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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4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490號原 告 邱業展訴訟代理人 陶光星律師被 告 薩摩亞商幣寶亞太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雅寧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詹義豪律師陳佑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系統恢復後協助將原告於民國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向被告申請之「000-000000邱業展」之帳戶關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肆仟貳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肆仟柒佰參拾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肆仟貳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故除由我國法院行使管轄權,有明顯違背當事人間實質公平及程序迅速經濟等特別情事外,原則上均應認我國法院有管轄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定明文。本件被告係外國法人薩摩亞商幣寶亞太科技有限公司(下稱BPAPEC公司)於臺灣設立之分公司,有其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存卷公司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第255至257頁),自具涉外因素。又兩造係因原告登入被告之BITPoint TAIWAN網站(下稱幣寶網站)申請設立幣寶綜合帳戶(即BITPOINT帳戶,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欲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並點選同意被告預擬之使用條款(下稱系爭使用條款)所生爭執涉訟,系爭使用條款「爭議解決」約定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19頁),依前揭說明,我國法院自有管轄權,且應適用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二、次按分公司係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而分公司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有實施訴訟之權能,應以其訴訟事項是否為該分公司業務範圍定之,故法院於具體訴訟應就此事項為調查。如依原告之主張,其屬於該分公司業務範圍內之事項者,該分公司即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為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9號判決意旨參照)。觀之系爭使用條款第1至2行記載:「以下條款和條件構成使用幣寶服務的所有用戶(下稱您)和本公司之間的契約,並適用於您進入和使用幣寶服務和本網站的情形。」、第7至9行記載:「本條款所稱之"幣寶"為『薩摩亞商幣寶亞太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本公司)所有,通過幣寶的服務,您可以在網站上進行交易、使用和買賣被稱為"比特幣"或其他虛擬加密貨幣,以及本網站不時提供之其他服務(下稱『本網站服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可見兩造就原告使用被告提供之虛擬貨幣交易網站平台成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使用條款則為系爭契約之內容。系爭使用條款既以被告之名義對外成立,並由被告直接對原告提供系爭契約約定之所有服務,其總公司未於契約上具名,亦未以其他形式聲明關於系爭使用條款之權利義務行使屬於總公司應負責之業務,堪認被告為總公司處理上開業務。又依系爭使用條款「帳戶管理」第5項、第8項約定,原告得隨時終止協議、關閉帳戶,被告亦有取消、關閉帳戶之權利,並得選擇結算法幣價格基準、銀行帳戶,以便匯入帳戶餘額,是原告於本件主張解約,請求協助關閉帳戶、返還帳戶餘額等,核屬被告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本案應有當事人能力並具實施訴訟之權能。被告雖抗辯伊僅負責品牌宣傳及相關客服服務,無實際交易營運權限,包括原告在內等所有客戶交易關係皆透過日本幣寶公司完成,對帳、清算、系統操作等事項均由日本幣寶公司掌管,伊不具當事人能力,亦無訴訟實施權云云,惟系爭使用條款明確記載幣寶系統屬被告所有,被告就此自有當事人能力並具當事人適格,至實際系統營運及交易作業是否由日本幣寶公司執行,則屬被告與日本幣寶公司(即BITPoint Japan)間之內部關係,核與取消、關閉帳戶或返還餘額是否屬被告業務範圍之判斷無涉,是被告前開抗辯,並無可採。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先位聲明:1.被告應將原告於民國108年3 月26日向被告申請之幣寶綜合帳戶關閉。2.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00顆比特幣。3.被告應給付原告140顆乙太幣。4.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5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5.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1.被告應將原告108年3 月26日向被告申請之幣寶綜合帳戶關閉。2.被告應給付原告1,537,8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至9頁);嗣於109年9月8日以民事變更聲明狀變更為:㈠被告應將原告於108年3 月26日向被告申請之幣寶綜合帳戶關閉。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844,2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38頁);復於109年11月27日以民事更正聲明暨補充理由(一)狀變更為:㈠被告應於系統恢復後協助將原告於108年3 月26日向被告申請之「000-000000邱業展」之帳戶關閉。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844,2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78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108年3月10日由被告所架設之BitPoint加密貨幣服務平台註冊電子錢包,並將伊(代號:000-000000)所有之法定貨幣及虛擬加密貨幣(下合稱系爭貨幣)分別存入被告設置之電子錢包(下稱系爭帳戶)內,以進行虛擬加密貨幣之交易、使用及買賣等服務。系爭使用條款已約定用戶於任何時間均可終止與幣寶公司間之協議,並將帳戶關閉。而幣寶公司於用戶終止協議後,應將用戶所有之虛擬加密貨幣轉換成法定貨幣(即新臺幣)移轉至用戶之往來銀行帳戶。而被告於108年7月23日無預警全面暫停交易,原告僅能登入系統查詢現存虛擬加密貨幣之種類及餘額,無從提領系爭帳戶内之系爭貨幣。伊依系爭使用條款「帳戶管理」第5段約定請求上訴人關閉系爭帳戶,並依第8段約定及不當得利規定,擇一請求將伊之帳戶關閉並返還系爭帳戶所餘1,844,2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係BPAPEC公司之分公司,BPAPEC公司係由LANDSTAR公司與株式會社ビットポイントジャパン(下稱BITPoint Japan公司)之合資公司。BITPoint Japan公司以BITPoint品牌提供加密貨幣交易所服務,並提供海外分公司之系統營運及交易作業,伊僅負責品牌宣傳、相關客服服務以及符合在地法律要求,無管理交易系統、交易清算作業之權限。自108年7月11日日本站之BITPoint Japan公司系統發生加密貨幣熱錢包不法侵害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致海外BITPoint交易所合計約莫2.5億日圓損失,伊除向BITPoint Japan公司請求歸還海外受害者之書面承諾外,亦委請律師對BITPoint Japan公司提起訴訟,然因伊無管理交易清算系統之權限,致無交易明細及清算資料,無法確定客戶之虛擬貨幣數量。今伊與BITPoint Japan公司正於結算對帳階段為保存客戶資產數據完整性與相關調查事證之保全,自無權於與BITPoint Japan公司清算完成前恣意開通法定貨幣提領服務。又依兩造系爭使用條款之「責任限制」、「其他事項」之規定及系爭使用條款「…本公司並得隨時凍結、取消或終止任何交易或您的本網站帳戶暫停功能(包括但不限法幣充值提現、加密貨幣之轉出轉入)」、「…幣寶將發送給您,您在幣寶的帳戶餘額及相關手續費用明細,在您同意負責支付該等費用之後,幣寶將會在扣除相關處理費用後,將餘額轉至您的帳戶。」,可見原告於使用網站服務時,即已同意系爭使用條款權利有受暫停或終止之可能,自應受系爭使用條款之拘束,且兩造已於系爭使用條款中約定免除被告受駭客入侵之責任,被告無須就系爭事件負賠償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係於臺灣地區從事「比特幣」或其他虛擬加密

