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516號原 告 金山惠安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許明昌訴訟代理人 劉禹劭律師被 告 陳婉柔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複 代理人 楊瀚瑋律師
楊詠誼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兩造於本件訴訟中,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涉訟,經本院闡明後(見本院卷二第140頁),兩造均表明不願聲請為原告選任特別代理人,並合意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以許明昌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及判決(見本院卷二第294頁),且許明昌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以民國110年3月9日函准其於110年1月10日至111年12月31日為原告之主任委員(見本院卷一第343頁),故依兩造前揭主張,就程序上為形式審查,認原告業經合法代理,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委任關係之存否,此一法律關係存否即有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之不安狀態,復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所屬社區之原規約為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108年2月20日函所附之金安惠安大廈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然業經89年業主會議(下稱系爭業主會議)及金山惠安大樓10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101年區權會)、102年3月12日金山惠安大樓管理委員會第9屆第1、2次委員會會議(下合稱102年管委會會議)修改規約,現行規約為102年6月1日住戶規約(下稱102年規約),僅因故未送主管機關備查,故管理委員之任期早已修改為2年,伊所屬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會議於107年間改選管理委員,並經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推選許明昌擔任伊之主任委員,任期為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然訴外人李綺桑、陳珮瑛及鄭稱吉(下稱李綺桑等人)明知許明昌之任期未屆至,竟推選訴外人范希宇(下以姓名稱之)為召集人,且公告期間為108年7月1日至108年7月10日而不符公告10日後生效之規定,於108年8月25日由無召集權之范希宇違法召開區權會(下稱108年8月25日區權會)選任被告等人為管理委員,並於108年9月1日召開管委會推選被告為主任委員,然108年8月25日區權會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開,而無效或不成立,並將108年8月25日區權人會議之相關資料送建管處備查。又因經建管處備查之規約有與現行規約不符之情形,許明昌為杜爭議,於108年9月7日召集第12屆區權人會議,討論社區規約修訂說明案以及重新改選管理委員,然因出席未達法定人數而流會,原告再於108年9月21日召開區權人會議重開會議(下稱108年9月21日區權會),通過社區規約修訂及選出第12屆管理委員,伊並將108年9月21日區權會會議資料送都發局報備,惟都發局以伊所屬社區同時有2個管理組織改選報備情形,依規定需經調解或法院判決,嗣都發局竟另於109年4月7日發函予被告,表示同意備查管委會主任委員改選及推選被告為主任委員,都發局僅就被告所提出不實之報備資料為形式認定,即同意備查,惟范希宇無權召開區權人會議,兩造間之主任委員及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108年8月25日至109年8月24日之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屬社區之管理委員任期為1年,94年至105年間管理委員之任期亦非2年,此亦經都發局准予備查明確,原告雖提出102年規約,然其上有多處手寫劃記,且未經區權會通過,依系爭規約第6章附則第5條規約修正須經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代表大會通過,惟原告所提出之管委會紀錄、區權會紀錄中均未見關於任期修改之規約曾經區權會決議通過,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77號判決亦認定許明昌之任期係於107年12月31日屆滿。許明昌於任期結束後,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下屆管理委員,原告所屬社區住戶方推舉范希宇為召集人召開區權人會議,並於108年7月1日公告召集人,亦將該聯署函以存證信函之方式送達許明昌,且公告亦滿10日,故范希宇擔任召集人召開108年8月25日區權會選任伊為管理委員及後續管委會選任伊之主任委員之程序均合法,委任關係自屬存在,縱有瑕疵,許明昌未就召集程序當場表示異議或依民法第56條規定於3個月內提起撤銷訴訟,自不得再爭執程序合法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所屬社區之原規約為系爭規約,且其所屬社區於107年間召開區權人會議改選管理委員,並經管委會推選許明昌擔任主任委員,並經都發局同意備查,嗣李綺桑等人推選范希宇為召集人,公告期間為108年7月1日至108年7月10日,由范希宇召開108年8月25日區權會而選任被告等人為管理委員,並於108年9月1日召開管委會推選被告為主任委員,並經都發局於109年4月7日函准備查等情,業據其提出建管處108年2月20日函暨所附系爭規約、都發局107年2月6日函、107年12月4日函、109年4月7日函、推選召集人公告(見本院109年度北司調字第478號卷,下稱北司調卷,第21至
23、45至61、73、533頁)等件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67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規約已修改,管理委員之任期為2年,故推選時許明昌仍為主任委員,且推選公告期間不足,故范希宇無召集權,108年8月25日區權會選任被告為管理委員及管委會推選被告為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於107、108年間規約約定之管理委員任期為何?㈡推選范希宇為區權會之召集人是否合法?108年8月25日區權會之召集權有無欠缺?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於107、108年間規約約定之管理委員任期為何?
