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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5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513號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德雲訴訟代理人 李宗春被 告 莊尚倫

莊尚琪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東昇被 告 莊蔚宜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業於民國91

年11月15日將其對債務人即被代位人莊蔚正之債權、擔保物權及一切從權利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讓與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資產管理公司);嗣龍星昇資產管理公司再於97年6月25日依民法第297條規定讓與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原名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合併,以原告為存續公司,自108年7月1日合併基準日起,所有權利與義務由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又合併後原告更名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已繼受對莊蔚正之執行名義,即本院90年度訴字第2896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是原告為莊蔚正之債權人。

㈡原告憑前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莊蔚正所繼承被繼承人

莊黃金絨、莊森松2人之遺產,獲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禁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務代理部等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嗣因莊蔚正與被告3人尚未辦理遺產分割,致強制執行程序難以進行。

㈢嗣後,被告3人與莊蔚正間提起分割遺產訴訟,經臺灣高等法

院107年度家上字第320號判決確定,莊蔚正與被告3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莊黃金絨、莊森松2人之遺產,並依應繼分比例莊蔚正1/3、被告莊尚倫1/6、被告莊尚琪1/6、被告莊蔚宜1/3分割,其中不動產部分按應繼分分別共有、存款部分按應繼分分配、股票部分變價分割在案。

㈣原告依上開判決分割結果,續行聲請強制執行莊蔚正所繼承

莊黃金絨、莊森松之財產,除不動產部分依莊蔚正所分得分別共有部分聲請強制執行外,就存款及股票部分,竟接獲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第三人聲明異議,其中:

⒈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帳戶

:原有被繼承人莊黃金絨遺產新臺幣(下同)385萬元及1萬5045存款及其孳息,竟以餘額不足1000元不予扣押。

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帳戶:原

有被繼承人莊黃金絨遺產4592元、42萬4031元、100萬元、30萬2000元及其孳息,餘額竟僅為4999元。

⒊第一銀行:原有被繼承人莊森松之固有遺產95萬3889元、6萬4294元及其孽息,餘額竟僅為4111元。

㈤就存款人死亡後,由繼承人申領繼承存款,於各銀行間,均

有由全體繼承人提出存款人死亡證明文件及合法繼承人之證明文件等始得辦理之相關規範,以避免被繼承人之存款被無繼承權之人領取。其中,針對莊蔚正依其應繼分所繼承之遺產,係屬莊蔚正之所有權,被告3人並無權利領取,又莊蔚正早已逃匿無蹤,是前述存款遺產金額之提領變動,顯為被告3人所實施之行為,除涉偽造文書之刑事罪嫌外,被告3人擅領被繼承人存款,業已侵害莊蔚正之所有權,莊蔚正即得請求返還。

㈥現莊蔚正怠於行使權利,原告自得代位向被告3人請求。經試

算,莊蔚正因繼承所得之存款金額,分別為星展銀行128萬8348元、富邦銀行148萬1208元、第一銀行101萬4072元,合計310萬7580元。又原告對莊蔚正之債權(270萬5319元暨其利息、違約金,美金5萬6855.92元暨其利息、違約金)已逾上開金額,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24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3人應返還被代位人莊蔚正310萬7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莊尚倫、莊尚琪(下稱莊尚倫2人)則以:㈠訴外人即莊尚倫2人之父莊蔚致(已歿)為被繼承人莊黃金絨

、莊森松之長子,莊尚倫2人為莊黃金絨、莊森松之孫子女,莊蔚致於98年6月23日歿,莊黃金絨於102年6月10歿、莊森松於104年2月19日歿,莊尚倫2人代位繼承,為莊黃金絨、莊森松之繼承人。