貨幣之買賣交易服務等營業項目之公司,如消費者欲使用其服務需向該公司所屬「trade.bitpoint-tw.com」網站註冊申請開通帳戶並將欲投資款項匯入被告所指定之聯邦銀行忠孝分行被告公司帳戶,嗣後即可於前揭網站內進行虛擬幣交易,另被告則會在該網站內提出「交易報告書」與「交易餘額報告書」俾供消費者就每次交易金額為對帳確認一節,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幣寶網站使用手冊、交易報告書及交易餘額報告書(現貨交易)等資料(見本院卷第21頁、第31至16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信實。

㈡原告主張其已合法終止系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帳

戶內餘額新臺幣1,844,20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兩造就「trade.bitpoint-tw.com」網站(見本院卷第121頁

)係由被告管理之網站(見本院卷第41頁),且系爭使用條款(見本院卷第113至119頁)乃被告擬訂公布於網路上乙節並無爭執,已如前述,參以系爭使用條款之前言明確記載:「以下條款構成使用幣寶服務的所有用戶(下稱您)和本公司之間的契約,並適用於您進入和使用幣寶服務和本網站的情形。…本條款所稱之"幣寶"為『薩摩亞商幣寶亞太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本公司)所有,通過幣寶的服務,您可以在網上進行交易、使用和買賣被稱為比特幣(見…)等或其他虛擬貨加密幣,以及本網站不時提供之其他服務(下稱本網站服務)」等語,另原告有於「trade.bitpoint-t

w.com 」網站註冊申請會員帳戶,客戶號碼:「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並透過該帳戶購買投資虛擬貨幣,且曾匯款至聯邦銀行忠孝分行被告公司帳戶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兩造就比特幣等虛擬加密貨幣之交易、使用、買賣等內容確已成立契約關係(下稱系爭契約關係),由被告透過幣寶之服務,讓使原告在被告所經營管理之「trade.bitpoint-tw.com 」網站之進行交易、使用和買賣比特幣等虛擬加密貨幣,並取得該網站不時提供之其他服務,兩造確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系爭使用條款則為契約之內容,是被告抗辯該公司僅係負責「比特幣等虛擬加密貨幣交易服務」之品牌宣傳暨相關客服服務之平台商,而無實際交易營運權限,所有客戶交易關係皆是透過日本幣寶公司完成,其並非上揭比特幣等虛擬加密貨幣交易服務之權利義務之主體云云,並無足採。

