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527號原 告 潘忠義
潘張金花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懷靚律師被 告 林朝義
北歐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良謙被 告 玉大煤氣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進青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陳育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11 年2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朝義與北歐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潘忠義新臺幣貳佰肆拾貳萬陸仟捌佰玖拾陸元、潘張金花新臺幣陸拾壹萬零伍佰柒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朝義與玉大煤氣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潘忠義新臺幣貳佰肆拾貳萬陸仟捌佰玖拾陸元、潘張金花新臺幣陸拾壹萬零伍佰柒拾玖元,及被告林朝義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七日起、被告玉大煤氣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勝訴部分於原告潘忠義以新臺幣捌拾萬玖仟元、潘張金花以新臺幣貳拾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貳萬陸仟捌佰玖拾陸元、新臺幣陸拾壹萬貳仟參佰伍拾壹元各為原告潘忠義、潘張金花預供擔保,皆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有限公司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79條、第113 條及第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玉大煤氣有限公司(下稱玉大煤氣公司)董事及股東僅有訴外人陳進青一人,並經主管機關於民國109 年8 月17日命令解散等節,有被告玉大煤氣公司相關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109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 號卷第43頁),是依前述規定,應以唯一董事及股東即人陳進青為法定代理人,故被告玉大煤氣公司雖經解散,然法定代理人並未變更,不生承受訴訟問題,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林朝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朝義任職被告玉大煤氣有限公司(下稱玉大煤氣公司)及北歐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歐能源公司)係以運送瓦斯桶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林朝義於108 年5 月11日上午8 時45分許,無照駕駛被告北歐能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運送被告玉大煤氣公司所有瓦斯桶而沿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四段由北往南方向駕駛,行經興隆路四段與122巷口時,嗣原告潘忠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且搭載原告潘張金花,沿興隆路四段213 巷由東往西直行興隆路四段122巷,詎被告林朝義竟疏未注意而未遵守號誌行駛並闖越紅燈因而衝撞系爭機車(下稱系爭事故),導致原告潘忠義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出血及頭皮撕裂傷、右側第3 根至第7 根肋骨骨折併氣血胸等傷害,並因左眼眼球破裂導致視力無光感,而受有視能毀敗之重傷害;原告潘張金花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頭皮撕裂傷、左側第3 根、第4 根、第6 根肋骨骨折、右大腿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茲原告潘忠義因系爭事故計受有醫療費用損失(已請領強制險給付,本案暫不請求)、看護費用損失新臺幣(下同)25萬9,200 元【計算式:(2,40
0 元×醫院看護18天)+(2,800 元×居家看護90天)-強制險給付3 萬6,000 元】、工作損失13萬8,135 元(計算式:交通部調查計程車業者收入狀況平均薪資4 萬6,045 元×3個月)、勞動能力減損246 萬9,005 元(計算式:4 萬6,045 元×12個月×霍夫曼係數累加6.82×勞動能力減損65.52%)、慰撫金100 萬元、機車修繕費4 萬7,160 元,上述合計391 萬3,500 元(計算式:25萬9,200 元+13萬8,135元+246 萬9,0
05 元+100 萬元+4萬7,160 元);原告潘張金花因系爭事故計受受醫療費用損失(已請領強制險給付,本案暫不請求)、看護費用損失20萬8,800 元【計算式:(2,400 元×醫院看護18天)+(2,800 元×居家看護72天)-強制險給付3 萬6,000 元】、工作損失9 萬6,000 元(計算式:薪資3 萬2,0
00 元×3個月)、勞動能力減損50萬8,964 元(計算式:3萬2,000 元×12個月×霍夫曼係數累加9.9 ×勞動能力減損13.38%)、慰撫金30萬元,上述合計111 萬3,764 元(計算式:20萬8,800 元+9 萬6,000 元+50萬8,964 元+30萬元)。
又被告北歐能源公司出借系爭車輛予被告玉大煤氣公司並供被告林朝義使用,對於出借系爭車輛應有監督關係,而被告林朝義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復係駕駛被告北歐能源公司所有系爭車輛運送被告玉大煤氣公司所有瓦斯桶,客觀上被告林朝義係受被告北歐能源公司、玉大煤氣公司之指揮監督,且依被告林朝義於刑事案件證稱「被告北歐能源公司之負責人即訴外人廖良譧,亦為被告玉大煤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玉大煤氣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就公司事務並無決策權,且公司知悉其無駕照仍然要其開車」等語,故被告歐能源公司、玉大煤氣公司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應與被告林朝義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