㈡莊森松生前重度失智、極重度肢體障礙,身體狀況不佳已經

許久,莊黃金絨生前也健康狀況不佳,需要長期洗腎,祖父母都要依賴他人照顧,然因莊蔚致已逝、莊蔚正因債務關係遠走他鄉,不便照顧莊森松及莊黃金絨,莊尚倫2人年紀尚輕且住於中部,無力照顧祖父母,故祖父母生前之照顧及日常生活開銷、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相關支出,一切都是由莊蔚宜處理及墊支,祖父母過世後辦後事之費用也是莊蔚宜支付。祖父母過世後,莊尚倫2人都同意應將莊蔚宜長久以來為莊森松、莊黃金絨所支付之相關費用,優先以2位被繼承人之遺產存款返還給莊蔚宜,莊蔚正知道2位被繼承人生前都是莊蔚宜照顧及支付費用,而且莊蔚宜為莊蔚正開設的公司還掉不少債務,故莊蔚正對於用被繼承人遺產當中的存款清償莊蔚宜支付照顧2位被繼承人之費用、以及清償莊蔚宜為莊蔚正及其經營之公司代償之債務,莊蔚正並無異議,所以全體繼承人都同意由莊蔚宜領取2位被繼承人名下之存款遺產。因此,原告不明就裡,胡亂指責莊尚倫2人擅領存款、侵害莊蔚正所有權,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莊蔚宜則以:㈠原告債權讓與未合法通知主債務人勝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勝偉公司),原告尚非勝偉公司之債權人,莊蔚正為勝偉公司連帶保證人,基於保證債務從屬性原則,原告尚無從行使對於莊蔚正之債權,無代位莊蔚正之權利。

㈡原告對主債務人勝偉公司之債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效力及於保證債務,莊蔚正得為時效抗辯,莊蔚宜為莊蔚正之債權人(詳下述),得代位莊蔚正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㈢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對莊蔚正之請求未罹於時效,原告對執

行名義債務人訴外人即莊蔚正之妻鄭純菁(已歿)、勝偉公司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消滅,莊蔚正亦同免其責任,莊蔚宜為莊蔚正之債權人,代莊蔚正為時效抗辯,主張莊蔚正就本件債務其中2/3部分時效消滅,原告得請求莊蔚正清償之債權僅剩1/3。

㈣莊蔚宜墊付被繼承人莊森松、莊黃金絨生前護理之家費用、

看護費、醫療費、墊付繼承費用共241萬546元,應自被繼承人等之遺產償還莊蔚宜;退步言之,莊蔚宜亦有權請求同為扶養義務人之莊蔚正返還代墊之扶養費半數之不當得利107萬4205元,並主張抵銷。

㈤莊蔚宜與莊蔚正、鄭純菁、莊蔚致、訴外人即莊蔚致之妻張

惠英等5人,同為緒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緒業公司)向第一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莊蔚宜另與莊蔚正、莊蔚致,同為緒業公司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因緒業公司無法清償對第一銀行、彰化銀行貸款,經第一銀行、彰化銀行起訴取得清償借款之勝訴確定判決,莊蔚宜因此被第一銀行執行之案款金額總計235萬822元、被彰化商銀執行之案款金額總計228萬4114元,莊蔚正就莊蔚宜前述清償範圍内同免其責任,莊蔚宜得依民法第281條規定請求莊蔚正償還其應分擔之123萬1535元,並以之與莊蔚正之債權主張抵銷。

㈥莊蔚宜以前述債權金額364萬2081元主張對莊蔚正為抵銷後,

莊蔚正對莊蔚宜已無債權存在。況且,莊蔚致、張惠英亦同為緒業公司向第一商銀、彰化商銀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莊蔚致及張惠英遭債權銀行執行之薪資案款金額不遜於莊蔚宜,退萬萬步言,縱認莊蔚正仍有繼承存款,莊蔚致及張惠英及其繼承人均得向莊蔚正請求償還分擔額,莊蔚正以其繼承之存款對之清償,已無剩餘之存款債權,原告仍無代位之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免為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被繼承人莊森松、莊黃金絨之子女依序為莊蔚致、莊蔚正、莊蔚宜,莊尚倫2人為莊蔚致之子女,莊蔚正、莊蔚宜、莊尚倫2人為莊森松、莊黃金絨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1/3、1/3、1/6、1/6(見本院卷一第310頁、第395頁至第396頁)。