2.又卷附系爭使用條款有關「帳戶管理」第5項約定:「在任何時間下您都可以與幣寶終結協議,關閉您的帳戶,並處理完您未完成的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第8項中段以後約定略以:「...。協議終止後(包括但不限取消、關閉帳戶),應由本公司自行選擇(以您過往提現銀行為優先選擇)一個有效的銀行帳戶,以便將其帳戶的任何貨幣餘額存入。銀行帳戶應為會員本人持有。比特幣或其他虛擬加密貨幣只能轉換成法定貨幣(新台幣)後可能被轉移到一個有效的銀行帳戶。幣寶應於合理期間將剩餘貨幣轉移到會員帳戶(結算法幣價格基準以合理期間內本公司所選擇為準)。幣寶將發送給您,您在幣寶的帳戶餘額及相關手續費用明細,在您同意負責支付該等費用之後,幣寶將會在扣除相關的處理費用後,將餘額轉至您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

115、117頁),益見使用幣寶服務之客戶本得隨時終止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並關閉帳戶,被告則應將客戶新臺幣餘額及虛擬貨幣轉換成新臺幣存入會員個人銀行帳戶。

⒊本件原告係以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

關係、關閉系爭帳戶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自應於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終止後,返還原告持有之加密貨幣(應換算為新臺幣)及新臺幣餘額,有原告所提109年5月29日民事起訴狀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至15頁),而上揭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6月10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回覆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5頁),是原告主張系爭契約關係業於109年6月10日經其合法終止,亦堪認定。被告抗辯原告應向總公司終止始為合法云云,核與其自行擬定之契約條款未合,並無可取。

⒋又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帳戶之資產概要、交易報告書及交易

餘額報告書〔現貨交易〕(見本院卷第157至167頁)原係顯現於被告所經營管理之「trade.bitpoint-tw.com 」網站,原告係於109年5月12日下午1時35分登入原告會員帳戶後再將該帳戶內資料列印出來,其格式與該網站內容相符,並經本院109年度北院民工彭字第170154號公證為憑,信屬非虛。

被告雖辯稱原告曾於109年4 月21日向被告反映資產顯示異常情事,則原告主張系爭帳戶之交易餘額內容是否正確無誤,無法確認,惟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所提前揭帳戶資料之內容記載有虛偽不實之情形,從而,原告主張以系爭帳戶之資產概要、交易報告書及交易餘額報告書〔現貨交易〕所記載內容計算被告於系爭契約關係終止後應返還之系爭帳戶餘額款項,顯示迄原告提起本訴前即109年5月12日,原告持有之法定貨幣(即新臺幣)存款餘額為新臺幣28,527.22元,應予返還;另持有加密貨幣部分則為「比特幣(BTC)2.00000000顆、乙太幣(ETH)140顆」,依亦應按系爭契約終止日收盤價(即「最新價」)換算為新臺幣返還原告,即可採信。參照109年6 月10日被告公司交易所比特幣、乙太幣與新臺幣之歷史匯率資料所載加密貨幣「最新價」(即收盤價)分別為「BTC收盤價為新臺幣290,095.42元、ETH收盤價為新臺幣7,239.04元」(見本院卷第241、243頁);再加計原持有之台幣存款28,527.22元,系爭帳戶餘額總計約為新臺幣1,844,208元【計算式:〈BTC 2.00000000單位×新臺幣290,095.42元(收盤價)〉+〈ETH 140單位×新臺幣7,239.04元+〈原持有新臺幣餘額28,527.04元〉=新臺幣1,844,2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被告系爭帳戶內餘額新臺幣1,844,20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被告另辯稱本件係因駭客入侵日本幣寶公司網站所致,故無庸負賠償責任。惟查:

