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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4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495號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天送訴訟代理人 林昀霆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固應以裁定駁回之。惟是否屬民事訴訟之範疇,應以原告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斷,非以法院調查之結果為依歸;縱然法院調查之結果,認原告請求者不符法律規定之要件,亦屬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尚與法院有否審判權無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242條、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之規定,代位訴外人海豬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海豬公司)請求被告返還寄託物,其訴訟標的為私法之法律關係,屬普通法院審理之範圍。被告辯稱:其依勞動基準法第56條及勞工退休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等規定,受主管機關委託保管勞工退休準備金,與海豬公司間並無消費寄託契約之意思合致,應屬公法關係,而非私法上之消費寄託法律關係,且海豬公司專戶內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受到勞工退休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等專法之規範,相關孳息及運用收益歸屬於勞工退休基金,如有虧損,由國庫補足,俱與銀行消費寄託契約之情形不同,應依行政爭訟程序解決,且其僅為行政助手,亦非法律關係之當事人云云,然被告所辯,係將主管機關、被告及海豬公司間之法律關係混為一談,所稱之法律關係與原告起訴主張者亦屬不同,是被告抗辯本件為公法關係,尚非可採。至於原告得否依前揭私法上請求權基礎代位請求被告給付,核屬實體上認定有無理由之問題,與本院有無審判權之程序事項無涉,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伊為海豬公司之債權人,並執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107年度司執良字第59436號債權憑證為憑。因海豬公司前依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項、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6

條等規定,於中央信託局(嗣經被告合併,以被告為存續銀行)開設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下稱系爭專戶),按月存入依法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下稱系爭準備金),海豬公司與被告間就存入系爭專戶之系爭準備金,顯然存有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

(二)海豬公司停業後,竟有訴外人即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科員仲南萍於99年間,以偽造海豬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及該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印文,再利用人頭「黃上芬」充作海豬公司退休員工等方式,冒領海豬公司提撥之系爭準備金新臺幣(下同)204萬元。被告因仲南萍等人之犯罪行為所為給付,對於海豬公司不生清償之效力,仍有依約返還海豬公司204萬元之義務。今海豬公司怠於向被告行使返還系爭準備金請求權,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及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海豬公司204萬元,並由伊代位受領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被代位人海豬公司20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於原告於對被代位人海豬公司之債權範圍內,由原告代位受領之。

二、被告則以:

(一)海豬公司所提撥之系爭準備金,係為履行其公法上之義務,伊則依勞動基準法第56條、勞工退休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等規定,受主管機關委託保管勞工退休準備金,伊與海豬公司間無消費寄託契約之意思合致。

(二)縱認伊與海豬公司間有消費寄託契約,惟伊係收受仲南萍偽造之海豬公司更換印鑑聲請書、臺南市政府同意備查之不實內容公文書等而陷於錯誤、變更相關印鑑,繼依仲南萍與共犯偽造之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並依照伊公司之辦理勞工退休基金收支處理須知第3章第6點規定,審核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所蓋用印鑑與臺南市政府函轉印鑑卡之印鑑均相同後,簽發退休金支票撥付款項,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應已生清償效力,海豬公司不得再為請求之。

(三)且依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需於事業單位已無需支付勞工退休金或資遣費時,報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領回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之賸餘款,伊就海豬公司是否無積欠員工退休金或資遣費,並無審核之權,是本件應由海豬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始得領回系爭準備金,而不得逕向伊請求給付。

(四)因海豬公司不得向伊請求返還寄託物,是原告代位海豬公司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海豬公司與被告間就系爭專戶存款有金錢消費寄託契約,被告未善盡注意義務,使仲南萍得假藉人頭名義取得系爭專戶存款204萬元,對海豬公司不生清償效力,其得代位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酌者即為:海豬公司與被告間有無金錢消費寄託契約存在?如有,被告對仲南萍及其利用之人頭之給付是否生清償效力?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海豬公司請求被告返還款項並由其受領,有無理由?

(一)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而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第56條規定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由勞工與雇主共同組織委員會監督之,此係為保障勞工將來退休時,其退休金請求權之實現,而強制規定雇主必須按月提撥相當之退休金,並為防止雇主挪用,而由勞工與雇主共同組織委員會監督之。雇主提撥之退休準備金,性質上係為將來勞工退休時,雇主履行其退休金給付義務而為準備,則其提撥時,非即為履行給付退休金義務;在支用前,自仍由雇主保有其財產上權利,僅其處分權受限制而已(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7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兩造關於海豬公司前依勞動基準法第56條規定,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至系爭專戶,系爭專戶內存款之消費寄託關係是否存在於海豬公司與被告間等節,固有爭執,惟參諸上開規定及裁判意旨,海豬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56條規定,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至系爭專戶後,僅係就系爭專戶內款項之處分權受有限制,而仍保有財產上之權利,可見系爭專戶內之系爭準備金款項之消費寄託關係,確係存在於海豬公司與被告間。至於被告以系爭專戶開立過程、存款方式、管理使用方法與一般銀行活期存款類型之消費寄託外觀不同,而辯稱其與海豬公司間不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云云,即難認可採。

