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488號原 告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訴訟代理人 李郁奇
廖柏宇林立桓被 告 黃貴香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複代理人 顏名澤律師
張家和律師訴訟代理人 呂紹宏律師
蘇庭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0八年度司執字第七五六二三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0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被告黃貴香部分所列第一順位抵押債權及分配金額,均應全部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原告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第二順位抵押
權人。原告執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0號民事確定判決、鈞院108年度司拍字第158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及確定證明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執行系爭不動產,經鈞院108年度司執字第75623號拍賣抵押物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第1次公開拍賣期日因無人應買,由債權人即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280萬元承受,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製作109年3月24日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定期分配。
㈡又被告雖為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惟係源於系爭
不動產前為訴外人蕭素真(以下逕稱蕭素真)所有,蕭素真曾於75年間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40萬元、存續期間為30年亦即自75年9月23日至105年9月22日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以供擔保蕭素真對臺灣中小企銀之債務。而蕭素真於86年12月16日死亡後,由訴外人高堅祥、高啟仁、高啟智(以下稱高堅祥等3人)概括繼承蕭素真對臺灣中小企銀之債務及抵押物亦即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嗣被告於92年2月12日受讓臺灣中小企銀對高堅祥等3人之借款債權333,340元,且系爭抵押權亦隨同移轉予被告。惟本件被告是否確有為高堅祥3人代為清償債務而存有借貸法律關係,從未見被告提出借款資金流向及債權文件為佐證,又被告亦未提出其有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向高堅祥等3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故難認被告已合法受讓臺灣中小企業銀對高堅祥等3人之債權,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自不能於系爭執行事件受分配。又縱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惟被告債權應已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且於時效屆滿後5年,系爭抵押權除斥期間已經過而歸於消滅。而債務人高堅祥等3人怠於行使其抗辯權,原告自得依法代其等對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則系爭抵押權擔保之抵押債權亦不應列入分配。然系爭分配表竟將被告之系爭抵押權擔保最高限額240萬元列入優先分配,顯有違誤,應予剔除。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如文主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2年2月12日受讓臺灣中小企銀對高堅祥等3人333,340元借款債權,高堅祥等3人至108年3月24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前從未清償借款債權,故本案借款債權數額
除333,340元本金外,仍應加計年息百分之5法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依被告所提出之92年2月12日債權讓與抵押權隨同移轉證明書所示,其上業已載明有另行通知高堅祥等3人,足證債權讓與之事確有通知債務人,故原告稱被告未合法受讓債權云云,顯不可採。又證人高啓仁於本件訴訟中業已明示承認對被告負有至少333,340元債務,原告自不得以行使代位權為由,取代債務人高堅祥等3人對外明示之意思表示 。又被告對債務人高堅祥等3人之債權請求權時效,應自被告於92年2月12日受讓債權時起算,是迄今尚未逾20年,則被告自仍得依民法第145條第1規定就抵押物取償之。據上,本件被告為系爭不動產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被告因此可以主張行使抵押權優先受償,故系爭分配表並無錯誤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以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經系
爭執行事件於108年12月18日第1次公開拍賣期日因無人應買,由債權人即原告以1,280萬元承受,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製作109年3月24日之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09年4月21日實行分配。
㈡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原為臺灣中小企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4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
四、得心證理由:㈠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9年3月24日製作系爭分配表,並定於同年4月21日實行分配,原告於分配期日前之109年4 月15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109年4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即已遵守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㈡按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
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讓與,或為其他債權之擔保,民法第870條定有明文,是抵押權係從屬於所擔保之債權而存在至明。
經查:
⒈被告辯稱其於92年2月12日因代償而受讓臺灣中小企銀對蕭素
真之繼承人即高堅祥等3人333,340元借款債權,而該債權之從屬權利即系爭抵押權亦一併讓與被告,並於92年2月19日為系爭抵押權讓與登記,且臺灣中小企業銀已通知債務人高堅祥等3人債權讓與等情,有被告所提出92年2月12日債權讓與抵押權隨同移轉證明書影本及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43頁、店司調卷第51、57頁),然為原告所否認。觀諸前揭92年2月12日債權讓與抵押權隨同移轉證明書影本,乃由被告與臺灣中小企銀所簽訂,而抵押債務人即高堅祥等3人並未簽名或同意,是上開92年2月12日債權讓與抵押權隨同移轉證明書影本,尚難認為本件抵押債權證明文件,則原告主張:被告應提出代償之書面文件與資金流向等證明等語,難謂無據。
⒉又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抵押權設
