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590號原 告 陳培森訴訟代理人 董子祺律師被 告 臺北市中藥製造業職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袁千富訴訟代理人 吳奕綸律師
饒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四日第十一屆第一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第二案關於將原告除名之決議無效。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會員關係及第十一屆常務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4日召開之第11屆第1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中,將原告之會員及常務監事資格除名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因違反法令而無效,是原告與被告間之前述關係仍屬存在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故兩造就系爭決議效力存否仍有爭執,此亦將影響原告本於會員及常務監事身分所應享有之權利及負擔之義務,致原告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上開不安狀態,得藉本件確認之訴除去,堪認原告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被告之會員,於107年6月3日經會員代表大會選舉當選
常務監事,任期自107年7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又原告於108年7月間,因發現被告理事長袁千富支領「行政補助費」、「特支費」等會計科目時,均僅以支出證明單記載事由,而未依中藥工會財務處理辦法第17條檢附收據之存根等以供備查,其支領後是否用於公務或納入私人收入已非無疑,似有不法侵占、詐欺之情形,原告即於108年8月16日召開第11屆第5次臨時監事會,決議請袁千富就相關疑義為書面答覆,然袁千富概以理事長全權處理、不需單據為由搪塞推諉之,原告不得已於108年10月間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對袁千富提起刑事告訴。嗣袁千富因不滿原告舉發其涉不法,竟於109年4月30日召開第11屆第6次臨時理事會,並於會議逕稱上開刑事案件於109年4月28日偵查終結,將獲不起訴處分,並通過將舉發不法之原告除名乙案,除名理由為:⒈原告對理事會及理事長有不實指控。⒉原告於108年11月12日至士林地檢署對袁千富、傅鈺家不實指控。⒊原告於108年8月經常至工會干擾會務運作。⒋原告經常在外發表破壞本會團結言詞。⒌原告嚴重傷害理事會決議及代表大會決議。旋於109年5月24日召開第11屆第1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以前開相同理由作成系爭決議將原告除名。
㈡依中藥工會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35條規定可知,會員如
有違反系爭章程及決議或其他不法情事,以致危害本會信用名譽與權益,應先經口頭或書面為勸告、警告,如會員經勸告、警告後仍拒不接受,理事會始得以決議提請會員大表大會為停權或除名處分,然本件除名處分,未曾先經勸告、警告程序,即遽以除名,其程序已非適法。又前開除名理由關於原告究係如何違反系爭章程及決議或有其他不法情事,及被告之信用名譽與權益受如何之危害,如有危害,又如何認定與原告違反系爭章程及決議等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均未見說明,難認符合系爭章程第35條規定。另監事會既有稽核經費收支及財務事項之職權,而原告身為常務監事即監事會召集人,於發現被告理事長袁千富疑似有不法侵占、詐欺情形時,依監察職權於108年8月16日召開第11屆第5次臨時監事會,決議請袁千富就相關疑義為書面答覆,嗣因未獲合理回應而對袁千富提出刑事告訴,係本於監察職責所為,且該訴訟權之行使,更屬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故被告以原告至士林地檢署提出告訴ㄧ事為由對原告除名,並無理由。況且原告無論係行使監事職權或提出告訴等行為,監察及告訴對象均為袁千富而非被告,難認被告之信用名譽與權益受危害,足見本件除名處分不符合系爭章程第35條規定。是被告所列除名理由,並不符合系爭章程第35條規定,然被告竟以「維護本會會務正常運作,維護工會秩序」為由,決議將原告除名,其決議內容自屬違反法令規定,應屬無效,且原告與被告間之會員關係及常務監事關係仍屬存在。並聲明: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會員關係及常務監事關係均存在。