(二)復按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其效力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經債權人承認或受領人於受領後取得其債權者,有清償之效力。二、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者,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民法第310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凡清償須向債權人或有受領權限之人為之,方為有效。若向第三人為清償,雖經第三人受領,亦不生清償之效力,此屬當然之事。然有左列各款之情形,其清償乃為有效: (二) 又同律第431條理由謂債權之準占有人,非債權人,而以為自己意思行使債權人權利之人也。 (債權人已將債權讓與他人而仍行使其權利,如收取利息之類是,為債權準占有人。) 債務人於清償時,不知其非債權人,而向其清償,為保護善意之債務人起見,亦使其發生清償之效力(參見第310條第2款之立法理由)。是債權之準占有人,指依一般交易觀念,足使他人認其為債權人者,始足當之。從而,第三人持真正存摺並在取款條上盜蓋存款戶真正印章向金融機關提取存款,金融機關不知其係冒領而如數給付時,為善意的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對存款戶有清償之效力。至第三人持真正存摺而蓋用偽造之印章於取款條上提取存款,則不能認係債權之準占有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海豬公司與被告間就系爭專戶內款項有消費寄託契約存在,已如前述。而本件兩造均不爭執係由仲南萍假藉人頭名義,並偽造「海豬公司變更印鑑身份證明文件」(偽造海豬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雇主「陳隆雄」之身分證、印章,並蓋用印文)、「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更換印鑑聲請書」(偽造「海豬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陳隆雄」、副主任委員「劉秀燕」之印章並蓋用印文,且偽造「陳隆雄」簽名)、「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偽冒「黃上芬」之名義請領,且以偽造「海豬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陳隆雄」、「劉秀燕」之印章蓋用印文)等方式,而取得系爭專戶內存款204萬元(見本院卷第327頁),仲南萍及其人頭既係以偽造之文件、印章、印文冒充為海豬公司退休員工而取款,自難認仲南萍及其人頭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被告所為給付,又未經海豬公司承認,依上開說明,對海豬公司自不生清償效力。

2.被告雖辯稱仲南萍等人取款所提出之「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印文與印鑑卡之印文相符同,其並無權限審核印鑑變更或審核真偽,應認其已盡注意義務,而屬善意清償云云。惟觀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更換印鑑聲請書(見本院卷第237頁),仍記載「此致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託部」、「1.雇主或主任委員或副主任委員變更(註):請檢附縣市政府勞工局(科)核准函影本乙份」、「4.印鑑遺失:①監督委員會印鑑遺失:請檢附『免蓋原留印鑑切結書』乙份。

②自然人印鑑遺失:請檢附最近三個月印鑑證明正本乙份或攜帶身分證正本(及影本乙份)、印章親臨本行核對身分(亦可由縣市勞政主管機關辦理核對身分)。*已卸任離職人員可填『免蓋原留印鑑切結書』乙份替代。」、「□檢附印鑑證明正本」、「□親自前來核對身分」、「(附印鑑證明書,印章應予證明印鑑一致)本行核對遺失人身分證無誤/經辦/日期」等,可見被告對於系爭專戶變更印鑑之申請,仍需審核變更者之身分證件、印鑑證明,自有審核、管理之權限。

3.被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本有妥適保管系爭專戶及款項之義務,其究竟以何種方式判別申請變更印鑑人或判別印鑑真偽,係其內部業務及風險控管之問題,且依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更換印鑑聲請書之表格,被告已設計有核對身分證件、印鑑證明等方式,被告對於其是否有妥適審核乙節,並未能舉證說明之,自難認其已盡審查義務而屬善意給付,所辯已生清償效力云云,尚非可採。

(三)末按事業單位於依本法(即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給付勞工退休金後,已無須依本法支付勞工退休金時,得報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准後,領回其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之賸餘款;已無適用本法退休金制度之勞工者,亦同,此為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9條所明定。準此,事業單位欲領回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內之款項,應以其已無須依勞動基準法支付勞工退休金或已無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制度之勞工,並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領回專戶內之賸餘款。本件原告代位海豬公司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專戶之款項,依上開規定,應提出海豬公司經所在之當地主管機關即臺南市政府核准領回系爭專戶賸餘款之證明,惟原告未能證明海豬公司已符合前揭領回款項之條件,被告即無須返還系爭專戶內款項。是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被告拒絕給付,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代位海豬公司請求被告給付204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唐 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趙盈秀

裁判日期:2020-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