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
213 條第1 項及第3 項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潘忠義391 萬3,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潘張金花111 萬3,7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朝義則辯以:願以每月薪資三成賠償原告等。
三、被告北歐能源公司、玉大煤氣公司則辯以:被告北歐能源公司與玉大煤氣公司為石油產業上下游廠商關係,惟渠等為各自獨立之公司,復因被告玉大煤氣公司有調渡車輛需求,被告北歐能源公司遂無償提供系爭車輛予被告玉大煤氣公司使用,並由被告玉大煤氣公司於使用期間付擔系爭車輛之稅捐及維護費用,原告謂廖良譧除為被告北歐能源公司之負責人外,亦為被告玉大煤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事實不符。又被告林朝義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雖載送被告玉大煤氣公司所有瓦斯桶,惟被告林朝義係為個人瓦斯業者,即被告林朝義係向被告玉煤氣公司購買瓦斯後再轉賣予客戶,被告北歐能源公司、玉大煤氣公司均非被告林朝義之雇主,對其亦無監督管理之權限,原告請求被告北歐能源公司、玉大煤氣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與被告林朝義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要無屬據。縱認被告林朝義受僱於被告玉大煤氣公司,然被告玉大煤氣公司雇用時,即已確認被告林朝義執有汽車駕駛執照,且就其嗣受遭吊銷駕駛乙節並不知情,應認被告玉大煤氣公司就選任被告林朝義之已盡相當注義務,依民法第188條第1 項規定應不符賠償之責。若認被告等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惟關於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分述如下:看護費用部分,其中醫院加護病房本有護理人員24小照護,且依規定不得由家屬或看護人員入全程內陪同,故原告請求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並無理由,至居家看護費用部分,應以每月2 萬3,011 元或每日2,000元 計算;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潘張金花每月薪資僅2 萬7,000 元,且否認原告潘忠義每月收入為4 萬6,04
5 元,渠等應舉證之;機車修理費用部分,原告並未舉證有該項支出,縱有亦應計算折舊;慰撫金部分,應斟酌方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而本件被告玉大煤氣公司資本額僅100 萬元,且經營不善,渠等請求之慰撫金數額實屬過高。再者,若認原告本件請求有理由原告潘忠義因系爭事故已獲得保險理賠60萬元,應予扣除外,原告等就系爭故發生亦有過失,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應免除或減輕被告等之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林朝義因本件車禍事故涉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業務過
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一年貳個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978 號刑事判決在案【原證12】。
㈡被告林朝義駕駛系爭車輛於案發時車輛所有權人為北歐能源公司,為被告玉大公司載送煤氣。
㈢原告潘忠義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頭皮撕裂傷、
右側第3 根至第7 根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左眼眼球破裂,經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回復意見認為影響人障害比例為59%,即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59%【本院卷第323 頁】。
㈣原告潘張金花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頭皮撕裂
傷、左側第3/4/6根肋骨骨折、右大腿挫傷,經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回復意見認為影響人障害比例為1%,考量受傷部位、職業屬性及事故時之年齡等參數,進行調整後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本院卷第325頁】。
㈤原告潘忠義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新台幣(以下同)7
萬7870元及殘廢理賠金60萬元,共計67萬7870元【本院卷第166 頁】。
㈥原告潘張金花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醫療理賠金6萬5370元【
本院卷第166頁】。
五、爭執事項:㈠被告林朝義客觀上是否受被告北歐能源公司、玉大煤氣公司
之指揮監督?是否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4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等主張被告林朝義於108 年5 月11日上午8 時45