⒉確認系爭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分別於108年9月3日、109年3月23日及109年3月31日假借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下稱勞動局)等公家單位名義,至被告處對會務人員施壓,不依系爭章程第31條規定之程序,強行要求會務人員提供帳冊資料及會議紀錄,甚至對會務人員大聲咆哮,造成現場人員心生恐懼,不但對會務人員之會務運作造成干擾,亦損害被告和諧及團結,更造成被告名譽重大損害,違反系爭章程第3條、第9條及第31條規定,已構成系爭章程第35條所定除名事由。又原告為監事會召集人,被告歷年帳冊均經原告審閱用印通過,原告理應對帳目之支出明細及原因知之甚詳,然原告卻於108年8月16日被告辦理中元普渡時,當眾指控被告歷年帳目均有問題,甚至於現場欲召開第11屆第1次臨時監事會,違反系爭章程第27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符合系爭章程第35條所定除名事由。另原告於108年8月21日於通訊軟體line之「理監事群組」內,發布其於中元普渡當天違法召開並私自製作之第11屆第1次臨時監事會會議紀錄,指控被告帳目有問題及理事會幹部涉及不法等言論,原告之行為顯係對被告之運作為貶抑負面之評價,不但對被告名譽造成嚴重毀損,更損害被告之團結和諧。此外,被告於108年8月23日召開第11屆第5次臨時理事會會議,針對原告提出之質疑做出詳盡說明,並於108年9月5日就原告向勞動局所為之陳情,再次為完整說明及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佐證,勞動局亦於108年9月12日明確將被告之回復完整轉達予原告。然原告仍向偵查機關提出告發,且不待司法調查結果,持續於108年10月17日、109年1月17日之監事會會議中,公開指控被告帳目有問題及理事會幹部有湮滅事證、圖利、背信、業務侵占等不法行為,是原告之行為實已破壞會員間之團結及互信,不利會務之推展,妨害被告名譽。
㈡又原告對被告及幹部不實指控,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
度偵字第121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足證原告從頭到尾完全知悉被告帳務運作狀況,亦知悉相關帳目均經理監事會議決議通過,仍執意對被告及幹部為不實指控,客觀上已使第三人對被告會務之運作產生疑慮,破壞會員間之團結及互信,妨害被告名譽。另系爭章程第15條規定理事長對外即代表被告,原告對外不實指控被告理事長袁千富涉嫌侵占、詐欺,抹黑被告之帳目係黑箱作業、被告逼迫會計作黑帳等言論,均表明對於被告會務運作之貶抑評價,依社會一般通念客觀上顯足以貶損他人對被告之社會評價,而侵害被告之名譽。是被告係以原告有系爭章程第35條所定妨害被告信用名譽與權益之情形,經被告第11屆第6次臨時理事會決議除名後,依系爭章程第11條規定提請會員代表大會議決,系爭決議通過原告除名處分,業經報請勞動局同意予以備查,故系爭決議自屬合法有據,原告指稱係遭被告理事長袁千富報復始遭除名,顯屬無據。此外,系爭章程第35條規定並未規定會員除名前應先經勸告、警告等程序,且系爭章程已明定理事會得針對會員違反情節之嚴重性而採取勸告、警告或除名等不同之處理方式,而被告理事長及其他會員於除名前,已多次對原告予以口頭勸告、警告,故原告指稱被告作成除名處分前,未曾先經勸告、警告等程序而有違法之處,顯屬無據。再者,會員大會為被告最高意思機關,對於依規定需經會員大會決議之事項,均屬自治事項,除有明顯違法外,自應尊重其決定,被告第11屆第1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合法,決議內容亦為會員代表大會依法及章程所得議決之事項,屬會員集體意思之表現,決議內容未違反法令或章程,自屬合法有效,原告僅空言指摘系爭決議違反法令而無效,顯不可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68至369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㈠原告原為被告之會員,並於107年6月3日經會員代表大會推選
為常務監事,該任期原應自107年7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
㈡被告於109年5月24日上午11時許,召開第11屆第1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該會議並於第2案決議通過將原告除名。
㈢原告曾告發被告法定代理人及其配偶侵占等罪,經士林地檢
署檢察官於109年8月31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21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決議違反相關法令規定而無效,是原告與被告間之會員關係及常務監事關係仍屬存在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
