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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5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3509號原 告 李慧曦上列原告與被告郭瀞憶、林立原、蘇正隆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被告等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任職時,基於書記官等之身分執行分案、製作裁判書、終結案件、簽結等職務行為時,集體製作偽造文書,而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等情,為其主張之事實依據。嗣原告於民國109年7月23日則具狀追加被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官李世華(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以李世華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232號民事事件中,採與真實不符之事證非法裁判,未釐清實際案情,不依職權調查證據及行使闡明權,故意侵害原告之育兒權等,而追加請求李世華亦應同為本件損害賠償案之被告。經核原告所提起之原訴與追加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完全不同,二者之主要爭點亦顯不相符,並無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原訴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無法加以利用,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外,亦未經被告之同意追加。此外,原告所為之追加被告,本院復查無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事由。從而,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核與提起追加之訴之要件不合,是原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