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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4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3489號上 訴 人 廣福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方鈺荃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二項、第七十七之十三條、第七十七之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中央大貝山礦泉水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十四日本院一0九年度訴字第三四八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而本件上訴人起訴及上訴均聲明請求「確認雙方於一0七年十月二十九日所簽立之工廠及設備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訴訟標的為兩造間工廠及設備買賣契約關係,為因財產權涉訟,而兩造間工廠及設備買賣契約關係約定之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爰依買賣價金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為伍佰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伍仟柒佰伍拾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子薇

裁判日期:2021-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