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523號原 告 劉陳月華
劉怡君劉姵麟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律師被 告 劉怡廷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周依潔律師林正椈律師陳儀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劉陳月華新臺幣伍拾玖萬壹仟壹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零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怡君新臺幣參萬陸仟柒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零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姵麟新臺幣參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零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劉姵麟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劉姵麟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劉陳月華、劉怡君、劉姵麟(下合稱原告3人)主張:㈠兩造及訴外人莊東文等5人,前與訴外人即債務人柳英文間因
清償債務案件,於民國103年在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下稱大安調委會)達成調解(大安調委會103年民調字第188號,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就柳英文所餘欠款新臺幣(下同)950萬元與債權人方之5人(即原告3人、莊東文及被告等5人)約定每半年清償50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上開柳英文每半年應清償50萬元事,兩造先前約定由被告之帳戶代為收取,待收取後再依各人債權比例將款項匯至各人指定帳戶(依債權比例,被告每次收取50萬元後,應分別匯款劉陳月華14萬7794元、劉怡君3萬6764元與劉姵麟1萬7648元)。於簽訂系爭調解筆錄初期,被告每次收取到柳英文所清償之50萬元時,均有按期、按比例進行匯款予原告3人。惟自107年6月起,被告開始未按期匯款予劉陳月華,積欠劉陳月華107年6月、107年12月、108年6月、108年12月份4期應給付之59萬1176元,亦未給付劉怡君、劉姵麟108年12月份應給付之3萬6764元、1萬294元。
㈡被告雖於本件訴訟中提存予劉陳月華9萬1176元、劉怡君3萬6764元、劉姵麟1萬294元,惟:
⒈被告於先前給付係以匯款方式進行,且於被告進行提存以前
,原告已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明請被告匯款至原告3人各人帳號之旨,劉陳月華、劉怡君並未同意被告於水源派出所以現金給付之清償方式,被告要求必須以現金給付非屬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原告3人不構成受領遲延,則被告之提存即不符合民法第326條之要件,並不構成給付之效力,其債務非可因此免除。
⒉況被告抗辯劉陳月華對被告負有50萬元債務,被告可主張抵
銷,故僅須提存予劉陳月華9萬1176元云云。然劉陳月華與被告並無任何50萬元之金錢借貸關係之事實,該50萬元實乃被告與父親間金錢往來之爭議,由被告提出之劉陳月華與被告間對話譯文亦顯示劉陳月華並非真要承擔該50萬元債務,而是對於被告就其與父親間數10年前不知真否之借貸關係強要劉陳月華負擔之無奈與氣憤,並非債務拘束之意。
㈢爰依民法第54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
給付劉陳月華59萬117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劉怡君3萬676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姵麟1萬29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劉陳月華部分:針對劉陳月華依照民法541條第1項請求被告
給付59萬1176元,其中50萬元,因劉陳月華於79年4月間為購買房屋向被告借款50萬元,劉陳月華已於109年5月21日電話中承認此筆借款債務,被告先以劉陳月華對其所負50萬元借款債務依法主張抵銷,如認無理由,則劉陳月華與被告間亦存在債務拘束契約,被告亦可以債務拘束契約債權主張抵銷。另9萬1176元,被告於108年12月收受柳英文給付之50萬元後,即多次口頭促請劉陳月華領取款項,並於108年12月10日,於兩造Line群組中,再次發訊息:「請約時間拿拿現金」等語,被告另再於109年2月7日以臺北信維郵局存證號碼002395號存證信函(下稱109年2月7日存證信函)向劉陳月華表示將於109年2月16日晚間7時於思源派出所交付款項予劉陳月華,劉陳月華已收受109年2月7日存證信函,卻未依到場受領款項,劉陳月華已受領遲延,被告已依民法第326條規定辦理提存9萬1176元予劉陳月華,9萬1176元債之關係亦消滅,是劉陳月華請求被告給付59萬1176元,均無理由。