分許,無照駕駛被告北歐能源公司所有系爭車輛,運送被告玉大煤氣公司所有瓦斯桶而沿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四段由北往南方向駕駛,行經興隆路四段與122巷口時,嗣原告潘忠義騎乘系爭機車搭載原告潘張金花,沿興隆路四段213 巷由東往西直行興隆路四段122巷,詎被告林朝義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竟疏未注意而未遵守號誌行駛而闖越紅燈因而衝撞系爭機車,導致原告等受有系爭傷害,被告林朝義前開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8 年度偵字第27356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978 號刑事判決,判被告林朝義犯刑法上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確定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7356 號起訴書、本院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978 號刑事判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109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 號卷第10頁至第22頁、本院卷一第45頁至第50頁),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等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林朝義賠償渠等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失,即屬有據。
⒊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本條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94號判決參照)。又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2 號判決參照)。換言之,依一般社會觀念,若有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為該他人之受僱人,且此所謂之執行職務,初不問僱用人與受僱人之意思如何,是否執行職務,悉依行為外觀之客觀事實決定。苟受僱人之行為外觀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在客觀上足以認定其為執行職務者,即令其為濫用職務行為,怠於執行職務行為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均應涵攝在內。
⒋經查,被告玉大煤氣公司、北歐能源公司固不爭執被告林朝
義於系爭事故發生斯時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為被告北歐能源公司,且斯時被告林朝義係為被告玉大煤氣公司載送瓦斯桶(見本院卷一第424 頁),惟被告玉大煤氣公司辯稱被告林朝義係為個人瓦斯業者,即被告林朝義係向被告玉煤氣公司購買瓦斯後再轉賣予客戶云云,然而被告玉大煤氣公司即不爭執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上載有其公司所有之瓦斯桶,復參諸卷附本院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978 號過失傷害案109 年2 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年月24日審判筆錄,被告林朝義自陳略以「其任職被告玉大煤氣公司10年,被告玉大煤氣公司知道伊沒有駕照,還是叫我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4頁及第263 頁),故估不論其辯稱被告林朝義僅係向其購買瓦斯轉賣之人是否為真,然依被告林朝義所述,可認被告林朝義係受被告玉大煤氣公司指示而以系爭車輛載送被告玉大煤氣公司所有瓦斯桶,被告復自陳該瓦斯桶上印有「玉大」字樣(見本院卷一第403 頁),足徵被告林朝義被被告玉大煤氣公司使用而為被告玉大煤氣公司執行運送貨物之職務,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且有時間上之密切關聯,一般人復無從自外觀上認知系爭車輛並非執行被告玉大煤氣公司之勞務、執行送貨事務,亦或該司機非直接受僱於該公司等事實,依上開說明,被告玉大煤氣公司自應依民法第
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與被告林朝義負連帶賠償責任。另被告北歐能源公司雖辯稱其與被告玉大煤氣公司為石油產業上下游廠商關係,惟渠等為各自獨立之公司,復因被告玉大煤氣公司有調渡車輛需求,被告北歐能源公司遂無償提供系爭車輛予被告玉大煤氣公司使用,並由被告玉大煤氣公司於使用期間付擔系爭車輛之稅捐及維護費用,並據提出107 年12月貸車無償使用借貸契約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19 頁),故被告北歐能源公司辯稱被告林朝義非其公司職員,系爭事故斯時亦非執行其公司之勞務,應屬可信;然而,系爭車輛即為被告北歐能源公司所有,被告林朝義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復係駕駛系爭車輛執行載送與被告北歐能源公司所經營販售石化產品相關之貨品即瓦斯桶,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參以該載送瓦斯桶係以明顯可見之外露方式裝載於系爭車輛之貨斗上,且其車身上除標有車牌號碼外,兩側另標示「北歐能源(股)公司」之字樣,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可證(見本院109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 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則依系爭事故發生時之系爭車輛外觀之狀態及行為外在樣態,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足以使一般人認被告林朝義係為被告北歐能源公司執行服勞務之事實,即一般人復無從自外觀上認知系爭車輛並非執行被告北歐能源公司之勞務、執行送貨事務,亦或該司機非直接受僱於該公司等事實,依前揭規定,被告北歐能源公司就系爭事故亦應與被告林朝義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即屬有據。