1.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類似社團法人之總會,為意思機關。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程序或決議有瑕疵時,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系爭規約約定:委員任期,以1年為1任,於每年11月1日為交接日……;本規約需經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代表大會通過(連署)後實施,修正時亦同等語,為系爭規約第2章第3條第2項前段、第6章第5條(見北司調卷第47、51、61頁)所明定。
2.經查,原告雖主張系爭規約業經系爭業主會議及101年區權會、102年管委會會議修改,現行規約之管理委員任期為2年云云,惟查,經本院向都發局函調原告設立迄今之歷次送請核備之規約,該局於110年9月27日函附光碟中之原告歷年規約及110年2月20日申請報備書及所附規約(見本院卷一第367頁、證物卷第1至63頁)可見,原告之87年規約、91年規約(按:即系爭規約)、93年規約均載管理委員之任期為1年,至96年規約中任期1年之記載(見證物卷第34頁)上方雖有一橫槓之手寫符號,然對照93年規約均在修改處蓋有原告之大、小章印文,而該手寫符號旁則均無相似記載,復無證據證明該次規約曾經區權人會議通過修改,堪認該手寫符號僅係污損,而不生規約修改之效力,直至110年2月20日始修改規約將管理委員任期改為2年,並向建管處申請報備,堪認原告於設立迄至107、108年為止,主管機關所備查之規約中均約定管理委員任期為1年。
3.原告雖主張:原告101年區權會、102年管委會會議修改規約,現行規約為102年規約等語,並提出101年區權會會議紀錄、102年管委會會議紀錄、102年規約(見本院卷一第121至129頁,北司調卷第25至44頁)等件為佐。經查,依前揭都發局110年9月27日函可知102年規約未向主管機關為報備。再者,原告於101年12月22日所召開之區權人會議,僅決議提交管理委員會討論議決修改規約案,102年3月12日金山惠安大樓管理委員會第9屆第1次委員會會議則決議委由白淑珍監委參閱公寓大廈規約範本全權負責審理修訂,提交下次委員會議決,102年5月8日金山惠安大樓管理委員會第9屆第2次委員會會議則經逐項討論住戶規約草案,修正後全體出席委員無異議決議,並於102年6月1日公布實施等情,有101年區權會會議紀錄、102年管委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21至129頁)等件可稽,足見102年規約僅經管委會通過,而未經區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依系爭規約第6章第5條之約定,即不生修改任期之效力。
4.原告另主張金山惠安大樓於89年11月20日至27日,召開系爭業主會議,由主任委員李義明向各住戶報告修改規約之管理委員任期為2年1任,所有區分所有權人對此均表同意等語,並提出系爭業主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01至113頁)為佐。經查,證人即原告所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賴玉霞證稱:系爭業主會議中所載修改任期為2年的事情,只在管理委員會講,區權會沒有講,也沒有表決,故規約仍規定1年1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7頁),證人即召開系爭業主會議之李義明則證稱:伊被選為主委時任期為1年,伊後來有召開系爭業主會議修改後續之任期為2年,但不記得修改任期的議案有無經表決,都是總幹事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1、145至146頁),且系爭業主紀錄中亦僅於「貳、前言」記載:…委員任期以1年為1任,因本大樓狀況特殊,經提請89年第4次委員會議修正2年為1任在案。時間過得很快轉瞬間2年又到了,本月底前應召開業主會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1頁),均未就修改任期或規約乙節列為議案或經表決,堪認系爭業主會議並未就管理委員之任期修改為決議,故原告主張任期已修改為2年1任云云,即不足採。
5.原告另主張94年起至105年,管理委員會之任期均為2年1任,且本院107年度自字第31號刑事判決業已認定原告管理委員之任期為2年1任,足見原告規約之管理委員任期已修改為2年云云。經查,原告之規約未經區權人會議決議修改任期等節,業如前述,則即難憑原告先前選任管理委員之任期,推認規約業已合法修改。另刑事判決之認定亦不拘束本院之認定,併予敘明。
6.從而,原告於107、108年間規約約定之管理委員任期為1年,故許明昌雖經區權人會議、管委會決議選任為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主任委員,惟就108年1月1日起擔任管理委員、主任委員之決議,因違反系爭規約第2章第3條之任期規定,類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應屬無效。
㈡推選范希宇為區權會之召集人是否合法?108年8月25日區權
會之召集權有無欠缺?
1.許明昌之主任委員任期至107年12月31日屆滿等節,業如前述,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29條第4項,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故被告辯稱:因許明昌任期屆滿未召開區權人會議改選下屆管理委員,故李綺桑等人得依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推選范希宇為召集人等語為可採。
2.按本條例第25條第3項所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10日後生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亦有明文;該法律規定文義既已明確為「經公告10日後生效」,可知公告10日,應為經推選為召集人取得合法召集權之生效要件;且因依上開規定互推產生之召集人,本非常設之合法召集人,理應有相當之期間公告,讓區分所有權人知悉;再參以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2項亦有規定於上開公告期間另有他人被推選時,以推選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較多者任之,人數相同時,以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較多者任之,新被推選人與原被推選人不為同一人時,公告日數應自新被推選人被推選之次日起算,由此可知於公告期間,亦有可能有其他被推選人取而代之取得召集人資格;準此,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所規定經公告10日後生效,應為經推選為召集人取得合法召集權之生效要件。
3.原告雖主張:推選公告上記載公告期間為108年7月1日至108年7月10日,故范希宇無召集權云云,惟查,李綺桑等人推選范希宇為召集人,並於108年7月1日為推選召集人之公告,嗣由范希宇於108年7月27日召開區權人會議,但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僅46人,而另於108年8月25日召開區權人會議等情,有推選召集人公告、108年7月27日區權人會議記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7、291頁),足見於公告10日期間未有他人被推選召集人,故經公告10日後即生效,范希宇即有召集權,故其召開108年7月27日區權人會議,因未達出席數,另召開108年8月25日區權會,均為有權召集。則原告主張因公告記載日期不足10日,故無召集權,而認108年8月25日區權會選任被告為管理委員及108年9月1日管委會推選被告為主任委員為無效或不成立,即不足採。
㈢綜上,原告主張范希宇無召集108年8月25日區權會之召集權
等節,為不可採。故原告所主張該區權會及108年9月1日管委會所選任被告為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亦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108年8月25日至109年8月24日之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