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5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3520號原 告 陳瑋翊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志厚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所明定,且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裁判意旨參照)。

且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3055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之計算標準繳納裁判費,此為訴訟合法所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及其但書之規定自明。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倘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原告之訴不合法情形時,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原告就本件與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事實及理由欄四末段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詐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精神賠償50萬元等情,有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然被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者,僅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而不及於詐欺罪,有本院109年度簡字第524號刑事判決、北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90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存卷可按。上開詐欺部分,非屬該刑事案件認定之犯罪事實,原告本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倘原告提起此部分訴訟,即應繳納裁判費,始為合法。而該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20萬元,應徵裁判費12,880元。茲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此部分訴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裁判日期:2020-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