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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5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3560號

109年度救字第305號原 告 陳俊君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原告與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訓所間請求損害賠償及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0條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以被告延宕其保安處分之免除為由,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惟查,本件被告機關即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訓所之公務所所在地,分別在高雄市鼓山區、高雄市前金區、臺東縣,而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亦在以上各該地區,上開地區均非本院管轄區域,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又前述機關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另原告起訴時就本案聲請訴訟救助(案列本院109年度救字第305號),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向受訴法院為之,且當附隨本案而為判斷,不宜割裂由不同之法院管轄,亦應一併移送該管轄法院審理,附此敘明。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程美儒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