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3590號原 告 陳培森訴訟代理人 董子祺律師被 告 臺北市中藥製造業職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袁千富訴訟代理人 吳奕綸律師
饒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會員關係及常務監事關係均存在。㈡確認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4日召開之第11屆第1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中,將會員即常務監事即原告除名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無效。又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請求間,雖屬不同訴訟標的,但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之最大利益係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由此堪認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請求之訴訟目的一致,核其性質係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惟在客觀上不能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3,000元,尚應補繳1萬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佳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