⒌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參照。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但書固有明定,惟其立法精神重於保護經濟上之弱者,增加被害人或得依法請求賠償之第三人之求償機會,故上開但書規定僅係舉證責任之轉換,由僱用人對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舉證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後,方可免除賠償責任。而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應依其職務之性質與內容定之;關於選任方面,著重於受僱人之技術是否純熟,性格是否謹慎精細;而關於監督方面,則在於受僱人職務之執行,是否已提示其應注意事項,有無派員督導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玉大煤氣公司再辯以縱認被告林朝義受僱於其公司,然被告玉大煤氣公司僱用時,即已確認被告林朝義執有汽車駕駛執照,且就其嗣後遭吊銷駕駛執照乙節並不知情,應認被告玉大煤氣公司就選任被告林朝義之行為,已盡相當注義務,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應不負賠償之責云云,然被告玉大煤氣公司係經營石化相關產品之業者,即為企業經營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可稽(見本院109 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3 號卷第43頁),客觀上得透過核實被告林朝義駕駛執照之方式預防,並以教育安全訓練方式控制被告林朝義汽車駕駛之技術與安全注意能力,惟被告玉大煤氣公司並未提出員工執行職務行為當否之監督紀錄,或定期就員工進行安全教育訓練之紀錄,可認被告玉大煤氣公司未善盡監督管理之責,即任由被告林朝義為自己載運貨物,擴張自己之活動範圍,並享受被告林朝義為其運貨之收益,被告玉大煤氣公司此部分所辯,即無可取。
⒍末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
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同法第272 條亦有明文。是以連帶債務,必當事人間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北歐能源公司、玉大煤氣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客觀上外在樣態均為被告林朝義之僱佣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玉大煤氣公司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應與被告林朝義對原告潘忠義、潘張金花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北歐能源公司依民法第
188 條第1 項規定,亦應與被告林朝義對原告潘忠義、潘張金花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如前述,可認被告北歐能源公司、玉大煤氣公司與被告林朝義間係就原告潘忠義、潘張金花所受之同一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該給付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故其間為不真正連帶關係,因其中一人為給付,其他人即應同免其責任,而原告潘忠義、潘張金花雖主張被告玉大煤氣公司與北歐能源公司彼此間亦應對於該項債務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未見原告潘忠義、潘張金花提出兩造有何被告玉大煤氣公司與北歐能源公司間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之約定或有其他法律之相關規定,則其遽以主張被告玉大煤氣公司與北歐能源公司應共同與被告林朝義負連帶賠償之責任,於法未合,洵屬無據,難以准許。
㈡原告二人請求各項費用是否有據?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93 條第
1 項、第195 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即肇因於被告林朝義駕駛系爭車輛未遵守號誌行駛而闖越紅燈因而衝撞系爭機車所致,被告等復未能舉證被告林朝義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原告潘忠義、潘張金花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等負損害賠償,即屬有據,業如前述。茲就原告潘忠義、潘張金花分別請求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潘忠義主張因系爭事故計受有看護費用損失25萬9,200元【計算式:(2,400 元×醫院看護18天)+(2,800 元×居家看護90天)-強制險給付3 萬6,000 元】、原告潘張金花主張因系爭事故計受有看護費用損失20萬8,800 元【計算式:(2,400 元×醫院看護18天)+(2,800 元×居家看護72天)-強制險給付3 萬6,000 元】,而觀原告潘忠義、潘張金花所呈附卷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108 年10月8 日診字第1080042085號及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本院109 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3 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潘忠義、潘張金花均係於108 年5 月11日入院治療,嗣於同年5 月28日出院,其中原告潘張金花均於一般病房接受治療,原告潘忠義則於108 年5 月16日前於加護病房接受治療,其後始遷移一般病房接受治療,而被告等固辯稱住院期間已有醫療人員照護,並無僱請看護人員之必要云云;惟依護理人員法第24條規定,護理人員之業務包含健康問題之護理評估、預防保健之護理措施、護理指導及諮詢、醫療輔助行為等,即護理人員所從事之事務並不包含擦澡、採買物品、協助日常生活所需活動等事務,故本院依系爭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考量原告潘忠義、潘張金花所受系爭傷害於回復至相當程度前,均無法獨力完成而需仰賴他人協助,所需他人照護程度不低,縱住院期間有醫護人員存在,然醫護人員僅在協助醫師從事醫療行為或為醫事護理指導與照護,並不包含協助病患日常生活事務,原告等自有需聘請看護人員之必要,被告等辯稱住院期間即有護理人員,原告潘忠義、潘張金花並無僱佣看護人員之必要,尚無足採。職是,參系爭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位項下記載「潘忠義出院後須24小時專人照護三個月」及「潘張金花須24小時專人照護三個月」,可認原告潘忠義、潘張金花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確有需他人居家看護3 個月或看護3 個月之必要,渠等自得請求看護費用。而關於看護費用部分,依原告潘忠義、潘張金花提出欣安看護中心之收費標準,據為主張醫院看護每日2,400 元、居家看護費用每日2,800 元即每月8 萬4,000 元(計算式:2,