五、原告另主張代位莊蔚正對被告3人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3人應返還310萬7580元予莊蔚正,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等節,則為被告3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莊蔚宜抗辯原告債權讓與未通知勝偉公司,原告無從行使對莊蔚正之權利,是否有理由?㈡莊蔚宜是否為莊蔚正之債權人?是否得在本件訴訟中代位莊蔚正為時效抗辯?㈢莊蔚宜抗辯得代位莊蔚正援引勝偉公司之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由?㈣原告本件訴訟,是否有理由?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已輾轉自第一銀行受讓對莊蔚正債權,且已對莊蔚正生效:

⒈第一銀行前對勝偉公司、鄭純菁(勝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兼

連帶保證人)、莊蔚正(連帶保證人)提起清償借款訴訟,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896號判決前開3人應連帶給付第一銀行270萬5319元、美金5萬6855.92元暨利息、違約金,並已於90年8月15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35頁),合先敘明。

⒉原告主張第一銀行將其對莊蔚正、鄭純菁、勝偉公司之債權

、擔保物權及一切從權利依金融機構合併法讓與龍星昇資產管理公司;嗣龍星昇資產管理公司再依民法第297條規定讓與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已以公示送達方式對莊蔚正為債權讓與通知,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辦理合併,原告為存續公司等情,業已提出第一銀行債權讓與聲明書、龍星昇公司債權讓與聲明書、本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382號暨裁定確定證明書、經濟部108年8月19日函及原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26、335-339頁),堪信原告已受債權轉讓,且債權讓與業已通知莊蔚正。

⒊莊蔚宜雖抗辯:原告債權讓與未合法通知主債務人勝偉公司

,原告尚非勝偉公司之債權人,莊蔚正為勝偉公司連帶保證人,基於保證債務從屬性原則,原告尚無從行使對於莊蔚正之債權,無代位莊蔚正之權利云云。然按連帶保證,固仍不失其保證之從屬性,而至債務人所有之抗辯,連帶保證人固亦仍得主張之(參照民法第742條第1項),然正因保證有從屬性,對於為擔保之保證債務人,祗須經受讓人以債權讓與之事由為通知,即生效力,則民法第742條第1項所謂「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自不包括未經債權讓與通知主債務人本人之事由在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8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號審查意見、研討結果可資參照。原告雖對其未對勝偉公司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乙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84頁),然依上開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原告既已將債權讓與通知莊蔚正,即對莊蔚正生效力,莊蔚正所得主張抗辯,不包括未經債權讓與通知勝偉公司,莊蔚宜上開抗辯,尚無可採。

㈡莊蔚宜為莊蔚正之債權人,得在本件訴訟中代位莊蔚正為時效抗辯:

⒈按所謂連帶保證仍為保證之一種,祗保證人喪失檢索抗辯權

而已。二人以上共同為連帶保證人時,對債權人言,依民法第748條,應連帶負清償責任,而其相互間,依同法第280條前段規定,應平均分擔義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7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5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次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80條、第28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莊蔚宜抗辯莊蔚宜與莊蔚正、鄭純菁、莊蔚致、張惠英等5人,同為緒業公司向第一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莊蔚宜另與莊蔚正、莊蔚致,同為緒業公司向彰化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因緒業公司無法清償對第一銀行、彰化銀行貸款,經第一銀行、彰化銀行起訴取得清償借款之勝訴確定判決,莊蔚宜因此被第一銀行執行之案款金額總計235萬822元、被彰化商銀執行之案款金額總計228萬4114元等情,業已提出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922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1426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14日函、第一銀行110年2月23日民事陳報狀、彰化銀行110年3月9日民事陳報狀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99-306、本院卷二第51-59、147-152、211-215、227-231頁),是莊蔚宜抗辯其得依民法第281條規定請求莊蔚正償還清償債權人第一商銀部分之應分擔金額47萬164元(計算式:235萬822元x1/5=47萬164元)、彰化銀行部分之應分擔金額76萬1371元(計算式:228萬4114元x1/3=76萬1371元),合計123萬1535元,故莊蔚宜應屬莊蔚正之債權人,應屬可採。

