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3512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彭錦源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武剛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玖佰肆拾元,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費,應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及徵收。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有欠缺而未遵命補正者,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3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對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509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人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44萬3,47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萬5,94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秀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何明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