800 元×30日,見本院109 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3 號卷第24頁),被告等就此辯稱該數額過高,應以108 年每月基本工資2 萬3,011 元(見本院卷一第60頁)或每日2,000 元計算云云;惟一般勞工與專業看護不同,在實際照護病人上專業度及工作內容亦有不同,於醫囑需專人全日24小時照護之要求下,自難以108 年度每月基本工資之薪資比附援引;職是,原告等請求以醫院看護每日2,400 元、居家看護費用為每日2,800 元計算,應予准許。則原告潘忠義請求因系爭事故所受看護費用損失25萬9,200 元【計算式:(108年5 月11日至同年月28日計18日醫院看護×每日2,400 元=4 萬3,200元)+(居家看護費用每日2,800 元×90日=25萬2,000 元)-強制險給付3 萬6,000 元】、原告潘張金花請求因系爭事故所受看護費用損失20萬8,800 元【計算式:(108 年5 月11日至同年月28日計18日醫院看護×每日2,400元=4 萬3,200元)+(居家看護費用每日2,800 元×72日=20萬1,600 元)-強制險給付3 萬6,000 元】,核屬有據。
⒉工作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潘忠義、潘張金花雖據請求被告等賠償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致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即原告潘忠義13萬8,135 元(計算式:交通部調查計程車業者收入狀況平均薪資4 萬6,04
5 元×3 個月)、原告潘張金花9 萬6,000 元(計算式:薪資3 萬2,000 元×3 個月)等語,而依系爭診斷證明書之內容,原告等即有需專人照護3 個月之必要,該照護期間自難期待原告等尚得參與工作之可能,是原告潘忠義、潘張金花請求3 個月之薪資損失,實有所據。又原告潘忠義雖提出自由時報之報導,舉證依交通部調查計程車業者收入狀況其平均薪資應為4 萬6,045 元(見本院109 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
3 號卷第25頁),惟該報導亦述明中華民國汽車運輸業駕駛員全國總工會副理事長就此亦陳稱,前開交通部調查數據並不準確,該調查數據並未考量UBER成長趨勢及競爭等現況,則該交通部調查計程車業者收入數據正確性及可信性,即非無疑;茲原告潘忠義既未能證明每日薪資為4 萬6,045 元為真,本院爰以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覆原告潘忠義所屬吉凌交通有限公司之臺北市計程車業者收入每月薪資
3 萬8,630 元據為計算,原告潘忠義薪資損失僅能請求11萬5,890 元(計算式:3 萬8,630 元×3 個月)。另原告潘張金花部分依其所呈附卷之紅杉有限公司出具之員工薪資證明單(見本院109 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3 號卷第29頁),原告潘張金花每月可得領取薪資為3 萬1,000 元(計算式:本薪
2 萬7,000 元+伙食津貼2,000 元+全勤獎金2,000 元),是依前開原告潘張金花所提出之文書,難認原告潘張金花108年度每月薪資收入確為3 萬2,000 元為真,本院爰依3 萬1,
000 元據為計算,因此原告潘張金花因休養3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僅能請求9 萬3,000 元(計算式:3 萬1,000 元×3個月),逾此部分,無從所准。
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⑴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被害人於通常情形下
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且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又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等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導致原告潘忠義勞
動能力減損65.52%、原告潘張金花勞動能力減損13.38%,若認原告前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不可採,則以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北醫院)鑑定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準云云,惟關於勞動能力減損65.52%、13.38%部分,原告等並未據提出醫療鑑定報告以茲證明,本院爰審酌原告潘忠義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頭皮撕裂傷、右側第3 根至第7 根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左眼眼球破裂等傷害,前開傷害經治療後,並經臺大學院鑑定認為影響人障害比例為59%,即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59%,另原告潘張金花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頭皮撕裂傷、左側第3/4/6根肋骨骨折、右大腿挫傷,經臺大學院鑑定認為影響人障害比例為1 %,考量受傷部位、職業屬性及事故時之年齡等參數,進行調整後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 %等情,即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24 頁至第425頁),並有臺大醫院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23 頁至第325 頁),堪認原告潘忠義、潘張金花因系爭傷害所導致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分別為59%、3 %。