定相關資料,經該所於110年3月29日以北市古地籍字第1107002770號函覆:「…經查該等登記文件申請案已屆保存年限,業依規定辦理銷毀在案,請查照」等語 ,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7頁)。再依原告聲請向臺灣中小企銀函詢結果,該行以109年12月16日永和字第1098400286號函覆:「經查『債權讓與抵押權隨同移轉證明書』之相關資料,因檔案保存期限為結清後15年,本次函詢之相關問題,結清已逾15年,無相關資料可提供」等語,有臺灣中小企銀永和分行函文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是均無足執充作系爭抵押債權之證明文件存在可言。
⒊又被告固舉證人高啟仁到院為證,惟證人高啓仁僅泛稱有見
過上開債權讓與抵押權隨同移轉證明書影本,知道被告代為清償後取得債權等語,然此為被告與臺灣中小企銀間債權讓與及隨同讓與系爭抵押權之關係,尚難以此證明債務人高堅祥等3人間與被告間之借貸關係。況被告與高堅祥等3人間非親非故,衡情應有被告與高堅祥等3人訂立借款契約之相關資料,然被告均未提出確有借貸合意之證據,且被告復未能提出代為清償之資金流向,從而,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其對高堅祥等3人之債權確屬存在,原告主張被告對高堅祥等3人並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應可採信。
⒋本件被告雖為系爭不動產第1順位抵押權人,惟既未依強制執
行法第34條第2項規定提出其債權之證明文件;復未舉證證明高堅祥等3人與被告間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準此,被告自不得以抵押權人地位主張抵押債權優先受償。
㈢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8條、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權即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乃權利之一種,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怠於行使此抗辯權時,非不得由他債權人代位行使。他債權人代位行使此抗辯權後,已生抗辯之效力,債務人得拒絕向債權人為給付,自無債務人再拋棄時效利益而使債權人依然可向債務人為請求之情形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07號判決要旨可按。又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復定有明文。而以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就得其抵押物取償,固為民法第145條第1項所明定,惟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如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不免將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有害於抵押人之利益,為維持社會交易秩序,故民法第880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
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而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是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時間雖係在前揭條文修正施行前之78年8月11日,惟仍有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條文之適用,合先敘明。
⒉被告辯稱自臺灣中小企銀受讓臺灣中小企銀對蕭素真之繼承
人即高堅祥等3人333,340元借款債權及系爭抵押權,惟被告未能舉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業如前述,然縱認被告所辯上情屬實,因蕭素真於86年12月16日死亡,是臺灣中小企銀與蕭素真間之借貸關係自斯時起應已確定不再發生,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已告確定,於86年12月16日已成為普通抵押權。又依民法第1193條第3項前段規定,未屆清償期之債權,於繼承開始時,視為已到期,則臺灣中小企銀得向蕭素真之繼承人即高堅祥等3人請求償還全部借款,時效自此時起算,其15年之請求權時效迄至101年12月16日屆滿,而被告既辯稱其債權係受讓自臺灣中小企銀,自應繼受原債權人臺灣中小企銀之地位而同受拘束,是被告抗辯該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應自92年2月12日受讓時起算云云,顯屬無據。而被告未能舉證其或其前手即臺灣中小企銀曾向蕭素真之繼承人即高堅祥等3人行使本件債權請求權而中斷時效,則縱認被告主張之上開債權屬實,然該債權之請求權,自已於101年12 月16日因15年之時效期間經過而消滅。嗣被告亦未於時效完成後之5年內行使系爭抵押權,依民法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亦歸於消滅,灼然至明。被告抗辯:依民法第145條規定,系爭不動產有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縱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仍得就抵押物取償云云,並非可採。
⒊至被告另抗辯時效消滅為抗辯權,債務人高堅祥等3人既未提
出時效抗辯,且證人高啓仁於本院109年12月9日審理時坦承積欠被告債務,足證債務人高堅祥等3人已承認其與被告間確有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故原告不得代位行使時效抗辯云云。然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怠於行使時效抗辯權時,非不得由他債權人代位行使,是原告代為債務人高堅祥等3人行使時效抗辯權,尚無違誤,且本件原告起訴意旨業已主張被告本件債權罹於時效,已生抗辯之效力,縱證人高啓仁於本院109年12月9日審理時承認被告本件債權,亦無拋棄時效利益而使被告依然可向高堅祥等3人為請求之情形可言。是被告抗辯原告不得代位行使時效抗辯云云,自屬無據。據上,債務人高堅祥等3人怠於行使抗辯權,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行使債務人對被告之時效抗辯,則被告上開債權縱然屬實,然該請求權亦歸於消滅,債務人自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之分配債權,應予全部剔除,即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拍賣所得價金,不准被告以240萬元債權列為第一順位抵押權優先受償,被告所受分配金額,應予全部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玉佩附表:
土地標示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 權利範圍 應有部分比例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一 臺北市 文山區 景美段 五 674 433 10000分之231 高堅祥:30000 分之231高啓智:30000 分之231高啓仁:30000 分之231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 物 面 積 權利範圍 應有部分比例 建 物 門 牌 層次及層次面積 附屬用途及面積 一 73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8 層樓房 第7 層,62.14 平方公尺 陽台:7.79平方公尺 全部 高堅祥:3分之1高啓智:3分之1高啓仁:3分之1 臺北市○○區○○街000 號7 樓之1 【備考】共有部分:景美段五小段737建號,40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 分之2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