⒉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又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權即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乃權利之一種,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怠於行使此項抗辯權時,非不得由他債權人代位行使。他債權人代位行使此抗辯權後,已生抗辯之效力,債務人得拒絕向債權人為給付。查莊蔚宜抗辯其屬莊蔚正之債權人乙節,應屬可採,已如前述,是莊蔚宜在本件訴訟代位莊蔚正提出時效抗辯,核無不合。㈢莊蔚宜抗辯得代位莊蔚正援引勝偉公司之時效抗辯,有理由:

⒈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

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主債務人拋棄其抗辯者,保證人仍得主張之,民法第742條定有明文。則主債務人之請求權因時效之完成而消滅,其效力亦及於保證債務;保證人得主張時效之利益,縱主債務人拋棄其利益,保證人仍得主張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連帶保證為保證之一種,並非連帶債務,其特點在於其債務不失其附從性,主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間之關係,應適用關於保證之規定,主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間並無分擔部分(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要旨參照)。且連帶保證為保證之一種,除性質上不相容者外,均適用一般保證之規定,於主債務消滅時效完成時,因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間並無應分擔部分,倘連帶保證人不得援用主債務人之時效利益,則於其全部清償後,尚得向主債務人為全部求償,無異剝奪主債務人之時效利益,故無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餘地。參以民法第742條第1項規定,主債務消滅時效完成後,連帶保證人自得拒絕給付,以免輾轉求償之複雜關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裁定要旨參照)。

⒉查第一銀行前對勝偉公司、鄭純菁、莊蔚正取得之本院90年

度訴字第2896號判決,已於90年8月15日確定,已如前述,第一銀行對勝偉公司、鄭純菁、莊蔚正之請求權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37條第2項規定,自90年8月15日即重行起算請求權消滅時效15年,至105年8月15日即已時效完成。本件受債權讓與之原告,至105年8月15日前均未將債權讓與之情事通知勝偉公司,為原告所不爭,已如前述,原告所受債權讓與已對勝偉公司不生效力,自無可能對勝偉公司有何合法之中斷時效行為,主債務人勝偉公司自得對原告提出時效抗辯。⒊原告雖主張:原告已於104年10月22日聲請強制執行,105年3

月17日聲請追加強制執行,顯已中斷時效,且時效抗辯應由勝偉公司、莊蔚正自行抗辯,莊蔚宜不具抗辯之權利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85頁)。然原告未將債權讓與情事通知勝偉公司,已對勝偉公司不生效力,已不得對勝偉公司強制執行,自無可能以強制執行之聲請作為合法中斷時效之行為,且時效抗辯亦屬權利之一種,如債務人怠於行使此項抗辯時,他債權人亦得代位為時效抗辯,均如前述,原告上開主張,自屬無據。

⒋綜上,主債務消滅時效完成後,連帶保證人自得拒絕給付,

本件主債務人勝偉公司得對原告提出時效之抗辯,連帶保證人莊蔚正亦得以主債務消滅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且莊蔚宜因屬莊蔚正之債權人,得代位莊蔚正提出時效抗辯,是莊蔚宜抗辯其代位連帶保證人莊蔚正援引主債務人勝偉公司之時效抗辯,應屬可採。

㈣原告本件訴訟,無理由:

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基於民法第242條提起本件代位訴訟,請求被告3人應返還莊蔚正310萬7580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云云,惟莊蔚宜抗辯其代位連帶保證人莊蔚正援引主債務人勝偉公司之時效抗辯,係屬可採,已如前述,莊蔚正即得拒絕對原告給付,原告自無由代位莊蔚正行使權利,何況代位莊蔚正受領金錢,且亦無如不代位莊蔚正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物上請求權,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之情事,原告之債權核無保全之必要,與代位權行使之要件不符,原告本件請求,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242條規定請求:被告3人應返還被代位人莊蔚正310萬7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幸雪

裁判日期:2021-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