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571號原 告 王蘋訴訟代理人 唐月妙律師被 告 周書甫律師(即林挺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民國110年6月23日後於管理被繼承人林挺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林挺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及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挺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惟屆期未清償,又林挺於民國109年1月間死亡,被告黃玉雯為其繼承人,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黃玉雯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109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452號卷〈下稱司促卷〉第5頁)。嗣於109年9月15日以民事陳報狀,主張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079號裁定選任周書甫律師為林挺之遺產管理人,爰追加以周書甫律師為被告,並於本院109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周書甫律師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周書甫律師收到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同時撤回對黃玉雯之起訴(見本院卷第93頁、第125至126頁)。經核原告追加被告部分與原起訴請求主張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林挺向原告借款150萬元而未清償之事實,足徵原告所為追加與起訴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追加被告之訴部分,應予准許。又原告變更利息起訴日部分,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亦應准許。另原告撤回對黃玉雯之起訴部分,因黃玉雯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曾借款150萬元與林挺,並約定每月利息22,500元(下稱系爭借款),林挺則開立發票日109年2月27日、面額150萬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用以清償借款債務,並預先按月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利息支票)予原告,用以清償每月利息。惟林挺於109年1月間死亡,系爭支票因林挺死亡而遭退票無法兌現,原告迄未受清償。又被告經法院選任為林挺之遺產管理人,自應就林挺對原告之借款債務負清償責任。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被告收到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9年9月10日方確定為林挺之遺產管理人,對於林挺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無從得知,原告應就本件債權債務關係負舉證責任,且依民法第1181條及第230條規定,被告僅自管理林挺之遺產範圍內,並自公示催告期滿後負清償責任,即被告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不得對原告清償,依法亦不負遲延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故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10號判決參照)。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且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第1679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林挺向其借款150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109年2月5日台北仁杭郵局第22號存證信函、利息支票為證(見司促卷第9至15頁、本院卷第141至142頁),被告則抗辯其無從知悉林挺生前債權債務關係、無法判斷支票之形式真正及實質真正,並主張原告應就本件債權債務負舉證責任,則按前說明,原告自應就其與林挺間有借款交付及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就其交付借款150萬元與林挺部分,說明其係於108年8月27日將扣除第1個月約定利息22,500元後之1,477,500元,匯款至林挺於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之帳戶,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匯款委託書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35頁),且原告預扣利息之舉亦與一般民間私人借貸於借款交付時會先扣除部分利息之常情無違,堪認原告已將借款150萬元交付與林挺。
3.又原告主張其與林挺約定借款利息為每月22,500元,並由林挺預先開立利息支票用以清償,而被告雖爭執利息支票之真正,然經本院向台北富邦銀行調閱原告之帳戶明細資料,觀諸台北富邦銀行函覆之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可見,原告將利息支票交予台北富邦銀行託收後,陸續於108年9月27日、10月28日、11月27日、12月27日及109年1月30日均如期兌現22,500元存入原告所有帳戶,有託收/次交票據彙總單、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7頁、第173至177頁),足徵林挺於死亡前,確有依約按月給付借款利息與原告,核與一般借貸慣例,多有約定須按月支付借款利息之情形相符,堪認原告與林挺間存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4.原告對於其與林挺間有15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已盡舉證之責,被告空言爭執無從知悉林挺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尚難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次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林挺開立系爭支票用以清償借款,系爭支票之發票日109年2月27日即為系爭借款之清償日,而民間私人之金錢借貸以簽發票據為借款之證明、擔保或清償者所在多有,以票據到期日或發票日認定借款清償日,尚與一般借貸常情相符,且對照原告主張林挺以利息支票清償每月借款利息,而利息支票之最初及最後發票日分別為108年9月27日及109年1月27日,復參酌原告說明其交付借款時即預扣第1個月(即108年8月27日至108年9月26日期間)利息,可見原告與林挺係約定利息先付,則利息支票應係用以清償108年9月27日起至109年2月26日期間之借款利息,可推論借款期間應為108年8月27日起至109年2月26日,則原告主張林挺應於109年2月27日清償系爭借款,當屬可信。又系爭支票經原告提示後遭退票,而未獲兌現之事實,有原告所提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9至11頁),且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亦有日期109年2月27日、金額150萬元之退票紀錄(見本院卷第188頁),可見系爭借款並未受清償,則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林挺應返還原告借款150萬元,自屬於法有據。
㈢、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自被告收到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遲延利息,承前㈡、所述,系爭借款清償期為109年2月27日,則林挺至遲應於該日返還借款150萬元與原告,又因系爭支票遭退票,原告並未獲清償,則林挺應自109年2月28日起負遲延返還借款之責任,則原告請求自被告收受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9日(被告於109年10月8日提出民事答辯狀,至遲於該日已收受書狀繕本,見本院卷第117頁)之遲延利息,於法應無不合。又參照原告與林挺約定就系爭借款每月利息為22,500元,換算為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計算式:22,500元×12個月÷150萬元=18%),則原告請求按週年利率6%計算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故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自109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㈣、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繼承人死亡,其繼承人應以繼承所得遺產為範圍,對債權人負清償責任。又依民法第1176條、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規定,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準此,遺產管理人僅於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之範圍內,負有清償被繼承人債務之義務。從而,原告雖得請求林挺返還借款150萬元,及給付自109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遲延利息,然被告既為林挺之遺產管理人,依法僅須於管理林挺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則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末按,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民法第1181條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其依法不負遲延責任,然參酌民法第1181條立法理由記載「本條立法意旨,應在限制遺產管理人,而不在限制債權人或受遺贈人行使請求權,蓋清償債務及交付遺贈物,原為繼承人之義務,遺產管理人不過因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代為履行義務耳。爰予修正之,使與本法第1158條之規定,前後一致」等語,可知遺產管理人於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公示催告期間內不得對任何債權人清償債務,係因於該催告期間屆滿前,無從知悉是否尚有其他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存在,基於公平受償原則,以公示催告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而非限制債權人行使權利,更非讓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無須負遲延責任或無須給付遲延利息。蓋借款人死亡前若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對債權人應負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時,借款人死亡後則應由繼承人於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上開利息及違約金之責任,若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或無人繼承時,遺產管理人在管理之遺產範圍內,自亦負有清償上開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是被告上開抗辯,無足採信。基上,林挺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原告得請求被告於管理林挺之遺產範圍內清償林挺所欠借款債務150萬元,及自109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遲延利息,又依前揭規定,被告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依法不得就林挺之債務為清償,再參酌本院109年度司家催字第169號裁定,關於林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受遺贈人聲明受遺贈之公示催告期間為1年6個月,而該裁定於109年12月24日公告,有本院109年度司家催字第169號裁定及家事事件公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7至199頁),從而,被告應於111年6月23日後,在管理林挺之遺產範圍內就借款債務150萬元,及自109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遲延利息負清償責任。原告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立原附表: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 票 日 票據號碼 ⒈ 林挺 22,500元 108年9月27日 HN0000000 ⒉ 林挺 22,500元 108年10月27日 HN0000000 ⒊ 林挺 22,500元 108年11月27日 HN0000000 ⒋ 林挺 22,500元 108年12月27日 HN0000000 ⒌ 林挺 22,500元 109年1月27日 HN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