㈡劉怡君、劉姵麟部分:被告於108年12月收受柳英文給付之50
萬元後,即多次口頭促請劉怡君、劉姵麟領取款項,並於108年12月10日,於兩造Line群組中,再次發訊息:「請約時間間拿現金」等語,被告另再ˇ109年2月7日存證信函向劉怡君、劉姵麟表示將於109年2月16日晚間7時於思源派出所交付款項予劉怡君、劉姵麟,劉怡君、劉姵麟已收受109年2月7日存證信函,卻未依到場受領款項,劉怡君、劉姵麟已受領遲延,被告已依民法第326條規定提存3萬6764元予劉怡君、1萬294元予劉姵麟,債之關係亦消滅,是劉怡君、劉姵麟請求被告給付3萬6764元、1萬294元,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3人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劉陳月華與劉怡君、劉姵麟、被告間為母女關係(見本院卷第128頁)。
㈡兩造及莊東文等5人,前與柳英文間因清償債務案件,於103
年在大安調委會達成系爭調解筆錄,約定就柳英文尚未清償兩造及莊東文之950萬元借款,自103年12月5日起,以半年為1期,計分19期,按每年12月5日及6月5日每期給付50萬元予兩造及莊東文等5人,並指定統一匯入被告在聯邦商業銀行公館分行開設之帳戶(見本院卷第220頁、第301頁)。
㈢自103年12月至106年12月止,被告每次收取到柳英文所清償
之50萬元時,均有按期、按比例給付原告3人,給付方式為匯款至劉陳月華帳戶,再由原告3人自行分取(見本院卷第302頁、第336頁)。
㈣原告3人委由杜冠民律師寄發109年1月13日109年度冠字第010
1號律師函予被告(下稱原告3人109年1月13日律師函),被告已於109年1月17日收受原告3人109年1月13日律師函(見本院卷第302頁、第336頁)。
㈤被告於109年7月1日至本院提存9萬1176元予劉陳月華(109年
度存字第1277號)、3萬6764元予劉怡君(109年度存字第1276號)、1萬294元予劉姵麟(109年度存字第1275號)(見本院卷第89頁、第91頁、第95頁、第334頁)。
四、原告3人另主張被告積欠劉陳月華107年6月、107年12月、108年6月、108年12月份4期應給付之59萬1176元,亦未給付劉怡君、劉姵麟108年12月份應給付之3萬6764元、1萬294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劉陳月華請求被告給付59萬1176元,是否有理由?金額為若干?㈡劉怡君請求被告給付3萬6764元,是否有理由?金額為若干?㈢劉姵麟請求被告給付1萬294元,是否有理由?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劉陳月華請求被告給付59萬1176元,是否有理由?金額為若
干?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3人主張被告受原告3人之委任,代為收取柳英文交付予原告3人之款項,再將代收款轉交原告3人,因被告並不爭執其係無償受委任代原告3人收取柳英文返還原告3人之借款再交付予原告3人(見本院卷第230頁、第250頁),堪認兩造間就上開事務範圍內確存有委任關係,被告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依上開法條,自應交付予原告3人,合先敘明。⒉劉陳月華主張被告尚積欠107年6月、107年12月、108年6月、
108年12月份4期調解款所應轉交之59萬1176元,被告則以其中50萬元得為抵銷抗辯,9萬1176元業已依法提存,債之關係均消滅置辯。經查:
⑴50萬元部分:
①消費借貸關係:
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被告雖主張其與劉陳月華間有50萬元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可依法抵銷云云,然被告就50萬元借款交付之事實,既經劉陳月華爭執,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就消費借貸關係要物性之具備未盡舉證之責,被告此部分抵銷抗辯,自無可採。
②債務拘束契約:
按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均屬有因契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亦得訂定無因契約,例如債務拘束契約,此種由一方負擔債務,不標明原因之契約,屬無因行為,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自為法所許,惟債務拘束契約仍屬契約之一種,仍應以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始克成立。被告雖主張其與劉陳月華間有50萬元之債務拘束契約存在,可依法抵銷云云,並提出其與劉陳月華109年5月21日對話錄音光碟暨譯文為憑(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24頁)。觀之該對話錄音譯文:「(7分12秒)劉陳月華:阿你如果認為說怎樣你就去怎樣,你如果說欠你50就扣50去,你就扣去就好了(台語)。被告:所以你要還我50?劉陳月華:對阿(台語)。」(見本院卷第113頁)、「(7分28秒)被告:你...全部就是還我50萬,你想要還我50萬就對了啦。劉陳月華:
對,不然要怎樣,你就這樣說了,阿不然要怎麼樣(台語)。」、「(9分47秒)劉陳月華:對阿,你就...你就...人家若匯,你就你就...看你要怎樣,大家大家他們多少就多少,我就給你、你如果要扣你就扣50萬去阿」(見本院卷第114頁),可見劉陳月華固有陳稱欲給付50萬元予被告等語,惟細繹被告提出之上開錄音譯文,自對話時間4分3秒以下,開始討論房子的錢劉陳月華要如何與被告算,劉陳月華起初對於為何要與被告算房子的錢與要如何計算均不清楚(4分9秒至7分1秒),於7分2秒時劉陳月華主動提出「阿你如果認為說怎樣你就去怎樣,你如果說欠你50就扣50去,你就扣去就好了(台語)」,然被告係另提出房子依市價向劉陳月華購買之要約,且對於劉陳月華提出之50萬元債務拘束要約,並未立時承諾,此觀對話譯文:「(15分56秒)被告:
你房子只給我50萬,這樣說得過去嗎?」、「(16分22秒)被告:你應該是現金要多少?你覺得啊?你算阿,你說50萬這樣說得過去嗎?」(見本院卷第117頁)、「(19分53秒)被告:那你想怎麼算?你50萬我不同意啊。」(見本院卷第118頁),堪認就50萬元債務拘束契約,劉陳月華與被告2人意思表示未達成合致,前開債務拘束契約自不成立,被告此部分抵銷抗辯,亦不可採。
⑵9萬1176元部分:
被告抗辯:因劉陳月華受領遲延,被告已於109年7月1日至本院提存9萬1176元予劉陳月華,故債之關係業已消滅云云。然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民法第234條、第235條前段、第326條、第535條、提存法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提存方法為債之清償者,須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之情形始得為之。而所謂受領遲延者,乃指債權人對於清償人依債務本旨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情形而言。是清償人以債權人受領遲延為原因而提存者,必須依債務本旨提出其給付,經債權人表示拒絕受領或有不能受領之情形,始得為之。倘未為給付之提出,或不依債務本旨提出,清償人逕為提存,尚不生清償之效力。查:
①原告3人委託被告先代為收取柳英文依據系爭調解筆錄給付之
款項,再將代收款項交付予原告3人,兩造間在此事務範圍存有委任關係,自103年12月至106年12月止,被告每次收取到柳英文所清償之50萬元時,均有按期、按比例給付原告3人,給付方式為匯款至劉陳月華帳戶,再由原告3人自行分取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被告收取柳英文清償之50萬元時,除非原告3人就委任事務之處理,另有他指示,被告應以匯款至劉陳月華帳戶之方式給付代收之款項,始屬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
②被告雖於108年12月10日在兩造間通訊軟體群組中陳稱:「請
約時間拿現金」等語,僅劉姵麟回應:「好喔,面交是嗎那約水源派出所恭候大駕請把所有款項備齊唷感謝」等語,被告之現金面交提議並未獲劉陳月華、劉怡君之回應或同意,有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難認劉陳月華、劉怡君業已同意被告變更給付方式。
③被告雖再以109年2月7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3人於109年2月16
日晚上7時至水源派出所受領款項,原告3人已於109年2月10日收受109年2月7日存證信函,均未到場領款等節,固有被告109年2月7日臺北信維郵局存證號碼002395號存證信函1份、收件回執3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81頁、第83頁)。惟被告於收受柳英文匯款後,依兩造間原委任事務履行之方式,被告原應將原告3人之款項以匯款方式給付之劉陳月華之帳戶,始符債之本旨,已如前述。又原告3人109年1月13日律師函,業已通知被告於函到7日內將積欠之代收款匯款至原告3人各人之帳戶,被告已於109年1月17日收受原告3人109年1月13日律師函,是原告3人關於被告委任事務之履行,業已變更指示為將代收款匯款至原告3人各人之帳戶,並非變更為當面交付代收款,是被告109年2月7日存證信函所提出之109年2月16日晚上7時至水源派出所當面交付代收款,仍非屬依債之本旨之給付,劉陳月華未於109年2月16日晚上7時至水源派出所收受被告交付之款項,並無受領遲延可言,被告以劉陳月華受領遲延為由,向本院提存所提存9萬1176元,不合提存之法定要件,對劉陳月華不生清償之效力。
