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467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謝佩蓉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王志良之遺產管理
人)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訴訟代理人 陳貞樺複代理人 李昇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王志良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柒佰捌拾陸元。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王志良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玖拾玖元。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王志良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陸佰陸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王志良興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有明文規定。查,原告與訴外人王志良間簽訂之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4條、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台新銀行0利代償金約定書第4條第4項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書、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台新銀行0利代償金約定書在卷可稽(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4558號卷《下稱司促卷》第9、16、19頁),而被告為王志良之遺產管理人,應受該合意管轄約款拘束,故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於聲請支付命令時聲明為:「㈠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王志良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9,786元,及自民國94年2月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王志良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62,786元,及其中48,499元自108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王志良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68,082元,及其中本金127,662元自108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99%計算之利息。」。嗣因被告就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視為起訴,原告於本院109年8月12日到庭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王志良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49,786元,及自104年3月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王志良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8,499元,及自104年3月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王志良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67,662元,及自104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99%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王志良於93年11月3日與原告簽訂Story生活故事現金
卡信用貸款,得撥用貸款額度內現金,並約定王志良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月應還款金額,以及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原告得隨時將任一或全部貸款視為全部到期,王志良並自債務全部應付還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利息;詎王志良未依約清償,至94年2月3日止尚有149,786元本金未清償,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04年3月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㈡又王志良於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而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20%計算至清償日止,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修正公布,自104年9月1日起,計息利率降為週年利率15%;詎王志良截至108年12月22日止,尚有48,499元本金未清償,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04年3月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㈢另王志良另於93年3月11日向原告申辦0利代償金,核發額度
為15萬元,選擇C方案,約定月付還款期數為60期,按期於每月2日前以定額月付金還款,依週年利率12.99%計算利息,若未依約還款,則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之借款亦視為到期;詎王志良未依約清償,至108年12月17日止,尚積欠原告應付帳款368,082元未給付(含本金127,662元、利息240,420元)。
㈣而王志良業於106年4月12日死亡,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
稱基隆地院)於108年8月7日以108年度司繼字第367號裁定,選任被告為王志良之遺產管理人,故被告既為王志良之遺產管理人,自應於其管理王志良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0利代償金借貸之款項負清償責任,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王志良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49,786元,及自104年3月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王志良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8,499元,及自104年3月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王志良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67,662元,及自104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99%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王志良於106年4月12日死亡,經基隆地院108年度司繼字第367號民事裁定選任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並以基隆地院108年度司家催字第38號民事裁定准對其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經於108年9月20日刊登報紙公告及於108年12月2日於司法院網站公告,對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期限至109年9月19日及110年2月2日屆滿。
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金額,被告固無爭執,惟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之利息逾民法第126條所定5年時效部分為時效抗辯;且本件對王志良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之期限至110年2月2日屆滿,依民法第1181條及第230條之規定,被告於公示催告期間不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尚屬無據。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請求本金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為王志良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王志良遺
產範圍內清償債務,又王志良與原告成立消費貸款契約、信用卡契約,分別積欠原告本金149,786元、48,499元,業據提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晶片現金卡轉換申請書、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信用卡申請書、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001客戶帳務查詢基隆地院108年度司繼字第367號裁定等件、訴外人王志良戶籍謄本為證(司促卷第7至17頁、第25至29頁),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上揭本金部分,為有理由。
⒉原告另依台新銀行0利代償金申請書暨約定書主張王志良積
欠167,662元,惟據原告所提之002客戶帳務查詢資料顯示(司促卷第23頁),王志良僅積欠原告127,662元,是原告請求被告於管理王志良之遺產範圍內給付127,662元,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主張請求遲延利息部分:
⒈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
負遲延責任;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民法第230條、第1181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當然負遲延責任,其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雖不負遲延責任,但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9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被告分別於108年9月20日、108年12月2日依本
院108年度司家催字第38號民事裁定公告對王志良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聲明之公示催告,而該特定期間分別於109年9月19日、110年2月2日屆滿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之本院108年度司家催字第38號民事裁定、108年9月20日太平洋日報公告影本、108年12月2日司法院網站公告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1至75頁),是依民法第1181條規定,被告僅得於管理王志良之遺產範圍內,自110年2月3日起,始得對王志良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清償。是原告對王志良之債權,於王志良死亡後,被告經選任為遺產管理人前,事實上並無債務人可清償本件債務,再被告經法院選任為遺產管理人,並依法踐行上開公示催告程序完畢前,被告依法亦不得償還本件債務,故被告於王志良死亡後,至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未為給付,均屬不可歸責,依民法第230條規定,被告不負遲延責任。因此原告主張應自104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部分,尚非可採,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於管理王志良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49,786元、48,499元、127,66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至第3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昭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