者,無效。工會法第34條定有明文。又系爭章程第11條、第35條規定:「會員除名或出會,應提會員代表大會通過,…」、「會員如有違反本會章程及決議或其他不法情事,以致危害本會信用名譽與權益,得由理事會議,依其情節輕重,分別予以勸告、警告、停權、除名等處分。本章程稱勸告、警告得以口頭或書面為之。如經勸告、警告仍拒不接受,經理事會議決議,提會員代表大會為停權或除名之處分。」(見本院卷第31、36頁)。足見被告之會員必須有違反章程規定及決議案或其他不法情事,致妨害被告之信用、名譽及權益,始得按其情節輕重,處以警告、停權、除名等處分,若會員並無前開情事,被告之會員代表大會即不得予以除名,且其中除名處分係剝奪會員資格,無疑為最重之處分,自須會員有上開要件事由,且達情節嚴重,始得為之,否則其除名決議即屬違反章程而無效。另被告之會員代表大會得對會員決議為除名處分,此固屬其為維持工會內部秩序以維繫順利運作之自治事項,然會員代表大會經由多數決作成之決議,就少數會員予以除名,其決議應符合公平之原則,不可恣意而為,否則即與誠信原則有違,該決議是否違反法令或章程,法院仍有審查之權限,先予敘明。
㈡被告於109年5月24日上午11時許,召開第11屆第1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並於第2案以⒈原告對被告之理事會及理事長有不實指控(內容記載被告帳目黑箱作業,裝潢工程有不當利益,因理事長逼會計人員製作黑帳致該會計人員離職、理事長一家占用被告套房、理事長有將被告團保回饋金放入自己口袋);⒉原告至士林地檢署對袁千富、傅鈺家不實指控;⒊原告於108年8月經常至工會干擾會務運作(內容記載原告於108年9月3日、109年3月23日、109年3月31日至被告處對會務人員咆哮);⒋原告經常在外發表破壞本會團結言詞;⒌原告嚴重傷害理事會決議及代表大會決議等事由,提案將原告除名,嗣經該次會員代表大會以系爭決議將原告除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次會議記錄可憑(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而被告會員除名乙節屬會員代表大會職權之規定,業如前述,是系爭決議是否違法,仍應依其決議所載之除名事由及法令依據為審酌。查:
⒈上開除名事由中關於帳目、財務事項部分:
被告主張:原告於108年8月16日被告辦理中元普渡時,當眾指述被告帳目有問題,且欲當場召開臨時監事會、被告於108年8月21日在line之「理監事群組」內,發布其於中元普渡當天召開及製作之第11屆第1次臨時監事會會議紀錄,指控被告帳目有問題及理事會幹部涉及不法等言論,並持續在108年10月17日、109年1月17日之監事會議中,指控被告帳目有問題及理事會幹部有湮滅事證、圖利、背信、業務侵占等不法行為,而原告身為監事,其對於被告歷年帳冊知之甚詳,且經被告理事會回應及勞動局回函後仍指控被告帳目等不實,自有前述除名事由等情(見本院卷第269至289頁),業據被告提出第11屆第5次臨時理事會會議紀錄、第11屆第1次臨時監事會會議紀錄暨簽到簿、「理監事群組」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勞動局108年9月12日函文、證人即被告理事廖芳誼證述內容為證(見本院卷第159至165、245、246、309至328頁)。惟查:
⑴原告於上開期間係擔任被告之常務監事(任期至111年6月30日
),依據系爭章程第16條第1項(即常務監事為監事會召集人)及第25條規定(即監事會之職權有稽核工會經費收支及其他有關財務事務、審查工會各項工作執行情形、審查理事會處理之會務、其他有關監察事項),原告自得要求召開監事會議,以稽查審閱被告相關帳目事務,亦可就上開監事職權範圍內之事項對被告事務為監察行為,並得就其所質疑之相關事項提供監事會議討論,此等本屬監事職權行使,核情未逾越正當範疇,且自該監察行為之目的以觀,監事主動積極稽核自有助於工會財務會計之健全,具有正當性及必要性,尚難據此認原告有違反系爭章程、決議之情事或屬不法行為。
⑵又觀諸被告所提出之監事會議記錄暨所附會計資料(見本院
卷第111至158頁),均甚為簡略,僅以表格記載費用項目及金額,是原告要求審查其質疑之相關財務事項,難認不具正當性。另被告理事會針對原告指摘財務問題之回覆(見本院卷第頁159至165頁),屬於爭執雙方中一方所執之立場,本難強求原告必須接受,而勞動局之回函內容(見本院卷第32
7、328頁),僅係依據被告回覆勞動局之內容為記載,並表示原告如認被告財務使用有違法令及章程等情,應詢工會內部程序或司法途徑尋求解決,並無具體認定爭議之內容,要難憑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若因此即認被告監事均不得就已提出監事會議之議案或經理事會解釋之事項為指責,否則可予除名,顯悖離常情,並對監事加諸不當限制,非章程立意所在,亦違背工會設立宗旨。
⑶準此,被告主張之上開除名事由,均未符合系爭章程第35條之規定。