⒊綜上,被告就劉陳月華請求部分所提抗辯,均無可採,劉陳
月華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9萬117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9年3月28日(見司促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㈡劉怡君請求被告給付3萬6764元,是否有理由?金額為若干?⒈被告抗辯:因劉怡君受領遲延,被告已於109年7月1日至本院
提存3萬6764元予劉怡君,故債之關係業已消滅云云。然被告收取柳英文清償之50萬元時,除非原告3人就委任事務之處理,另有他指示,被告應以匯款至劉陳月華帳戶之方式給付代收之款項,始屬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原告3人關於被告委任事務之履行,業以109年1月13日律師函已變更指示為將代收款匯款至原告3人各人之帳戶,劉怡君未曾同意給付方式變更為當面交付代收款,均已如前述。是被告109年2月7日存證信函所提出之109年2月16日晚上7時至水源派出所當面交付代收款,非屬依債之本旨之給付,劉怡君未於109年2月16日晚上7時至水源派出所收受被告交付之款項,並無受領遲延可言,被告以劉怡君受領遲延為由,向本院提存所提存3萬6764元,不合提存之法定要件,對劉怡君不生清償之效力。
⒉綜上,被告就劉怡君請求部分所提抗辯,亦無可採,劉怡君
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676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109年3月28日(見司促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㈢劉姵麟請求被告給付1萬294元,是否有理由?金額為若干?⒈被告抗辯:因劉姵麟受領遲延,被告已於109年7月1日至本院
提存1萬294元予劉姵麟,故債之關係業已消滅云云。查被告於108年12月10日在兩造間通訊軟體群組中陳稱:「請約時間拿現金」等語,劉姵麟回應:「好喔,面交是嗎那約水源派出所恭候大駕請把所有款項備齊唷感謝」等語,固如前述,劉姵麟曾同意被告將委任事務之履行改以至派出所當面交付之方式履行,惟劉姵麟與被告間於上開對話中並未約明面交款項之時間,劉姵麟已於109年1月間另以109年1月13日律師函,變更指示為將代收款匯款至原告3人各人之帳戶,被告自此關於劉姵麟委任事務之履行,仍應以109年1月13日律師函變更後之指示為準,被告109年2月7日存證信函所提出之109年2月16日晚上7時至水源派出所當面交付代收款,仍非屬依債之本旨之給付,劉姵麟未於109年2月16日晚上7時至水源派出所收受被告交付之款項,並無受領遲延可言,是被告以劉姵麟受領遲延為由,向本院提存所提存1萬294元,不合提存之法定要件,對劉姵麟仍不生清償之效力。
⒉劉姵麟雖主張其無受領遲延,被告提存不合法定要件,然劉
姵麟已於109年12月31日至本院提存所領取被告提存之1萬294元乙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275號卷核閱明確,堪認劉姵麟業已實際受清償1萬294元。而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依此,劉姵麟領取之1萬294元應先充109年3月28日至109年12月31日之利息392元(計算式:1萬294元×(279/366)×5%=3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次充原本9902元(計算式:1萬294元-392元=9902元),被告仍有原本392元尚未清償,劉姵麟仍得請求被告給付392元,及自11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3人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劉陳月華59萬1176元,及自109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劉怡君3萬6764元,及自109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劉姵麟392元,及自11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劉姵麟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本件原告3人並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幸雪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