⒈系爭使用條款「責任限制」固約定:「本網站係依現況現狀

提供您使用,幣寶並保留隨時修改各項服務功能之一部或全部之權利,幣寶對於本網站服務不作任何明示、暗示或法定的擔保、主張或聲明,包括但不限於對於品質、效能、無侵權、適售性或特定用途適用性之擔保,或因交易過程、按慣例或行業常規而衍生之擔保,在不受限上述條款之前提下,且在法律容許的最大限度內,幣寶不保證提供本網站服務、本網站或其中所含功能,或該服務、網站或功能可被存取、不會中斷、及時提供、安全可靠、正確、完整或無錯誤;且如有瑕疵(如有)會被更正;不保證本網站及/或本網站伺服器完全沒有任何病毒、蠕蟲、軟體鎖、致死裝置、木馬、路由、陷阱門、定時炸彈或其他有害之程式碼、指令、程式或元件。您應自行隨時確認您所上傳或刊載之訊息是否正確,並自行採取備份存檔等保護措施。幣寶對於您使用或無法使用本網站服務而造成之損害均不負賠償責任。幣寶有權於任何時間暫時或永久修改或終止本網站服務(或其任何部分),而無論其通知與否,您同意對於本網站服務所作的任何修改、暫停或終止,幣寶對您和任何第三人均無需承擔任何責任。」(本院卷第117頁)。然依其所載文意,乃係針對原告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使用被告之網站服務時,被告就所提供網站系統之效能或流暢性、安全性等服務事項為責任限制之約定,與原告得依系爭使用條款「帳戶管理」第5段、第8段約定請求終止協議、關閉帳户及返還餘額之權利,以及被告所負關閉帳戶、返還餘額之義務等節,均無關聯。

⒉觀之系爭使用條款「其他事項」約定:「基於不可抗力、法

律或政策的變化或其他非幣寶所能控制的因素,致幣寶不能履行本網站服務時,幣寶亦可隨時停止提供相關的服務。」(見本院卷第119頁),應指被告如有該項約定所載之因素,致不能履行時,可隨時停止服務,並未解免其依系爭使用條款所負之返還餘額義務;且被告所主張本件起因於駭客入侵日本幣寶公司網站所致,係出於人為,非不得由經營者設置網路安全措施加以防止,自非所謂不可抗力。且由原告所提出之網路報導顯示,日本幣寶公司網站已經於108年8月6日恢復法定貨幣之提領,於108年8月13日恢復虛擬加密貨幣現貨交易服務,於108年9月30日、108年12月10日恢復虛擬加密貨幣轉出、轉入服務,並於108年12月25日全面恢復駭客入侵前之交易所狀態,有日本幣寶公司網頁資料可參,被告則未提出其網路系統因我國或他國之法律、政策而致無法繼續履行網路服務之事證,益徵本件並無上開約定所載「不可抗力、法律或政策之變化或其他非幣寶所能控制的因素」之情事,是被告依上開約定抗辯其無庸負返還餘額責任或應予減輕,並無可採。至被告稱因駭客入侵事件致與日本幣寶公司涉訟,該公司拒絕回復臺灣幣寶系統等情,亦僅係其與日本幣寶公司間之履約糾紛,仍非屬「其他非幣寶所能控制的因素」,更與兩造間之契約義務無涉,被告據此抗辯無庸對原告承擔任何責任,即難憑取。

⒊被告另辯以該交易系統均由日本幣寶公司所控管,被告無從

動用,並以國立臺灣科技大學109年9月26日臺科大教二字第1090107405號函檢附附件鑑定結果為據(見本院卷第269頁至第271頁)。惟依上開鑑定結果之說明,被告提供客戶帳戶註冊、登入、交易等功能,均經由被告公司網站內部轉接至日本幣寶公司,藉由日本幣寶公司伺服器進行,客戶加密貨幣之數量、交易情形等資訊亦係儲存於日本幣寶公司伺服器。而被告係以虛擬貨幣交易經營為業,其於外部網站以自己名義經營虛擬加密貨幣之服務,即應具有高度之風險控制及管理能力,帳戶管理與結算本屬被告依約應負之義務,然被告選擇將執行系統管理權限全權交由日本幣寶公司,以降低管理成本或藉此填補其設備、技術、能力上之不足,則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與日本幣寶公司間有何其他約定或紛爭,要與原告得依系爭使用條款約定得行使之權利無涉,被告無由以其無管理查閱客戶帳戶交易或資產數據之權限,拒負返還帳戶餘額之責。再者,本件原告係主張終止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帳戶餘額,係因屬金錢為給付標的之債務,乃種類之債,非特定物,自不生給付不能之問題,被告是項所辯,仍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使用條款「帳戶管理」第5項、第8項約定,請求被告於系統恢復後協助關閉系爭帳戶,並給付原告1,844,2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11日(本院卷第1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蔡汶芯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等
裁判日期:2021-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