⒉上開除名事由中關於干擾會務運作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9月3日、109年3月23日及109年3月31日假借公家單位名義,至被告處強行要求提供帳冊資料及會議紀錄,其大聲咆哮造成會務人員恐懼,並干擾會務運作造成,損害被告和諧、團結,更造成被告名譽重大損害,違反系爭章程第3條、第9條及第31條規定,已構成系爭章程第35條所定除名事由云云(見本院卷第259至269頁),並以證人即被告出納人員李美鈴證述內容為據(見本院卷第239至244頁)。然參之證人李美鈴於本院證述:原告有於108 年9 月3 日上午到被告辦公處所,原告面色不佳的向其表示勞動局人員請原告來拿第5次臨時理事會議之會議資料,經其打電話予該人員求證,該人員回以並無此事,其則向原告表示會議記錄要先整理繕打,待整理繕打後會寄給原告,原告當場很生氣,並向其表示身為常務監事為什麼不能拿該資料,現場有多位會員在辦理業務,均因原告舉動嚇到,還有原告友人過來向原告說好好說不要那麼生氣。另原告於109年3 月23日到被告辦公處所向會計人員拿取之前帳務資料,會計人員新到任,有向原告表示可交付今年會計帳冊,但之前會計帳冊都在倉庫,原告卻一直不耐煩的向該會計人員要資料,其有當場向原告表示不要為難會務人員。又原告於109年3 月31日有到被告辦公處所向會計人員拿之前會計帳簿,現場有錄取與會計對話,該日其和會計相距有點距離,故不清楚原告等詳細對話內容不清楚,但原告聲音很大,後來還有與會計到倉庫要去看舊帳務,他們進去一會,其有在倉庫外跟原告說,會計人員是新到任,還在整理舊帳,原告就表示其為理事長秘書及出納,無權過問,其即返回自己座位。上開原告至被告辦公處所之時間超過半小時,且原告之行為有造成其壓力,亦有影響到其該日業務之處理等語。可知原告於上開3日至被告處所之目的,均係為請被告之會務人員交付其欲取得之會議記錄、財務會計資料,審酌原告擔任被告之常務監事,稽核及審查被告財務事務、會務各項工作執行情形均為其職務範圍,系爭章程並無限制原告行使上開權限時,應排除已歸檔之財會資料或尚未製作完成之會議記錄,是原告於上班期間至被告處所要求會務人員提供前述資料,當屬其依據相關規定行使權利,縱原告於現場之言行稍有過激而造成會務人員不快,惟此屬其欲取得資料未獲解決之反應,觀乎其個人待人處事之態度及修養,其既無詆毀被告暨其會務人員之用語及舉動,自難認原告之上開行為,已屬違反系爭章程不法妨害被告信用、名譽與權益。至系爭章程第3條係宣示被告設立之宗旨,系爭章程第9條為被告會員應履行被告決議案及按時繳納會費之規定,系爭章程第31條乃規定被告每月及每年應分別提交財務資料予監事會、會員代表大會,及會員得會同監事稽查財務狀況等事項,核原告前述行為,均難認有違反上開章程之情事。從而,被告主張之上開除名事由,並未符合系爭章程第35條之規定。
⒊上開除名事由中關於對被告理事長及其配偶提起刑事告發部
分:被告主張:原告至士林地檢署對被告理事長及其配偶為不實指控,已構成除名要件云云(見本院卷第289至293頁),並以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2125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37至341頁)。然參諸該不起訴處分書告發意旨欄指述:被告會員團體保險有相當比例之回饋金,被告會以「行政補助費」名義將該回饋金編列為年度預算,101年至107年間之上開回饋金遭被告理事長挪為私用,且被告理事長利用可支領公務特別費職務之便,詐領編列之特別費,另被告理事長及其配偶在擔任被告相關職務期間,因同時擔任他工會之職務,將他工會之會址遷至被告會址,損害被告權益等情。足見原告為刑事告發時所指之內容,均係與被告之財務會計等事務有關,是其告發目的應係為行使稽查監督等監事職權,且被告之財務會計等事務,事涉會員之公益,本應透明,原告既對其指述事項認定有違法之疑義,則其合法利用訴訟程序途徑以釐清相關爭議,自無濫用訴訟制度之不法意圖可言。再者,被告告發對象僅為理事長及其配偶,並非被告,縱導致部分會員認已影響會員間之和諧,惟此訴訟程序進行之結果適足以確認爭議問題之法律效力,即若告發屬實可維護被告權益,反之則可使遭指述者獲得澄清之機會,具有定爭止紛之效果,自難以原告上開行為遽認定已使被告之信用、名譽與權益受有損害。從而,被告以原告有興訟之情事,認原告符合系爭章程第35條規定之除名事由,即有未洽。
⒋其餘除名事由部分:
至系爭決議提案時所列其餘除名理由,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指述原告符合除名之要件,自屬無據。
㈢綜上,依據系爭章程第35條規定,理事會固得決議對被告會
員為除名處分,然仍須會員有違反系爭章程規定、決議或其他不法情事等行為。若會員之行為未符合上開規定,理事會卻依上開規定決議予以除名,並由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除名提案,則該決議自屬違反章程,依工會法第34條規定,應屬無效。本件原告並無被告所指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業如前述,是系爭決議將原告除名,顯無正當理由,故系爭決議之前開內容違反法令,自屬無效。又原告係被告之會員,並當選為被告之第11屆常務監事,任期自107年7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亦如前述,則系爭決議既屬無效,原告另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會員關係及第11屆常務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均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會議違反章程規定將原告違法除名,應屬無效,原告起訴請求確認除名之系爭決議無效,及會員關係、第11屆常務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佳儒