7月、11月、87年1月開始一直到97年3月的繳款單據在我手中,也就是說,我繳了10年又10個月」、原告回覆「收到」,被告再留言「我不知道頭期款是多少,但我記得我有幫忙付14萬,那時我在機器公會工作了2年多所有的存款。如果你不記得,就算了,我會記得是因為媽一天到晚講。」、「等你算好、想好,再跟我說。」,經原告回覆「頭期款是20%,我當時是起了一個會湊足款項去付的」,被告再留言「我有個疑問,原本您是以您總了12年為基礎,所以是您是6。那現在看來是你我都各繳了10年。雖然我多繳了一些月份,但您付了頭期款。這樣,您還是要6嗎?只是疑問」,經原告回復「因為總房款80%房貸假設各付一半,是40%。試算如下:

00000000是房屋總價,20%頭期款=0000000,餘款各半是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4頁),原告並未否認被告有負擔房貸,兼衡系爭家書內容,足認原告確有向被告要求繳交房貸等節。綜合上情,則被告抗辯其匯款之目的並非在於給付原告租金,而僅係代原告墊付房貸等語,堪信為真,原告稱被告匯款之目的即係給付兩造間租賃關係之租金云云,即無足採。是以,本院無從認定被告匯款予原告與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二者間有對價關係。

⑷再者,除約定或另有習慣外,原則應由出租人負擔租賃物之

修繕義務為民法第429條規定明文。然原告於80年間搬離系爭房屋後,被告未曾告知原告房屋之毀損情形,原告亦未曾就系爭房屋進行修繕乙節,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668頁),衡以兩造間若有租賃契約存在,被告本得請求原告負擔修繕義務,然被告於原告80年間搬離系爭房屋迄至其109年搬離系爭房屋長達數十年間,均未要求原告就系爭房屋進行修繕,益徵兩造間主觀上並無成立租賃契約之合意。

⒊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其確有對被告要求給付租金,而

被告匯款予原告之金錢並非租金,亦即非屬使用系爭房屋之對價,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就原告主張之租賃契約必要之點有意思表示合致等節,故原告稱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成立默示之租賃契約,無從採憑。

㈡原告先位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準此,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⒉經查,被告於77年間隨同原告及兩造雙親一併搬入系爭房屋

居住,原告於109年2月12日曾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109年2月29日前搬離系爭房屋,被告於109年2月29日已搬離系爭房屋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核先認定,是原告自始知悉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多年,亦堪認定。再者,原告雖稱其於97年4月後多次以口頭請求被告遷出系爭房屋,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定原告有於97年間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離之事實,且若依原告之主張,被告於97年後即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然至兩造於108年12月發生買賣系爭房屋之糾紛前,期間長達十餘年,原告竟未能提出其反對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任何證據,復以被告亦未有繳納租金之事實(被告所匯款項並非使用系爭房屋之對價,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抗辯兩造就系爭房屋係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應屬可採。

⒊是以,被告於109年2月29日前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係基於兩

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既有正當權源,自不符合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要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至109年2月29日搬離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㈢原告備位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有無理由?

原告備位聲明依租賃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云云,惟兩造間並未成立租賃契約,業如前述,是原告備位請求被告給付97年4月1日起至109年2月28日止,共計143個月之租金4,576,000元租金,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416,000元及利息,備位聲明依租賃契約請求被告依租賃契約給付租金4,576,000元及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明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雯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1-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