⑶又原告潘忠義為51年4 月15日生、原告潘張金花為55年11月1
3日生(見本院卷一第173 頁、第199 頁),參照系爭診斷證明書,渠等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時點於扣除前述不能工作之期間後,原告潘忠義應為自108 年8 月29日起算至其屆滿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16 年4 月15日止計算,原告潘張金花應為自108 年8 月13日起算至其屆滿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20 年11月13日止計算。復原告潘忠義、潘張金花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之工作收入分別為每月3 萬8,630 元、3 萬1,000 元乙節,已詳如前述,是依前揭說明,其勞動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取得之對價即應以此為標準,並予考量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調整後,原告潘忠義每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為27萬3,500元(計算式:3 萬8,630 元×12月×59%)、原告潘張金花每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為1 萬1,160 元(計算式:3 萬1,000 元×12月×3%),是原告等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金額分別如下:
①原告潘忠義自108 年8 月29日起至116 年4 月15日止,依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80 萬4,646 元【計算方式為:27萬3,50
0 元×6.00000000+(27萬3,500 元×0.00000000)×(6.00000000-0.00000000)=180 萬4,645.0000000000元。其中
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29/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潘忠義請求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180 萬4,646 元,自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②原告潘張金花自108 年8 月13日起至120 年11月13日止,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0萬8,779 元【計算方式為:1 萬1,160元×9.00000000+(1 萬1,160 元×0.00000000)×(10.00000000-0.00000000)=10萬8,778.00000000000元。其中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92/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潘張金花請求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10萬8,779 元,自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⑷依上開所述,原告潘忠義得請求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為180
萬4,646 元,原告潘張金花得請求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為10萬8,779 元。⒋機車修繕費部分:
按修理材料依其性質,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理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已具獨立存在價值,因更換新品結果,將促成物於修繕後使用效能或交換價值之提昇,則侵權行為被害人逕以新品價額請求賠償,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而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故此部分修復費用之請求,非屬必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有關折舊之意見,應係專指此種情形而言。反之,若修理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更換新品之結果,既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且市場上復無舊品之交易市價可供參酌時,侵權行為被害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仍屬必要與相當,無須予以折舊。又物因修繕而以新材料、零件替代毀損之舊品時,若非已達相當之比例或構成物之重要部分,衡諸經驗法則,尚難影響整體物之交易價額或因之延長使用年限。原告潘忠義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車禍毀損,修復費用為4 萬7,160 元,業據其提出機車行估價單為證(見本院109 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3 號卷第28頁),被告等抗辯原告潘忠義僅提出估價單為證,未經提出實際修理之證明且未予以折舊等語,惟原告潘忠義於未受領被告等之賠償前,並無主動先為修復機車之義務,且觀前開估價單,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而需修繕排氣管、中柱、引擎殼及吊架心、前避震、墊片、機油、車鋼圈、車手壓蓋等機車之部件,該等部件金額合計2 萬0,750 元,前述部件之更換僅用以附合或結合於系爭機車之主結構體,而成為該成分之一部或輔助其應有之功能,並未具有獨立存在價值,或因而增加系爭機車原有之價值而使原告潘忠義而取得超出之利益,被告等復未舉證證明有舊品之交易市場存在,且前開材料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之,亦難尋獲舊品更換,系爭機車實難因前述修繕有何增益價值,無從認定原告潘忠義因更換新品而獲有額外利益,依上說明,自無折舊之必要,被告等抗辯應予計算折舊,洵不足採。是原告潘忠義請求被告等賠償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4 萬7,160 元,應予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潘忠義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頭皮撕裂傷、右側第3 根至第7 根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左眼眼球破裂,且左眼目前遺留全盲,經臺大醫院鑑定後認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59%;原告潘張金花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頭皮撕裂傷、左側第3/4/6根肋骨骨折、右大腿挫傷,經臺大醫院鑑定後認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 %,精神上勢必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依上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潘忠義原為計程車司機,原告潘張金花則擔任作業員;而被告林朝義駕駛則擔任載送瓦斯桶之司機、被告北歐能源公司、玉大煤氣公司則為經營石化產業之公司,是依前開之情,暨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原告受傷之程度等一切情事,認原告潘忠義、潘張金花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分別以80萬元及20萬元為適當。
㈦依此,原告潘忠義、潘張金花因系爭事故依民法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林朝義賠償之數額分別為原告潘忠義30
2 萬6,896 元(計算式:看護費用損失25萬9,200 元+工作薪資損失11萬5,890 元+勞動能力減少損失180 萬4,646 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4 萬7,160 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原告潘張金花61萬0,579 元(計算式:看護費用損失20萬8,80
0 元+工作薪資損失9 萬3,000 元+勞動能力減少損失10萬8,
779 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惟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3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兩造既均不爭執,原告等除醫療費用外,原告潘忠義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另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之殘廢理賠金60萬元,此部分金額,自應扣除,扣除後原告潘忠義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42 萬6,896 元(計算式:302 萬6,896 元-60萬元),併予敘明。
㈢原告二人有與有過失之問題?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言。而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惟本件原告等即否認有何過失之情,依舉證責任之法則,應由被告等就其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被告等就此僅空言辯稱原告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存有過失,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復審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事故發生時員警到場初步研判結果顯示,系爭機車之駕駛人即原告潘忠義並未發現肇事因素(見本院109 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3 號卷第10頁),依前述說明,被告等舉證證明原告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渠等此部所辯,自無足取。
六、再者,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潘忠義、潘張金花之損害賠償債權,均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原告潘忠義、潘張金花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或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林朝義、北歐能源公司自109 年1 月7 日(見本院
109 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3 號卷第30之1頁至第30之2頁)、被告玉大煤氣公司自109 年2 月13日(見本院109 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3 號卷第65頁至第67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準許,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朝義、北歐能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潘忠義242 萬6,896 元、潘張金花61萬0,579 元,及自109 年1 月7 日起;請求被告林朝義、玉大煤氣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潘忠義242 萬6,896 元、潘張金花61萬0,579 元,暨被告林朝義及北歐能源公司自10
9 年1 月7 日起、玉大煤氣公司自109 年2 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